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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57:19  浏览:8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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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大同市人大 
20040401 


(2004年2月27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的制度体系。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执法责任制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市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本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各项工作。
  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由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同级人民政府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执法主体资格
  第六条 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第七条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组织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同一法律、法规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并且需要明确各自职责的,由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其执法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取得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章 执法制度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律知识学习考核制度,提高执法人员依法决策、依法办事、依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
  拟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任命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进行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任职后也应当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法律知识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执法人员任免和奖惩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律知识普及宣传制度,宣传相关的法律知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执法部门和执法岗位的执法依据、职责、程序、条件、时限、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实行行政决策听证。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原则、公众自由参与等原则。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追究的范围、责任的划分、责任承担的形式和追究的程序。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问责制度,对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执法效率,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情况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每年二月十日前,将上年度本机关执法情况和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制工作机构对本机关行政许可、行政裁决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核制度,规范性文件发布前的审查制度,行政执法监督和检查制度以及组织行政许可听证、行政裁决听证、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执法争议调处等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建立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度。
            第四章 执法职责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明确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正确履行执法职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当依法、高效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情形;
  (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超越管辖范围、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定的时限履行执法职责等应当作为而不依法作为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二)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相对人以及唆使他人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相对人;
  (三)侮辱人格或者变相侮辱人格;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
  (五)违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裁决、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规费收取标准,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八)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
  (九)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十)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行为:
  (一)涂改、隐匿、伪造、毁灭、虚报浮夸、瞒报有关记录或者证据;
  (二)出具虚假鉴定、勘验、评估结论;
  (三)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
  (四)在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中,故意遗漏相对人或者主要违法事实;
  (五)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
  (六)为牟取私利,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七)共他弄虚作假、徇私枉法。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费"收支两条线"、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不得对执法人员下达规费、罚没款收入指标,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规费或者罚没款收入。
          第五章 违法执法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故意违法执法或者因过失违法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损失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勘验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勘验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更改事实、记录、证据、定性和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的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未纠正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指使、授意或者暗示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承办人能够提出事前曾经提出过正确的意见等免责证据或者事实证明的,免除承办人的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讨论,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经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
  (七)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维持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的,由该上下两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执法责任制的;
  (二)对违法执法直接责任人未予追究的;
  (三)本机关违法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在一年内同类执法行为被认定为违法执法两例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对违法执法行为的调查,提出追究意见。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违法执法责任的追究意见后十日内召集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确定违法执法责任和追究形式。
  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上级法制、监察、人事工作部门作处理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执法机关对违法责任人的处理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追究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吊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追究责任方式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条 违法执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后,应当责令违法执法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对责任人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后,处理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执法出现过错的,可以不予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相对人、当事人过错或者不可抗力致使执法过程中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予追究执法人员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责任人自行纠正违法执法行为,执法过错责任轻微并积极减少损失,或者未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阻碍有关部门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六章 执法监督和考核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核实查证控告、举报内容,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责任制工作实施层级监督和考核评议。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按照下列规定对本辖区内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实施监督:
  (一)听取和审议关于实行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报告;
  (二)依法组织开展执法检查、调查和视察;
  (三)对执法人员掌握、熟悉法律的情况进行考试、考核;
  (四)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主要负责人进行评议;
  (五)下达《法律监督书》;
  (六)对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七)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八)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视情节轻重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自行复查、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二)责成有关机关自行改正或者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三)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四)根据质询、审查、调查或者审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五)依法撤销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六)向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撤销其主要负责人职务的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提出的整改意见或者《法律监督书》后三十日内,将纠正的情况连同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新闻单位对行政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可以进行新闻舆论监督。
  新闻舆论报道应当公正、客观、真实。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与落实情况列入全年工作目标的考核之中。
  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考核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考核办法应当确定量化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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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融协作配合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融协作配合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12〕198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金融协作配合城市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2年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金融协作配合城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龙岩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步伐,配合政府强化城市管理,提升龙岩中心城市的整体形象,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化中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联动的实施意见》有关精神,结合龙岩市金融部门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行政执法信息共享

  

  第二条 龙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在取得政府授权后,与人民银行龙岩市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龙岩监管分局(以下分别简称“人行龙岩支行、龙岩银监分局”)三方签订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协议。

  第三条 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内容

  (一)执法局向人行龙岩支行、龙岩银监分局提供以下信息:

  1.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2.行政执法信息动态;

  3.经核实的违章违法企业或建设项目信息;

