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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26:05  浏览:9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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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电力部


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1995年1月1日,电力部

一、总则
1.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深化电力企业改革,加速电力工业的发展,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精神,结合电力企业实行行业统筹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2.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适用电力行业全部职工的,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权利和义务相对应、行业统筹互济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兼有保障和激励功能、管理制度科学化、基本模式一体化的行业养老保险制度。
3.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保障水平要与电力工业发展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行业统筹共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行政管理和保险基金经办分开,依法管理。
4.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为了渡过人口老龄化高峰,根据支付费用的实际需要和企业、职工的承受能力,逐步建立部分积累制的筹资模式。并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逐步减轻企业的负担。
5.健全电力行业的职工养老保险管理体制,实行行业集中统一管理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1.凡参加电力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1)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的统一口径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计提基数,根据电力行业实际需要,按财政部核定的计提比例,由企业按月计提。
(2)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自1995年起按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缴纳,今年要在理顺分配关系,加快个人收入工资化、工资货币化进程的基础上逐步提高个人缴费的比例。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收缴。
职工本人的缴费工资高于社会平均工资(目前暂按电力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下同)300%的,按社会平均工资300%作为个人缴费基数;低于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作为个人缴费的基数。
(3)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差额解缴和拨付。基层企业月后10日内交网、省局等综合管理单位,各综合管理单位于季后20日内缴电力部社会保险局;逐级向下拨付也按这个周期进行。
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2、国家对养老保险事业的支持。
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在税前列支。工业企业由企业成本列支;施工企业列入工程预算,由工程成本中列支;事业单位按原渠道解决。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1、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电力行业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2、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工资收入12%的费率记入,包括:
(1)职工本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目前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
(2)从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统筹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9%划转记入的部分。
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单位缴费划转记入的比例相应降低。
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养老基金记帐利率”计算利息“养老基金记帐利率”由电力行业社会保险机构根据银行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参考电力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
4、职工在电力行业统筹范围内变换工作单位,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由于各种原因而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痹拢玻橙?
5、职工在电力行业统筹范围内外发生工作变动,基本养老保险金按劳动部规定划转。
6、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本人退休后按月支付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
7、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规定一次付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从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费记入的部分,归入行业统筹基金。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已领取完毕时,由行业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8、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基金。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统筹费的一部分进入行业统筹基金。原有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改革时已有一定工龄的职工离退休后的部分养老金、寿命长和收入低的职工的部分养老金,以及建立正常的调整机制后增加的养老金,按规定从行业统筹基金中支付。

四、改革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年金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
1、为确保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又能体现本人在职期间的贡献大小和个人缴费多少,基本养老保险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社会性养老金,按社会平均工资计发,一部分是个人帐户养老金,与个人缴费年限和数额挂钩,按个人帐户储存额计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20%+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设置系数是为了推算出其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以及合理调整过渡期间不同人员的养老待遇。系数根据工龄和缴费年限确定。
2.职工的退休年龄,按现行规定不变。对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可按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时按本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3.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对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退休时仍保留优惠待遇。
4.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其个人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的1.25倍,一次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5.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五、建立基本养老金的定期调整制度
1.为了保证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制度。从离退休的下一年起,每年7月1日,按照电力行业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60%增加离退休职工的基本养老金,特殊情况下,调整幅度可以低于工资增长率的40%,增加部分在统筹基金中列支。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2.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计发办法不作变动,其基本养老金可按照上述办法进行调整。

六、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
1.在基本养老保险之外,需要加大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力度。电力行业各单位可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鼓励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可适用有关免征税费的政策。
2.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方案由电力部统一制定,各网局、部直属省(自治区、市)电力局、水电工程总公司、电力机械局等综合管理单位依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电力部备案。

七、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1.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电力行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转入各单位保险经办部门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银行存款所得利息分别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
2.各网局、直属省电力局、水电总公司、电力机械局等综合管理单位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部保险管理机构核拨各综合管理单位少量的周转金,按规定使用。
3.电力行业各级保险经办机构对按规定负责管理的历年滚存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在保证正常开支留足必要的周转金的情况下,结余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和安全、有效的原则保值增值。基金增值所得的收益享受免征税费的政策。增值部分应全部转入保险基金,不准挪作他用。
4.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收缴、支付、保值增值管理制度和办法,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制度和办法,实行严格的保险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5.电力行业各级审计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实行定期内部审计和重点审计。
6.建立并强化电力行业养老保险管理、基金运营、审计监督三种机制,切实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可靠管理。

