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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印发《放开烟叶调拨价格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01:09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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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印发《放开烟叶调拨价格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印发《放开烟叶调拨价格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3年8月23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财政厅(局)、烟草专卖局: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93〕7号文件精神及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43号文件的要求,在加强烟草行业专卖管理的同时,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实现烟叶调拨价格由国家定价向企业定价的转换,国家烟草专卖局制订了《放开烟叶调拨价格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放开烟叶调拨价格,是烟草行业深化价格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对此,请各地要积极稳妥地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在实施中,要加强宏观管理和具体指导,并注意不断总结经验,以便进一步完善实施办法。

附件:放开烟叶调拨价格的实施办法(试行)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93〕7号文件及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43号文件精神,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实现烟叶调拨价格由国家定价向企业定价的转换,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制定出《放开烟叶调拨价格的实施办法》。
一、烟叶调拨价格放开的指导思想
1.放开烟叶调拨价格是烟草行业进行价格体制改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既要积极稳妥推行,又要加强宏观指导。
2.要继续执行省际间的调拨计划,实行保量不保价。烟叶经营企业在完成国家调拨计划后(包括出口备货及国家储备),必须在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的烟叶市场销售烟叶。在市场尚未建立的过渡时期,省内供需双方可直接交易,省际间由总公司、省公司组织供需双方直接交易。
3.放开的烟叶调拨价格应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宏观指导烟叶生产和提高烟叶质量,有利于烟叶资源合理配置,有利于促进企业加强管理、增加效益、公平竞争。
4.烟叶调拨价的确定,应兼顾工商企业两方的利益,调拨环节不能借烟叶调拨价放开而谋取暴利。
二、烟叶调拨价格作价的基本原则
1.在国家烟草专卖局宏观调控管理下,由供需双方根据商品的价值和市场供求关系协商确定烟叶调拨成交价,并直接结算。
2.国家烟草专卖局制订的产区烟叶调拨基准价包括了国家规定的烟叶收购价、产品税费、流通环节的费用和利润,可作为经营企业制定调拨价的基础。
三、烟叶调拨价格的管理权限
1.在专卖管理体制下,烟叶经营企业可以根据商品的价值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确定烟叶的调拨价格。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帮助企业用好定价权。
2.烟叶经营企业应建立企业内部价格管理机制,坚持集体定价的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制度。
四、烟叶调拨销售的财务管理
1.放开烟叶调拨价后,经营企业销售烟叶的收入,必须全部以价格形式体现在企业销售收入中,不得以任何名义在价外收取其它费用。
2.烟叶购入单位,在烟叶买价以外,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烟叶销售单位再支付款项。
3.在放开调拨价格后,对烟叶经营企业的经营收入,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抽调挪用。
4.烟叶调拨价格放开后,在原价外向用户收取的烟叶生产扶持费并入到经营企业的销售收入,因此,经营企业原从烟叶生产扶持费中开支的物资扶持和其他扶持,暂按下列办法处理:物资扶持通过企业“商品销售”和“商品销售成本”核算,其他扶持在经营费用里以“烟叶辅助费”单独反映。
5.关于烟叶经营企业提取烟叶技术改进费问题,执行新的企业财务制度后,如何进行财务和会计处理,另行通知。
五、加强烟叶专卖管理和信息交流
1.各级烟草专卖局要按照《烟草专卖法》,加强对烟叶市场的管理,保证烟叶调拨价格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非烟草企业和个人不得经营烟叶。
2.在丰收年景或市场变化情况下,由中国烟草总公司按国家储备计划组织有关单位按调拨基准价格购进,增加国家烟叶储备,以调节丰欠,平抑市场。
3.烟草管理部门要作好烟叶信息交流和协调工作,收集整理各地的信息,及时传递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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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抓紧进行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准备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抓紧进行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准备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我部对一九八八年开展救灾合作保险试点的范围及所需垫底资金的安排,已经分别函告。为不延误时机,望迅速确定试点县,抓紧进行各项准备工作。根据部民办〔1987〕农字2号文件精神和去年各试点单位的实践经验,现将准备工作有关事宜作如下通知。
1、首先要疏通关系,取得各级政府领导对试点工作的赞同和支持;遇到重大问题时,要及时向政府领导汇报,求得解决。县的试点,一定要在县政府主管领导亲自主持下开展工作。
2、要尽快组建救灾合作保险工作机构,抽调配备人员。由于试点工作量大,时间性强,各试点县应成立专门的工作机构,乡、镇也要固定人员办理。机构人数,根据开办的险种多少、范围大小,本着精简的原则自行安排。工作机构的名称暂不强求统一,可自行商定。
3、要研究确定承保的险种。根据救灾合作保险的性质和任务,目前,主要搞粮食作物、住房、大牲畜(主要是耕畜)和劳动力意外伤害这四个险种。一个县的试点任务可分三年完成,如果第一年不能将四个险种全部开展,可以先开办两、三个,但农作物保险必须开办几个乡镇,以便
取得全面开展救灾合作保险的经验。
4、要合理确定保额和费率。要根据近十年(至少五年)来的实际灾情及损失率等有关历史资料,进行周密测算,使确定的赔付标准和收费标准既能保障灾民基本生活和进行简单再生产的需要,又适应赔付和交费双方的承受能力,还要做到以轻灾年补重灾年,在轻重灾年周期内收支基
本平衡,略有结余,有所积累。这个问题关系到试点的成败,一定要处理好。
5、要制定好保险业务章程和各险种的专项条款、实施细则。这是承保、投保双方共同信守的规划,是处理一切保险业务的依据,极其重要,一定要考虑周到、完善些,既要切合实际,又要明确严谨,避免在执行中因条文不清而产生纠纷。
6、以地(市)为单位进行的试点,要通过协商,围绕地、县两级责任分担这个核心问题,把各种关系初步理顺。
各试点地(市)、县在上述准备工作就绪后,应立即组织力量深入展开宣传动员,转入办理承保,力争在春耕大忙以前完成承保工作。
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工作是救灾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准备工作是整个试点工作的重要环节,各级民政部门应高度重视,认真对待,抽调得力干部把试点准备工作抓紧抓好,做深做细,请你们将确定的试点县及其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函告部农救司。



