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学习推广鹿泉经验,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03:39  浏览:9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学习推广鹿泉经验,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学习推广鹿泉经验,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根据《关于学习推广鹿泉经验,加强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294号)部署,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县级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座谈会议精神和部领导的重要指示,更好地学习推广鹿泉经验,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部决定在全面推进的同时进一步抓好典型引路和示范工作,制定了《学习推广鹿泉经验,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试点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理清工作思路,突出工作重点,认真抓好落实。并请于2003年12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学习推广鹿泉经验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试点工作方案分别报部勘查司和开发司(Word电子版请发往 qyuan@mail.mlr.gov.cn 信箱)。

附件:学习推广鹿泉经验,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试点工作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学习推广鹿泉经验 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试点工作方案



按照《关于学习推广鹿泉经验,加强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294号)部署,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县级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座谈会议精神,更好地学习推广鹿泉经验,推进全国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按照国家和各级政府赋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职责及有关规定,从全国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工作面临的形势和现状出发,本着实事求是、积极可行的原则,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学习推广鹿泉经验,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试点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进一步强化基层矿产资源管理职能,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培育完善探矿权采矿权市场为重点,大力推进依法行政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进一步强化执法监督,更好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健康发展,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全面到位,确保基层矿产资源管理职能正确履行。


二、主要职能


基层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职能,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依法整顿和规范本行政区内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和探矿权人、采矿人的合法权益;(二)对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储量等进行管理和监督;(三)引导矿山企业科学办矿,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不断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四)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监测、预报、巡查,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五)搞好资源分析和政策研究,认真编制和实施各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其配套的勘查、开采、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地质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六)培育和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市场;(七)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等。


三、基本原则


学习推广鹿泉经验,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试点工作,要认真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因地制宜,求真务实,注重实效,切实做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试点工作要遵循因地制宜、科学务实、分类指导、开拓创新的原则。各试点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合理的工作方案。要加强调查研究,注意发现、培养、总结、宣传和推广本地区的经验,通过示范,搞好典型引路,以点带面,整体推进,不断推动面上工作。要充分考虑各地区矿产资源、地质环境的特点,东、中、西部自然经济人文条件的差异,省、市、县三级管理职能的区别,研究不同的管理方式,总结操作性强的典型经验,实行分类指导,不搞一刀切。各试点单位学习借鉴鹿泉经验时,工作要有新思路,行动要有新举措,经验要有新突破。试点工作要与时俱进,不断开拓创新,促进管理全面到位。


四、工作目标


在2002年全国学习推广鹿泉经验,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工作全面启动的基础上,2003年,分两个层次抓落实。部抓好河北省、浙江省、四川省、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福建省大田县、山东省招远市、湖南省平江县、辽宁省盖州市的试点;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要在年内制定方案,抓好2~3个试点市、县,逐步扩大到在各市(地、州),抓好1~2个县(市、区)试点。


(一)总体目标。争取用3~5年的时间,实现全国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各试点单位应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三定”方案的规定,进一步理顺试点单位内外部关系。要做到健全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制度,落实矿产资源管理职能,充实完善矿产资源管理机构,不断提高管理人员素质,建立起一支依法行政、执法严明、任劳任怨、能打硬仗的基层矿产资源管理队伍,实现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


(二)阶段目标。第一阶段:到2004年底,福建省大田县、山东省招远市、湖南省平江县、辽宁省盖州市和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要实现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河北、浙江、四川省要有一批试点市、县实现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第二阶段:到2005年底,河北、浙江省所有县(市、区)要实现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四川省除自治州外的所有县(市、区)要实现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各省(区、市)的试点市、县也要实现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福建省大田县、山东省招远市、湖南省平江县、辽宁省盖州市和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要实现矿产资源管理上新台阶。第三阶段:到2007年底,全国各县(市、区)要实现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河北、浙江省的所有县(市、区)要实现矿产资源管理上新台阶,四川省除自治州外的所有县(市、区)要实现矿产资源管理上新台阶。福建省大田县、山东省招远市、湖南省平江县、辽宁省盖州市和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要实现矿产资源管理要再上新台阶。


