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00:54  浏览:9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19号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5月13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汪恕诚
二〇〇三年六月二日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做好有关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名录见附录)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长江采砂规划是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沿江各省、直辖市编制的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必须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的要求。

长江采砂规划的修改,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长江河势变化、河道变迁、砂石补给、环境保护的情况以及管理的需要进行,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从事以下采砂活动,不受长江采砂规划的限制,但应当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有关法律手续:

(一)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

(二)整治长江航道;

(三)吹填造地。

第四条 长江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每一可采区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

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依据长江采砂规划,综合河势变化、砂石补给和采砂管理需要等情况,对每一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进行调整。

第五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对长江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内可采区河床变化进行监测。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可采区河床变化进行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对河床变化的监测,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 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以及河道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的禁采期。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本办法和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期外延长禁采期限。

沿江各省、直辖市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禁采与解禁时,应当提前通报长江水利委员会。

第七条 长江采砂实行可行性论证报告制度。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按可采区分区进行,由负责管理可采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编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由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编制:

(一)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

(二)整治长江航道;

(三)吹填造地。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甲级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八条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砂河段河势、河床演变分析报告;

(二)采砂范围图、控制点座标以及现势性强的水下地形图;

(三)采砂对河势、防洪影响的论证分析;

(四)开采总量的可行性分析;

(五)采砂对通航安全影响的论证分析;

(六)采砂对水环境影响的论证分析;

(七)采砂对水上、水下重要设施影响的论证分析;

(八)论证的主要结论。

第九条 实施采砂许可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鼓励运用市场机制依法组织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增强工作透明度,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政行为。 

第十条 从事以下采砂活动,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

(一)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的;

(二)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采砂活动,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以外,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上的,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批准前应当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根据长江采砂管理工作的需要,调整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时,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对本办法附录确定的河段提出修订意见,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长江采砂申请由可采区所在地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逐级报送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

应当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采砂申请实行集中受理,受理时间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确定并公告。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由本部门审批的采砂申请实行集中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采砂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采砂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采砂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申请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二)采砂的性质和种类;

(三)采砂地点和范围(附具范围图和控制点座标);

(四)开采量(日采量和年度总采量);

(五)开采时间;

(六)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

(七)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八)采砂设备基本情况;

(九)采砂技术人员基本情况;

(十)其他有关事项。

进行水上作业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船名、船号、船主姓名、船机数量、采砂功率等内容,并提供船员证书、船舶证书的复印件。

从事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采砂活动的,还应当同时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 受理采砂申请的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采砂申请书等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补正:

(一)采砂申请书内容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

(二)应当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而没有提交或者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三)无相关材料或者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本次采砂申请。

第十五条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应当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采砂申请1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采砂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江水利委员会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要求的;

(二)不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的;

(三)采砂设备功率超过750KW, 不具备平缓移动的开采作业方式的;

(四)不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的;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不全,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的;

(六)无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的;

(七)未安装符合要求的采砂船舶监测设备的;

(八)有非法采砂等不良记录的;

(九)无降低或者消除不利影响的保证措施的;

(十)未达到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因吹填造地进行采砂的,不受本条第(一)、(二)、(三)项限制。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船一证。正本悬挂在采砂船舶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在采砂船舶上备查。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间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采砂许可证并发布公告。

可采期内,由于出现了影响长江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发证机关可以宣布其发放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效力中止;以上事由消除后,发证机关应当宣布采砂许可证效力恢复。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办理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情况适时进行公告。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采砂许可证后30个工作日内,将采砂许可证发放情况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将其颁发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报沿江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应当提交采砂申请和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并附具工程设计和审批文件等相关材料,经本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

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并提供航道整治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设计和审批文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长江水利委员会在签署意见后,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前两款规定的采砂活动,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实施监督检查。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从事本条规定的采砂活动的,不受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指导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省际边界长江采砂管理会商制度。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采砂船舶登记造册、集中停放、违法行为处理等情况,互相配合,互通信息,共同加强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照规定缴纳了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四)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五)采砂船舶是否按照规定停放;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采砂执法检查或者专项执法活动时,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以外的长江河道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行采取扣押采砂船舶、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等临时处置措施,再移交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行采取扣押采砂船舶等临时处置措施,再移交长江水利委员会查处。

