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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44:45  浏览:8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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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少水、旱、风、沙灾害,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改变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面貌,促进农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土保持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土保持是整治国土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方针,切实加强领导,在整体规划指导下,分批分期组织实施。
第三条 防治水土流失,要坚持以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群众,自力更生为主的原则,山区、丘陵区、风沙区要鼓励群众集资。国家在经费、物资、技术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指导。
第四条 凡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的生产、建设等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 全省水土保持工作由省水利厅主管,并成立以水利厅为主,吸收有关部门参加的全省水土保持工作协调小组加强各部门之间的联系,定期研究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任务大的市、地、县,应根
据具体情况设立必要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
第六条 省水利厅主管全省水土保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水土保持工作的法律、法令、法规和本实施细则;
(二)组织水土保持查勘、测量;
(三)编制水土保持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检查和指导各地的水土保持工作;
(五)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六)审查公路、铁路、大型工程(包括开矿)建设中的水土保持措施方案,并监督实施;
(七)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宣传工作;
(八)管好、用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
市、地、县水利部门主管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可参照上述各款,由同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
第七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统一规划,组织协调,发动群众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水利、农牧、林业、农垦、环保、铁道、交通、工矿、电力、科学研究等部门,要明确分工,密切协作,做好与本部门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条 各级计划部门,要将水土保持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年度计划。各级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土保持经费的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注重投资效果。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预防
第九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耕地、草原、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要采取预防保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 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禁止开荒种植。市、地、县还可根据当地地形地貌、土壤、耕地和人口密度等情况,确定低于二十五度的禁垦坡度。
第十一条 黄土残原沟壑区,禁止开荒。
第十二条 风沙危害严重地区,崩山、滑坡危险区,易产生泥石流地区,禁止开荒、挖沙和开山炸石。
第十三条 严禁毁林开荒、毁柞开荒、烧山开荒和在牧坡、牧场开荒。
第十四条 水利、铁路、公路、工矿、电力等部门,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兴建工程和进行生产时,应按有关规定保护地貌和植被,妥善处理废弃的土、石、沙料和矿渣、尾沙,并采取必要的植物措施和工程措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因开荒、搞副业、挖矿
、筑路、兴修水利水电、采伐森林以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负责治理。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有权检查,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情况,有计划地组织乡、村和国营农、林、牧场封山固沙育林育草或轮封轮牧,积极发展水保林、防护林、薪炭林和饲草、绿肥植物。禁止铲草皮、挖树蔸、滥樵、滥牧,保护大地植被。
第十六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县级人民政府,对挖种药材、培育木耳香菇、烧木炭、烧砖瓦、开矿、挖石等生产活动,应根据水土保持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措施,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防止乱挖乱倒土石和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

第四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七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治理水土流失,要按照当地自然条件以小流域为单元,由县级水土保持部门进行全面规划,综合、集中、连续治理,讲究实效。
第十八条 现有二十五度以上(包括低于二十五度以下禁垦区)的坡耕地,应分期分批逐步退耕造林种草。
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要修梯田、抽槽整地、挖水平沟,实行等高种植。要不断改进耕作制度,增施有机肥料,改良土壤,提高土层蓄水保墒、保土、保肥能力。
第十九条 小流域治理,在坚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采取多种形式承包责任制,由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签定合同,报乡政府批准后,发给由县政府统一制定的《小流域治理使用证》。承包期一般为五十年,可以继承,允许折价转包。对于只承包不治理或者从事掠夺性经营的,要
给以经济处罚或终止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苗圃、种子基地。
第二十一条 风沙区人民政府要组织群众和国营农、林、牧场营造防护林,集中连片种草,防风固沙,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二条 蚕区生产必须与治坡相结合,合理点橡补柞,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三条 草山、草坡、草滩,要因地制宜,科学管理,改良牧草,合理放牧,保护植被。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要禁止放牧。

第五章 水土保持设施管理与养护
第二十四条 水土保持设施是防治水土流失的主要手段,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落实管理责任。对水土保持设施要制定公约,建立必要的管理养护组织,切实搞好管理养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管理与养护的范围:
(一)水土保持植被措施中林草与植物的营造、补植、抚育性采伐;
(二)封山区、封沙区林草的管理,天然禁林植被的保护;
(三)草场、蚕坡、果园等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管理;
(四)水土保持工程措施的保护、补修、修复、加固、提高标准;
(五)试验场地、仪器设备的设置和维修。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土保持设施,与侵占和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行为作坚决斗争。
第二十七条 水利、铁路、交通、工矿等部门和国营农、林、牧场对所属范围内的水土保持设施,要建立管理养护组织或确定专人管理养护。