  4.违章违法企业或项目单位整改情况动态信息;

  5.相关信访、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

  6.对相关企业及建设项目金融服务建议包括重点支持、支持、限制、严格限制、停贷等;

  7.人行龙岩支行和龙岩银监分局需要的其他相关信息。

  (二)人行龙岩支行、龙岩银监分局向执法局提供以下信息:

  1.人行龙岩支行和龙岩银监分局共同提供银行业机构对行政执法信息使用情况的反馈;

  2.龙岩银监分局提供银行业机构对重点监管企业与项目的授信情况;

  3.执法局需要的其他相关合法信息。

  第四条 双方应按照承诺的共享信息内容相互提供信息,但可根据形势变化和工作需要进行协商,对承诺提供的信息内容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五条 行政执法信息共享的主要方式

  (一)三方确定相关人员具体负责信息共享事宜,人行龙岩支行和龙岩银监分局接收信息后分别通过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平台和银行业横向联网信息平台在辖内银行业机构和市、县两级人行龙岩支行、监管机构共享权限范围内共享信息。

  (二)执法局按月将有关共享信息通过邮箱,同时书面(加盖单位公章)发送给人行龙岩支行和龙岩银监分局。

  (三)人行龙岩支行和龙岩银监分局根据执法局需求收集、汇总银行业机构使用执法信息的情况,以文字、报表等形式通过电子邮箱发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三章 行政执法信息使用

  

  第六条 人行龙岩支行对行政执法信息的使用:

  (一)按月或定期通过企业征信系统平台标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信息提供综合辖区银行机构信贷决策参考;

  (二)要求银行业机构对企业或项目单位违章违法情节严重的实施结算服务限制。

  第七条 龙岩银监分局对行政执法信息的使用:

  (一)按月通过银行业横向联网平台发布执法局共享信息;

  (二)要求银行业机构对违章违法企业或项目单位贷款实施压缩,对情节严重、拒不整改的实施退出;

  (三)要求银行业机构将违章违法企业或项目信息作为信贷准入的重要参考依据,根据情节轻重对其授信实施相应限制;

  (四)要求银行业机构依法配合法定部门,对违章违法企业或项目单位帐户实施冻结和扣划罚没款项等。

  第八条 金融机构对行政执法信息的使用:

  (一)金融机构应指定联络人负责行政执法信息的传送、使用、反馈工作,并将联络人名单报送至人行龙岩支行、龙岩银监分局备案;

  (二)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服务时,应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将行政执法信息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三)金融机构要积极配合执法局、人行龙岩支行做好宣传解释和异议处理工作。

  第九条 信用担保企业对执法信息的使用:

  国有融资性担保公司对有违法建设记录的企业(包括股东个人)或项目不得予以信用担保。建议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也不予信用担保。

  

  第四章 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

  

  第十条 金融机构对有权机关(详见附表)在查询、冻结和扣划违法违规单位和个人存款帐户时,手续完备的应当认真协助办理。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协助办理查询、冻结和扣划时应核实的资料:

  (一)办理协助查询业务时,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应当核实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以及有权机关县处级以上(含,下同)机构签发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二)办理协助冻结业务时,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应当核实以下证件和法律文书:

  1.有权机关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

  2.有权机关县处级以上机构签发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字;

  3.人民法院出具的冻结存款裁定书、其他有权机关出具的冻结存款决定书。

  (三)办理协助扣划业务时,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应当核实以下证件和法律文书:

  1.有权机关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

  2.有权机关县团级以上机构签发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字;

  3.有关生效法律文书或行政机关的有关决定书。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在协助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存款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填写的需被冻结或扣划存款的单位或个人开户金融机构名称、户名和账号、大小写金额;

  (二)协助冻结或扣划存款通知书上的义务人应与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上的义务人相同;

  (三)协助冻结或扣划存款通知书上的冻结或扣划金额应当是确定的。如发现缺少应附的法律文书,以及法律文书有关内容与“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的内容不符,应说明原因,退回“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或所附的法律文书。有权机关对个人存款户不能提供账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有权机关提供该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或其它足以确定该个人存款账户的情况。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接到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后,不得再扣划应当协助执行的款项用于收贷收息;不得向被查询、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通风报信,帮助隐匿或转移存款。金融机构在协助有权机关办理完毕查询存款手续后,有权机关要求予以保密的,金融机构应当保守秘密。金融机构在协助有权机关办理完毕冻结、扣划存款手续后,根据业务需要可以通知存款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协助有权机关查询的资料应限于存款资料,包括被查询单位或个人开户、存款情况以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资料。对上述资料,金融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权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抄录、复制、照相,但不得带走原件。