五、到位标准的基本要求


基层市、县两级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是全国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的基础。市、县两级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标准的基本要求如下:(一)坚持依法行政,全面落实矿产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建设健全、完善;(二)认真编制和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配套专项规划;(三)全面履行《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职责,本行政区内矿产资源合理利用水平不断提高,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保持稳定;(四)依法培育和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市场;(五)建立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检测制度和矿产资源管理档案,实现矿产资源管理的信息化,为社会提供查询服务;(六)编制地质灾害防治预案,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群测群防,有效保护和监督管理矿山地质环境、地质遗迹和地质公园;(七)深入研究矿产资源、地质环境与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协调发展的关系,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政策建议。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要严格按照上述基本要求,制定符合本省(区、市)实际的具体实施标准,进行检查验收,确保目标的全面实现。


六、保证措施


(一)加强宣传,提高认识。各试点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要动用一切行之有效的宣传工具和宣传手段,大力宣传学习推广鹿泉经验,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务必要使各级领导、特别是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及广大群众从思想上深刻认识到开展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二)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试点单位要由一把手负责,成立“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全面到位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专门机构,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各试点单位要摸清现状、找准问题,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制定试点工作方案,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实施。各试点单位要建立试点工作责任制,制定明确的目标、任务、要求、措施和考核办法,切实做到责任到人。各试点单位要积极争取当地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使管理机构进入政府序列、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管理人员到位、编制人数和人员素质能够保证完成管理工作的需要。各试点单位要加强自身建设,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克服困难,全力投入试点工作。


(三)加强指导,搞好协调。试点单位的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试点单位的联系和指导,每年都要抽出一定时间深入试点单位进行现场指导和实地调研,要总结好的经验与做法,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要积极为试点单位解决试点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试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积极帮助试点单位疏通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关系,积极争取试点单位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试点工作的支持与帮助,努力为试点单位营造良好的试点工作环境。


(四)加强督查,严格验收。各试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试点单位试点工作的目标、任务和要求,要逐级进行经常性的督促检查,要一级抓一级,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对认识到位、行动到位和成效显著的要组织经验交流,对认识不到位、行动迟缓的要加强督促检查,研究改进措施,确保试点工作目标任务的全面落实。验收工作要自下而上地逐级进行,各级都要严格按标准进行验收,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要进行补课,要确保试点工作不走过场。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昆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全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互换(交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报该幅土地所在地的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交纳有关费用后,方可转让。
第十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期间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视同为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权作价出资、入股与他人成立新的法人企业的;
(二)一方依法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房屋产权分成的;
(三)收购或者兼并企业时,房地产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作价清偿债务的;
(五)企业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进行的房地产转移行为。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房地产转让:
(一)共有人之间对共有房地产进行分割的;
(二)国家机关、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不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与其下属机构之间进行房地产行政调拨的;
(三)依法继承的房地产。
第十三条 在同一房地产权出售时,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按下列顺序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房地产共有人;
(二)房地产抵押权人;
(三)房地产承租人;
(四)其他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人。
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时,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转让合同登记备案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房产、土地评估机构对该房地产依法进行价格评估,并按评估价计征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及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图;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证明材料;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十七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同意预售的,应当依法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并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分别办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书面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抵押房屋或者土地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办理抵押登记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合同原件;
(三)抵押房地产的合法权属证明材料;
(四)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有效资料;
(五)以与他人共有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须出具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二条 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已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的房产;
(二)已办理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的土地;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四条 在抵押期间抵押权发生变更或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 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地产权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土地使用权方可出租。
第二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房屋所有权出租时,必须按规定办理土地批租手续,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后,方可出租。
第二十八条 出租房屋时,应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证》、《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证》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办理;《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由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审核办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同意发证的,应当核发《房屋租赁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不同意发证的,应当依法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房屋租赁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二)共有房地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违法用地或违章建筑;
(四)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五)房地产权已设定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权利人出租房地产权时,应依法与承租人订立书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租赁证》;
(二)《土地使用证》或者《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三)房地产租赁合同;
(四)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受让人与承租人不属同一人时,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承租人在租赁期内,经房地产权利人书面同意,房地产承租人可以将承租房地产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并按规定订立转租合同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承租人有权拒付出租人提出的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使用其房地产时,仍应当交付租金和承担合同义务。

