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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效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27:39  浏览:8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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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效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建设部


关于有效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的通知

环发[200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建委(建设厅):

  为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加强扬尘污染控制,根据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防治城市扬尘污染的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二、城市建设、建管、市政、环卫、园林、房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地政府批准的防治城市扬尘污染的规定和职能分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施工扬尘和其他扬尘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三、防治建筑、拆迁和市政等施工现场的扬尘污染。

  ㈠建设单位在工程概算中应包括用于施工过程扬尘污染控制的专项资金,施工单位要保证此项资金专款专用。

  ㈡市区施工应严格控制并逐步实行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施工现场周边应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档。施工车辆出入施工现场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泥土带出现场。施工过程堆放的渣土必须有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竣工后要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市区道路施工应推行合理工期并采取逐段施工方式。

  ㈢市区拆迁后工地应采取绿化等防尘措施,对超过规定期限的闲置土地,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可依法收回土地,并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园林绿化或铺装。

  四、加强对市区道路和运输扬尘污染的控制。

  运送易产生扬尘物质的车辆应实行密闭运输,避免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遗撤或泄漏。积极推行城市道路机械化清扫,提高机械化清扫率。

  五、采取措施防治堆放物的扬尘污染。

  在市区堆放渣土、煤炭、煤灰、煤渣、灰土、煤矸石、沙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措施;生活垃圾要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密闭贮存,无害化处理。

  六、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积极实施“黄土不露天”工程。

  ㈠加强城市大环境绿化和绿化隔离带建设,大力推进城郊绿化,减少自然沙尘对市区大气环境质量的影响。

  ㈡扩大市区绿化和铺装地面面积,减少裸露地面面积。居住区、单位以及各类建设项目应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落实绿化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和验收。在3-5年内,城市道路绿化普及率达到95%,消灭市区道路两侧的裸露地面。市区的违章建筑拆除后的土地,应优先用于绿化建设。

  ㈢要加强城市现有河塘、水池等水面保护和管理,不断增加水面面积,美化市区环境。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城市污染管理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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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房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维修资金。”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续交维修资金的,按照首次维修资金标准补足。”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已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项目,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时,业主未交存首次维修资金或者分户账余额不足首次维修资金30%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次维修资金或者续交维修资金;房屋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变更,不予提取,涉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由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者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书、维修资金转移或者变更证明、身份证等材料到专户银行办理分户账变更手续。”

  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并进行公示,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专户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维修单位。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依法通过,并进行公示,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专户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单位。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内容。

  “维修资金的使用条件、程序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维修资金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在维修资金增值收益中列支,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维修资金增值部分除去合理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统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大修和更新资金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单位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未依法和按照使用方案使用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根据2008年10月2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房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住房买卖合同,在一幢房屋内部,由整幢房屋的业主、使用人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和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幢建筑服务的部位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住房买卖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单幢房屋内,由业主、使用人共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供配电设施设备、消防及安全监控设施设备、公益性文体康乐设施、绿地、道路、路灯、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和有关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负责管理和承担维修费用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五条 拥有两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维修资金。

  第六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管理、监督、指导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八条 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下同)的首次维修资金,由业主交存。业主交存首次维修资金,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商品住房销售前,建设单位作为业主,应当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在办理商品住房销售备案手续前交存至专户银行;
  
  (二)商品住房销售后,购房人作为业主,应当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交存至专户银行。
  
  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建安成本和小区配套设施建设费两部分构成,并按配备电梯和未配备电梯两种标准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部门定期发布。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和业主共同交存。

  售房单位和业主交存首次维修资金,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售房单位对未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25%、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30%,在房改售房款存入单位住房资金专户之日起15日内交存至专户银行;
  (二)业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改平均成本价的2%,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交存至专户银行。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商品住房,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连续四年将首次维修资金交存至专户银行。
  本办法实施前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已购公有住房,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改平均成本价的0.5%,连续四年将首次维修资金交存至专户银行。
  逾期未按照本条一、二款规定交存维修资金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增缴应交维修资金1‰的滞纳金。
  业主大会对本条一、二款规定另有决定的,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