  第十五条 有权机关在查询单位存款情况时,只提供被查询单位名称而未提供账号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账户管理档案积极协助查询,没有所查询的账户的,应如实告知有权机关。

  第十六条 冻结单位或个人存款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期满后可以续冻。有权机关应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续冻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冻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措施。

  第十七条 有权机关要求对已被冻结的存款再行冻结的,金融机构不予办理并应当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在冻结期限内,只有在原作出冻结决定的有权机关做出解冻决定并出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才能对已经冻结的存款予以解冻。被冻结存款的单位或个人对冻结提出异议的,金融机构应告知其与做出冻结决定的有权机关联系,在存款冻结期限内金融机构不得自行解冻。

  第十九条 有权机关在冻结、解冻工作中发生错误,其上级机关直接做出变更决定或裁定的,金融机构接到变更决定书或裁定书后,应当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协助扣划时,应当将扣划的存款直接划入有权机关指定的账户。有权机关要求提取现金的,金融机构不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查询、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与解除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均应由有权机关执法人员依法送达,金融机构不接受有权机关执法人员以外的人员代为送达的上述通知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

有权查询、冻结、扣划单位、个人存款的执法机关一览表

单位名称
查询
冻结
扣划

单位
个人
单位
个人
单位
个人

人民法院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税务机关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海关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人民检察院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无权
无权

公安机关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无权
无权

国家安全机关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无权
无权

军队保卫部门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无权
无权

监狱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无权
无权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无权
无权

监察机关(含军队)
有权
有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审计机关
有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有权
无权
暂停结算
暂停结算
无权
无权

证券监督管理机关
有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财政部门
有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注:本表所列机关是《金融机构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2002年)发布之日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具有查询、冻结或者扣划存款权力的机关。规定发布实施之后,法律、行政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市属企事业单位:
现将《长春市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执行。
对小型企业实行租赁经营,是我市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一项重大改革,对于增强企业活力,推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望市政府各有关委、局加强领导,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对施行中的问题要及时向市体改委反映,以便把这项工作切实搞好。

长春市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七五”计划建设》中关于“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适当分开”、“国营小型企业可实行集体或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精神,积极探索新的经营方式,进一步把企业搞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是把租赁机制与按劳动分配原则、民主管理制度紧密结合起来的新型社会主义经营方式。
第三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其所有制性质和行政、党群隶属关系及财政、税收渠道不变。租赁时间一般为三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实行租赁经营的小型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或年利润在十五万元以下的国营商业、粮食、饮食、服务企业和供销企业,也适用于大中型企业单个车间进行租赁经营。

第二章 租赁程序
第五条 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出租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局审查批准;集体企业的出租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后,经其主管部门会同税务局审查批准。
第六条 企业的租赁方式,可以集体承租,也可以个人承租。
第七条 企业出租的招标,可以在企业、本系统内进行,也可面向社会实行公开招标。
第八条 承租投标人必须具有较强的政策观念和较好的政治素质;必须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组织能力和相适应的企业管理水平;必须具有一定数量的个人财产和两名以上具有正当社会职业并拥有一定财产的担保人(集体承租不用保人)。
第九条 出租方对承租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向认定的合格者提供企业的各种资料数据,为其进行实地调查、编写投标书和治厂方案提供方便。
第十条 由企业职工代表、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考评委员会,对投标者进行公开答辩考评,从中选择优秀者。再经过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品德、业绩考核后确定承租人。
第十一条 承租者自行确定担保人。在主管部门的配合下,同出租方的原法人代表进行清产核后资后的财产移交。
第十二条 出租方和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包括: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期限、产值、利润指数、租金额标的基数与缴纳方式、利益分配、债权和债务的处理等事项。在合同书上签字的出租方代表是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企业是职代会负责人),承租方式代表
是承租者本人和担保人。
第十三条 在签订合同时,要由出租方、承租方、财政、税务及银行的代表对出租企业的资产进行核查评估注册,作为租赁合同的主要附件。
第十四条 合同签订后,租赁双方持合同书到公证部门申请公证后,租赁合同正式生效,租赁合同与公证书一式若干份,分别由企业主管部门、出租企业、承租人和公证处各留一份。并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局、税务局及有关银行备案。
第十五条 承租人(集体承租的指代表)如不是企业租赁前的法人代表,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更换法人代表手续。
第十六条 租赁手续完备后,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陪同承租人到所承租的企业,当众宣读租赁合同,承租人正式就职。

