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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48:19  浏览:8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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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暂行规定

建设部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暂行规定

建综[2000]118号文

2000年5月27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工作,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提高利用外资水平,根据国家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包括城市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排水、污水处理、道路与桥梁、市容环境卫生、垃圾处置和园林绿化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利用外资包括借用国外贷款和吸收外商投资。

  借用国外贷款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吸收外商投资包括外商直接投资(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股份制企业及合作开发)和外商其他投资(含外商购买中方的股票及其他)。

  第四条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建设事业中长期规划。

  吸收外商投资应遵循《指导外商投资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第五条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主要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增加设施供给能力、提高市政公用设施技术装备水平和企业的管理水平。任何企业、任何项目在利用外资时都应将引进资金与引进技术、引进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不得采用落后或淘汰的工艺技术和材料设备。

  第六条 建设部负责编制全国城市市政公用事业行业利用外资计划,并报送国家有关部门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事业行业利用外资计划,于每年8月报送建设部,并应纳入本地区利用外资计划。

  城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市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计划。

  城市市政公用企业负责提出本企业的利用外资项目。

  第七条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外资项目的审批除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审批权限和程序外,还须遵守以下规定: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项目建议书报送建设部;建设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报送国家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由省级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项目建议书报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局面意思后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除包括项目建议书必备内容外,还应包含以下内容:本地区本行业利用外资现状,利用外资方式的选择及理由,利用外资金额,外资使用计划,外资偿还或回报能力预测等。

  第八条 申请借用外贷款项目必须切实做好前期各英准备工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经过有相应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国内配套资金必须打足,资金筹措渠道必须落实。

  第九条 经批准借用外贷款的项目,国外贷款资金的使用必符合中外双方签订的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资金或改变贷款用途。

  第十条 借用国外贷款项目所在地的省、市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项目建设单位办理项目的转贷工作并建立还贷准备金。由国家统借、地方自还的国外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的偿还应纳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计划。

  第十一条 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外方合作伙伴的选择一般应通过招标方式或通过邀请外商询价比价方式进行。对拟定的合作伙伴,中方应委托有关的咨询机构对其社会信誉、合法性和承担项目的能力,包括资信和财务状况、融资能力、技术和管理水平等内容进行调查和评估。在咨询机构出具书面评估报告确认其有能力承担项目后,中方方可确定外方合作伙伴。

  第十二条 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中方应委托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中外双方投入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对外方提出的合作条件应对其可行性进行科学、合理的论证,并应充分考虑产品的价格水平(收费水平)和居民的承受能力。

  第十三条 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中外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中方不得将一个整体项目化整为零,越权审批;在双方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中,中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保证或变相保证外方固定回报率,不得设定最低价格公式,不得以外币计价和结算,不得允许外方抽走资本资本金;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为外商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得接收合营企业的委托负责合营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对大中城市供水、供气等公用设施,中方必须控制设施总供给能力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十四条 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项目其中双方签约的合同或协定的主要条款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中外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定,必须经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并报送国家或省级外经留主要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对已经签约或建成投产的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若要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必须首先报原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包括与国内转贷机构理顺国外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按规定经国家有关部门或金融机构商得国外贷款机构同意,再按外商投资审批程序报批后方可与外商签约。