第五章 中介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咨询服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资质条件的,按规定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资金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七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与其专业相应的资格证书,到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方可从事本专业的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 承办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订立规范的书面合同,并到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应当公正合理、诚实守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对所管辖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进行审验,并公布审验合格的机构和人员名单。
第四十一条 在房地产交易中,涉及到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必须进行地价评估,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评估,只能由国家和省确认的具有评估资质证书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没有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土地价格评估报告一律无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个人根据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国家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并已取得完全产权的,允许上市交易。
第四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当事人应当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经审核准予出售的住房,应进入统一的房地产交易所挂牌上市,公开出售;交易完成后,买卖当事人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交纳税费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四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抵押、出租时,应当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租赁登记备案和有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二)、(三)、(四)、(八)项规定转让房地产的,转让行为无效。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转让所得价款,并对转让人处以转让价款2%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许可证或者退还预购人购房款。逾期不改正又不停止预售的,责令停止预售,处以已收取预售房款总额1%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办理《房屋租赁证》擅自出租房屋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而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转让、抵押、租赁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租赁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没收其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期办理房地产转让审批或合同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转让价款的1%处以罚款;
(三)未按期办理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抵押权变更或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抵押房地产价值的1%处以罚款;
(四)未按期办理房地产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房屋租赁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五)未办理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之一,或者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经审验不合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
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中介服务机构及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转让房地产时未按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五十二条 对个人罚款超过2000元、对单位罚款超过30000元、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房屋租赁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属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范围的,由相应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交易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超出规定的工作时限,未办理当事人登记备案、办证等有关手续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涉外房地产交易、军队与地方之间的房地产交易,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1月26日

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委机关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民委

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

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科学研究多出成果、出好成果,促进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民委科研项目面向全国,重点面向全国民委系统及有关单位、高校、科研院所。招标项目坚持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公平竞争、择优立项。

第三条 国家民委科研项目包括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和自然科学研究项目。鼓励联合攻关重大基础研究项目和应用研究项目。支持对民族工作决策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现实问题研究项目。

第四条 国家民委成立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科研项目的统一组织实施与管理。该机构由国家民委民族理论政策研究室和教育科技司组成,民族理论政策研究室负责民族问题研究项目管理,教育科技司负责其他项目管理,对外统一使用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牌子。

第二章 项目申请与立项

第五条 项目类型、发布、委托与招标

1.科研项目分为资助经费项目和自筹经费项目两类,包括重点项目、一般项目和青年项目。科研项目的研究时限,自然科学一般为2年,最长不超过3年,重点项目不超过5年;社会科学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重点项目不超过3年;其中,民族问题研究项目一般应当年完成,最长不超过2年。

2.国家民委根据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征集选题,制定申报项目指南。

3.国家民委科研项目以委托与招标相结合的方式实施。

4.国家民委科研项目招标工作,将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择优筛选。

5.国家民委科研项目实行合同制和项目主持人负责制。

6.国家民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应急项目。应急项目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主要采取委托方式进行。

第六条 项目申请

1.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每年第一个季度在国家民委网站发布《国家民委科研项目指南》,在规定的期限内受理项目申报。

2.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1)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权,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2)申请人一般应为有关单位、高校、科研院所的正式在职职工;如果是聘用职工应与单位签有正式协议,在聘用单位工作时间不得少于一年;(3)主要申请人应具备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相当于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长期从事民族工作的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4)主要申请人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特殊情况除外),扶持和鼓励中青年学者(39岁以下)申报;(5)不具备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须由两名具备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同行专家推荐。从事民族工作的处级以下干部,须由两名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推荐。(6)申请自筹经费项目,须有出资单位的经费资助证明。

3.项目申请:(1)申请人需填写《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申请书》;(2)项目申请人所在单位需按本办法中有关申请人资格的规定进行审查、签署意见,并承诺提供相应的研究条件及信誉保证;(3)申请人在规定的申请时间内,将本单位审查合格的申请书一式三份送交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审核。

4.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具备申请资格:(1)申请材料中有虚假内容者;(2)有违反学术道德记录者;(3)正在承担国家民委项目尚未结项者。

第七条 项目评审

1.实行专家匿名评审,每个学科评审小组成员不得少于3人。

2.评审程序:(1)形式审查:由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形式审查,审查合格者提交专家组评审;(2)专家组评审: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方能通过,由主审专家签署建议立项或不予立项意见。(3)初评: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提出初评意见,报分管委领导。(4)终审:国家民委召开评审会议,审定是否立项及资助额度等事项。

3.评审标准:(1)项目设计的科学性、合理性;(2)研究内容的创新性及技术路线的可行性;(3)项目负责人的科研能力及项目组成员结构的合理性;(4)相关研究具备的科研条件和研究基础;(5)项目研究经费预算的合理性。