第三章 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承租人是租赁企业的法人代表,是当然的厂长(经理),是从事社会主义经营活动的组织者和劳动者。
第十八条 承租人对租赁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会权负责。有权决定企业内部的机构设置、干部的任免和人员配备;有权自主使用、支配企业的财产;有权决定企业内部的分配形式;有权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承租人必须自觉地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必须完成上级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必须保证企业财产的完整和设备不断更新,必须尊重职工的民主权利,必须主动地接受企业党组织的监督。

第四章 租 金
第二十条 实行租赁的企业,除了照章纳税外,承租人要向出租者按期规定缴纳租金。
第二十一条 租金的核定要兼顾国家、企业、职工、承租人四方利益,依据企业的固定资产、自有流动资金、经营条件等实际情况,采用一定的科学方法由出租方进行计划,也可以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租金一般分为两种:一是固定租赁,是指不受利润增减变化的影响在承租各年度内向出租方缴纳的固定租金数额;二是基数递增租金,是指在基数租金基础上,按计租年度企业的实际利润与基数利润的比例适度上浮计算的租金,当实际利润低于基数利润时,承租人要照缴
基数租金。
小型商饮服修企业或亏损企业可采用固定租金形式,其它企业一般应采取基数递增租金形式。
第二十三条 租金按年度由承租方依据财务决算缴纳,不足部分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不能足额交纳时,由担保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章 承租人的收入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的收入,按租赁合同规定的比例分成,为个人劳动所得,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的个人收入扣除每月预支后,其余部分作为承租风险金存入企业,以丰补欠。租赁期满后从企业全部提出,归租者所有。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停发原工资、奖金及一切生活福利待遇,但保留原有工资级别,享有晋级权。日常生活费每月可预支二百元左右,在年终个人所得中扣回。若个人所得不足预支的全部生活费用时,租赁者则以个人财产抵补。
第二十七条 承租者的个人收入不计入企业工资总额,风险金在提取前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中止或解除
第二十八条 租赁双方在租赁期未满出现以下情况,可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
一、承租人经营管理不善,企业经济效益达不到租赁前水平或完不成合同中规定的指标的;
二、承租人所进行的经营活动超过合同规定所赋予的权限,并使出租方的利益受到损害的;
三、承租者个人收入得不到兑现的;
四、承租者因特殊情况无力继续承租的;
五、出租者违背合同规定,干扰承租人行使经营自主权的;
六、租赁合同因国家政策调整或城市统一规划、自然环境变化等影响无法继续实施,经租赁双方协商或经有关部门调解仲裁得不到满意解决的;
七、因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实行租赁的。
第二十九条 租赁合同的变更、中止或解除及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按国家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租凭合同在执行期内,任何一方不得随意修改;必须修改或补充时,须由双方共同协商,必要时须经出租方主管机关审定,并经公证后才能生效。
第三十一条 租赁期满时,由租赁双方和财政、税务、审计、银行等部门一起对企业核查无疑后,按法定程序解除租赁关系并通知有关部门。需要延长期限时,要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七章 经 营 管 理
第三十二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按集体企业的经营方式和分配方式进行管理,但商饮服修企业免征能源税开继续享受国营企业享有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用承租者个人收入支付给担保人和有特殊贡献人员的报酬,不计入奖金总额。
第三十四条 用承租方所得收入投资购买的固定资产,归投资者所有,租赁期满后由承租方收回或双方协商折价卖给企业。
第三十五条 企业租赁前的历史遗留问题,要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由双方协商解决,具体办法要列入租赁合同条款。商饮服修企业的承租人,不承担原有企业的财产挂帐损失和国家贷款之外的债权债务。
第三十六条 租赁企业的职工保留原有身份,晋级和评定职称不受影响,职工所得不应低于上年收入,如低于上年收入,其差额由承租人以个人财产抵补。
第三十七条 租赁企业的主管部门按其业务范围,本着归口管理的要求,对年度内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对经营上遇到的困难进行服务、协调。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间,企业的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时,租赁合同继续生效,原主管部门承担的合同义务由新的主管部门继续承担。
第三十九条 租赁人的身份、待遇在租赁合同解除时随之解除,其工作由原工作单位负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各企业主管部门,可依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以利贯彻实施。
第四十二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