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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57:52  浏览:8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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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1年4月20日 生效日期1971年4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尽最大的努力,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促进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各自出产的商品,在进口和出口方面给予各种便利。
  “甲”表为智利共和国出口的商品;“乙”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商品。
  本协定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 在进出口商品许可、海关关税和其它捐税、海关规章、手续、程序方面,缔约双方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已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
  二、缔约任何一方作为或今后可能成为任何特惠制度--包括区域性和小区域性协议--的一员,而给予的或将来可能给予的任何特别利益。

  第三条 双方的商船在进出和停留对方港口期间,在港务规章和港口业务方面应享受该国按法律给予悬挂第三国国旗船只的最优惠条件。
  此项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和在各自规定的领海和承袭海域范围内各种捕鱼活动,也不适用两国政府为了保护和发展本国商船而作出的特殊规定。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之间商品的交换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和智利共和国的国营贸易机构或从事智利对外贸易的法人或自然人进行。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本协定有效期间随时签订双方认为需要的具体商品进口出口协议和合同,包括较长期的协议和合同,以便利两国贸易的发展。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建立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之主要目的:
  一、检查对本协定的执行,研究增加双方商品交换的数量和品种;
  二、促进制定对双方有兴趣的商品的长期相互供应协议;
  三、制定下一年度双方商品交换的参考性货单,以便两国企业计划贸易活动;
  混合委员会每年至少开会一次,在双方共同商定的日期轮流在智利圣地亚哥和北京举行。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暂时生效,有效期一年。在双方互相正式通知后最后生效。在期满三个月前,如无任何一方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一年四月二十日在智利圣地亚哥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智利共和国政府代表
      周 化 民           符斯科维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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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 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经费与基建
第六章 管理与考核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我区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西藏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根据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因地制宜,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九年义务教育,分为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包括普通初中教育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为初等教育六年,初级中等教育三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其他学制和进行学制改革实验。
牧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可以分步实施,有困难的地区也可以先普及三年初等义务教育。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自治区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订。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面向全体学生,使儿童、少年的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五条 自治区采取特殊措施,帮助自治区境内的门巴、珞巴、纳西等民族发展教育事业,加快这些民族居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的步伐。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在中小学校园内不得举行有宗教色彩的活动,教师不得在教学中宣传宗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农村、牧区可以实行七周岁入学。居住特别分散的地方,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还可以适当推迟入学年龄,但不得超过九周岁。
第八条 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免予入学。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辍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的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给予缓学期或辍学期。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
申请。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借读。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以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根据当地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如期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毕业证书,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结业证书。毕业证书和结业证书均可视为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第十二条 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学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收取杂费,收取标准、项目和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自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自治区采取特殊措施,帮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就学。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四条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为各级人民政府设置或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村办小学或教学点、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等。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学校。学校布点应当做到既便于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又不过于分散。县及县以下初级中等学校或九年一贯制学校的设置应当适当集中。牧区逐步增加高小布点。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开办、停办、变迁以及校产的转移,按基础教育分级管理的权限,由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使用经西藏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教科书。