  第十六条 利用外资项目的设计必须由承担过相同行业项目设计任务的、具有相应设计资质证书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利用外资工程项目的施工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十八条 利用外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由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实施、外资的使用、项目建成后的运行维护和外资的偿还或回报。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利用外资的统计备案制度,并将利用外资统计纳入城市建设统计体系。利用外资项目对外签约后,应由项目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将合同或协定副本报送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签约情况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本地区利用外资情况纳入城市建设统计报表报送建设部。直辖市利用外资项目的合同或协定,由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报送建设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设事业利用外资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利用外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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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专用公路(以下统称公路)。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包括改建后的旧路、桥、渡口码头和房产等,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经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核准的料场取土、取沙、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索价。
第四条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是所辖地区公路路产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路产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国土、城建、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公路管理部门做好路政管理工作。公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工矿、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村民委员会,要经常向群众宣传保护公路路产的有关规定,制订爱路、
护路的乡、村规民约,协助公路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护路工作。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应设置路政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具体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区)公路管理部门可聘用兼职或义务路政管理人员协助工作。
第七条 路政管理机构及路政管理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二)坚持上路巡查路产,实行动态管理与静态管理相结合,随时掌握路产情况;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路产的行为;
(四)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
(五)审理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的建筑事宜;
(六)对在特殊情况下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审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维护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八)为处理违反公路管理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九)对损害路产和发生侵权行为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可责令其停放在指定地点暂停行驶,等候处理;
(十)有复议职能的公路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路政复议案件,参与有关路政案件的诉讼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上路巡查路产,执行公务时,必须严格按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不统一着装,但须佩戴由省公路管理局统一制发的袖标,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证
管理证”;路政巡查车必须按统一规定喷涂颜色并安装标志和灯饰。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公路改造规划划定本辖区范围内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国道不少于60米、省道不少于40米、县道不少于30米、乡道不少于20米,作为“公路管理控制区”;在“公路管理控制区”内,划定公路边沟外缘国道不少于
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作为“不准建筑区”,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还须满足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在“不准建筑区”内,划定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不少于1米作为公路用地。
第十条 在“公路管理控制区”内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均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的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公路管理、公路沿线店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管理。公路管理部门必须在划定的“不准建筑区”边缘设置公路界碑。
第十一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包括输水、油、气管道和电线)、广告牌、招牌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加油站及其他类似临时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类似堆积物;
(四)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粮、晒煤、拉钢筋及其他类似作业;
(五)堵塞水沟以及其他违章利用、侵占、损坏、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不准建筑区”范围内,严禁修建永久性构造物和设施;确需安排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设施及临时设施的,须报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省道、国道报市公路管理部门,跨市的报省公路管理局),并经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与公路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尚未征
用的水田、鱼塘、果林场等,仍由群众耕种。
第十三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在“不准建筑区”内修建的永久性构造物和设施,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1980年5月7日前,在粤府〔1980〕87号文规定范围内(公路边沟外缘国道15米,省道、县道10米,下同)修建,影响公路扩建,改建或交通安全的,应予拆迁;其余的待公路改造扩宽时再拆迁。拆迁时可给予适当补偿。
(二)1980年5月8日至1987年12月31日期间,在粤府〔1980〕87号文规定范围内修建的,均属违章建筑,必须无偿拆除;与公路管理部门签订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三)《条例》实施前,在粤府〔1980〕87号文规定范围外,《条例》规定范围内修建的,对公路扩建、改建或交通安全无严重影响的,可暂维持原状,但必须与所在地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补办协议,如公路改造扩宽需拆迁时,可给予适当补偿。
(四)《条例》实施后,在《条例》规定范围内修建的,均属违章建筑,必须无偿拆除,严禁续建。
第十四条 在“公路管理控制区”外设置临时设施或从事开山、采矿、伐木、爆破等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路产安全。有可能危及公路路产安全的,必须先经所在市公路管理部门同意。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地下管线或其他建设工程,需挖掘公路和因特殊情况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的,须经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同意(跨县的报市公路管理部门,跨市或挖掘、占用、利用国道超过5000平方米的须经省公路管理局同意),签订协议。工程完
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原公路技术标准或商定标准修复并经路方验收。如委托路方修复的,还须缴纳修复费。影响交通的,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才能施工。
第十六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含人行天桥)、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考虑公路远景发展规划,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才能施工。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经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省道报市公路管理部门,国道报省公路管理局)。
第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类似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由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批准(跨县的报市公路管理部门批准,跨市的报省公路管理局批准)。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必须试车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签订协议,并悬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设置试车标志,在指定路段试车,并由车主(或修理厂家)向路方缴纳公路损坏补偿费。
第二十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沙石、挖矿、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进行其他类似的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资、停泊船只、排筏、停放装载危险品车辆或进行其他类似活动;
(三)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和物件,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批准(跨县的报市公路管理部门审批,跨市的报省公路管理局审批)并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后才能
通行。超限运输单位必须承担路方为此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以及检测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兴办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工区)、各项工程施工,不得危及公路路产安全,不得堵塞公路排水沟和损坏公路路基路面;必须设置永久性排水系统,填土基面标高及排水系统沟底必须低于路肩外缘标高50厘米。
第二十三条 需报废的公路路产,应经省公路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由国土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公路树木、花草必须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栽种;公路树木谁造谁有,合造分成;严禁砍伐、毁坏公路树木、花草;需要更新改造的,必须经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国、省道报市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一次砍伐国道路树10公里以上的,报省公路管理局批准)。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爱护公路路产和检举、协同查处破坏公路路产的违法、违章行为的有功人员,公路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路管理部门可分别情况根据《条例》及有关规定,责令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属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路管理部门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公路路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公路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公路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公路路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
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路政处罚的公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损坏公路路产赔偿、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公路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发。
第二十九条 赔偿、罚款收入及支出,公路管理部门应在财务帐上单独反映,报表单独填报,专款专用。罚没收入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80年5月7日颁布的《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4月11日

