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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25:05  浏览:9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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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公 告

第15号



关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国际海事组织于2001年11月29日以第A.910(22)号大会决议通过了一项对《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根据该大会决议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VI条第4款的规定,该修正案将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3年11月29日生效。

  我国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当事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以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异议。因此,该修正案将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修正案




附件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修正案

1 第3条
— 第(a)款修正如下:
(a) “船舶”一词系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地效船和水上飞机。
— 增加新的第(m)款如下:
(m) “地效船”一词系指多式船艇,其主要操作方式是利用表面效应贴近水面飞行。
2 第8条
— 第(a)款修正如下:
(a) 应根据本章各条规定采取避免碰撞的任何行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是积极地,并应及早地进行和注意运用良好的船艺。
3 第18条
— 增加新的第(f)款如下:
(f) (i) 地效船在贴近水面起飞、降落和飞行时应宽裕地让清所有其它船舶并避免妨碍它们的航行;
(ii) 在水面上操作的地效船应作为动力船舶遵守本章各条。
4 第23条
— 增加以下新第(c)款并相应重新编号:
(c) 除本条第(a)款规定的号灯外,地效船只有在贴近水面起飞、降落和飞行时才应显示高密度的环照红色闪光灯。
5. 第31条
— 第31条修正如下:
当水上飞机或地效船不可能显示按本章各条规定的各种特性或位置的号灯和号型时,则应显示尽可能近似于这种特性和位置的号灯和号型。
6. 第33条
— 第33(a)条修正如下:
(a) 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的船舶应配备一个号笛,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除了号笛以外还应配备一个号钟,长度为100米或100米以上的船舶,除了号笛和号钟以外还应配备一个号锣。号锣的音调和声音不可与号钟相混淆。号笛、号钟和号锣应符合本规则附录III所载规格。号钟、号锣或二者均可用与其各自声音特性相同的其它设备代替,但任何时候都要能以手动鸣放规定的声号。
7. 第35条
— 增加新的第(i)款并相应重新编号:
(i) 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但小于20米的船舶,不要求鸣放本条第(g)款和第(h)款规定的声号。但如不鸣放上述声号,则应鸣放他种有效的声号,每次间隔不超过两分钟。
8. 附录I
第13节 高速船
— 本节现有条款修正如下:
(a) 高速船的桅顶灯可置于低于本附录第2(a)(i)款规定的相应于船宽的高度上,但由舷灯和桅顶灯形成的等腰三角形的底边角,在侧视时不应小于27°。
(b) 长度为50米或50米以上的高速船上,本附录第2(a)(ii)款所要求的前桅灯和主桅灯之间4.5米的垂向距离可以修改,但此距离应不少于下列公式决定的数值:

式中:y为主桅灯高于前桅灯的高度(米)
a为航行状况下前桅灯高于水面的高度(米)
Ψ为航行状况下的纵倾(度)
C为桅顶灯的垂向距离(米)
9. 附录III
第1节 号笛
— 第(a)款修正如下:
(a) 频率和可听距离
笛号的基频应在70-700赫的范围内。笛号的可听距离应通过其频率和来确定,这些频率可包括基频和(或)一种或多种较高的频率,并具下文第1(c)款规定的声压级。对于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频率范围为180-700赫(+/-1%),对于长度为20米以下的船舶,频率范围为180-2100赫(+/-1%)。
— 第(c)款修正如下:
(c) 笛号的声强和可听距离
船上所装的号笛,在其最大声强方向上,距离1米处,在频率180-700赫(+/-1%)(长度20米或20米以上船舶)或180-2100赫(+/-1%)(长度20米以下船舶)范围内的至少一个1/3倍频带中,应具有不小于下表所规定相应数值的声压级别。

船舶长度(米) 1/3倍频带声压级(距离1米,相对于2×10-5N/m2)(分贝) 可听距离(海里)
200或200以上 143 2
75或75以上但小于200 138 1.5
20或20以上但小于75 130 1
小于20 120*1 0.5
115*2
111*3
*1 当量测频率在180-450赫时
*2 当量测频率在450-800赫时
*3 当量测频率在800-2100赫时
第2条 号钟和号锣
— 第(b)款修正如下:
(b) 构造
号钟和号锣应用抗蚀材料制成,其设计应能使之发出清晰的音调。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号钟口的直径应不小于300毫米。如可行,建议用一个机动钟锤,以保证敲力稳定,但仍应可能用手操作。钟锤的质量不得小于号钟质量的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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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6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市县居住的人员。

  异地就读、就医、探亲人员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引进、交流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合理引导、依法管理、以居住地服务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人口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居住和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公共服务的证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适应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需要的组织网络、制度体系及保障机制,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考核体系。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发放和治安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需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数量比例,聘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管员,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管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管员。

  第八条 自治区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与房屋租赁管理、税务征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医疗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义务教育等信息系统相对接,实现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九条 居住地常住户口居民和流动人口应当相互尊重对方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团结友爱,和睦相处。

  第二章 流动人口公共服务

  第十条 流动人口持有《居住证》的,在居住地享有下列公共服务的权益:

  (一)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子女与常住户口居民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三)免费享受预防接种、预防传染病、妇幼保健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四)育龄夫妻免费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咨询指导;

  (五)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六)可以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七)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活动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的就业和社会保障、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援助和治安管理等工作纳入当地公共服务范围统筹安排,保障流动人口享受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公共服务权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户口居民平等的公共就业服务,组织取得资质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合作开展委托、定向、订单、跨区域培训,引导流动人口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招聘录用流动人口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履行劳动合同、落实工资支付监控制度等情况。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及时受理、调解、仲裁流动人口提请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纳入本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检查督促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入学,保障流动人口子女享有与常住户口居民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公共卫生服务范围,统筹安排、检查督促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为流动人口提供公共卫生服务,保障流动人口免费享有与常住户口居民同等的预防接种、预防传染病、妇幼保健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流动人口相对集中居住地、工作场所定期开展疾病监测。