  第十一条 分户账中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维修资金的30%时,该户房屋的业主应当续交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续交维修资金的,按照首次维修资金标准补足。

  第十二条 利用房屋本体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扣除必要管理成本后,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专项用于该幢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十三条 已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项目,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时,业主未交存首次维修资金或者分户账余额不足首次维修资金30%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次维修资金或者续交维修资金;房屋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变更,不予提取,涉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由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 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并可委托专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立、交存、结算等手续。
  在维修资金专户中,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明细账,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立账。每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账户中,应当按每幢房屋立账,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记载分户账的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和提取的首次维修资金及业主所得收益应当按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房屋单独列账。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息到户。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未成立的,首次维修资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其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文件、业主名册和物业服务合同等有关资料到专户银行设立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资金账户。
  维修资金账户设立后的账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中介机构管理。
  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管。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设立维修资金账户后,应当书面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代管的该业主委员会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首次维修资金的本金和利息,划转至该业主委员会设立的维修资金账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相关手续到专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账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名称发生变动的;
  (二)物业管理单位发生更换的;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者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书、维修资金转移或者变更证明、身份证等材料到专户银行办理分户账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由业主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到专户银行提取其维修资金分户账和单独账目中的资金余额,并办理相关账户注销手续。
  单独账目的资金余额由共同所有人按照原拥有住房建筑面积的比例分别提取。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中介机构应当每季度与专户银行核对一次维修资金账目,并将下列情况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结余的金额;
  (二)发生住房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三)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维修资金账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业主委员会复核。

  第二十一条 专户银行应当每季度向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资金账户对账单。业主委员会对维修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向专户银行申请复核。
  专户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个人分户账的查询。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方面的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依法属于物业服务费用支出范围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使用的分摊,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房屋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用于二户或者二户以上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相关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设立单独账目的,使用维修资金时可先从单独账目中列支一定比例,其余部分由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共同分摊。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并进行公示,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专户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维修单位。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依法通过,并进行公示,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专户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单位。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更新和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内容。

  维修资金的使用条件、程序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经有关机构鉴定,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必须维修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有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维修;不及时维修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鉴定结果和技术规范向有关业主或者全体业主公布。

  第二十八条 维修资金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在维修资金增值收益中列支,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维修资金增值部分除去合理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统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大修和更新资金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交存首次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单位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和按照使用方案使用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三十四条 因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有关政策规定交纳维修资金的,应当统一交存至专户银行,其管理与使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县(市)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5日起施行。



生物多样性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决定

(1992年11月7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总理李鹏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2年6月11日在里约热内卢签署的《生物多样性公约》。




