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嘉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的通知
嘉政发〔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嘉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工作,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使用效率,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浙政办发〔2008〕11号)和中国气象局《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业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及本市管辖的海域内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由县级及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下简称各级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
预警信号由信号名称、信号图标、信号含义和防御指南组成(见附件)。
嘉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大雾、雷电、冰雹、霜冻、高温、干旱、道路结冰、霾等十三类。
第四条 根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发生的紧急程度以及发展态势,预警信号一般划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分别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的中英文图标标识。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及其管辖海域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当地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有关工作。
各级气象台站负责本责任区内预警信号的统一发布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预警信号。
第六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本级政府及相关部门、防灾减灾机构。
第七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及时发布预警信号。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应有明确版面(画面、时段)播发预警信号。预警信号以图标形式发布的,要保证图标刊播位置相对固定,图案清晰。预警信号以文字或语音形式发布的,要明确指出预警信号名称、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
各类媒体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或更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信息后,必须及时进行播发。
其他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的,应当使用当地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信息。
第八条 预警信号的具体刊播办法,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当地新闻宣传、信息产业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接收到当地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后,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气象灾害带来的损失。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息覆盖面,并组织相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机制。
乡镇、社区、学校、企业、港口、车站、高速公路、广场、旅游景点等人口密集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广播、电子显示屏、公告牌等设施及时传播预警信号。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编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宣传手册,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5年4月26日印发的《嘉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嘉政发〔2005〕33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上海机床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上海机床项目)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一九八七年十月八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信本协定“附表二”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在借款人的资助下,本项目A部分将由上海机床公司(以下简称上机公司)执行,作为这种资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下列规定,向上机公司提供贷款中的部分资金;
(C)在借款人的资助下,本项目B部分将由上海机床厂(以下简称上机厂)执行,作为这种资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下列规定,向上机厂提供本贷款的部分资金;
鉴于银行以上述情况为基础,已经同意按照本协定和银行与各公司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通则》),除了其3.02节中最后一句以外,是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无论何处使用的已经《通则》和本协定序言加以解释的若干措词,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通则》和序言中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措词,则具有以下词义:
(a)“上海”系指上海市人民政府,是借款人的一个下属行政机构或其任何继任者。
(b)“上机公司”系指上海机床公司,为借款人的一个国营企业,并按照其章程设立和经营业务。
(c)“上机公司章程”系指日期为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的上机公司的章程。
(d)“上机厂”系指上海机床厂,为借款人的一个国营企业,并按照其章程设立和经营业务。
(e)“上机厂章程”系指日期为一九八六年一月十日的上海机床厂的章程。
(f)“各公司”系指上机公司和上机厂,“公司”系指以上公司的任何一家,视上下文而定。
(g)“各章程”系指上机公司章程和上机厂章程。
(h)“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各公司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日期签订的同样可随时修改的协定,该词也包括该“项目协定”的所有补充协议。
(i)“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根据本协定3.02节(a)的规定而签定的同样可随时修改的协定,该词也包括“转贷协定”的所有附表。
(j)“上机公司改造厂”系指上机公司中列入本项目的工厂,详见本协议附表二。
(k)“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所述的帐户。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总额相当于一亿美元($10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此项贷款数额可根据本协定“附表一”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以支付本协定“附表二”所列的和应由贷款款项支付的已支出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附表一”经借款人与银行同意,可以随时修改。
(b)为实现本项目A部分的目的,借款人应通过“上海”并以银行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银行可以接受的一家银行开设并维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五”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将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出的资金,借款人应按0.75%(或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及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利率付给利息,此项利率应为该利息期开始前结束的上一个半年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之上加0.5%。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系指银行于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后提出,尚未偿还的借款,银行合理地确定的以年率表示的成本费用。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及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三月十五日和九月十五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表三”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为实现本协定“附表二”中规定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
借款人不只局限于本贷款协定的任何义务,还应通过“上海”促使各公司按有关条款履行本“项目协定”和转贷协定规定它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包括必要或适当地提供能使各公司履行这种义务的资金(人民币和外汇)、便利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及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3.02节 (a)借款人应与“上海”,“上海”应与各公司按照银行认可的并包括特别在本节(b)段规定的条款和条件,签订转贷协定,通过“上海”把相当于本贷款六千四百万美元($64000000)的资金转贷给上机公司。把相当于本贷款三千六百万美元($36000000)的资金转贷给上机厂。
(b)除非银行另行同意,给各公司的转贷条款和条件应特别包括:
(i)年利率8.5%;
(ii)按本协定2.04节计算承诺费;
(iii)还款期限15年,包括宽限期5年;
(iv)各公司应承担其转贷的外汇风险。
(c)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定”,实施其权利,以维护借款人及银行的利益和达到本贷款的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定,以致影响上述(b)段条款的执行。
3.03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技术的采购以及聘请帮助借款人实施本项目的工程公司和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表4”的规定办理。
3.04节 借款人和银行特此同意应由各公司根据“项目协定”2.03节履行与本项目有关的《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即有关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日程表、记录和报告以及维修等节)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的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任何一家公司未能履行有关本“项目协定”中该公司应履行的义务。
(b)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已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别形势,使得任何一家公司都无法履行本“项目协定”中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
(c)任何一个公司的章程将可能被修改、中止使用、取消、废除或放弃,以致实质上不利地影响各公司履行本“项目协定”中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的能力。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将可能采取的解散或撤消任一公司或中止任一公司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e)转贷协定的任一方没有履行其在转贷协定项下的任何义务。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本协定4.01节(a)段和(e)段所述的任何情况,将发生并持续至银行向借款人和有关公司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之内;
(b)本协定4.01节(c段和d段)中所述的任何情况发生时。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1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b)借款人和“上海”,“上海”和各公司已签订转贷协定。
5.02节 在《通则》12.02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附加事项,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各公司正式批准或核准,并已由各公司的代表在协定上签署和分发,从而使其条款对各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转贷协定已由借款人,“上海”和有关公司正式批准或核准,并且按照协定中条款,对借款人,“上海”及各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5.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为《通则》11.03节所要求指定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街 N.W.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表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主管远东和
授权的代表 太平洋地区的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