  第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保障流动人口育龄夫妻享受与常住户口居民同等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房屋租赁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将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流动人口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法制宣传、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进社区,提高流动人口的法律意识,畅通流动人口寻求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渠道。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同一居住地登记并领取《居住证》,连续居住满一定期限、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的,可以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流动人口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设置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申报居住登记。在旅馆登记住宿的除外。

  居住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7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拟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可以申请领取《居住证》。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和年度签注,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公安机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办理《居住证》年度签注,不收取费用。

  因遗失、损坏补领、换领《居住证》或者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重新申领《居住证》的,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由自治区价格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无《居民身份证》的流动人口。

  用人单位在聘用和解除聘用流动人口之日起3日内,应当将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应当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的人;

  (二)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三)如实登记承租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四)督促承租人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

  (五)发现承租人在出租屋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房屋出租人通过委托代理人出租房屋的,由受委托人履行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将房屋出租人的房屋介绍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应当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不得将出租房屋介绍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的人;

  (二)如实登记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在完成中介租赁之日起,5日内将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基本情况和出租房的具体地址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部门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

  (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或者申请公共服务不依法办理;

  (三)违反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

  (四)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

  (五)将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地住址变动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5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将聘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聘用无《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港口与货主码头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港口与货主码头管理办法


(1999年5月12日威政发[1999]2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与货主码头管理,合理利用岸线资源,促进我市对外开放 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港口,是指供通商船舶进出、靠泊和作业的专 门从事经营业务的港口。
本办法所称货主码头,是指企事业单位为本单位生产及后勤服务的码头或浮筒、装卸平台、 水上过驳平台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港口与货主码头的规划建设 、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等活动。
军港、渔港码头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适用本办法对货主码头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威海市交通委员会是本市港口与货主码头的主管部门,市 航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航管局)具体负责港口与货主码头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航运管理机构按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港口与货主码头的管 理工作。
计划、规划、物价、工商、土地、建设、海洋与水产、港监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 好港口与货主码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港口与货主码头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证重点 、 规模经营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设施,坚决制止重复投资、重复建设和随意乱建等行为。
第六条 全市港口与货主码头的总体布局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计划部门审查、市政府研究同意,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新建、扩建和改建港口与货主码头应符合全市港口与货主码头的总体布局规划。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港口与货主码头项目,建设单位须向市 航管局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计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交通、计划部门审批。
第八条 申请建设港口与货主码头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设计图纸;
(四)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海岸工程项目书;
(五)港口与码头助航和防污染设施计划书;
(六)当地交通、计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在港口规划区域内规划建设货主码头,须有港监和港口单位的书面意见。
第九条 港口与货主码头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 手续。
第十条 码头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按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 )竣工验收办 法》和交通部《港口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规定的程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港口规划区域外的货主码头,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从 事经营性港口业务: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码头及配套的锚地、装卸设备和安全设施等;
(二)具有较稳定的货源或客源;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前款所称经营性港口业务,是指货主码头单位接受其它单位的委托,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 用结算的装卸、堆存、仓储等港口业务。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旅客运输(含客滚运输)业务的港口与货主码 头除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靠泊船舶类型相应的泊位和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二)有相应的候船设施和布局合理、作业安全的车辆停放场地。
第十三条港口规划区域内的货主码头,其吞吐能力超过本单位装 卸业务量的, 经所在港口单位同意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可作为港口作业区参与经 营性港口业务。
第十四条 货主码头单位申请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市航管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证明、《码头竣工验收证书》、《码头平面图》、《海 域使用证》及岸壁机械情况等有关资料;
(二)向港监提交码头、航道等水文资料和助航设施、防污配套设施的计划书;
(三)市航管局和港务监督审查同意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核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 证》;
(四)货主码头单位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物价部门分别办理营业执照 、税务登记、收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 港口与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货主码头单位应当按照批 准的经营范围 和期限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经营期限届满需继续经营的,应于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市航管 局及有关部门重新申请。
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货主码头停业或变更所有者、经营者及经营范围的,应提前30日向市航管局、海洋与水产局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停业或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港口与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货主码头单位,应严格遵 守国家有关港口价格管理规定收取港口费用,并按规定交纳水路运输管理费。
港口与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货主码头单位,应按规定代收有关交通规费,并按规定上交市 航管局或港监部门。
第十七条 港口与货主码头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必须到市航管局 领取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港口作业票据,并按规定据实填写。
第十八条 港口与货主码头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向市航管局报送港口 、码头的船舶动态、安全生产情况及有关报表。

第四章 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货主码头单位应根据船舶航行规定,经港监部门审批设 置相应的航行标志,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维护。
第二十条 港口规划区域内的货主码头应当服从港监和港口单位对 船舶靠泊、离泊、引航的管理,并按时报告船舶及货物动态。
第二十一条港口与货主码头用于装卸、储存危险货物的泊位、仓 库、堆场的划定,须经港监部门批准。
港口和油码头应当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和废弃物的接收和处理设施,配备必要的防污器材。
第二十二条 港口与货主码头单位的技术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取 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港口与货主码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对政府下达的抢险 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应优先安排作业,按时完成。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建设 、土地、规划、工商、物价、海洋与水产、港监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开工建设码头的;
(二)无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
(三)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扰乱运输市场秩序的;
(四)不使用规定票据的;
(五)不按规定缴纳规费的;
(六)违反安全生产和防污管理的。
第二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航运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 行公务中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建设或开业的货主码头,应于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到市航管局及有关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威海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