生物多样性公约

序言
缔约国,
意识到生物多样性的内在价值,和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分的生态、遗传、社会、经济、科学、教育、文化、娱乐和美学价值,
还意识到生物多样性对进化和保持生物圈的生命维持系统的重要性,
确认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是全人类的共同关切事项,
重申各国对它自己的生物资源拥有主权权利,
也重申各国有责任保护它自己的生物多样性并以可持久的方式使用它自己的生物资源,
关切一些人类活动正在导致生物多样性的严重减少,
意识到普遍缺乏关于生物多样性的资料和知识,亟需开发科学、技术和机构能力,从而提供基本理解,据以策划与执行适当措施,
注意到预测、预防和从根源上消除导致生物多样性严重减少或丧失的原因,至为重要,
并注意到生物多样性遭受严重减少或损失的威胁时,不应以缺乏充分的科学定论为理由,而推迟采取旨在避免或尽量减轻此种威胁的措施,
注意到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基本要求,是就地保护生态系统和自然生境,维持恢复物种在其自然环境中有生存力的群体,
并注意到移地措施,最好在原产国内实行,也可发挥重要作用,
认识到许多体现传统生活方式的土著和地方社区同生物资源有着密切和传统的依存关系,应公平分享从利用与保护生物资源及持久使用其组成部分有关的传统知识、创新和作法而产生的惠益,
并认识到妇女在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中发挥的极其重要作用,并确认妇女必须充分参与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各级政策的制订和执行,
强调为了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及其组成部分的持久使用,促进国家、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部门之间的国际、区域和全球性合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承认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和适当取得有关的技术,可对全世界处理生物多样性丧失问题的能力产生重大影响,
进一步承认有必要订立特别规定,以满足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包括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和适当取得有关的技术,
注意到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国家这方面的特殊情况,
承认有必要大量投资以保护生物多样性,而且这些投资可望产生广泛的环境、经济和社会惠益,
认识到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根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第一和压倒一切的优先事务,
意识到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对满足世界日益增加的人口的粮食、健康和其他需求至为重要,而为此目的取得和分享遗传资源和遗传技术是必不可少的,
注意到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终必增强国家间的友好关系,并有助于实现人类和平;
期望加强和补充现有保护生物多样性和持久使用其组成部分的各项国际安排;并决心为今世后代的利益,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目标
本公约的目标是按照本公约有关条款从事保护生物多样性、持久使用其组成部分以及公平合理分享由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实现手段包括遗传资源的适当取得及有关技术的适当转让,但需顾及对这些资源和技术的一切权利,以及提供适当资金。
第二条 用语
为本公约的目的:
“生物多样性”是指所有来源的形形色色生物体,这些来源除其他外包括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这包括物种内部、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
“生物资源”是指对人类具有实际或潜在用途或价值的遗传资源、生物体或其部分、生物群体、或生态系统中任何其他生物组成部分。
“生物技术”是指使用生物系统、生物体或其衍生物的任何技术应用,以制作或改变产品或过程以供特定用途。
“遗传资源的原产国”是指拥有处于原产境地的遗传资源的国家。
“提供遗传资源的国家”是指供应遗传资源的国家,此种遗传资源可能是取自原地来源,包括野生物种和驯化物种的群体,或取自移地保护来源,不论是否原产于该国。
“驯化或培殖物种”是指人类为满足自身需要而影响了其演化进程的物种。
“生态系统”是指植物、动物和微生物群落和它们的无生命环境作为一个生态单位交互作用形成的一个动态复合体。
“移地保护”是指将生物多样性的组成部分移到它们的自然环境之外进行保护。
“遗传材料”是指来自植物、动物、微生物或其他来源的任何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
“遗传资源”是指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遗传材料。
“生境”是指生物体或生物群体自然分布的地方或地点。
“原地条件”是指遗传资源生存于生态系统和自然生境之内的条件;对于驯化或培殖的物种而言,其环境是指它们在其中发展出其明显特性的环境。
“就地保护”是指保护生态系统和自然生境以及维护和恢复物种在其自然环境中有生存力的群体;对于驯化和培殖物种而言,其环境是指它们在其中发展出其明显特性的环境。
“保护区”是指一个划定地理界限、为达到特定保护目标而指定或实行管制和管理的地区。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由某一区域的一些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其成员国已将处理本公约范围内的事务的权力付托它并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正式授权,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
