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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51:33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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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条例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0205

实施日期:20020301

文号:十一届厦人常公告第27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厦门市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条例》已于2001年9月27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于2002年1月20日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财务审计监督,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等农村集体的财务审计。

  对非农村集体单位占有、管理、使用村提留、镇统筹费以及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资代劳资金等情况进行专项财务审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是指对农村集体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依法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其设立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承担具体审计事项。

  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接受市、区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开展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应当指导、帮助农村集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支持村务监督小组和村民对农村集体财务进行监督。

  第五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农村审计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持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村审计证上岗。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农村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依法履行审计职责时,不得向被审计单位收取审计费用。所需的审计经费列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二章 审计事项和权限


  第八条 农村集体财务的审计事项包括:

  (一)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和债权、债务、损益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账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

  (四)政府、部门所拨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接受捐赠、赞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有价证券收益、承包金、租金等收入及其使用情况;

   (七)土地补偿费、土地作价入股金的收支和建设项目的预算、决算情况;

   (八)农村集体投资项目的账目和损益情况;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的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费收支情况;

   (十一)借入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二)村提留、镇统筹费的提取、管理、使用情况;

   (十三)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资代劳资金的占有、管理、使用情况;

   (十四)代管的集体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五)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会计报表、合同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账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活动;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发现被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予以制止,并可以依法登记保存与被审计事项有关的账册资料;

   (五) 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财务收支行为的,予以制止,并可以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六)对接受被审计单位捐赠或者拨付款项的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或者查阅有关账册及资料。

  第十条 区农村审计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事项。

  市农村审计机构承担下列农村集体财务审计事项:

  (一)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由市农村审计机构审计的;

  (三)属于区农村审计机构承担但该区未设立农村审计机构的。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根据本地实际,编制年度审计计划。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确定专项审计:

  (一)因农村集体财务管理问题引起群众不满,需要审计的;

  (二)需要进行重点审计调查的;

  (三)需要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的。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审计计划和确定专项审计任务时,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审计计划和专项审计任务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可以派出审计人员到被审计单位进行现场审计,必要时也可以要求被审计单位将审计所需资料按规定时间报送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农村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时,应当指派至少两名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的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或者调查时,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出示农村审计证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四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搜集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会议记录和实物等;对不能或者不宜提取的,进行复制、拍照或者制作书面说明;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所作的记录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四)向村民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广泛听取村民意见;

  (五)在向农村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六)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的修改,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提交给指派该审计组的农村审计机构审核后,报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审计组应当自实施审计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审计报告,遇审计事项复杂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审计报告后三十日内,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结论。对违反财务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在审计结论中指明并责令被审计单位自行纠正;对需要进行处理的,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的审计意见书;对有关责任人员需要由有关部门、单位处理的,还应当做出审计建议书,及时送达有关部门、单位。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向被审计单位的村民公布。

  第十六条 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农村审计机构应当自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检查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审计建议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建议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被审计单位的村民公布。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有异议,可以在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联名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复查;认为不需要复查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复查的村民。

  复查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书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的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遇有特殊情况,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及时通知申请人。

  复议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书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接受法定事项审计的;

  (二)在审计工作中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会计报表、合同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三)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无异议又拒不改正的。

拒绝、阻碍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或者打击、报复农村审计人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以及其他有关的资料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农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用集体资产购置交通、通讯工具和其它物品归个人使用的;

  (二)擅自用集体资产为他人担保或者将集体资产出借给他人的;

  (三)擅自增发工资、奖金、补贴或者用集体资金旅游或者为个人办理保险的;

  (四)不按规定管理、使用借入资金或者代管的集体资金的;

  (五)设立账外账、小金库的;

  (六)以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会计凭证入账归档的。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可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销、罢免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财会人员,违反会计制度的,由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审计中被依法追回的款物应当退回原所有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所处的罚款,不得在农村集体财务中列支或者变相列支。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农村审计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四)泄露审计工作秘密的;

