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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30:43  浏览:9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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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决定、命令、通知等形式的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文件以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备案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五条 未经备案、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程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于发布5日前向市政府报送备案;

(二)县(市、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于发布后30日内向市政府报送备案;

(三)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于发布5日前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乡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于发布后30日内向县(市、区)级政府备案。

依照规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相关法制机构。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国税、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制定说明,并按照规定格式一式5份装订成册。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主要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5份报送相关法制机构。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设置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与依据是否合法、适当;

(四)制定程序、公布方式是否合法规范;

(五)是否符合操作性、可行性要求;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时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收到下级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于1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收到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于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三)对专业性强、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调研、协调、征求意见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的,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合法、适当的,决定准予备案,发给备案通知书;

(二)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其设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依据不充分的,向报送机关发出《审查意见函》,提出改正意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后,直接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三)不同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一致的,由有关部门限期修改。协调不一致的,由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发布形式不规范或者存在技术性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提出改正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办理结果。

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法制机构应当在15日内复核并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清理结果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六条 接受抄送的机关认为抄送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对书面建议应当核实,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改正。法制机构接到书面建议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需要在新闻媒体上公布的,须持准予备案通知书办理。

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新闻媒体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 准予备案的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在《邯郸市人民政府公报》上统一公布。

县级政府及其部门、乡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按县级政府指定的方式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履行备案职责。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擅自在新闻媒体上发布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由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新闻媒体擅自发布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由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责令作出更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愈期不备案的,由法制机构出具《限期备案通知书》;拒不备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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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思考

李杨


摘 要

  由于新技术的挑战使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延伸至网络空间。提出我国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几个代表性问题, 然后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分析问题存在的原因,并结合国外知识产权立法方面的成果和经验比较我国的立法的不足希望能对此问题的解决有所益处。

关键词   网络环境;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


一、对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思考

(一)我国的实践
  我国高校普遍存在非法拷贝或复制他人著作的现象。中国的高校校园网与其它网站相比, 一般都率先应用最先进的网络技术, 网络应用普及, 用户群密集而且活跃。而完全不使用他人的信息在网络环境下几乎是不可能的, 再加上网络信息更新快的特点, 且大多数人缺乏版权意识, 迫使大量摘录他人现有资料以提高更新速度并降低成本。
(二)著作权保护的立法问题
  著作权保护是一个巨大的社会系统工程, 涉及到著作权立法、行政处理、司法保护、社会保护等方面, 其中, 著作权立法是著作权保护的前提和基础。美国国会于1988 年10 月12 日通过, 28 日克林顿签署了《数字时代版权法》。该法是为了贯彻执行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组织( WIPO) 1996 年12 月签订的条约, 针对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的新特点, 对美国著作权法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和修订, 要求公共图书馆、学校、教育机构等各种团体和个人, 不得非法拷贝、生产或传播包括商业软件在内的各种信息资料。目前我国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法律保护的4个基石分别是:WTO 规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作( TRIPS)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修正。从上述的列举中, 我们可以看到对网络作品的性质、是否能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争议这一问题一直存在,由于新技术的挑战使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延伸至网络空间。关于网络环境知识产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2 条规定已经做出了解释。而修改以后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和原则精神主要来自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 年12 月20 日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版权公约》。另外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在第四十七条第( 六) 项规定了技术措施法律保护问题。该项规定明确将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确立为侵权行为, 进一步加强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和对侵权行为的制裁。这个法律体系在宏观调整上是相对完善的, 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的保护曾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但现实生活中, 依托网络技术而进行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无时不在发生, 并且在涉及到某一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时, 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很多问题。我国应从技术措施保护的范围、保护的标准以及保护的限制与例外等三方面, 完善技术措施法律保护方面的规定。

二、数据库的保护问题

(一)我国的实践
  传统的数据库已经步入到了以数字化方式处理的电子数据库, 它直接影响着经济、科研、教育乃至一般生活。然而当数据库业逐步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产业时, 关于数据库的保护却进展缓慢。如何在保护数据库的同时充分顾及社会大众的利益, 成为我国在数据库保护方面的重大课题。
(二) 数据库保护立法问题
  数据库是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对数据库的保护, 应归为知识产权一类。1996 年3 月11 日, 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发布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 该指令规定:“凡在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方面体现了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的数据库, 均可据此获得著作权保护。本规定是判定一个数据库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唯一标准。”该指令有一个重要特点, 那就是它不仅仅保护具有作品属性的数据, 也保护那些不具独创性从而不构成作品的数据库。另外一点就是指令对于数据库的特别保护采取了封闭性的做法, 只对欧盟成员国的国民或公司、企业制作的数据库提供保护,对于其它国家和国民或公司、企业制作的数据库,只有在其本国对欧盟的数据库也给予特别保护的情况下才予以保护。而作为世界上最大的数据库生产出口国的美国, 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方面的研究进行的较早,美国国会在1980 年通过的著作权法修正案明文将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纳入保护范围。1997 年10 月9日美国国会接受了题为“信息汇集反盗版法”的提案。此议案与HR3531 很大的不同就是该建议采取新的特殊版权保护方式, 而此议案是建立在反不正当竞争原则上的最起码的方法。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 数据库产业尚处于起步阶段, 我国的《著作权法》及其相关条例都没有提到对数据库的保护, 甚至没有直接提到“数据库”这一概念。想要建立完善的数据库特殊权利的保护为时尚早。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还是以《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推广为依托, 在充实和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上建立数据库保护制度。待到合适的时机可以结合国外的经验创设一种全新的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的特别权利。