“持久使用”是指使用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方式和速度不会导致生物多样性的长期衰落,从而保持其满足今世后代的需要和期望的潜力。
“技术”包括生物技术。
第三条 原则
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具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亦负有责任,确保在它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
第四条 管辖范围
以不妨碍其他国家权利为限,除非本公约另有明文规定,本公约规定应按下列情形对每一缔约国适用:
(a)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位于该国管辖范围的地区内;
(b)在该国管辖或控制下开展的过程和活动,不论其影响发生在何处,此种过程和活动可位于该国管辖区内也可在国家管辖区外。
第五条 合作
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直接与其他缔约国或酌情通过有关国际组织为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并就共同关心的其他事项进行合作。
第六条 保护和持久使用方面的一般措施
每一缔约国应按照其特殊情况和能力:
(a)为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制定国家战略、计划或方案,或为此目的变通其现有战略、计划或方案;这些战略、计划或方案除其他外应体现本公约内载明与该缔约国有关的措施;
(b)尽可能并酌情将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久使用订入有关的部门或跨部门计划、方案和政策内。
第七条 查明与监测
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特别是为了第八条至第十条的目的:
(a)查明对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至关重要的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要顾及附件一所载指示性种类清单;
(b)通过抽样调查和其他技术,监测依照以上(a)项查明的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要特别注意那些需要采取紧急保护措施以及那些具有最大持久使用潜力的组成部分;
(c)查明对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过程和活动种类,并通过抽样调查和其他技术,监测其影响;
(d)以各种方式维持并整理依照以上(a)、(b)和(c)项从事查明和监测活动所获得的数据。
第八条 就地保护
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
(a)建立保护区系统或需要采取特殊措施以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地区;
(b)于必要时,制定准则数据以选定、建立和管理保护区或需要采取特殊措施以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地区;
(c)管制或管理保护区内外对保护生物多样性至关重要的生物资源,以确保这些资源得到保护和持久使用;
(d)促进保护生态系统、自然生境和维护自然环境中有生存力的物种群体;
(e)在保护区域的邻接地区促进无害环境的持久发展以谋增进这些地区的保护;
(f)除其他外,通过制定和实施各项计划或其他管理战略,重建和恢复已退化的生态系统,促进受威胁物种的复原;
(g)制定或采取办法以酌情管制、管理或控制由生物技术改变的活生物体在使用和释放时可能产生的危险,即可能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从而影响到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久使用,也要考虑到对人类健康的危险;
(h)防止引进、控制或消除那些威胁到生态系统、生境或物种的外来物种;
(i)设法提供现时的使用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及其组成部分的持久使用彼此相辅相成所需的条件;
(j)依照国家立法,尊重、保存和维持土著和地方社区体现传统生活方式而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久使用相关的知识、创新和做法并促进其广泛应用,由此等知识、创新和做法的拥有者认可和参与其事并鼓励公平地分享因利用此等知识、创新和做法而获得的惠益;
(k)制定或维持必要立法和/或其他规范性规章,以保护受威胁物种和群体;
(l)在依照第七条确定某些过程或活动类别已对生物多样性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时,对有关过程和活动类别进行管制或管理;
(m)进行合作,就以上(a)至(l)项所概括的就地保护措施特别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财务和其他支助。
第九条 移地保护
第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主要为辅助就地保护措施起见:
(a)最好在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原产国采取措施移地保护这些组成部分;
(b)最好在遗传资源原产国建立和维持移地保护及研究植物、动物和微生物的设施;
(c)采取措施以恢复和复兴受威胁物种并在适当情况下将这些物种重新引进其自然生境中;
(d)对于为移地保护目的在自然生境中收集生物资源实施管制和管理,以免威胁到生态系统和当地的物种群体,除非根据以上(c)项必须采取临时性特别移地措施;
(e)进行合作,为以上(a)至(d)项所概括的移地保护措施以及在发展中国家建立和维持移地保护设施提供财务和其他援助。
第十条 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持久使用
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
(a)在国家决策过程中考虑到生物资源的保护和持久使用;
