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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中筛查结核病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19:17  浏览:9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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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中筛查结核病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中筛查结核病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5〕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了掌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中结核病患病情况及发病趋势,为结核病和艾滋病双重感染的肺结核病人及时提供适当的医疗救治服务,阻断其对家庭及周围人群的传播,逐步建立起全国结核病和艾滋病双重感染的防治工作机制,我部制定了《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中筛查结核病的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协调与领导。各地要本着对人民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提高对该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将该项工作作为及时发现结核病病人、正规治疗管理病人的一项重要措施,作为落实我国政府关心艾滋病病人和结核病病人的具体体现,加强领导,抓紧抓好。

二、各地要利用现有的资料,对辖区已经登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结核病筛查;对正在进行或准备开展艾滋病筛查的地区和人群,要将结核病的筛查列入艾滋病的筛查工作中;今后,在日常工作中对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要进行结核病筛查。

三、各地要根据方案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在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稳妥地开展该项工作,并积极做好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和结核病双重感染的实施性研究工作。

四、对筛查出的结核病病人,要按照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要求进行正规的治疗管理。要严格病人和病历资料保密制度,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所有参与工作人员都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切实为患者做好保密工作。凡是涉及患者个人资料、病历和病情等,不得向无关人员泄漏。

五、由各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按照本方案要求,做好资料的汇总上报工作,每年7月和元月对过去半年的工作情况汇总上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

附件: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中筛查结核病工作方案(试行)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

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中

筛查结核病工作方案(试行)

一、背景我国是全球结核病高负担国家之一,结核病的感染率高达44.5%,目前我国的艾滋病已经进入快速增长期,结核病(TB)和艾滋病(HIV/AIDS)已经成为我国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和社会问题。据报道,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合并结核菌感染者每年有10%的人发生结核病,有50-80%的艾滋病病人最终因结核病而死亡。我国作为结核菌高感染地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的快速增长地区,目前对艾滋病与结核病(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尚没有全面开展。

目前我国各级艾滋病防治机构已经登记了一定数量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尽快掌握这些人群中的结核病发病情况并进行正规的治疗十分必要。同时卫生部于2004年9月17日下发了《关于在既往有偿供血人群中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的通知》,要求在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的同时,对筛查出的艾滋病病人进行结核病筛查。因此,卫生部要求各地要对已经掌握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结核病筛查,并对筛查出的患者进行治疗管理。今后对新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常规的结核病筛查。

二、目的

(一)掌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中结核病患病情况及发病趋势。

(二)对TB/HIV中肺结核病人进行治疗管理,阻断其对家庭及周围人群的传播。为TB/HIV双重感染的肺结核病人及时提供适当的医疗救治服务。

(三)建立全国TB/HIV双重感染的防治工作机制。

三、原则

(一)以点带面,稳步推进,探索TB/HIV双重感染肺结核病防治经验。

(二)对筛查出的结核病病人进行全程督导(DOT)管理,规范治疗,体现对TB/HIV双重感染的肺结核病人提供及时的,有效的,规范的医疗服务原则。

(三)统一标准,科学实施,确保政策、技术和操作规范一致性。

四、组织保障各级要成立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中筛查结核病协调小组和技术小组。协调小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控制部门领导组成,主要负责筛查工作的经费到位、工作协调、后勤保障等工作,定期举行会议,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技术小组主要负责现场实施工作。

五、选点要求各省选择艾滋病疫情高、中等的2-3个县为启动县;艾滋病疫情严重省份,可选择5-6个县为启动县。要求当地政府和卫生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有一定的结核病和艾滋病防治工作经验,结核病防治人员技术水平能够胜任本项工作顺利开展的县。

六、培训各地要对参与此项工作的人员进行系统的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为TB/HIV筛查程序、诊断标准、治疗原则、DOTS管理、与患者的面对面宣教方法和健康教育处方、资料分析与管理等。