第十八条 当地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师资的调配、培训,教学设备供应和教学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十九条 学校、初级中等学校必须依法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对虽有残疾,但不妨碍正常学习的适龄儿童、少年,也应当接收入学,使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学校必须遵守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学籍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自治区逐步完善以藏语文授课体系为主的藏、汉两种教学用语体系。学校应当保证少数民族学生首先学好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同时学好汉语文。
学校在所有使用汉语文场合,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的文字。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中、小学的办学条件,使学校无危房,学生有教室和桌椅,逐步实现中、小学办学条件的标准化。各级学校的办学条件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二条 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有错误、学习成绩差的儿童、少年应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逐步建立校长资格证书制度。中、小学要加强管理,积极进行学校管理体制和教育内容、教学方法的改革,使学校适应义务教育的要求。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热爱教育事业,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己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热爱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须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和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的教学能力。
第二十五条 全自治区实行教师职务评审制度,根据规定聘任相应职务。
第二十六条 全自治区逐步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组织教师脱产或在职进修培训。教师的进修培训除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少量承担外,主要按基础教育分级管理的权限,分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禁止殴打侮辱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生活条件。
对在边境、高寒及乡村工作的合格教师,在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上应给予特殊照顾。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列入自治区教师系列统一管理,充分发挥他们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善他们的待遇。
第三十条 自治区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对师范学校的招生和毕业生分配,应当采取特殊措施,以保证高寒、边境地区和县以下学校的师资需求。师范学校毕业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根据计划统一分配,并保证他们从事教学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按基础教育分级管理的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
中、小学在岗教师未经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改做其他工作。

第五章 经费与基建
第三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要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为主要渠道,同时通过依法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开展勤工俭学、发展校办产业、设立教育基金会和社会捐资集资等多种渠道筹措资金。
自治区年度教育事业费和年度教育基建投资应保证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国家拨给自治区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边境建设补助费、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等,应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鼓励和提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根据自愿、量力原则捐资助学、集资办学。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用于义务教育的拨款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和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达到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并使之逐步增长。
第三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列入城镇建设规划,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机关,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和效益,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严格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杜绝浪费。

第六章 管理与考核
第三十六条 义务教育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建立义务教育监督、指导制度。按规定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督导。
第三十九条 建立义务教育考核、验收制度。
义务教育的普及标准和考核、验收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订。达到三年和六年义务教育普及标准的,由地区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达到九年义务教育普及标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责成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对验收结