(b)采取关于使用生物资源的措施,以避免或尽量减少对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c)保障及鼓励那些按照传统文件惯例而且符合保护或持久使用要求的生物资源习惯使用方式;
(d)在生物多样性已减少的退化地区支助地方居民规划和实施补救行动;
(e)鼓励其政府当局和私营部门合作制定生物资源持久使用的方法。
第十一条 鼓励措施
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采取对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起鼓励作用的经济和社会措施。
第十二条 研究和培训
缔约国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应:
(a)在查明、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分的措施方面建立和维持科技教育和培训方案,并为此种教育和培训提供支助以满足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
(b)特别在发展中国家,除其他外,按照缔约国会议根据科学、技术和工艺咨询事务附属机构的建议作出的决定,促进和鼓励有助于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的研究;
(c)按照第十六、十八和二十条的规定,提倡利用生物多样性科研进展,制定生物资源的保护和持久使用方法,并在这方面进行合作。
第十三条 公众教育和认识
缔约国应:
(a)促进和鼓励对保护生物多样性的重要性及所需要的措施的理解,并通过大众传播工具进行宣传和将这些题目列入教育课程;
(b)酌情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合作制定关于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的教育和公众认识方案。
第十四条 影响评估和尽量减少不利影响
⒈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
(a)采取适当程序,要求就其可能对生物多样性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拟议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估,以期避免或尽量减轻这种影响,并酌情允许公众参加此种程序。
(b)采取适当安排,以确保其可能对生物多样性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方案和政策的环境后果得到适当考虑。
(c)在互惠基础上,就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对其他国家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生物多样性可能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活动促进通报、信息交流和磋商,其办法是为此鼓励酌情订立双边、区域或多边安排;
(d)如遇其管辖或控制下起源的危险即将或严重危及或损害其他国家管辖的地区内或国家管辖地区范围以外的生物多样性的情况,应立即将此种危险或损害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国家,并采取行动预防或尽量减轻这种危险或损害;
(e)促进做出国家紧急应变安排,以处理大自然或其他原因引起即将严重危及生物多样性的活动或事件,鼓励旨在补充这种国家努力的国际合作,并酌情在有关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同意的情况下制订联合应急计划。
⒉缔约国会议应根据所作的研究,审查生物多样性所受损害的责任和补救问题,包括恢复和赔偿,除非这种责任纯属内部事务。
第十五条 遗传资源的取得
⒈确认各国对其自然资源拥有的主权权利,因而可否取得遗传资源的决定权属于国家政府,并依照国家法律行使。
⒉每一缔约国应致力创造条件,便利其他缔约国取得遗传资源用于无害环境的用途,不对这种取得施加违背本公约目标的限制。
⒊为本公约的目的,本条以及第十六和第十九条所指缔约国提供的遗传资源仅限于这种资源原产国的缔约国或按照本公约取得该资源的缔约国所提供的遗传资源。
⒋取得经批准后,应按照共同商定的条件并遵照本条的规定进行。
⒌遗传资源的取得须经提供这种资源的缔约国事先知情同意,除非该缔约国另有决定。
⒍每一缔约国使用其他缔约国提供的遗传资源从事开发和进行科学研究时,应力求这些缔约国充分参与,并于可能时在这些缔约国境内进行。
⒎每一缔约国应按照第十六和十九条,并于必要时利用第二十和二十一条设立的财务机制,酌情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性措施,以期与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国公平分享研究和开发此种资源的成果以及商业和其他方面利用此种资源所获的利益。这种分享应按照共同商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技术的取得和转让
⒈每一缔约国认识到技术包括生物技术,且缔约国之间技术的取得和转让均为实现本公约目标必不可少的要素,因此承诺遵照本条规定向其他缔约国提供和/或便利其取得并向其转让有关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久使用的技术或利用遗传资源而不对环境造成重大损害的技术。
⒉以上第1款所指技术的取得和向发展中国家转让,应按公平和最有利条件提供或给予便利,包括共同商定时,按减让和优惠条件提供或给予便利,并于必要时按照第二十和二十一条设立的财务机制。此种技术属于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的范围时,这种取得和转让所根据的条件承认且符合知识产权的充分有效保护。本款的应用应符合以下第3、4和5款的规定。
⒊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以期根据共同商定的条件向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国,特别是其中的发展中国家,提供利用这些遗传资源的技术和转让此种技术,其中包括受到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必要时通过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遵照国际法,以符合以下第4和5款规定的方式进行。