七、筛查程序

(一)筛查对象。

1、利用现有的资料,对辖区已经登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结核病筛查。

2、对正在进行或准备开展HIV筛查的地区和人群,要将结核病的筛查列入艾滋病的筛查工作中。

3、今后,在日常工作中对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要进行结核病筛查。

(二)检查项目。

1、拍摄胸片1张

2、进行结核菌素试验

3、对有咳嗽、咳痰症状的患者进行痰结核菌检查

(三)诊断。按照结核病的诊断标准对检查结果进行集体讨论确诊。

八、抗结核病治疗及督导管理

(一)治疗及督导管理方案。参照《国家免费艾滋病抗病毒药物治疗手册》和《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执行。

(二)签署协议。对确诊的结核病病人在进行正规治疗之前,要与病人签署治疗协议书;培训督导员,并签署督导管理协议书。对拒绝治疗者,要开出健康教育处方,并进行随访观察。

(三)药物副反应的处理。药物副反应的处理详见《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和《国家免费艾滋病抗病毒药物治疗手册》处理原则,结合病人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九、资料汇总与上报各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在今年6月底之前,完成已经登记在册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结核病筛查工作,并进行汇总后,上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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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种畜禽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种畜禽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种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牛、马、驴、猪、羊、驼、兔、犬、鸡、鸭、鹅、驼鸟、鸽、鹌鹑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青岛市种畜禽鉴定委员会和各县级市(区)种畜禽鉴定小组,承担本办法规定的鉴定职责。
第五条 工商、财政、科技、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扶持繁育、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
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七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品种资源的保护,制定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品种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好国家规定的畜禽品种及崂山奶山羊、里岔黑猪、五龙鹅、琅琊鸡等本市地方优良品种。
第八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畜禽品种资源,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应当采取措施,实行特别保护。
第九条 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保种选育工作。
第十条 进口或出口种畜禽,须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引进外地种畜禽须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进口、出口和从外地引进的种畜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二条 种畜禽的来源必须是:
(一)从国外引进的优良种畜禽品种(包括原种、祖代、父母代);
(二)从外地引进的经国家认可的优良种畜禽品种;
(三)经鉴定合格的本省优良培育品种;
(四)经鉴定合格的本市地方优良品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畜禽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和利用工作予以扶持。

第三章 畜禽品种的培育和审定
第十四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结合本市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制定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根据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地方级种畜禽场,必须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必须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必须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过评审和批准;经批准认可的畜禽品种方可推广。
第十七条 引进种畜禽品种(系)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符合良种标准,有利于畜禽良种繁育体系的建立;
(二)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有利于畜禽良种生产的合理布局;
(三)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本市的优良品种资源。
教学、科研等单位因特殊用途引进的畜禽品种除外。
第十八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全市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凡在青岛市辖区内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青岛市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严禁无证生产和经营种畜禽。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种畜禽场,必须经过青岛市种畜禽鉴定委员会验收;经验收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方可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符合青岛市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二)所用种畜禽合格、优良、来源符合规定要求;
(三)符合种畜禽场的标准要求,有相应的防疫设施;
(四)具备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同等水平)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并配备专职质量监督员;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
第二十二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报审验证;如有变更或遗失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兴办种畜禽场的,须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种畜禽的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生产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划和标准要求,根据生产需要进行生产,遵守种畜禽繁育、生产的技术规程,建立生产和育种档案,依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有关兽医卫生规定,建立和实施防疫制度。
第二十六条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到种畜禽的规定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必须持有县以上畜禽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和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
调运种畜禽出本县级市(区)的,必须持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和县以上畜禽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运输部门应当凭证办理承运手续。
第二十七条 进行畜禽专业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使用的种畜禽必须符合标准要求,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
第二十八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专业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畜禽人工授精必须按操作规程进行。
第二十九条 未经种畜禽鉴定委员会鉴定验收的种畜禽不得推广或报奖,不得按种畜禽进行广告宣传。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种畜禽场进行抽查,对抽查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有(二)、(三)、(四)、(五)项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进行生产经营的;
(二)新建、扩建或改建的种畜禽场未经批准和验收,擅自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四)经营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检疫证明的;
(五)推广未经审定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第三十二条 销售不符合种畜禽质量标准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畜禽,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畜牧行政管理人员应当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种畜禽鉴定机构实施种畜禽鉴定时,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通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通知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四次会议决定: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64年12月20日在北京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于12月18日以前报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6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