果有异议的,由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复查。
第四十条 建立普及义务教育奖励制度。
对实施义务教育做出显著成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评教育,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四十二条 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标准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未使用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利用宗教或封建迷信活动干预、妨碍义务教育现象听之任之或制止不力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七)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导致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三)组织学生参加远游、劳动以及实验课,未讲清安全事项,缺乏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教学秩序的;
(二)侮辱、欧打教师、学生的;
(三)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从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2月1日
论绑架罪的认定
王宗光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从绑架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及新刑法的规定看,大致可将其犯行为分成三种类型:其一是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绑架行为;其二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行为;其三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偷盗婴幼儿的绑架行为。就新刑法实施后近两年的司法实践情况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绑架行为发案率较高,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社会危害性极大,而绑架罪后两种类型的发案率则相对较低。由于新刑法对绑架罪罪状的规定较为原则抽象,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绑架罪时,对绑架罪构成要件的认识不尽一致,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疑点,对发案率较高的第一种类型绑架罪的特征与认定进行具体探讨,不当之处请予指正。
一、认定绑架罪应掌握的基本准则
  (一)确立以保护被害人人身权利为主旨的执法观
  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客体是对犯罪行为本质特征的抽象概括,表明对犯罪行为否定的政治与法律评价。对某种具体犯罪本质特征及其客体的认识不同,必然影响对该种犯罪执法观的认识,影响到刑法具体打击的方向与力度。认真分析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树立正确的执法观,有助于统一绑架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
  绑架罪在外国刑法中又称掳人勒赎罪。由于绑架罪侵犯的客体较为广泛,既有财产权利,也有生命、健康、人身自由等人身权利,各国刑法对绑架罪规定的类属也不尽相同。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绑架罪客体的认识有个变化发展过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出台后,有的学者认为,绑架罪侵犯的主要是他人人身权利,属于侵犯人身权利方面的犯罪,因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对他人实施绑架,直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也有人认为,绑架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属于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理由是行为人实施绑架的目的在于勒索他人钱财,而绑架则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一种手段。我国刑法和单行刑法中,对犯罪手段相同而犯罪目的不同的行为,往往以目的不同来区分犯罪的性质及其所侵犯的客体不同。1刑法修订后,基于新刑法将绑架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一章、绑架罪必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而只是可能侵犯的公民财产等其他权利的原因,我国刑法学界的看法又渐趋一致,认为绑架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他人人身权利,同时又可能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2,也有人认为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3还有学者认为,绑架罪侵犯的客体就是他人的人身权利4。
  笔者认为,绑架罪(第一种类型)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同时又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其中,他人的人身权利是绑架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他人的财产权利则是绑架罪侵犯的次要客体。理由是,第一,虽然第一种类型绑架罪的手段行为是绑架,目的行为是勒索财物,但并非任何犯罪的性质都由目的行为决定,即并非目的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都是主要客体,当手段行为重于目的行为时,应肯定手段行为对犯罪性质的决定作用。5在绑架罪中,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手段绑架他人,有时还造成被害人及其亲属伤亡的结果,相对于勒索钱财的后果而言,显然绑架罪手段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大。第二,在事实上,由于被害人及其亲属报案与公安机关的及时侦破,绑架罪行为人勒索钱财的目的往往难以得逞,但在破案前被害人人身权利一般已遭受严重侵犯。即在多数绑架案中,被害人人身权利已实际遭受侵犯,而其财产权利则处于可能遭受侵害的状态。两相权衡,自应以被害人人身权利作为打击绑架罪时主要考虑保护的社会关系。第三,新刑法已将绑架罪归于侵犯人身权利罪一章,表明立法者旨在主要保护绑架罪所侵犯的人身关系。当然,强调主要客体的决定作用,并非贬低次要客体的意义。事实上,如果行为伯行为不同时实际侵犯或可能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则其行为就不能成立绑架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认清了绑架罪的客体特征,有利于司法人员树立与之相适应的执法观。在司法实务中处理绑架案时,要以保护被害人人身权利为主要宗旨,准确认定绑架罪中的有关疑难问题。
