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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村组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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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村组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村组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0]9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村组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发给你们, 请贯彻执行。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中山市村组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村组集体资产管理,维护
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保集体资产安全
和有效使用,促进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
资产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农村社区经济合作社、经济
联合社、社区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他村组集体经济组织
(以下统称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条 设立市、镇(区)两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
室,代表本级政府指导和监督村组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村组集体资产管理的法
律、法规和规定,制定全市村组集体资产管理规划;
(二)制定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清查、登记、审计、
评估、产权界定和产权交易工作的规则、制度和办法;
(三)组织全市性村组集体资产清查、统计、工作交流
等活动;
(四)组织财会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
(五)指导镇(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开展工作。
第五条 镇(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 执行法律和上级下达的工作任务;
(二)定期组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清查,对其资产
存量增减变动情况及时、准确、如实登记;
(三)定期组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的财务审计,
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
  (四)组织对农村财务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依时收
缴财务报表并上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
(五)向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上报村组集体经济
组织年度收益分配情况。

第三章 资产产权
第六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村组集体所有的耕地、荒地、山地、
林木和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农村宅基地、
自留地、自留山的产权属于集体所有;
(二)通过公共积累、投资投劳所兴办的集体企业资产;
(三)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建的建筑物、构筑
物,以及购置的各种工具和设备等财产;
(四)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控股、参股、联营、合资、合
作的企业以及从事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资产
中,按合同、协议、章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
(五)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用于农、林、牧、副、渔
业生产的投入及其产品;
(六)国家、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对村组集体经
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捐赠的财物及其形成的资
产,以及国家对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减免税形成属于
集体所有的资产;
(七)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设立的专项资金,征
用集体土地各项补偿费属于集体所得部分,生产经营者上缴
的承包款物、租金,社员上交的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及劳
动义务工(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形成的资产;
(八)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所拥有的现金、存款、
有价证券;
(九)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所拥有的商标权、专
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十)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在境外投资所形成的资产;
(十一)依法属于村组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村组集体资产属于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
员所有,除国家征用土地和依法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组织
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村组集体资产产权的集体所有性质。
第八条 村组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
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
押、冻结、没收。
  第九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经济发展需要,扩大经
济组织规模,可以依法对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撤并。被撤
并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其集体资产属于撤并后所归附的村
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不得私分和平调。崐
第十条 对村组集体资产产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可依法提
起诉讼。
第十一条 村组集体资产的产权登记工作实行分级管
理,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产权登记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
负责。
    
    第四章 资产经营
第十二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其资产的经
营方式,实行直接经营或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
作,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
第十三条 村组集体资产经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的,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
利和义务,并应把资产保值增值纳入合同条款。
第十四条 村组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要采
取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应当采取资产
抵押或其他担保方式进行承包租赁经营。在同等条件下,本
组织成员有承包、租赁的优先权。
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出租集体资产。
第十五条 村组集体资产承包、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
合同规定依时交纳承包款和租金。
第十六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应依法保护
基本农田,合理开发利用其他自然资源。在坚持土地集体所
有和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同
意,承包、租赁经营者可以依法转让、转包土地使用权和承
包经营权。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村组集体资产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公正的
原则。
第十八条 村组集体资产管理中的下列事项,必须经村组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审议通过:
(一)年度财务收支预决算方案;
(二)农民年度依法负担的费用和劳务的预决算;
(三)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四)重大经济项目、公益项目投资;
(五)年度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
(六)集体资产产权处分;
(七)其他重要经营管理事项。
第十九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立理事机构,负责管理