⒋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以期私营部门为第1款所指技术的取得、共同开发和转让提供便利,以惠益于发展中国家的政府机构和私营部门,并在这方面遵守以上第1、2和3款规定的义务。
⒌缔约国认识到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可能影响到本公约的实施,因而应在这方面遵照国家立法和国际法进行合作,以确保此种权利有助于而不违反本公约的目标。
第十七条 信息交流
⒈缔约国应便利有关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久使用的一切公众可得信息的交流,要顾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
⒉此种信息交流应包括交流技术、科学和社会经济研究成果,以及培训和调查方案的信息、专门知识、当地和传统知识本身及连同第十六条第1款中所指的技术。可行时也应包括信息的归还。
第十八条 技术和科学合作
⒈缔约国应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久使用领域的国际科技合作,必要时可通过适当的国际机构和国家机构来开展这种合作。
⒉每一缔约国应促进与其他缔约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科技合作,以执行本公约,办法之中包括制定和执行国家政策。促进此种合作时应特别注意通过人力资源开发和机构建设以发展和加强国家能力。
⒊缔约国会议应在第一次会议上确定如何设立交换所机制以促进并便利科技合作。
⒋缔约国为实现本公约的目标,应按照国家立法和政策,鼓励并制定各种合作方法以开发和使用各种技术,包括当地技术和传统技术在内。为此目的,缔约国还应促进关于人员培训和专家交流的合作。
⒌缔约国应经共同协议促进设立联合研究方案和联合企业,以开发与本公约目标有关的技术。
第十九条 生物技术的处理及其惠益的分配
⒈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立法、行政和政策措施,让提供遗传资源用于生物技术研究的缔约国,特别是其中的发展中国家,切实参与此种研究活动;可行时,研究活动宜在这些缔约国中进行。
⒉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以赞助和促进那些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国,特别是其中的发展中国家,在公平的基础上优先取得基于其提供资源的生物技术所产生成果和惠益。此种取得应按共同商定的条件进行。
⒊缔约国应考虑是否需要一项议定书,规定适当程序,特别包括事先知情协议,适用于可能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久使用产生不利影响的由生物技术改变的任何活生物体的安全转让、处理和使用,并考虑该议定书的形式。
⒋每一个缔约国应直接或要求其管辖下提供以上第3款所指生物体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将该缔约国在处理这种生物体方面规定的使用和安全条例的任何现有资料以及有关该生物体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的任何现有资料,提供给将要引进这些生物体的缔约国。
第二十条 资金
⒈每一缔约国承诺依其能力为那些旨在根据其国家计划、优先事项和方案实现本公约目标的活动提供财政支助和鼓励。
⒉发达国家缔约国应提供新的额外的资金,以使发展中国家缔约国能支付它们因执行那些履行本公约义务的措施而承负的议定的全部增加费用,并使它们能享到本公约条款产生的惠益;上项费用将由个别发展中国家同第二十一条所指的体制机构商定,但须遵循缔约国会议所制订的政策、战略、方案重点、合格标准和增加费用指示性清单。其他缔约国,包括那些处于向市场经济过渡进程的国家,得自愿承负发达国家缔约国的义务。为本条的目的,缔约国会议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确定一份发达国家缔约国和其他自愿承负发达国家缔约国义务的缔约国名单。缔约国会议应定期审查这份名单并于必要时加以修改。另将鼓励其他国家和来源以自愿方式作出捐款。履行这些承诺时,应考虑到资金提供必须充分、可预测和及时,且名单内缴款缔约国之间共同承担义务也极为重要。
⒊发达国家缔约国也可通过双边、区域和其他多边渠道提供与执行本公约有关的资金,而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则可利用该资金。
⒋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有效地履行其根据公约作出的承诺的程度将取决于发达国家缔约国有效地履行其根据公约就财政资源和技术转让作出的承诺,并将充分顾及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消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缔约国的首要优先事项这一事实。
⒌各缔约国在其就筹资和技术转让采取行动时应充分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
⒍缔约国还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缔约国、特别是小岛屿国家中由于对生物多样性的依赖、生物多样性的分布和地点而产生的特殊情况。
⒎发展中国家——包括环境方面最脆弱、例如境内有干旱和半干旱地带、沿海和山岳地区的国家——的特殊情况也应予以考虑。
第二十一条 财务机制
⒈为本公约的目的,应有一机制在赠与或减让条件的基础上向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提供资金,本条中说明其主要内容。该机制应为本公约目的而在缔约国会议权力下履行职责,遵循会议的指导并向其负责。该机制的业务应由缔约国会议第一次会议或将决定采用的一个体制机构开展。为本公约的目的,缔约国会议应确定有关此项资源获取和利用的政策、战略、方案重点和资格标准。捐款额应按照缔约国会议定期决定所需的资金数额,考虑到第二十条所指资金流动量充分、及时且可以预计的需要和列入第二十条第2款所指名单的缴款缔约国分担负担的重要性。发达国家缔约国和其他国家及来源也可提供自愿捐款。该机制应在民主和透明的管理体制内开展业务。