  例如,关于绑架罪的既未遂标准与犯罪中止认定问题,有观点认为,绑架罪在客观方面是复杂行为,行为人必须实施绑架他人和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犯罪分子只实施了绑架行为,而由于自动放弃或者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施勒索行为,属于绑架罪的未完成形态6,即如果绑架者尚未来得及勒索财物或自动放弃勒索财物的,其犯罪形态是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点偏颇,不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在绑架者实施了绑架行为,已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构成了实质性侵害的情况下,不论绑架者是否实施了勒索钱财的行为,也不论勒索的财物是否到后,均应视为绑架罪的既遂。理由是:第一,符合绑架罪犯罪既遂的法定标准。所谓犯罪的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构成同一犯罪的一切构成要件。在前述行为中,行为人客观上有绑架行为,主观上有勒索钱财的目的,已完全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至于“以勒索钱财为目的”是否要有与之对应的客观勒索行为,见认定绑架罪的主客观相结合原则部分)。第二,有利于严格保护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且符合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不论是否勒索钱财,也不论财物是否到手,只要行为人一实施绑架行为,即对其以绑架罪既遂定罪,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重刑,这有利于遏制近些年来日益猖獗的绑架犯罪,有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司法实践中的大量绑架案件,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未及勒索财物或财物尚未到手,司法机关均以绑架罪既遂定罪,其实际效果比较理想。与绑架罪既遂相对应的是绑架罪的未遂,笔者认为,在行为人着手实施绑架行为时,如果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及时救助等客观方面的原因,使绑架没有得逞,因而未能实际控制被害人的,则构成绑架罪的未遂。前述持绑架罪客观行为是复合行为的人还认为,如果一经实施绑架行为,即使行为人幡然醒悟,自动放弃勒索钱财行为,并将被绑架者释放,也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这就等于否定绑架罪中犯罪中止的存在,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公正处罚。我们认为,在绑架罪中仍然在犯罪中止形态。行为人着手实施绑架行为且并未实际控制被害人时,自动中止绑架行为,停止对被害人的暴力、胁迫等犯罪行为时,应认定为绑架中止。在行为人实际控制他人以后,自动放弃勒索钱财行为并使被害人恢复自由的,应认定犯罪既遂,这可以体现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立法精神。同时,将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视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适当从轻,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主客观相结合原则
  主客观相结合原则,即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条件。7主客观相结合原则也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在认定绑架罪的司法实践中,同样必须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这有利于把握绑架罪的基本内涵,区分绑架罪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笔者认为在绑架罪的犯罪构成中,主客观相结合原则表现为:在客观上,行为必须有绑架他人的基本构成要件行为;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且必须具有绑架他人的基本犯罪目的。这样界定绑架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与有些学者观点不同。例如,有观点认为,绑架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勒索财物绑架他人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并且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8我们认为,绑架罪在客观上只要求具备绑架的基本构成行为即可,不能把勒索钱财也包含在客观构成要件中。道理在前文已有论述,主要考虑加强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保护,不把勒索钱财行为作为基本构成要件行为看待,在绑架者已绑架他人,但尚未勒取钱财或钱财尚未到手时,即以绑架罪既遂定罪,有利于从严惩处绑架犯罪。在主观方面,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行为人主观心理必须与客观行为相对应,因此,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故意犯罪,并且具有绑架他人的犯罪目的。如此理解绑架罪主客观构成要件,可能会令人产生疑问:新刑法第239条明确规定,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否是绑架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目的?勒索财物的目的,按照主客观相结合原则,量刑必须有客观的构成行为与之相对应?笔者认为,新刑法关于绑架罪主观方面的特别规定,使绑架罪成为典型的目的犯。在刑法理论上,目的犯是指具有一定目的,为其特别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犯之目的,通常超越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范围,所以也叫超越的内心倾向。9还有学者认为,目的犯中包含两种目的,分别称为一般犯罪目的与特定犯罪目的,一般犯罪目的是指直接故意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结果,特定犯罪的目的是超过故意内容所能包含的范围,独立于故意内容之外的目的。10在绑架罪的主观方面,一般犯罪目的是构成要件的,与客观上单一的绑架行为相对应,指以绑架他人为目的;特定犯罪目的是否构成要件的,刑法规定必须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由于勒索财物是目的,故现实的勒索行为并不是成立本罪的必要条件;绑架他人才是本罪必不可少的行为。?当然,强调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绑架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之外的特定目的,并不是说此“目的”?可有可无。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一定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具有勒索钱财的犯罪动机,否则,不能认定为绑架罪。
  (三)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原则
  罪刑法定、罪刑均衡、适用刑法平等是新刑法明确规定的三大基本原则。在认定绑架罪的司法实践中,尤其要注意前两个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意义。
  第一,罪刑法定原则。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可以概括为法定性、合理性与明确性。其中明确性原则要求刑法首先对犯罪构成的规定必须明确。我国新刑法正是将寻求犯罪构成的明确性作为其目标,在制定过程中,为排斥刑法的含混性与矛盾性作出了巨大努力。新刑法以叙明罪状的方法规定了绑架罪,基本排除了绑架罪适用中的含混性与矛盾性,但囿于条文简洁的要求,在司法适用尚难以根据条文本身区分绑架罪与其他类似犯罪。因而有必要大致区分绑架罪与相关犯罪,以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其一,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绑架罪与以索债为目的非法拘禁罪之间区别在于:1?犯罪目的不同。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后者目的在于索债;2?犯罪人与被害人关系不同。前者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后者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3?犯罪客体不同。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人身权利,而后者只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