八、健全电力行业的社会保险管理体制
1.成立电力工业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负责审议批准行业社会保险的规划、法规、规章和重大政策;审查批准上报财政部的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养老保险金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批准行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措施。全面负责统筹基金筹集、支付和保值增值的审计和监督。
2.电力部人事教育司履行电力行业社会保险管理的政府职能。负责编制行业社会保险发展规划和改革方案;拟定行业社会保险的法规、规章、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3.成立电力工业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局),负责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保值增值的管理;编制预决算以及进行各项统计、调查研究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4.各网、省局等综合管理单位成立社会保险管理监督机构负责统筹基金的筹集、支付和保值增值的管理和审计监督。
5.各网局、直属省局等综合管理单位,应按照“人、钱、事统一”的原则及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局),不占网、省局机关企业编制,业务工作归口劳动人事部门。
6.各网局、省局等综合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各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组织,逐步实行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实现养老金计算机管理。各级保险经办机构要本着“诚挚关怀,热情服务”宗旨,切实为离退休人员办实事,办好事,为企业分忧解难,逐步实现离退休职工管理服务社会化。
7.根据国务院和劳动部、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和工作实际需要,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经财政部批准可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用于支付必要的行政和业务费。其中部分留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部分拨给各网局、直属省局等单位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安排使用。管理费的使用要实行预算审议制度及决算审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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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临时经营营业税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临时经营营业税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临时经营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税范围内经营业务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均须按本规定缴纳临时经营营业税: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和未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超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地点,且未在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外销商品税收管理证明单”的;
(三)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的个体工商业户。

第三条 税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临时经营营业税的征收管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条 临时经营营业税,按其营业收入额的10%征收;经营粮食的,按其营业收入额的5%征收。纳税人贩卖工业品、手工业品、销售收入额在五百元(含五百元)以上的,按有关规定加成或加倍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

第五条 临时经营营业税以营业收入额二十元为起征点。对整批商品总值达到起征点而分次销售的,按每次销售额计征临时经营营业税。

第六条 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对当日纳税额在一百元(含一百元)以上的,使用“山东省税收完税 证”并同时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当日纳税额不足一百元的,使用“青岛市临时经营定额完税证”,内含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以下简称“定额完税证”)。



第七条 “定额完税证”由青岛市税务局统一印制,按票证管理办法严格管理。
“定额完税证”须加盖征收机关和征收人员印章,并填写经营商品名称、征收日期方为有效,涂改、撕毁的“定额完税证”无效。

第八条 临时经营营业税的征收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山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青岛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10月8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贯彻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
德才兼备的原则,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下列人员: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人选,决
定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四)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人选;
(五)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
判员;决定任免和任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
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
员;
(六)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
和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
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
察院检察长。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
府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
辞职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
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
常委会批准。
第五条 提请审议的任免案、辞职请求,一般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2
0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任免案同时附送干部任免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任免案以及有关材料,由主任会议或其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
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审查。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有关任免案的情况介绍,也可以委托省人大常委会工作
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向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
审查任免案的书面报告或者其他材料,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省人大常
委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主任会议对拟任命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测验。测验结果提供省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考。
第八条 任免案、辞职请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
议。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
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根据需要,可以通知拟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的院长、副
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到会回答询问。
对委员们审议任免案提出的问题,可以通知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派人解答
或者说明。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如果发现拟任命人员有足以影
响任免的问题需要查明,可由主任会议决定该任免案暂不提交该次会议表决。
由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负责调查核实有关问题,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该任免案是否提交另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命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
方式。
表决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的任命,可以分别采用合并表决的方
式表决。
表决免职案或者接受辞职,采用按表决器或者举手方式合并表决。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表决任免案时,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
以弃权,但不得另提他人。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亲自行使表决权,不能委托他人表决。
表决以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
持人当场公布。
第十二条 对提请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可以在该次会议后
再次向省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但同一职务两次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本届人
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得再被提请任命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布并颁发任命
书。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担任代理职务的,不颁发任命书。
拟任免的人员未经省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不得到职或者离职。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
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职
务无变动的,可以不重新任命。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任职机构名称改变但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改变
的,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因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
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
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
务;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和人民
检察院检察人员的职务。
撤销职务案的提出、审议、表决,依照国家法律和《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