1988年1月12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办法》的通知



农办市[2006]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整合特色农产品品牌,支持做大做强名牌产品”和“保护农产品知名品牌”的精神,落实我部“转变、拓展、提升”三大战略,大力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促进农民增收,根据《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农业品牌化工作的意见》(农市发[2006]7号),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决定从2006年开始开展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现将《2006年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系单位: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联 系 人:薛志红、李承昱

  联系电话:010-64193156、010-64192313

  材料寄送单位:农业部优质农产品开发服务中心

  联 系 人:李连海、刘小娟

  联系电话:010-65521816、010-65520095

  传真:010-65520119

  电子邮件:liuxiaojuan@agri.gov.cn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23号

  邮编:100020

  附件:1. 2006年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办法

   2.中国名牌农产品申请表

   3.中国名牌农产品申报材料清单

   二○○六年八月一日

2006年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整合特色农产品品牌,支持做大做强名牌产品”和“保护农产品知名品牌”的要求,根据《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农业品牌化工作的意见》,现就做好2006年中国名牌农产品的评选认定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的种植业、畜牧、水产等初级农产品。2006年评选范围为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目录内的初级产品(不含品种)。

  第三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实行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全面提高农产品质量和竞争力为核心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坚持无偿、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对获得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申请人,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产品在生产基地建设、产品营销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负责组织中国名牌农产品的评选认定及公示、发布和发证等工作,并对评选认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负责中国名牌农产品的组织协调和日常工作。

  第八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在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评定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并形成推荐意见,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内中国名牌农产品的监督。

  第十条 2006年评选100个中国名牌农产品。原则上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政综合厅(局、委、办)推荐申请人数量不超过4个,行政独立厅(局、委、办)推荐申请人数量不超过2个,并排序上报。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中国名牌农产品的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有注册商标;

  (三)产品有固定的生产基地,批量生产已满三年;

  (四)产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组织生产;

  (五)产品在国内生产;

  (六)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市场销售量、知名度居国内同类产品前列,在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中占有重要位置;