  其二,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二者不同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绑架罪主要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而后者主要侵犯他人财产权利;2?犯罪方法不同。绑架罪必须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以实力控制他人,使人丧失自由;而后者只能用胁迫方法,既可用暴力相威胁,也可用毁坏财物、揭发隐私相威胁,但不能实际使人丧失自由,或立即使用暴力攻击他人。3?犯罪被害人不同。前者被害人有二,即被绑架者和被勒索财物者;后者被害人仅为被要挟并被勒索财物的人。
  其三,绑架罪与抢劫罪。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主体范围不同。绑架罪主体只能由已满16周岁的人实施;而抢劫罪主体还可由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构成;2?犯罪对象不同。绑架罪不是向被绑架者本人勒索钱财,而是向与被绑架者有特定关系的人勒索钱财;后者则直接向被害人索取财物。3?取财的时间、地点不同。绑架者一般不可能在绑架人质的同时取得财物,也不大可能在绑架的当场获取财物。而后者则是在实施暴力等手段的当时、当场取财。
  第二,罪刑均衡原则。新《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国刑法中的罪刑均衡原则,具基本含义就是刑事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在认定绑架罪时,考虑到绑架罪是重罪,其起点刑就是一年有期徒刑,因此必须准确认定绑架罪,这是对绑架罪予以刑罚处罚的前提。反过来,在行为人性质不十分明确,如系绑架还是非法拘禁或敲诈勒索并难以决定时,也要凭借社会一般观念,惦量一下行为人应受刑罚处罚的轻重,以此逆推行为人行为性质的轻重。在此情况下,罪刑均衡原则其实在无形中决定着认定绑架罪时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二、绑架罪主观方面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一)如何认定绑架罪中勒索财物的犯罪目的
  如前所述,绑架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双重犯罪目的,“以绑架他人为目的”是绑架罪主观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绑架罪的特殊犯罪目的,是“超过的主观要素”,客观上并不一定有相应行为与之相对应。但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仍然是成立绑架罪的必要条件。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有相关行为或证据证明该目的的存在,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绑架罪。一般而言,以下三种方式可以证明行为人具有勒索财物的犯罪目的。第一,行为人已向被绑架者的近亲或其他关系人索要过财物,因被害人亲属或关系人报案,警方及时侦破抓获犯罪人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绑架他人的犯罪目的已有了一定的客观表现,向他人索取钱财的行为证明了其主观勒索财物目的之存在;第二,行为人已向被绑架者亲属或关系人索要钱财并实际取得该财物。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充分证明了其勒索钱财犯罪目的之存在。第三,行为人绑架被害人后,警方及时介入,有行为人尚未向被害人的亲属或其他关系人勒索财物以前将其抓获。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意图勒索财物,则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的既遂。例如,既有行为人自己意图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口供,也有同案犯或关系人、其他证人关于行为人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的证人证言;行为人自己不承认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所供非法拘押他人的动机难以自圆其说,但有同案犯或关系人、其他证人关于行为人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的证言,综合全案予以分析,不存在疑点,可以认定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
  (二)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犯罪行为的认定
  新《刑法》第238条有关非法拘禁罪的条款中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在司法实践中,以索债为目的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有上升趋势,但由于案件本身情况的复杂,如何认定行为人以索债为目的存在较大的困难和分歧,这就涉及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罪之间的界限,因而有必要结合具体案件分析和界定“以索债为目的”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之区别,借以正确区分上述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
  1?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且债务又客观合法存在,应定非法拘禁罪。例如,杨某欠王某10万元人民币,到期未还。为逃债,杨某长期在外地打工不归家。王某通过各种方法打听到杨某的下落后,将自己两个弟弟召集起来,连夜赶往杨某暂住地,用绳索捆住杨某并拘押在附近的小饭馆内,然后,王某打电话威胁杨某父亲,要其立即替杨某归还10万元欠款,否则杨某人身安全没有保障。后杨某父亲报案,公安机关抓获王某及其弟弟。这是一起典型的以索债为目的而非法拘禁他人的案件。王某等人尽管在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拘押杨某的行为,与绑架罪客观要件相似,但王某等人主观上为了索还巨额欠债,并非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且被害人确实欠王某的钱,王某等人主观认识人并未发生错误,因此,对这类案件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
  2?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索取债务,但债务明显系非法债务,应定绑架罪。案例一: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陆某赌博,陈输给陆10万人民币。后陈认为是陆某在赌具上作假,遂纠集吴某等人以做生意为名将陆某骗至某宾馆内,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逼迫陈某叫其家人送来人民币10万元。本案被司法机关定性为非法拘禁案。案例二:包某曾强奸过翁某,但翁某未报案,翁某丈夫刘某知道后,纠集顾某、陈某找到包某,由顾某冒充武警并掏出携带的手铐,共同采用语言相威胁或实施暴力等方法,以包某强奸翁某为由,迫使包应诺支付“赔偿费”24万元,并立下字据,后又要包某与其家人联系筹集钱款。当刘从包的家人处取得人民币5万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此案司法机关以绑架罪定罪。我们认为,这两个案例的共同之处于在犯罪人都以索债为目的绑架他人,但索取的“债务”均系非法债务。在案例一中,赌博本来就是一般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与赌博有关的献身物均应由国家机关没收上缴国库,即使系诈赌,也不应认为赌博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例二涉及24万元的强奸“补偿费”,强奸行为的后果刑法有明文规定,如果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支付了医疗费的,可以认为被害人与强奸者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但案例二中不存在因强奸损伤而成立的债务关系,行为人索要的巨额“补偿费”也系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法律不予保护,行为人也都清楚知道或应当清楚知道非法债务的性质。故此,借口存在非法债务而以索债为目的扣押、拘禁他人的,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定绑架罪。可见,司法机关关于案例一的定性是不正确的。