三、域名恶意抢注问题

(一)我国的实践
  建设电子政务, 首先要建网站, 建网站就必须要有域名。我国注册到“.CN”域名数只有40 余万, 但国内用户注册境外“.COM”等域名数超过70 万, 每年要向境外交纳数千万美元的注册费。随之而来的域名恶意抢注, 或将他人享有在先的商标等注册为域名的案例屡有发生。
(二)域名恶意抢注立法问题
  虽然域名的法律性质目前仍有争论, 但它在知识产权分类中属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保护经营者的商标等经营标识的规定, 故其是一种新的知识产权, 应当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美国国会在1999 年11 月通过了《域名反抢注法》, 主要禁止“未经许可, 注册域名或者包含了美国商标或当代名人的姓名”。对于恶意抢注域名者,除了强制取消域名外, 还要处以10 万美元的罚金。除了以上法规外, 美国保护域名的策略就很值得推广, 美国的许多信息网络公司以及注册域名的其他企业, 纷纷到专利和商标局将其域名注册为商标, 以使域名纳入现有法律体系中加以保护。美国专利商标局在1998 年1 月提出了将域名注册为商标的评审, 域名注册人可以通过商标法保护自己的域名。对于域名与商标的竞合, 由负责域名登记的NSI 公司处理。一方面, NSI 公司制定的争端解决政策倾向于商标权的保护, 如果第三方对域名注册不满, 只要提交经公证的在任何国家的商标注册证副本, NSI 公司则将该域名置于“HOLD”的状态, 不允许任何一方使用; 另一方面, NSI 公司要求申请人主张的注册商标权的生效日期早于域名注册日期。这说明, NSI 公司将域名扭成与商标权平行的一种独立的权利, 实行谁在先即保护谁的政策。但NSI 公司不直接决定域名的最终归属, 只是遵从法院的最终裁决。对这种新兴的纠纷, 美国法院以前没有一致的态度但近来纷纷援引《联邦商标淡化法》。根据该法案, 商标一旦被确认为“著名商标”, 则他人不能将该著名商标注册为域名。这就又限制了商标权人对其专有权的滥用, 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商标权与域名所有人的利益, 从而修正了NSI 公司在程序上对商标权的扩大保护。《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信息中心争议解决办法》规定, 凡是域名包括或者属于他人含有在先权利的内容, 即属于侵权行为, 构成不正当竞争, 应当停止使用域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规定, 禁止转让或买卖域名, 这将有利于防止域名恶意抢注的情况发生。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规定了在域名的归属出现争议时, 域名注册机构并不负责域名争议的解决。这种排斥了域名纠纷的行政解决方法, 仅靠司法救济, 无法及时、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直接规定了域名的禁用条款, 为授予域名专有权奠定了合理的基础; 并直接规定了禁止域名的有偿转让, 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域名的恶意注册; 还将企业名称与域名的关系予以了考虑, 全面设计了种种商业识别符号的关系。但这种直接的将企业名称和商标与域名相联系, 既容易导致混乱, 又无实际意义。现在我国商标局也开始接受域名的商标申请,但是具体的规范还没有制定出来。对于域名争议,我国的民间自律解决机制还是比较灵活的, 但是由于机制本身的问题, 比如说这种机制不具有终局效力、目前只能了发于解决域名和商标间的争议等。