⒉依据本公约目标,缔约国会议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确定政策、战略和方案重点,以及详细的资格标准和准则,用于资金的获取和利用,包括对此种利用的定期监测和评价。缔约国会议应在同受托负责财务机制运行的体制机构协商后,就实行以上第1款的安排作出决定。
⒊缔约国会议应在本公约生效后不迟于两年内,其后在定期基础上,审查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财务机制的功效,包括以上第2款所指的标准和准则。根据这种审查,会议应于必要时采取适当行动,以增进该机制的功效。
⒋缔约国应审议如何加强现有的金融机构,以便为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久使用提供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与其他国际公约的关系
⒈本公约的规定不得影响任何缔约国在任何现有国际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除非行使这些权利和义务将严重破坏或威胁生物多样性。
⒉缔约国在海洋环境方面实施本公约不得抵触各国在海洋法下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缔约国会议
⒈特此设立缔约国会议。缔约国会议第一次会议应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于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召开。其后,缔约国会议的常会应依照第一次会议所规定的时间定期举行。
⒉缔约国会议可于其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非常会议;如经任何缔约国书面请求,由秘书处将该项请求转致各缔约国后六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表示支持时,亦可举行非常会议。
⒊缔约国会议应以协商一致方式商定和通过它本身的和它可能设立的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和关于秘书处经费的财务细则。缔约国会议应在每次常会通过到下届常会为止的财政期间的预算。
⒋缔约国会议应不断审查本公约的实施情形,为此应:
(a)就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递送的资料规定递送格式及间隔时间,并审议此种资料以及任何附属机构提交的报告;
(b)审查按照第二十五条提供的关于生物多样性的科学、技术和工艺咨询意见;
(c)视需要按照第二十八条审议并通过议定书;
(d)视需要按照第二十九和第三十条审议并通过对本公约及其附件的修正;
(e)审议对任何议定书及其任何附件的修正,如做出修正决定,则建议有关议定书缔约国予以通过;
(f)视需要按照第三十条审议并通过本公约的增补附件;
(g)视实施本公约的需要,设立附属机构,特别是提供科技咨询意见的机构;
(h)通过秘书处,与处理本公约所涉事项的各公约的执行机构进行接触,以期与它们建立适当的合作形式;
(i)参酌实施本公约取得的经验,审议并采取为实现本公约的目的可能需要的任何其他行动。
⒌联合国、其各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任何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均可派观察员出席缔约国会议。任何其他组织或机构,无论是政府性质或非政府性质,只要在与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有关领域具有资格,并通知秘书处愿意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国会议,都可被接纳参加会议,除非有至少三分之一的出席缔约国表示反对。观察员的接纳与参加应遵照缔约国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处理。
第二十四条 秘书处
⒈特此设立秘书处,其职责如下:
(a)为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缔约国会议作出安排并提供服务;
(b)执行任何议定书可能指派给它的职责;
(c)编制关于它根据本公约执行职责情况的报告,并提交缔约国会议;
(d)与其他有关国际机构取得协调,特别是订出各种必要的行政和合同安排,以便有效地执行其职责;
(e)执行缔约国会议可能规定的其他职责。
⒉缔约国会议应在其第一次常会上从那些已经表示愿意执行本公约规定的秘书处职责的现有合格国际组织之中指定某一组织为秘书处。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和工艺咨询事务附属机构
⒈特此设立一个提供科学、技术和工艺咨询意见的附属机构,以向缔约国会议、并酌情向它的其他附属机构及时提供有关执行本公约的咨询意见。该机构应开放供所有缔约国参加,并应为多学科性。它应由有关专门知识领域内卓有专长的政府代表组成。它应定期向缔约国会议报告其各个方面的工作。
⒉这个机构应在缔约国会议的权力下、按照会议所订的准则并应其要求:
(a)提供关于生物多样性状况的科学和技术评估意见;
(b)编制有关按照本公约条款所采取各类措施的功效的科学和技术评估报告;
(c)查明有关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的创新的、有效的和当代最先进的技术和专门技能,并就促进此类技术的开发和/或转让的途径和方法提供咨询意见;
(d)就有关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的科学方案以及研究和开发方面的国际合作提供咨询意见;
(e)回答缔约国会议及其附属机构可能向其提出的有关科学、技术、工艺和方法的问题。
⒊这个机构的职责、权限、组织和业务可由缔约国会议进一步订立。
第二十六条 报告
每一缔约国应按缔约国会议决定的间隔时间,向缔约国会议提交关于该国为执行本公约条款已采取的措施以及这些措施在实现本公约目标方面的功效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争端的解决
⒈缔约国之间在就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发生争端时,有关的缔约国应通过谈判方式寻求解决。
⒉如果有关缔约国无法以谈判方式达成协议,它们可以联合要求第三方进行斡旋或要求第三方出面调停。