第二十三条 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予以拍卖;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在拆卸、销毁过程中应当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情况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

(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未触犯刑律的。

第二十五条 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长江河道以及整治长江航道擅自采砂的,或者未按规定采砂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附录:长江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名录(1954年北京坐标系坐标)

鄂赣边界河段:左岸上起湖北省武穴市李顶武村(3304302,39355558),下至湖北省武穴市龙坪镇(3306223,39374786)。右岸上起江西省瑞昌市下巢湖闸(3302950,39355000)下至江西省九江县城子镇(3303000,39373650);

赣皖边界河段:左岸上起安徽省望江县龙潭口(3330050,39467800),下至安徽省望江县华阳河口以上3公里处(3328990,39476028)。右岸上起江西省彭泽县马垱矶(3321000,39466800),下至安徽省东至县香口(3328100,39478300);

皖苏边界河段:左岸上起安徽省和县石跋河口上1公里处(3520000,39638000),下至江苏省南京市江浦区林蒲圩(3525900,39640900)。右岸上起安徽省马鞍山市猫子山(3516950,39640750),下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铜井渡口(3522950,3964495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技厅[2002] 1 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计委:
  为进一步规范“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的实施,根据《国家计委关于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计社会[2001]2293)精神,现将《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一、西部大学校园网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二、西部大学校园网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
二○○二年七月九日


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一、 总则

  第一条 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西部大学校园网项目)是国家计委批准,由教育部组织实施的建设项目。
  第二条 项目总体目标是:建设152所大学校园网网络基础设施;实现校园网与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CERNET)的高速联网;建设一批基于校园网的教学、科研和管理应用系统。
  第三条 建设内容包括建设校园计算机光纤主干网,校园网网络中心,开放网络机房,多媒体网络教室,省会城市城域网和非省会城市高速接入工程,网络管理和运行系统、教学、科研、管理系统和网络安全保障体系等。
  第四条 项目建设资金9亿元人民币,全部由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安排。
  第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国家计委关于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计社会[2001]2293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二、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成立国家西部大学校园网项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国家项目领导小组由教育部、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并按照部门职能分工行使职责:对项目进行统一部署和归口管理,组织实施,监督检查,以及协调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具体任务是:依法制订项目实施办法;批准建立国家专家委员会和省级专家委员会;检查工程进度;监管项目招标和经费使用;协调与其他项目的配合与衔接;组织项目验收、评估和总结。
  设立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由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有关人员共同组成,办公室设在教育部科技司,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管理检查、统计上报,管理人员的培训与交流及有关日常工作。三个自治州院校的项目实施和管理由国家项目办公室负责。
  第七条 成立省级西部大学校园网项目工作小组(以下简称省级项目工作小组)。省级项目工作小组由省级教育厅(教委)、计委和CERNET省级主节点网络中心所在学校领导,以及部分项目承担大学领导组成,其职责是:在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领导下,按照工作职能分工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大学校园网建设项目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组织省级专家委员会的工作,研究落实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协调省会城市城域网和非省会城市高速接入工程建设,对非集中采购部分和系统集成企业招投标进行监管;及时反映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项目建设中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意见。
  省级项目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中央部委院校的项目按属地原则管理。
  第八条 在西部152所大学成立校园网项目办公室。其任务是:组织编制建设实施报告和年度计划;组织完成本校项目非集中采购部分和系统集成企业的招标评标、合同签订和工程实施;编报年度统计报告、资金预决算报告和验收评估报告;协调和解决项目实施中的各种问题;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第九条 国家项目领导小组负责组建和聘任国家和省级西部大学校园网建设项目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
  国家专家委员会由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CERNET)专家和有关部门的网络专家组成。其职责是:具体负责项目总体规划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审工作;承担建设过程中咨询论证、质量监督、技术与管理培训;检查、评估和验收,以及负责完成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委托的其他任务。
  省级专家委员会由部分国家专家委员会成员、CERNET省网主节点网络中心和部分高校的专家组成。其职责是:承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项目高校建设实施报告(方案)的评审工作,并进行项目的咨询论证,质量监督,技术与管理培训,检查、评估和验收,以及完成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和省级项目工作小组委托的其他任务。湖北民族学院、吉首大学和延边大学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专家工作由国家专家委员会直接负责。
  第十条 CERNET省(自治区、直辖市)网主节点网络中心所在学校在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和省级项目工作小组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城市城域网和非省会城市学校的高速接入的规划、设计、招标投标和实施建设以及网络技术培训等工作。项目承担大学提供相关的场地、人员和其他配套设施,以保证完成上述任务的需要。省网络中心主任参加国家或省专家委员会的工作。
  各项目学校应根据建设投资规模配备必需的专职技术人员、工作机房和其它辅助设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障校园网络正常运行和维护。