本组织集体资产,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决
定;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管理本组织及其所属企业的集体资产;
(四)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的申报和本组织集体资产管理
的日常工作;
(五)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应设立理财监督小组,负
责监督本组织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本组织理事机构执行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
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二)检查监督本组织及其企业集体资产的管理和财务状
况;
(三)列席本组织有关经济工作会议,向本组织理事机
构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提出监督工作报
告;
(五)向市、镇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报告本组织理
事机构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理财监督小组每季度至少开展活动一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妨碍理财监督小组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理事机构、
理财监督小组的换届同步进行。现任干部及其直系亲属不得参加
理财监督小组。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所有的集体资
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实行参股、联营、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企业出现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
(三)资产出售、拍卖、转让等产权变更的;
(四)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四条 村组集体资产的评估程序包括:申请立项、
委托评估、资产清查、评定估算、验收确认。
第二十五条 需要进行评估的村组集体资产,由村组集体
经济组织或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村组集体资产的评估结果应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并报
镇(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年初要制订年度收支预
算,年终要如实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债权债务,核
实资产存量,搞好承包合同的结算和兑现。
第二十七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
记和保管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及增减变动情况要及时、准
确、如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物
相符。
第二十八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务开支实行民主
决策。一切财务开支要取得符合规定的原始凭证,并有审批
人、经手人及证明人签章,注明开支用途。会计入帐前,各
项收支单据经理财监督小组审核,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核销入
帐。
第二十九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必须坚持民
主理财的原则,每月一次公布集体资产收支状况,要按照村
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有关制度进行公布,接受本组织成员的
查询、监督。
第三十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要处理好积累和分配的关
系。经济收益要兼顾扩大再生产、公共建设、福利开支和社
员分配,收益的使用方案经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
讨论通过后实施,并报镇(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备
案。
第三十一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要根据经济规模和业
务量设置财会机构,配备财务人员。财务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财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撤换,确需撤换的,必
须经镇(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批准。财务人员因故
离职,必须办好交接手续。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人员实行委派制。财务人员在
本组织符合条件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招聘或向社会公开选拔、
招聘。
第三十二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应逐步实行财务管理电
算化,对集体资产进行科学管理和监控。
第三十三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要按规定准确、完整地
编制财务报表,依时报送镇(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要按规定将财务有关文
件、单据归档保存。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村组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单位和个人,由村组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或村组集体经济组织
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村组集
体资产管理部门或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按《广东省农村集
体资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镇(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的
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村组集
体资产损失、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
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侵占、损害村组集体资产行为
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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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6〕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有关单位:《疟疾暴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印发2年来,对于规范各地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和防控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各地在预案试行期间发现的问题,我部在广泛征求各省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对预案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原卫生部办公厅印发的《疟疾暴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附件: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

疟疾是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重要虫媒传染病,我国有2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存在疟疾传播。目前,云南、海南两省的疟疾流行仍较为严重,中部地区的苏鲁豫皖鄂5省疟疾流行尚未得到有效控制,部分地区出现疫情回升或局部暴发流行,许多省受到输入性恶性疟的威胁。由于疟疾具有传播快、流行易反复等特点,在全国多数地区疟疾流行因素尚未根本改变的情况下,出现暴发疫情或疫情复燃的潜在威胁依然存在。为有效预防和及时控制疟疾的突发疫情,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特制订本预案。
1.总则
1.1目的有效预防和及时控制疟疾突发疫情,指导和规范突发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疫情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1.2工作原则疟疾突发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快速反应、科学应对、依法管理的原则。1.3编制依据本预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等为依据编制。1.4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全国疟疾突发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
2.突发疫情的判定与分级
2.1突发疫情判定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视为疟疾突发疫情,应启动应急处理工作:
2.1.1近3年无疟疾病例发生的乡(镇),1个月内同一行政村发现5例及以上当地感染的疟疾病例,或发现输入性恶性疟继发病例;
2.1.2近3年有疟疾病例发生的乡(镇),1个月内同一行政村发现10例及以上当地感染的疟疾病例,或发现2例及以上恶性疟死亡病例。2.2凡符合以下条件者,即可终止应急处理工作:
2.2.1疫点及其周围相邻居民点的疟疾确诊及疑似病例得到规范治疗,采取了必要的媒介控制措施,建立、健全了疫情监测和报告网络,能及时发现和报告疫情;
2.2.2自启动应急处理工作之日起,连续30天的疟疾发病人数比此前同期减少50%以上,且周围无新出现突发疫情的行政村;
2.2.3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和病原学监测结果,证实疫情趋于稳定,经上一级专家的考查和认可后,可终止应急处理工作,转入常规防治和监测。
2.3突发疫情分级
Ⅰ级:在2个及以上相邻省份的毗邻地区出现10起及以上突发疫情,疫情波及2个及以上市(地、州),且有大范围蔓延趋势。
Ⅱ级:在1个省内的2个及以上毗邻市(地、州)出现5起及以上突发疫情,疫情波及2个及以上县(市、区),且有扩大蔓延趋势。
Ⅲ级:在2个及以上毗邻的县(市、区)出现突发疫情,且有蔓延趋势。
Ⅳ级:在1个县(市、区)范围内出现突发疫情。
3.应急响应
3.1突发疫情报告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疟疾突发疫情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络直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漏报、缓报。
3.2突发疫情分级响应程序Ⅰ级:由卫生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启动或终止本预案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Ⅱ级: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启动或终止本预案的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Ⅲ级:由设区的市(地、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启动或终止本预案的建议,报市(地、州)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跨市(地、州)的两个县(市、区)参照Ⅱ级突发疫情执行。Ⅳ级: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启动或终止本预案的建议,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3.3应急组织疟疾突发疫情发生后,根据分级响应程序,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由各相关部门组成的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组织管理、指挥和协调;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突发疫情应急处理技术指导小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救治、疫情控制和调查评估等相关工作。
4.紧急处置
4.1现场处置
4.1.1治疗病人:对所有发现的疑似、临床诊断和确诊疟疾病例,应及时进行规范的抗疟治疗。
4.1.1.1间日疟病人:可采用氯喹加伯氨喹8天疗法进行治疗。A.间日疟和恶性疟混合流行区:以氯喹成人总剂量(基质)1.5g分3天口服,同时加服伯氨喹成人总剂量(基质)180mg,分8天口服。B.单一间日疟流行区:以氯喹成人总剂量(基质)1.2g分3天口服,同时加服伯氨喹成人总剂量(基质)180mg,分8天口服。
4.1.1.2恶性疟病人治疗,可选用口服青蒿琥酯、蒿甲醚、双氢青蒿素或双氢青蒿素加磷酸哌喹等青蒿素类药物及其复方制剂进行治疗,但第1、2天均各加服伯氨喹22.5mg顿服。
4.1.1.3重症疟疾的治疗,可选用蒿甲醚、咯萘啶、青蒿琥酯钠等注射液进行肌内或静脉注射,在患者症状减轻后,加服伯氨喹45mg,分2天口服。
4.1.2人群预防服药在出现间日疟突发疫情的地区,对发病率在10%以上的乡、村,可根据情况对病人家属及其周围人群采用成人顿服哌喹600mg或氯喹(基质)0.3g进行预防性服药,必要时可以乡、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进行全民预防服药。在出现恶性疟突发疫情的地区,可根据情况对高危人群(进入突发疫情的地区的旅游、外来务工人员等)采用成人顿服哌喹600mg进行预防性服药。
4.1.3媒介控制在媒介按蚊密度有异常升高时应实施媒介控制措施。可根据不同情况,以乡、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采用拟除虫菊酯类杀虫剂对人、畜房进行喷洒或浸泡/喷洒蚊帐灭蚊,浸泡/喷洒蚊帐剂量为20-30mg/m 2。
4.1.4个人防护教育群众正确使用蚊帐,尽量避免野外露宿,减少人蚊接触;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人员进入现场开展防治工作时应注意做好个人防护,必要时服用预防药物。
4.2流行病学调查突发疫情的调查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实施。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突发疫情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开展调查。
4.2.1确定调查点以分层随机抽样的方式按报告发病率的高低和与疫点的距离,确定若干个调查点。
4.2.2个案调查由专业人员对每个疟疾病例(包括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确诊病例)进行个案调查,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上报。
4.2.3疫情核查核查乡村各医疗卫生机构的疫情报表、发热病人血检登记表、抗疟药处方和发热病人血片标本,并通过疫区居民现场走访调查、疟疾病人个案调查、居民或小学生带虫调查等方法确定突发疫情的范围、强度和疟原虫种类。
4.2.4蚊媒调查进行媒介按蚊调查,确定主要传播媒介(情况紧急时媒介调查可推迟进行)。
4.2.5发热病人血检县(市、区)、乡(镇)卫生医疗机构应对所有发热病人进行登记和血检疟原虫,并对虫种进行鉴定。
5.保障措施
5.1组织保障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安排落实突发疫情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经费和物资,成立应急处理队伍,为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提供保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理人力资源库,并按突发疫情的级别制定人力资源调配计划,组织疾病预防和医疗机构专家,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疫情处理和病人救治工作。
5.2通讯与信息保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疟疾监测信息报告管理系统的维护和管理,做好对监测数据的核对、分析和报告工作。设立疟疾突发疫情报告、举报电话;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咨询电话并向社会公开。
5.3物资保障国家和各省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定有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的物资储备。应急储备物资应妥善保管,指定专人负责,并及时补充更新。应急储备物资应包括:抗疟疾治疗药品:氯喹、伯氨喹、哌喹、咯萘啶、青蒿素类制剂等;灭蚊药品:拟除虫菊酯类杀虫剂,如溴氰菊酯、氯氰菊酯及氟氯氰菊酯等;设备及器材:显微镜、解剖镜、快速诊断试剂盒,以及其他与应急处理和救治有关的器材等;出现疟疾突发疫情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应急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征用社会物资统筹使用。
5.4技术保障
5.4.1宣传教育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开展疟疾预防和控制知识的宣传教育。
5.4.2培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对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管理的培训,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相关的技术培训。
5.4.3演习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疟疾防治工作实际,制定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演习计划,并组织实施。
本预案由卫生部制定并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溪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本溪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本溪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 日起施行。
市长 李波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职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 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对在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市煤炭安全局是全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   
自治县、区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煤矿开采应当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 《矿长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以下简称"四证一照"),并在依法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越 界、越层开采。   
未取得"四证一照"的煤矿,不得开采煤炭资源。 禁止出租、转让"四证一照"。   
第六条 煤矿应当与就近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未签订救护协议的不得生产。   