  (七)有稳定的销售渠道和完善的售后服务,消费者满意程度高;

  (八)建立了文件化管理体系,有健全的质量控制体系和环境保护体系,产品质量责任可追溯;

  (九)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中的任一认证;

  (十)提供2005年1月1日以后的农业部授权的检测机构或其他通过国家计量认证具有承检资格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

  (一)申请人注册地址不在国内,或使用国(境)外商标的;

  (二)近三年内,产品在县及县以上各级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和质量抽查中有不合格记录的;

  (三)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生产资料、原材料以及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农业投入品记录的;

  (五)生产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限制的产品的;

  (六)有偷税漏税、掺杂使假、虚假广告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七)有其它不符合中国名牌农产品申请条件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三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和质量评价为主,兼顾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四条 市场评价主要体现为市场销售量和出口情况两项指标。市场销售情况反映消费者对申请产品的认可和接受程度,产品出口情况反映产品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和程度。

  第十五条 质量评价主要考核被评价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持续保持这种水平的质量保证能力。产品实物质量水平主要是与国内、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的对比,质量保证能力反映申请人稳定保持相应质量水平、不断进行质量改进的能力,表明申请人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第十六条 效益评价重点选择生产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和实现利税三个指标,主要评价申请人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发展评价主要考核申请人长期持续稳定发展的能力状况,包括技术开发投入水平、申请人规模水平、生产技术及装备情况三个指标。主要评价申请人的产品创新、技术创新能力和市场拓展能力。

  第十八条 综合评价中评分标准的制定、不同评价指标权数的分配、不能直接量化指标的评价方法、评价中复杂因素的简化、对不同产品确定调查方案以及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等,均由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确定。

第五章 评选认定程序

  第十九条 申请人直接从中国农业信息网(http://www.agri.gov.cn)或农业部优质农产品信息网(http://yzcp.agri.gov.cn)上下载《中国名牌农产品申请表》,于8月20日前向所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于8月20日至8月31日审查申请人材料,形成推荐意见,并于8月31日前将合格材料排序上报到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申请材料包括:

  (一)《中国名牌农产品申请表》;

  (二)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

  (三)法人登记证明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采用标准的复印件;

  (五)农业部授权的检测机构或其他通过国家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检验报告原件,如是复印件必须加盖原检测机构公章;

  (六)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中的任一证书复印件;

  (七)由当地税务部门提供的税收证明复印件;

  (八)出口量、出口国和出口额的相应证明复印件;

  (九)其他相关证书、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9月15日前,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对上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二条 9月27 日前,中国名牌农产品评审委员会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申请人进行评选,并将评选结果、评价指标等通过中国农业信息网等媒体向社会进行7天公示。

  第二十三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于10月中旬,在第四届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上颁发中国名牌农产品证书。

  第二十四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要继续使用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应在期满前90天重新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获得“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申请人,在有效期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

  (二)采取各种形式,积极宣传名牌产品,向社会展示和推广质量管理经验和成果。

  第二十六条 在有效期内,证书拥有人可以在获得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业务活动中使用统一规定的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并注明有效期限。

  第二十七条 已获得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撤销其称号:

  (一)转让或扩大适用范围者;

  (二)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得认定者;

  (三)产品质量发生重大事故,生产经营出现重大问题者;

  (四)在评选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者。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获得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申请人,进行定期、不定期的质量和信誉检查;申请人应主动配合。

  第二十九条 对冒用、伪造“中国名牌农产品”的,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参与评选认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漏申请者产品机密或者干扰评选认定工作导致评选认定不公正者,依照有关规定,由相关单位做出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农业部举报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中存在的违纪违法问题,也可向农业部申诉对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的不同意见。申诉人、举报人应当提供书面材料,标明真实身份,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农业部对举报、申诉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做出答复,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保护举报、申诉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农业部授权的质检机构或其他通过国家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产品检验报告。对出具虚假报告的农业部授权的质检机构,一经查实,取消农业部质检机构资格,其他通过国家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取消中国名品农产品检测机构资格。

  第三十三条 各申报单位送检样品的检验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组织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事业费列支或申请专项经费解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