  三、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按照教育部、国家计委与项目承担大学主管部门签订的责任书内容,以及各项目承担大学与省级教育厅(教委)和计委签订的责任书的要求,根据管理权限进行项目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项目工作小组办公室组织由国家项目领导小组聘任的省级专家委员会对各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实施报告、各省会城市城域网和非省会城市校园高速接入CERNET的建设实施报告进行评审,并负责审批。
各校园网建设中的新开土建工程须经省级计委批准方可建设。
  第十三条 本项目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行全过程招投标活动。整体招投标分为国家集中招标采购和项目学校自主招标采购两部分。招标内容主要包括:网络和机房设备、系统软件和通用工具软件、系统集成企业。
  有关招投标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详见《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部分项目实施项目工程监理制。
  第十四条 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有意向参与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的系统集成企业进行资格预审,报经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后公布预审结果。
  省级项目工作小组组织省会城市城域网和非省会城市高速接入工程的系统集成企业的招投标工作,由省网络中心所在学校在通过预审的系统集成企业中实施招投标。中标的系统集成企业与省网络中心共同负责编制城域网建设实施报告,并承担城域网集成工作。中标的城域网集成企业负责承担汇总各学校校园网建设实施方案中需集中采购设备的性能指标、功能和数量等,并承担设备验货、分派等工作。
  在省级项目工作小组领导和监督下,152所大学在通过预审的网络系统集成企业中通过招标确定承接本校校园网建设的集成企业。项目院校可以自愿结合联合招标。中标的集成企业与项目院校网络中心共同负责,按照国家批复的校园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目标、建设内容、主要技术选型和经费额度并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本校校园网建设实施报告,提出集中采购部分设备的性能指标、功能和数量等。
  系统集成企业可以同时投标竞争城域网集成和校园网集成任务。
  第十五条 国家集中采购部分的招投标,由国家项目领导小组通过邀标确定招标代理机构。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从各城域网集成企业汇总的采购设备类型、数量和技术指标,对集中采购的设备进行公开招标。由法人同中标企业签订合同;进出口公司办理设备进口,并协助办理教学用品免税事宜。
  第十六条 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西部大学校园网项目中的软件进行统一招标。校园网软件主要包括教学管理软件、通用工具软件、防火墙软件、办公自动化软件和网络教育软件等。根据西部大学校园网发展的实际需求,由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编写西部大学校园网软件指南,并通过邀标确定软件招标代理机构,组织软件公开招标活动。
  第十七条 城域网和校园网系统集成企业根据批准的建设实施报告安排组织工程建设。各项目承担大学定期向上一级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项目进度报告等各项报告。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各个项目进行检查评估及验收。

  四、 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集中招标采购部分的资金由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招标结果提出采购设备或软件的数量和价格清单,经国家项目领导小组批准后,报财政部予以划拨,由教育部负责经费决算。非集中招标采购部分的经费由项目承担大学核拨并负责财务决算。项目经费的使用接受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和省级项目工作小组的监督,并接受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九条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实行项目经费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或还贷)。
  项目建设中形成的固定资产,纳入项目承担大学的固定资产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资金主要用于设备采购、系统集成、布线系统、机房建设以及应用系统等的支出。项目经费严禁用于各项罚款、捐款、赞助等国家规定不得列支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大学资金预算按国家计委批复的经费确定。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有关要求逐月上报资金使用情况,并在年终报送本年度专项资金的支出决算。
  第二十二条 招标后的结余经费,可补充购进与本项目相关的设备,不可挪作他用。使用不可预见经费,须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申请,报上一级项目工作小组批准。

