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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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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宁夏自治区人大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自治区人大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区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绿化领导责任制,加强城市绿化教育,提高全民绿化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和艺术水平。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级城建监察机构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城市绿化监察。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将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出分期实施计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根据城市的自然特点和防治环境污染、风沙灾害等需要,设置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
第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性能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建区不低于25%;
(二)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养院年、公共文化设施和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30%;
(四)新建经济技术开发区不低于30%,工矿企业不低于25%,产生有毒物质,污染环境的工厂不低于35%,并在其周围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五)城市商业区不低于20%;
(六)其它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城市建成区的,不低于25%,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30%。
第九条 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建设,应当适应本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少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条 城市中的各项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绿化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绿化用地规定所占比例,审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以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现有单位或者居住区绿地面积低于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并有空地的,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后,方可进行其他建设。
城市中现有街道和建筑物周围绿化面积不足或者无绿化面积的,应当采取平面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措施进行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小区,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需要和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经费。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同意。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适应本地区自然条件的植物造景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垂直绿化相结合,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方案。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绿化设计方案对工程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除商业区、居住区外,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绿化规划进行绿化建设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所缺绿化建设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程实行行业管理、部门管理与单位、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负责管理: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各单位附属绿地和生活区的绿化以及单位自建的公园、苗圃等由本单位管理;
(三)居住区的绿化,由居住区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或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
(四)公路、铁路、河道、沟渠两侧的绿化,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五)城市居民在居住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城市绿地和城市中已有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物。
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和部门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占用绿地费或者绿地挖掘赔偿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并在临时用地期满后按原样恢复绿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或者取土采石;
(三)在树木、花卉、绿篱附近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
(四)在公共绿地内擅自开设营业摊点;
(五)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热水;
(六)在树木上钉栓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树叶、花果、践踏草坪;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严禁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建设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下的,由城市经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从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上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砍伐和移栽树木的,应当对树权年有者给予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可交纳树木补栽所需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结地补栽。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事后应当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出租、出让或者设定抵押。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和陵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技术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
凡须引进调入外地种苗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疫。符合植物检疫标准的种苗,方可引进调入。
单位和个人的树木发生病虫害时,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措施,并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城市树木影响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时,必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事后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登记、编号、造册,设立价值说明和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建立档案,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并补偿相应的养护费。
第三十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迁移工作。迁移费用由申请迁移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建设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报送审批绿批工程设计方案;逾期不报送的,处以绿化
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尚未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每年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直至完成附属绿化工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城市绿地,恢复绿地原状,并处占用绿地面积应当缴纳占用绿地费五至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已形成的非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
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处以应缴占用绿地费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出租、出让或者抵押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租、也让或者抵押、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出租、出让或者抵押城市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城建监察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已建的非法设施,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的,责令停止损害,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和恢复绿地原样,逾期的仍未迁出和恢复绿地原样的,予以强制迁出,并处以营业期间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检疫引进调 入种苗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不合格种苗,予以强制销毁,并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对病虫害及时采取防治措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的,责令其停止砍伐或者迁移,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以上六类:
(一)公共绿地:指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公园和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及街道、广场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它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地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用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体育、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是指城市绿地的灌溉、防护、照明、装饰、指示标志及供游览休息等设施的统称。
第四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农林牧场、风景旅游区等城市型居民点的绿化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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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十政办发〔2008〕15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十堰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净化美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建立有偿占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机制,对城区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公开拍卖、出让。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从事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的广告经营(设置)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区范围内设置的如下广告:

(一)落地和在建(构)筑物墙面(或屋顶)等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公用设施或公共场地设置招牌、路牌、标识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信息发布栏以及实物模型等广告;

(三)以横(条)幅、喷绘、印刷品等形式在户外悬挂、张贴的广告;

(四)以彩旗、灯笼、气球、充气膜、充气彩虹门等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五条 国家机关发布的公告、布告、通告等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畴,但应在规定的地点发布。

第六条 户外广告位拍卖出让的基准价(标的)包括场地占用费、工商管理费等,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户外广告位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负责组织编制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的专项规划和设置原则,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经营城市办公室负责组织城市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招标、挂牌、拍卖及出让等管理工作;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对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公益广告进行统一安排。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广告经营(设置)者的资质审查、广告内容审查、户外广告登记管理和虚假广告的查处。