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

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中有关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要求,扶持国家重大战略产品、关键共性技术和重大工程的研究开发,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承担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使用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进口项目(课题)所需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含软件工具及技术)、零部件、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科技重大专项是指列入《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包括核心电子器件、高端通用芯片及基础软件产品,极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装备及成套工艺,新一代宽带无线移动通信网,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大型油气田及煤层气开发,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重大新药创制,艾滋病和病毒性肝炎等重大传染病防治。
  第四条 申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政策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独立的法人资格;
  2、经科技重大专项领导小组批准承担重大专项任务。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申请免税进口的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直接用于项目(课题)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应用,且进口数量在合理范围内;
  2、国内不能生产或者国产品性能不能满足要求的,且价值较高;
  3、申请免税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一般应优于当前实施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设备。
  第六条 为了提高财政资金和进口税收政策的使用效益,对于使用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安排的重大专项资金购置的仪器设备,在申报设备预算时,应当主动说明是否申请进口免税和涉及的进口税款。
  第七条 各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以下简称牵头组织单位)是落实进口税收政策的责任主体,负责受理和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报送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出具《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进口物资确认函》(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进口物资确认函》)、报送政策落实情况报告等事宜。
  有两个及以上牵头组织单位的科技重大专项,由第一牵头组织单位会同其他牵头组织单位共同组织落实上述事宜。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为企业的,由该专项领导小组组长单位负责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报送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出具《进口物资确认函》。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根据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物资需求,结合国内外生产情况和供需状况,研究制定各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清单,组织落实政策年度执行方案,定期评估政策的执行效果,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政策。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是享受本进口税收政策和履行相应义务的责任主体。项目承担单位应在每年7月15日前向牵头组织单位提交下一年度进口免税申请文件(要求见附件2),项目承担单位在领取《进口物资确认函》之前,可凭牵头组织单位出具的已受理申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有关进口物资先予放行手续。上年度已享受免税政策的项目承担单位尚未领取当年度《进口物资确认函》之前,可直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有关进口物资先予放行手续。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进口物资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的有关规定,持《进口物资确认函》等有关材料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对项目承担单位在《进口物资确认函》确定的免税额度内进口物资的免税申请,海关按照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清单进行审核,并确定相关物资是否符合免税条件。
  第十一条 为及时对政策进行绩效评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政策的单位,应在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政策执行情况如实上报牵头组织单位。牵头组织单位应在每年3月1日前向财政部报送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落实情况报告,说明上一年度实际免税进口物资总体情况,同时抄送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牵头组织单位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提交报告的,该科技重大专项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l年。项目承担单位未按规定提交报告的,停止该单位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1年。
  第十二条 牵头组织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切实做好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执行的管理工作,保证政策执行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如实申报材料、办理相关进口物资的免税申请和进口手续。项目承担单位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物资擅自转让、销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处理外,对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2年。
  第十三条 经海关核准,有关项目承担单位免税进口的设备可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教学活动和技术开发,但未经海关许可,免税进口的设备不得移出原项目承担单位。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完成后,对于仍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进口设备和剩余的少量原材料、零部件,项目承担单位可及时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提前解除监管的手续,并免于补缴税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