  五、 检查、验收与评估

  第二十三条 为了按期按质完成项目任务,及时发现和解决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实行中期检查、年度总结和验收评估。
  各级项目工作小组负责对项目的进度、质量、资金使用、技术人员配备等进行检查。
  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经费的检查,定期按要求报送财务报表。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向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办公室在国家项目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下,具体组织对建设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将对项目建设中成绩显著和效益突出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对不能按期、按质完成任务的单位,将追究所在单位领导的责任。对有重大失误并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完成后的整体评价,由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委托独立评估机构实施,评估内容包括工程进度和质量、技术和设备选型、人员配备和条件保障、应用水平及效益、资金使用、项目管理和技术培训等方面。

  六、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级项目工作小组应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细则。各承担学校根据本办法将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项目总体目标是:建设西部152所大学校园网网络基础设施;实现校园网与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CERNET)高速联网;建设一批基于校园网的教学、科研和管理的应用系统。
  第二条 根据国家计委批复文件的精神,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西部大学校园网项目)招标内容主要包括:校园计算机光纤主干网、校园网网络中心、开放网络机房、多媒体网络教室建设工程,省会城市城域网和非省会城市高速接入工程,网络管理和运行系统,教学、科研、管理系统和网络安全保障体系等硬件设备与软件系统。国家集中采购部分主要包括:主干交换机、服务器、路由器,学生网络机房等关键设备,以及系统软件和通用工具软件等;非集中采购部分主要包括:城域网和高速接入设备、综合布线、光纤工程、机房建设和系统集成等项内容。
  第三条 该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行全过程招标投标活动。为保证项目按时按质完成,根据《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管理与职责

  第四条 国家西部大学校园网项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国家项目领导小组)?quot;西部大学校园网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全过程监督与管理。省级项目工作小组对省会城市城域网、非省会城市高速接入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学校非集中采购部分招标投标活动实行监督与管理。项目承担大学在国家项目领导小组与省级项目工作小组的监督与管理下,具体负责本校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国家集中采购部分招标人为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招标活动由国家项目领导小组通过邀标确定招标代理公司,由招标代理公司依法招标。非集中采购部分招标人为西部152所大学,具体招标活动可视情况采取自主招标或委托招标代理公司招标。
  第六条 由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集中采购部分的评标委员会由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数为11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少于成员数的三分之二。152个项目承担大学负责非集中采购部分的招标投标工作,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为9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也应不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七条 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 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 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 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 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三) 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有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评标委员会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三、招标与投标

  第九条 招标人或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计委 2000年 4号令)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经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国家集中采购部分)或省级项目工作小组(非集中采购部分)核准后实施。
  第十条 本项目依法通过中国经济导报、中国教育报和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CERNET)等媒体对招标活动进行公开发布。招标公告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并符合招标人规定的有关条件,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四、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二条 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和省级项目工作小组必须采取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四条 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 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 开标记录;
  (四) 符合要求的开标一览表;
  (五) 废标情况说明;
  (六) 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 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 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 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 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列顺序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和中标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和中标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五、罚则