第六章 宣传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宣传、新闻单位要经常开展有关水土保持宣传工作。大力宣传水土保持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表扬对水土保持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支持群众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利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基层水土保持技术人员,所需经费可从各级水利事业费的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其数额一般控制在2%)。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可设置水土保持专业或课程,普及水土保持知识,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水土保持科学试验研究机构,必须密切联系实际,面向群众,面向生产,优先安排当地生产、生活最迫切需要解决的治理项目,为开发山区、发展生产服务。
各级水土保持部门,要积极开展水土保持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犯《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保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给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地、县




1987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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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

1993年6月29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条 为了适应新闻出版事业发展的需要,明确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的职责,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举办出版单位,必须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
第三条 出版单位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的报社、期刊社(编辑部)、图书出版社和音像出版社。
第四条 主办单位是指出版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
主办单位所办的出版单位的专业分工范围,应与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相一致。主办单位所办的出版单位的办公场所应与主办单位在同一城市或同一行政区域。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申办出版单位,应确定其中一个单位为主要的主办单位以及相应的主管单位。
第五条 主管单位是指出版单位创办时的申请者,并是该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两个或两个以上主办单位的则为主要主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主管单位,在中央应是部级(含副部级)以上单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是厅(局)级以上单位;在自治州、设县的市和省、自治区设立的行政公署,应是局(处)级以上单位;在县级行政区域,应是县(处)级领导机关。
第六条 主管单位、主办单位与出版单位之间必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不能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员应是主办单位所属的在职人员,禁止将出版单位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
出版单位在主管单位和主办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下负责开展各项业务活动,保证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刷、发行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 出版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的社委会、编委会、编辑室、管理委员会等机构,均为出版单位的内部管理机构,不能作为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
第八条 主办单位对所办出版单位负有下列职责:
(一)领导、监督出版单位遵照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办社(报、刊)方针、宗旨、专业范围,做好出版工作及有关各项工作;审核出版单位的重要宣传、报道或选题计划,审核批准重要稿件(书稿、评论、报道等)的出版或发表;决定所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发行或不发行;对出版单位在出版物内容等方面发生的严重错误和其他重大问题,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二)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出版单位的设立提供和筹集必要的资金、设备,并创造其他必要条件,办理核准登记手续,依法取得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三)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决定出版单位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责任制形式;遵循国家有关规定和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保证出版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但应对出版单位各项经营活动切实担负监督职责;监督出版单位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审计,确保出版单位财产的保值、增值。出版单位为实现社会效益目标而形成政策性亏损,主办单位应当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的补偿。
(四)审核出版单位的内部机构的设置,考核并提出任免出版单位的负责人的建议,报主管单位批准。
(五)向主管单位汇报出版单位的工作情况,贯彻落实主管单位的有关决定和意见。
(六)承担出版单位或出版物停办后的资产清算、人员安置和其他善后工作。
(七)国家规定的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主管单位对所属的出版单位及其主办单位负有下列职责:
(一)监督出版单位及其主办单位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采取行政措施和经济措施保证出版单位的出版工作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有权决定所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发行或不发行;对出版单位在出版物内容等方面发生的严重错误和其他重大问题,承担领导责任。
(二)审核批准出版单位的重大宣传、报道或选题计划,批准有重要影响的稿件的出版或发表;决定出版单位或出版物的停办或变更,并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三)对主办单位对出版单位的领导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并可提出意见或作出决定。
(四)扶持、协助主办单位为出版单位提供或筹措资金、购置设备。
(五)与主办单位共同负责出版单位或出版物停办后的资产清算、人员安置和其他善后工作。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主办单位与主管单位是同一机构的,该机构对本规定第八、九条规定的职责均应履行。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决定不再履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职责时,应及时用书面形式报告其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其主管单位直接履行主办单位的职责;主管单位应在两个月内决定该出版单位停办或者另行指定新的适当的主办单位;逾期仍没有合格的主办单位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该出版单位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主管单位决定不再履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职责时,应作出停办该出版单位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报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即对该出版单位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又不代替清偿的,主管单位应当决定其停办,并书面报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出版单位注销登记,依法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 主管单位、主办单位不能履行职责或违反本规定,致使出版单位丧失继续举办条件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出版单位撤销登记。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3]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降低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均降低75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475和7645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件1。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 8875元和8045元。其中,供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和批发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件2。
四、其它相关价格政策按《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价执行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24时。
七、相关价格联动及补贴政策按现行规定执行。
八、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组织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保障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并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九、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附件:1.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1031558293007115.pdf)


 2.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103155830202156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