市城建监察支队负责10日以内临时性的横幅、条幅、彩旗、灯笼、气球、充气膜、充气彩虹门等设置管理。

第二章 城市公共空间资源的经营与管理

第八条 城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绿地、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和场地形成的户外广告位均属城市公共资源。市城市经营办通过招标、挂牌、拍卖、协商出让广告位经营权,所收费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城市建设和户外广告管理相关支出。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使用期短期为1年,中期为3年,长期为5年。电子显示屏(牌)一般不超过6年。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时,必须将户外广告经营(设置)者名称、工商登记证号、使用期限标注于户外广告右下角。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广告位使用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广告设施闲置时,经营(设置)者必须予以装饰或遮隐。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因城市建设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由市建委在20日前书面告知户外广告经营(设置)者,由其自行拆除,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适当补偿;逾期不拆除的,实行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户外广告经营(设置)者承担。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期届满,户外广告经营(设置)者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条件拆除广告设施。需要延长使用期限或者变更其它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广告位使用期届满前30日内向市建委申请办理延期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市建委要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完善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监管机制,(一)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行施工过程管理。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必须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纸,组织有关单位对使用材料进行检验,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理。(二)建立户外广告设施年审制度,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检查。发现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陈旧、变形、损坏、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市容的,书面责令户外广告经营(设置)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城建监察支队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设置)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美观、完整。

第十六条 大中型落地式户外广告设施,自批准之日起其产权在广告位的使用期限内属经营(设置)者所有。广告位使用期届满,经营(设置)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设置原则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真实合法,书写规范准确;

(二)设计艺术美观,制作精美牢固,外形整洁统一,并与所在环境相协调;

(三)横(条)幅、彩旗、灯笼、气球、充气膜、充气彩虹门等户外软体广告,不得影响市容和交通;

(四)大中型落地式户外广告设施和利用建(构)筑物墙面(或屋顶)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规划布局原则和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人民生产或生活,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的。

(三)妨碍消防安全或影响建筑物通风采光以及破坏建筑物原有风格和外观造型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点)的建筑物和场所。

(五)行道树、古树名木等。

(六)违法建筑物、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七)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它区域。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设置)者应不断提高制作和设计水平,鼓励使用节能环保新型材料及新工艺、新技术,体现户外广告优美的艺术特征和外观效果。

第四章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手续时,应提交下列相关文件和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有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场地业主或管理单位同意的证明或文件;

(四)户外广告内容文本和设置效果图(样稿);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手续,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办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等应向市建委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建委接到申请人申请后,3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对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申报设置条件的,应于7日内召集有关部门进行集体讨论,实行办公例会审批制度。对同意设置的,应通知到市经营城市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市建委发给《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通知》。

(二)申办10日以内(临时性)的横幅、条幅、彩旗、灯笼、气球、充气膜、充气彩虹门等,应向城建监察支队提出申请。城建监察支队对批准设置的,应到市建委备案。

(三)发布户外广告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没有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件的,工商部门不予登记。

(四)重要节日、重大政治经济活动的庆典宣传、政策法规宣传、行业部门的纪念宣传、商业宣传等利用户外场地进行宣传活动,确需设置户外广告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置。活动结束后户外广告设置者自行拆除。

(五)不同意设置的,市建委应在办公例会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限期改正,并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经营(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府〔2009〕5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已经2009 年6月2日十四届市政府第44 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实施“产业兴市”战略,加快工业项目建设,扶持工业企业发展,做大做强本市工业,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财政部门设立海口市工业发展资金账户,用于兑现加快工业发展各项优惠扶持政策。专项资金使用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程序拨到企业法定的账户。
第三条 申请优惠扶持政策的工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在省内注册登记,注册地址、经营地址都在本市范围,且其上缴税收能形成海口市财力;
(二)有固定的厂房和相应的生产设备;
(三)依法纳税,无违法违规行为;
(四)遵守国家劳动保障的相关法律法规;
(五)相关考核年度无死亡或受伤多人、影响重大的安全事故发生;
(六)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保证排污达标。
第四条 企业申请土地款奖励、税收补贴、技术创新奖励和节能降耗奖励,达到扶持条件后于次年1-3 月提交申报材料。企业申请设备资助和担保费补助,达到扶持条件后6 个月内提交申报材料。
第五条 企业申请《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奖励,应当符合以下条件:项目业主注册后(异地扩建项目以签订土地出让或转让合同之日起)2 年内建成投产,并且项目投产后2 年内(以最高年度计算)达到年度净入库税收总额超500 万元,且年度每亩净入库税超10 万元。
申请企业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土地款奖励申请报告;
(二)工业企业基本情况表(附表一);
(三)土地款奖励审批表(附表二);
(四)企业投产验收报告;
(五)投产后两年内完税凭证;
(六)土地出让或转让合同;
(七)土地款支付凭证。
申报材料由市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受理。企业年度净入库税收总额由国税、地税部门审核,年度每亩净入库税额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计算并出具意见。