  第十六条 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如发现有泄露保密信息、不合理排斥投标人、投标人串标和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好处等行为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招标人、评标委员及其组织者产生严重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6月18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住宅房屋的安置补偿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的安置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建设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安置,不得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规定的期限完成搬迁。
第六条 城市建设拆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监督、指导、协调全市的城市建设拆迁工作;
(三)对实施拆迁单位进行资质管理,核发拆迁资格证书;
(四)依法审查拆迁申请,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五)调解裁决拆迁安置补偿纠纷;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城市规划、计划、土地、房管、公安、工商等部门以及城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除房屋和其他应拆除物的,均须持规划定位图、建设用地批件、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以及按规定的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对拆迁? 昵耄谐鞘薪ㄉ璨鹎ㄖ鞴懿棵庞Φ痹谑迦漳谧鞒雠加氩慌嫉木龆ā? 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第九条 城市建设拆迁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人应当按规定向被委托人交纳委托拆迁费。
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在发布拆迁公告的同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工商登记、产权变更、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分户的,经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核实出具证明,公安机关方可办理。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 穑鹎ǚ段诘乃蟹课菁捌渌Σ鸪铮徊鹎ㄈ瞬坏迷傩懈慕ā⒗┙ā⒆靶蓿坏酶谋湓褂眯灾省? 第十二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就安置、补偿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权属和面积的认定,以市人民政府发给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准。 在拆迁期限内尚未确权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安置、补偿方案,经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
据保全。原房屋使用人暂由拆迁人安置。待房地产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确权后,再办理安置补偿手续。 在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其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可先行拆除,补偿款暂由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无息保管。 对拆迁中发现的无主财物和文物,应当采取
保护措施,并通知有关单位处理。
第十四条 拆除军事设施、涉外工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华侨、归侨、侨眷的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嗣穹ㄔ浩鹚摺T谒咚掀诩淙绮鹎ㄈ艘迅徊鹎ㄈ俗髁税仓没蛱峁┝斯煞课莸模曳伞⒎ü媪碛泄娑ㄍ猓煌V共鹎ǖ闹葱小? 第十六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或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也不起诉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
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建设工程性质,不得做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设计变更。
拆迁人改变建设计划中断拆迁的,应当对被拆房屋和其他已拆除物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含有合法产权证书的私人住宅房屋),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经补偿过的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处置权归拆迁人。
第二十条 所有补偿款项,应当在被拆迁人搬迁完毕后的五日内付清。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检查、验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住宅房屋的安置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人给予安置或补偿。同一被拆迁人有两处以上房屋同时被拆除的,安置房屋应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四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使用人由被拆迁人安置的,其补偿费归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安置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按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提供安置房。被拆迁人要求调换产权的,互补差价后,产权归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不要求调换产权的,经补偿后,新安置房的房租由使用人按
房改规定承担。
第二十五条 拆除在落实私房政策时产权已退还给业主的房屋,非产权使用人由所在单位或拆迁人安置。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视拆迁范围内新建工程的性质确定。属于住宅建设工程的就地安置;非住宅建设工程的易地安置;两层以下为非住宅,其他为住宅的综合建设工程原则上就地安置。 易地安置的,由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每差一类,增加5%的安置面积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一次安置到位确有困难的,可先作过渡安置。过渡安置期限以协议为准。 被拆迁人的过渡安置房屋,可由拆迁人提供,也可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由拆迁人提供过渡安置房屋的,不付给过渡安置费;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的,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原建筑面积和过渡
期限付给过渡安置费。超过过渡限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增加50%的过渡安置费。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一次定居安置的,由拆迁人按其常住人口付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先过渡再定居安置的付给两次搬定补助费。 被拆迁人在校的中、小学生上学路程增加两站以上(含两站)的,拆迁人按其学生人数给予一次性交通补助。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自购房屋安置且不超过被拆房屋面积的,其应交付的房屋交易管理费,由拆迁人按商品房交易管理费标准承担。超出被拆房屋面积部分的交易管理费,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的户粮关系转移、学生转学等事宜,有关部门凭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给予及时办理。 被拆迁人因搬迁占用的工作(生产)时间,所在单位凭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作公假处理。不能作公假处理的,由拆迁人给予3至5天的误工补贴。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的安置补偿
第三十一条 非住宅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为准。
第三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安置或补偿。 非住宅房屋的安置,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对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单位,易地安置;对公共福利房屋、市政公用设施、商业服务设施及受地域限制的单位,原则上就近安置。 被拆迁人自行安置的,拆? ㄈ擞Φ卑幢徊鸪课莸闹刂眉鄹窠岷铣尚赂璨钩ァ?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造成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搬迁前一个月的在册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的基本工资和补贴(指国家、省、市规定的补贴)的80%给予补偿,补偿期限以协议为准。
第三十四条 拆除私人营业房,有条件的应给予安置;安置确有困难的,按照原房屋的补偿标准,增加30%至50%的一次性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建设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擅自拆迁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可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的5%处以罚款;
(二)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其多拆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的3%至5%处以罚款;
(三)拆迁人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其提高或降低扩大或缩小的实际数额处以等额罚款;
(四)被拆迁人超过规定搬迁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0.5元的罚款,直至搬迁完毕;
(五)被拆迁人不按协议规定的期限腾退过渡房屋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腾退,并自逾期之日起,按过渡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罚款全部上交市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分成。
第四十条 扰乱拆迁工作秩序,煽动闹事,损坏或哄抢财物,强占房屋,阻碍城市建设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及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除国家和省规定外的其他费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其他建制镇和工矿区居民点国有土地上的拆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