  3?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但债务关系难以查清或根本不存在,应定非法拘禁罪。例如:某甲与某乙有生意上往来,某甲卖货物给某乙,常从某乙处借款进货,某乙从某甲处购货时也常常欠某甲货款。后某甲清理货款时,发现少了人民币一万元,认为是某乙在多年经营中欠下了其一万元债务。某甲向某乙索债未果,后纠集他人将某乙拘押,勒令其家人还款。案发后查明,某甲某乙生意来往已欠,时常互欠债务,但计帐凭证不全,难以查实是否某乙欠某甲一万元人民币。在本案中,对没有证据证明的债务关系,是否一律认定债务关系不存在,对行为人以绑架罪认定?我们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或凭常理推断是客观表象导致行为人认识错误,误以为存在债务关系,而不是借存在债务关系勒索钱财,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以非法拘禁罪予以认定,对行为人从轻论处。如果以绑架罪定罪,有客观归罪之嫌,不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结合原则。同样,行为人主观上为索债,有证据证明债务根本不存在,行为人主观认识错误的,也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4?行为人明知不存在或不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索债为借口扣押、拘禁他人,应定绑架罪。例如,张某为取得李某信任,让李某把单位工程转包给自己承接,花费一万元请李某吃饭。后李某因故未将工程给张某做。张某怀恨在心,纠集杨某、汤某将李某骗至某酒店内,强行扣押李某,并用暴力威胁李某,要其立即归还一万元的请客费,还逼李某打电话,要其家人送钱过来。后李家人报案,警方将张某等人抓获。在本案中,请客费按常理论,根本不能算作债务。张某等人明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以索债为名,拘押他人,应认定其主观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定绑架罪,但考虑本案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三、绑架罪客观方面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绑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考虑,而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绑架行为在客观方面可分成两个环节:一是对他人进行绑架,二是对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其中第一环节的绑架他人的行为是绑架罪构成要件中基本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绑架行为,而不必一定向被害人家属或其他关系人提出勒索财物的要求才能构成犯罪既遂。第二环节是绑架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超过要素。该行为实施与否对构成绑架罪既遂没有影响,但可以影响到绑架罪犯罪情节的轻重,并对量刑产生作用。绑架罪客观构成要件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客观方面有诸多交叉之处,如绑架罪与抢劫罪客观方面都实施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都可能使用暴力相威胁,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客观方面都对被害人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行为等,但绑架罪与这些类似犯罪有质的不同,司法实践中必须准确加以区分。这是绑架罪客观方面认定中的难点。
  在区分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相似犯罪过程中,一定要牢牢地把握绑架罪客观方面的显著特征,抓住绑架罪客观犯罪构成的特殊性。在此,应对绑架罪客观方面两个特征再作说明:第一,绑架手段的多样性。绑架方法一般包括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也有人认为,绑架方法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其中“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如利用药物、醉酒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昏睡、错迷状态等。?还有人认为,使用引诱、欺骗、以揭发隐私相要挟也是绑架罪的客观手段。?在本案中,被告人以归还欠款为名诱骗被害人至被绑架地,使用了欺骗方法,也是绑架罪的客观手段之一。总之,使人丧失自由的一切方法都包含在绑架手段之一。第二,勒索财物对象的特定性。行为人必须对被绑架人的近亲或其他人勒索财物。这里的“其他人”,包括单位与国家。他们之所以交出财物或满足行为人的其他不法要求,是因为担心被绑架人的安危而“赎回”被绑架人。因此,如果行为人绑架他人是为了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则不构成本罪,而构成抢劫罪。?台湾学者林山田也指出,掳人勒赎罪(台湾刑法中称绑架罪为掳人勒赎罪)中的勒赎系指勒令被掳者之亲友提供金钱,或其他财物以赎取被掳者之生命或身体自由?在绑架者绑架被害人并直接向被害人勒索钱财的情况下,刚好符合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主客观特征,构成抢劫罪。当然,绑架罪中犯罪人向被害人亲人或其他关系人勒索钱财,其表现方法也不拘一格,既可以由犯罪人直接与被害人亲友或其他关系人联系取财,也可以由犯罪人逼迫被害人向其亲友等人联系取财,还可由犯罪人通过其他熟人与被害人亲友联系勒索财物,这些都不影响绑架罪的成立。
  (作者单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注:
  1见周道鸾著《单行刑法与司法适用》第200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278分别见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837页,第39页、第831—838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3见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第45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4?分别见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467页、第468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
  5?见张明楷《论绑架勒索罪》,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1期。
  6见孙光骏、李希慧著《论绑架勒索罪的几个问题》,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1期。
  910分别见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卷第226页、229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有学者将目的犯中刑法标明的目的称为犯罪动机,其实正确区分了特定犯罪中的目和动机。参见陈立《略论我国刑法的目的犯》,载《法学杂志》1989年第4期。
  ?见陈正清《试论绑架勒索罪》,载《中国政法学院学报》1993年第3期,第63页。
  ?见张明著《刑法学》(下)第715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见林山田著《刑法特论》第393页,台湾三民书局印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