四、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问题

(一)我国的实践
  商业方法软件是未来电子商务发展的支柱, 而虚拟空间地域性的淡化会使这些专利比以往任何时间发挥的独占性都要大, 开放与电子商务有关发明的专利保护对于专利大国来说绝对是利益获得者。可以说, 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不仅仅是一个法律的问题, 国家利益和经济扩张是目前专利大国扩大商业方法软件专利的深层原因。
(二)专利保护立法问题
  互联网的发展给专利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动力, 同时也使专利制度原有的矛盾更加突出, 产生出了一些新的专利保护问题。欧洲专利局对于与商业方法和计算机软件相关的发明授予专利一直是非常严格的, 发明的技术性质是欧洲专利法关于专利性主题的基石。而《欧洲专利公约》、《欧洲专利授权的实施细则》以及《欧洲专利审查指南》是专利保护的依据。欧洲专利局认为, 存在技术性质的商业方法可以授予专利。并在2001 年的10 月公布了修改后的审查指南。欧洲专利局将开放保护政策在这一指南中给予了肯定,这一审查指南将软件专利申请合法化, 由于商业方法与执行商业方法的软件之间界限并不明显, 商业方法专利也随之合法化。我国至今尚无商业方法专利。我国专利局的《审查指南》明确规定: 涉及计算机程序本身或者数学方法本身的发明专利申请是不能授予专利的。笔者认为, 一个国家选择专利保护的范围是与该国的国情和时代发展有关。当前是我国电子商务急需发展的时候, 我国应该大力支持网络的发展, 而且应当看到我们对这方面的研究与实践都不足, 因此, 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先拒绝赋予商业方法专利, 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 在知识产权保护上, 目前仍然是美国主导发展趋势, 在对待商业方法专利问题上, 美国更是游戏规则的制订者, 欧洲虽然持保守态度, 但也开始调整策略, 跟进这一趋势。而中国已经成为WTO 的成员, 对商业方法应该提供什么程度的保护, 这是学者和方法者应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问题。

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 我们可以看出来, 与知识产权紧密相关的互联网已经越来越深刻的影响到了知识产权法的发展, 这种影响可能在某些方面只需要对知识产权法作出技术处理, 或是通过司法解释可以加以解决。但在某些领域就要对于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和具体规定予以重建。笔者也希望通过这篇文章能有更多的人关注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问题。

作者简介:
李 杨(1984-),男,吉林省通化市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经济法学。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法学院 07级经济法学 硕士研究生(在读)
邮编:100070
电话:13488772037
邮箱:powerpk1921@163.com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郑政〔2011〕73号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效能,有效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县级及以下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遵循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预防与治理、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的主要方面:
(一)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
(二)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四)安全生产法治秩序情况;
(五)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情况;
(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情况;
(七)其它影响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的情况。
第六条 市监察局可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以及民主党派、社团组织、市民代表等有关人士参加行政效能监察。
第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的实施程序:
(一)确定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确定监察事项:1.根据上级监察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和要求确定监察事项;2.根据有关部门(单位)提起的监察申请确定监察事项;3.根据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不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问题确定监察事项;4.其它需要实施行政效能监察的事项。同时,填写《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审批表》,并由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重大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的立项,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制定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实施方案。其主要内容包括:1.监察的目的;2.监察的对象和内容;3.监察的方法、步骤和措施;4.监察组的人员组成;5.时间安排;6.工作要求;7.其它需要明确的事项。
(三)向被监察对象发出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监察内容、时间和要求。
(四)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听取被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五)提交监察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1.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2.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3.被监察单位及人员的责任划分;4.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现任工作岗位;
(六)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七)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政纪处分;
(八)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前款规定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受到行政效能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九条 在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员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给予相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一)未建立、落实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
(二)对本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部署不及时或工作推进滞后的;
(三)未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工作经费、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的;
(四)未按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五)不及时组织事故抢险救援工作的;
(六)未按规定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对生产安全事故批复意见的;
(七)不依法履行其它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
第十条 未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给予相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一)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未分解落实的;
(二)未完成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的;
(三)年度死亡控制指标超过30%以上(含本数)的。
第十一条 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给予相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诫勉谈话、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对本地、本部门(单位)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的;
(二)未建立、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三)未建立、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的;
(四)市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五)市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未按期完成整改,经再次修订或确定整改时限后又未整改到位的;
(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的。
第十二条 在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给予相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诫勉谈话、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一)发现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设施未经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二)对无证或者证照不全进行生产经营建设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不及时制止、报告的;
(三)一年内,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案件比例占20%以上(含本数)的。
第十三条 在办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给予相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诫勉谈话、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它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十四条 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查处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给予相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诫勉谈话、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一)多次发生迟报、漏报事故的;
(二)谎报事故的;
(三)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四)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第十五条 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提高安全生产行政效能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给予相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诫勉谈话、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一)不执行“两个不允许”要求的;
(二)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和一次性告知,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难度的;
(三)不落实限时办结制,推诿拖延,办事效率低下的;
(四)其它不贯彻落实上级决定、决议或违背上级决定、决议的情形。
第十六条 发生第九条至十五条所列情形,构成违纪的,按照《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受到责任追究后一年内,又因行政效能问题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或者拒不配合监察人员调查处理的;
(三)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四)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
第十八条 主动发现错误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被追究单位或个人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和复核。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