4.评审组织者、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须遵守下列评审纪律:(1)评审组织者须对评审专家的人选、评审过程中的具体内容严格保密。(2)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查询或透露项目论证的相关背景材料;(3)不得索取和收受礼金或礼品。第八条 项目立项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根据国家民委的终审意见,下发立项通知。
第三章 管理与验收

第九条 进度管理

1.项目负责人接到项目立项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签署《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研究合同书》。逾期未签者视为自动放弃。

2.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对项目进行全程跟踪和管理,实施中期检查和终结报告制度。

3.在项目进行过程中如发现以下情况,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可终止项目进行,停止拨付经费:(1)项目申请者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进行项目研究;(2)项目申请者未经国家民委同意擅自公开发表和出版项目内容;(3)中期验收不合格并在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6个月)后验收仍不合格。

4.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由项目负责人提交书面申请,并经所在单位同意,报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审批。(1)变更项目负责人;(2)变更项目名称;(3)变更项目最终成果形式;(4)变更项目研究内容;(5)变更项目管理单位;(6)申请项目延期;(7)申请撤销项目。

第十条 项目鉴定项目最终研究成果通过鉴定后方可结项。成果鉴定由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聘请有关专家具体实施。

鉴定程序:

1.项目研究工作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填写《项目鉴定申请表》,经所在单位科研和财务部门审核合格后,将5份最终成果报送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

2. 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对《项目鉴定申请表》和最终成果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将最终成果和《项目鉴定申请表》送鉴定专家小组;

3.专家组成员进行鉴定,并在《项目鉴定申请表》上提出成果是否通过鉴定及鉴定等级意见;

4. 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汇总专家鉴定意见,确定成果是否通过鉴定及等级;

5. 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将鉴定结论通知项目组及所在单位。鉴定未能通过的,允许项目组在一年内对成果进行修改,并重新申请鉴定。重新鉴定仍不能通过的,按撤项处理。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2年内不得申请国家民委科研项目:

1.成果鉴定未通过,并在12个月内进行修改仍未通过;

2.在规定时间内和6个月延长期限内没有完成项目;

3.第九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

第十二条 验收与结项

1.最终成果鉴定通过后,由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办理验收结项,发给《国家民委科学研究项目结项证书》。

2.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结项:(1)成果明显违反四项基本原则;(2)成果未通过专家鉴定;(3)剽窃他人成果;(4)与计划任务不符;(5)逾期不提交延期申请或延期申请到期仍不能完成;(6)违反财务纪律。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三条 经费管理原则

1. 国家民委在民族工作经费中,单独设立科研项目专项经费,年度规模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2.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3.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按财务制度要求对项目资助经费实施具体管理;项目经费不分拨给项目研究成员个人。

4.相关财务部门应妥善保存项目资助经费账单,并有义务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5. 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管理的项目提取管理费,用于项目日常管理、检查和专家咨询、评审等专用支出。管理费提取标准为青年项目、应急项目和一般项目2000元,重点项目3000元。

6.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参照第5款标准只能提取一次管理费用,不能重复提取。

第十四条 经费拨付程序

1.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根据核准项目,将项目经费拨到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的银行账户,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

2.项目资助经费一次核定,一般分2期拨付,包干使用,超支不补。首期拨付资助经费的80%;经验收合格后再拨付20%;未通过验收的,不予拨付。

第十五条 经费使用办法

1.项目负责人在本单位科研和财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计划自主支配项目经费,严禁挪用。

2.依据相关财务规定严格使用经费,在提交《项目鉴定申请表》时,应同时提交资助经费决算表。不提交者按撤项处理或不予鉴定。

第十六条 项目成果通过验收后,其资助经费有结余的,由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继续用于开展研究工作,项目负责人有优先使用权。

第五章 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

第十七条 项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属国家民委,正式出版或向有关部门报送时,需在醒目位置标明“国家民委科研项目”字样。

第六章 出版与评奖

第十八条 项目一般须经鉴定通过后,在不涉及国家机密的条件下,方可公开出版。第十九条 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推荐符合要求的项目成果直接进入国家民委优秀科研成果的评奖程序。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的,可推荐参加国内外各类评奖活动。第二十条 国家民委根据需要,择优资助部分科研项目成果出版。

第七章 保密条款

第二十一条 国家民委对研究项目规定密级的,项目申请人有义务保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