  (五)在审计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农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由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仍然保留农村集体经济性质的,可以参照本条例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二ОО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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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农林委员会关于《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做如下修改:
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列为该条第二款:“国营农场系统应坚持改革,积极试点,逐步实行政企分开的体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4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9〕1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盐城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进一步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施工方式转变,提高城市文明卫生程度,根据商务部等六部门《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干混砂浆或湿拌砂浆。干混砂浆是指经干燥筛分处理的集料与水泥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混合而成,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或配套液体拌合使用的干混拌合物,也称为干拌砂浆。湿拌砂浆是指水泥、细集料、外加剂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采用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放入专用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湿拌拌合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预拌砂浆管理和推广应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装办)负责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组织管理和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建立建设、发展改革、经贸、公安、规划、交通、环保、质监、城管、工商、物价等部门工作联动机制,在预拌砂浆推广应用中各司其职,定期协商解决预拌砂浆推广应用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确保预拌砂浆生产、流通、使用各环节的相互衔接。
  第六条 公安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核发通行证,保障其在城市道路内避高峰通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的有关规费按现行优惠政策执行。
  第七条 质监部门要加强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环保部门负责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投产后的环境监察工作。
  第八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健康发展的方针,既要引导预拌砂浆健康发展,又要避免盲目投资造成资源浪费,其定点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市场需求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具体规划和布点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原则上,在2015年前,盐城市区建设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3家,每个县(市)分别建设1-2家。
  第九条 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设立条件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应当在工商部门预核名称、核准登记后,到市散装办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盐城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及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必须全部使用预拌砂浆。
  各县(市)城区要逐步推广应用预拌砂浆,并明确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时间计划、具体期限和措施。有条件的县(市)城区要先行发展。具体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通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在现场搅拌砂浆的,应当由建设或施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报当地散装办: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砂浆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交通条件限制等原因,预拌砂浆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
  现场搅拌砂浆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防污水排放和隔音措施,符合环境保护、市容卫生管理和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等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和使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预拌砂浆》(JG/T230-2007)、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预拌砂浆技术规程》(DGJ32/J13-2005)及其他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规范,符合环境保护以及市容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新建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和实验检测设备。干混砂浆企业年设计生产能力不低于10万吨;湿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达到预拌混凝土企业二级及以上生产资质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管理、工序控制、计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砂浆的质量。
  第十五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散装水泥。企业干混砂浆的散装发放能力应当达到80%以上。
  第十六条 企业在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应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对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要求的企业,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国家在资源综合利用方面优惠政策的宣传、引导和鼓励工作。
  第十七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散装办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要求设计单位按照预拌砂浆的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预拌砂浆的品种和等级;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招标项目,招标人要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砂浆;投标人应当参照政府发布的预拌砂浆指导价,将使用预拌砂浆的费用列入投标报价;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地方相关标准与规范操作,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和施工机具,并将预拌砂浆检测报告、质量认证书等资料列入工程项目技术档案,同时要将使用预拌砂浆作为绿色文明施工的一项重要内容;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情况的监理,对必须使用而不使用预拌砂浆的,应当及时要求建设、施工单位予以纠正;散装办要加强对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未经备案登记的企业,不得向市场供应预拌砂浆产品;建设、施工单位使用未经备案登记的预拌砂浆企业生产的砂浆,所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不予退返;使用干混砂浆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全部使用散装干混砂浆。
  第二十条 在预拌砂浆定点规划和布局的范围内,鼓励将小水泥厂改建成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鼓励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采用机械喷涂抹灰等先进施工工艺。
  第二十一条 对预拌砂浆专用设施设备的购置、维修和建设、科研项目以及应用试点示范项目,经认证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给予一定的补贴。对在发展预拌砂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纳入发展散装水泥的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范围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散装办出具使用预拌砂浆的原始发票,办理预收款返退手续。未全部使用预拌砂浆的,视为现场搅拌(不含经批准现场搅拌的部分),散装办对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凡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违反本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同时该工程不得参加工程评优活动,对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