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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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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9年8月2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以及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省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地区)、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计量事业发展规划,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安装、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商品量的计量行为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四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 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命令执行。

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需要标明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生产、经营商品,标注商品标识;

(十)其他面向社会标明计量单位的活动。

第六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藉、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七条 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等级证明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借、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

禁止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

第九条 安装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从事安装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

对已经依法进行资格审查的,不得重复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条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未取得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的,不得进口、销售。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之前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禁止制造、修理、销售、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制造、使用的;

(二)无检定、校准合格印、证的,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企业名称、地址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检定或校准合格印、证及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或者以旧计量器具冒充新计量器具的;

(五)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又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缄;

(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或校准印、证;

(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校准、测试不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准确度要求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或者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十三条 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依法持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应当报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四条 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和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授权的计量检定、校准机构(以下统称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测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具有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给的考核合格证;

(二)在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限定的项目范围内进行;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校准规范和测试方法;

(四)计量检定、校准人员持有与检定、校准专业相符的资格证件。

第十五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的印、证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制作和管理。

禁止擅自制作、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的印、证。

第十六条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前款规定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受检情况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验。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能表、水表、煤气表、流量计、出租车计价

器、燃油加油机、电话计时计费器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

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测试业务。需新增加检验、测试项目的,应当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其他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检测机构可根据自愿的原则,向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计量认证。

第十九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和经依法计量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的有效期内,应当符合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第二十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和经依法计量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未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检定、校准、测试的项目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数据,不得伪造检定、校准、测试数据。

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和计量数据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或者受检申请时,应当在15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如因客观情况需要延氏检定、校准时间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向送检单位说明情况,并征得送检单位同意。

第二十三条 从事以计量量值进行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执法检测等方面的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其保证计量量值准确可靠的必备条件进行计量确认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的计量活动。

第五章 商品量计量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包括提供服务,下同),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计量器具。

现场计量交易时,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时,应当保证商品量计量(包括服务计量)的准确,其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计量允差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对必须计量收费的,不得估算收费、超量收费或者多收少计。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进行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督等方面的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产品质量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八条 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重点定量包装商品的监督检查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十九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质量技术监督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活动有关的支票、发票、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使用录音、照像、摄像等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封存的计量器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或者进日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依法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依法封存新产品样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依法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停止销售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可并处进口额或者销售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法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安装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资格。仍从事安装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依法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检验,限期整改,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处理、转移被责令停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封存的计量器具的,处以该计量器具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二)项、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没收其非法印、证和违法所得,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送检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或者违法封存计量器具,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责令退还或者照价赔偿;情节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部队系统及军工国防企事业单位从事民品生产中的计量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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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借贷款不能之由无权要回定金

奚正辉


  2010年4月9日,买方刘女士通过中介公司向闫先生购买上海市海川路一套公寓房,买卖双方签署了《委托购买意向书》,约定:转让总价为100万,7日内签署买卖合同并支付总房款的50%,在过户当日支付剩余的全部房款并交房。当日,买方向卖方支付了定金伍万元。
卖方购买的该房屋是期房,还未取得小产证,双方无法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0年4月14日,双方签署了中介公司拟定的《定金合同》。当日,买方又支付了定金45万元,卖方把全套钥匙交付给买方装修房屋。
  2010年5月12日,买方发函提出因为贷款政策变化要求解除合同,归还全部定金,卖方没有同意。2010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全部定金5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买方贷款不能是否属于情势变更
  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对二套、三套房贷进行了严格的控制,政策异常严厉,很多购房人都因为贷款不能无法履行买卖合同。买方认为因为政策出台,导致其贷款不能,属于情势变更,买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卖方认为本案中买方签署的《委托购买意向书》与《定金合同》都没有提到买方要贷款,从约定的付款日期可以推定是一次性付款,因为贷款通常是要等他项权证办出后才放款,本案约定是过户当日支付剩余的全部房款。鉴于买方无需贷款购买该房屋,故买方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争议焦点二:定金的比例
  卖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小产证已经办出,愿意按原来约定将房屋出售给买方,是买方因为政策出台担心房价下跌不想购买该房屋,买方违约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卖方要求没收全部定金。
  法院认为:买方累计支付了定金50万元,定金占到总房价的50%。根据《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故卖方只能没收定金20万,其余30万因为超过20%无效,理应返还给买方。


奚正辉 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1992年10月9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财务,对其中的烟草专卖品可以扣留;
(三)调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和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车站、码头及交通要道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
第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
第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六条 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协调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第七条 擅自收购烟叶,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其所收购烟叶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其违法收购的烟叶;擅自收购烟叶超过二千公斤的,视为数量巨大,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第八条 无准运证托运、自运烟草专卖品,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按照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当地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依法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五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二百件(万支/件)的;
(二)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含两次)以上,屡教不改的;
(三)使用改装、伪装运输工具逃避检查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或者使用过期、复印、涂改、变造、伪造等无效的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以及个人异地超限量携带烟草制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理。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的烟草制品总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的,按照其批发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批发,按前款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超过四十九条或者价值一千元以上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向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货源的。
第十一条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的,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总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二)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未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擅自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的,处以其投资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为扩大再生产而购置的设备。
第十三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不合格烟草制品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四条 不按规定跨省购销卷烟、雪茄烟的,对购销双方各处以相当批发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不按委托规定范围进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进货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烟草专卖品生产、批发企业(包括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提供货源的,或者不按规定跨地区供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销售霉坏、变质烟草制品的,责令其销毁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并处以其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没收其违法购买的烟草专卖品,并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经教育、处罚不改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