第六条 《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范围仅限新建或扩建的生产车间、仓库、检测中心和研发中心等生产科研用厂房,厂区内单独建设的办公用房和员工倒班宿舍,不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收范围。
按照项目属地管理的原则,高新区、保税区内的企业,由园区规划建设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园区外企业由市规划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规划部门审批后报市财政部门和市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税收基数按以下办法确定:首次以2008 年企业增值税、所得税实际入库数之和为基数起点,企业达到补贴条件并兑现补贴后,该年度税收入库数额就作为该企业新的最高基数,未达到补贴条件的其基数不作调整。
企业申请税收补贴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税收补贴申请报告;
(二)工业企业基本情况表(附表一);
(三)税收补贴审批表(附表三);
(四)企业完税凭证。
申报材料由市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受理。企业增值税、所得税实际入库数由国税、地税部门审核,补贴数额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计算并出具意见。
第八条 《规定》第四条和第六条鼓励企业加大生产性投入,购置设备,进行扩建或技术改造。
《规定》中的技术改造是指企业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在现有厂房内,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的改造。
在设备投入使用后的6 个月内,企业可提出设备资助申请,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设备购置资助申请报告;
(二)工业企业基本情况表(附表一);
(三)设备购置资助审批表(附表四);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设备购置合同及清单;
(六)设备购置发票及付款凭证;
(七)设备投产验收报告。
企业技术改造和新建、扩建项目开工和验收时须到市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项目的投产时间须在2009 年1 月1 日以后,以验收报告备案时间为准。设备购置时间向前追溯原则上不超过1 年。新建项目须提供投产当月的生产统计报表。
申报材料由市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市工业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查验,核实购置设备名称、数额后计算设备资助数额,并做出资助意见。
第九条 企业申请《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技术创新奖励,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技术创新奖励申请报告;
(二)工业企业基本情况表(附表一);
(三)技术创新奖励审批表(附表五);
(四)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工程技术研发中心等认定证书,国家级或省级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国家或省高新技术或产品的证明文件;
(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证明材料;
(六)项目或产品投产验收报告;
(七)经过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报表。
申报材料由市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受理。由市科技部门负责审核并作出意见,报市工业主管部门汇总。
第十条 企业申请《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节能降耗奖励,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节能降耗奖励申请报告;
(二)工业企业基本情况表(附表一);
(三)节能降耗奖励审批表(附表六);
(四)循环经济试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企业认定证书;
(五)企业年度经济指标和能源消耗报表;
(六)节能技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节能技改项目设备购置清单或技术承包合同、付款凭证;
申报材料由市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受理。企业实施节能技改项目后的节能效果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出具评估报告,并提出奖励意见。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担保费补助,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担保费补助申请报告;
(二)工业企业基本情况表(附表一);
(三)担保费补助审批表(附表七);
(四)政府同意提供担保的说明文件;
(五)委托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
(六)担保费支付凭证。
申报材料由市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对企业担保贷款情况进行核实,并做出意见。
第十二条 供水、污水处理、供电、供气和通信企业,符合《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市工业主管部门提出贷款贴息申请,市政府个案研究审定。
第十三条 搬迁企业的土地价格优惠参照《规定》第二条执行,以签订土地出让或转让合同之日起计算时间。企业利用搬迁进行技术改造扩大生产的,参照《规定》第四条和第六条执行。
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政策兑现工作遵循限期申报、集中审核的原则,超过申报时限视为自动放弃。优惠扶持政策的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相关材料提交给市工业主管部门;
(二)市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企业资料分送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三)各部门将审核结果反馈市工业主管部门;
(四)市工业主管部门将审核结果及有关申报材料汇总整理,报送市政府审批;
(五)市政府审定批准后,市财政部门从市工业发展资金账户划拨奖励扶持资金。
第十五条 企业应据实提供申报材料,如有弄虚作假等欺骗行为,一经查实,除追回所发放的基金、补贴,补交所减免的费用外,今后不得申请工业发展资金资助。
第十六条 《规定》各条款所涉及的优惠扶持政策与市政府其他相关规定重复的,按照就高就宽原则择一享受。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