第七条 煤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维简费和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第八条 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总经理(矿长)具体负责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煤矿企业必须配备专职技术员和专职安全员。   
矿长、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取得相应 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安全设施文件必须经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方可施工。   
煤矿建设工程应按照设计和安全设施文件进行施工,竣工后经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采、掘作业面未编制作业规程或临时施工维修地点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的,不得从事作业。   
采煤工作面必须具备两个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采煤工作面投入生产 前,必须经县(区)煤炭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生产。   
当开采三角煤区、残留煤柱、断层分布密集区域煤层,形成两个安全出口确有困难的,必须编制 安全技术措施,报县(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作业。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查明矿区和矿井的水文地质情况,编 制中长期防治水规划和年度防治水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牛心台地区+110米、田师付地区+330米地下水体周边受水害威胁的煤矿,不得超过限采标高或私自开启永久防水密闭。   
第十三条 煤矿必须做好水害分析和预防工作。 采、掘作业面接近采空区、旧巷、废弃老窑、导水断层、河流、可能出水地区时,必须编制探放 水设计,报县(区)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施工。   
第十四条 井下所有密闭设施(墙体)必须挂牌管理,并建立密闭管理档案,在本矿通风系统图上准确标注清楚。   
开启密闭设施的,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报县(区)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由辖区内煤矿救护队 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煤矿必须安装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供电必须采用"三专"(专用线路、专用变压器、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第十六条 井下工作面布置数量不得超过实际通风能力。   
同一采区内,同一煤层上下相连的两个同一风路中的采煤工作面、采煤工作面与其相连接的掘进工作面、相邻的两个掘进工作面,布置独立通风有困难时,可采 用串联通风,但串联通风的次数不得超过1次。   
串联通风的必须编制安全技术设计,经县(区)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   
第十七条 非正规采煤工作面风简直径不得小于385mm,5.5KW的局部通风机供风距离不得超过 100m,11KW局部通风机供风距离不得超过200m。   
第十八条 煤矿应当按照《煤矿安全规程》建立瓦斯定期检查制度,不得空班漏检或作虚假记录 。   
瓦检仪器必须按规定进行定期校验或检测。   
第十九条 煤矿开采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过《煤炭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二)开采矿井保安煤柱;   
(三)主扇、局扇随意停止运转;   
(四)空顶作业;   
(五)使用非阻燃、非抗静电风筒;   
(六)明电放炮或使用失爆放炮器;   
(七)无风、微风、循环风作业;   
(八)入井人员携带烟火下井或在井下吸烟;   
(九)回风井出煤;   
(十)使用非煤矿专用电气设备、电缆或失爆电气设备;   
(十一)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   
(十二)深部独眼井生产;   
(十三)升、入井人员乘坐非载人车。   
第二十条 实行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煤矿必须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项用于煤矿事故抢险和善后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县(区)、乡(镇)煤炭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内的煤矿至少每月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煤矿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检查时,发现重大隐患、且情况危急的,可以立即采取责令临时停产、停业整顿等措施。由于未按期 检查,致使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发生伤亡事故的,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行政 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安全生产信息预警制度。   
煤矿每周必须将本矿的安全生产情况如实上报所在地县(区)煤炭管理部门,并由县(区)煤炭管理 部门汇总,详细说明本地区煤矿存在威胁安全生产的隐患或倾向及拟定的整改、预防措施,以书面形 式上报市煤炭管理部门,市煤炭管理部门每月向全市通报一次煤矿安全生产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市政府每两个月召开一次全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分析、研究、部署全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县(区)政府每月要召开一次县(区)、乡(镇)煤炭管理部门参加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通报安全 生产形势,总结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情况,部署下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安全质量标准化制度。   
煤矿必须按照要求参加安全质量标准化评估。未参加安全质量标准化评估或被评为警告的危险矿井,不得进行采掘活动,《煤炭生产许可证》不予年检。   
第二十五条 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必须在1小时内如实报告县( 区)煤炭管理部门,县(区)煤炭管理部门2小时内报告市煤炭管理部门。各单位、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 发生死亡事故的煤矿,由煤炭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查处:   
(一)一次死亡1人的,停产整顿三个月;   
(二)一次死亡2人的,停产整顿六个月;   
(三)一次死亡3-5人的,停产整顿一年;   
(四)一次死亡6-9人的,吊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停产整顿一年;情节严重的-,按照程序吊销 有关证照、关闭矿井;   
(五)一次死亡1O人(包括1O人)以上的,按照程序吊销有关证照、关闭矿井。   
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发生死亡事故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矿长 )及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强制关闭。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按照程序吊销相关证照。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限期停产整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限期停产整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后,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1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处以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限期停产整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一)项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超能力生产所得;情节严重的,限期停产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二)项、(三)项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处以5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限 期停产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四)至(十三)项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六条 停产整顿的煤矿,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组织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情节 严重的,追究煤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矿长)及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基本安 全生产条件的煤矿,由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关闭 。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监督不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