⒊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其后的任何时候,一个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可书面向保管者声明,对按照以上第1或第2款未能解决的争端,它接受下列一种或两种争端解决办法作为强制性办法:
(a)按照附件二第一部分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
(b)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⒋如果争端各方尚未按照以上第3款规定接受同一或任何程序,则这项争端应按照附件二第二部分规定提交调解,除非缔约国另有协议。
⒌本条规定应适用于任何议定书,除非该议定书另有规定。
第二十八条 议定书的通过
⒈缔约国应合作拟订并通过本公约的议定书。
⒉议定书应由本公约缔约国会议举行会议通过。
⒊任何拟议议定书的案文应由秘书处至少在举行上述会议以前六个月递交各缔约国。
第二十九条 公约或议定书的修正
⒈任何缔约国均可就本公约提出修正案。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可就该议定书提出修正案。
⒉本公约的修正案应由缔约国会议举行会议通过。对任何议定书的修正案应在该议定书缔约国的会议上通过。就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提出的修正案,除非该议定书另有规定,应由秘书处至少在举行拟议通过该修正案的会议以前六个月递交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缔约国。秘书处也应将拟议的修正案递交本公约的签署国供其参考。
⒊缔约国应尽力以协商一致方式就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任何拟议修正案达成协议,如果尽了一切努力仍无法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协议,则作为最后办法,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有关文书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修正案;通过的修正应由保管者送交所有缔约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⒋对修正案的批准、接受或核准,应以书面通知保管者。依照以上第3款通过的修正案,应于至少三分之二公约缔约国或三分之二有关议定书缔约国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书之后第九十天在接受修正案的各缔约国之间生效,除非议定书内另有规定。其后,任何其他缔约国交存其对修正的批准、接受或核准书第九十天之后,修正即对它生效。
⒌为本条的目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是指在场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国。
第三十条 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⒈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附件应成为本公约或该议定书的一个构成部分;除非另有明确规定,凡提及本公约或其议定书时,亦包括其任何附件在内。这种附件应以程序、科学、技术和行政事项为限。
⒉任何议定书就其附件可能另有规定者除外,本公约的增补附件或任何议定书的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应适用下列程序:
(a)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附件应依照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提出和通过;
(b)任何缔约国如果不能接受本公约的某一增补附件或它作为缔约国的任何议定书的某一附件,应于保管者就其通过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将此情况书面通知保管者。保管者应于接到任何此种通知后立即通知所有缔约国。一缔约国可于任何时间撤销以前的反对声明,有关附件即按以下(c)项规定对它生效;
(c)在保管者就附件通过发出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该附件应对未曾依照以上(b)项发出通知的本公约或任何有关议定书的所有缔约国生效。
⒊本公约附件或任何议定书附件的修正案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应遵照本公约附件或议定书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所适用的同一程序。
⒋如一个增补附件或对某一附件的修正案涉及对本公约或对任何议定书的修正,则该增补附件或修正案须于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的修正生效以后方能生效。
第三十一条 表决权
⒈除以下第2款之规定外,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每一缔约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⒉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属于其权限的事项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相当于其作为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缔约国的成员国数目。如果这些组织的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就不应行使其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三十二条 本公约与其议定书之间的关系
⒈一国或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不得成为议定书缔约国,除非已是或同时成为本公约缔约国。
⒉任何议定书下的决定,只应由该议定书缔约国作出。尚未批准、接受、或核准一项议定书的公约缔约国,得以观察员身份参加该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会议。
第三十三条 签署
本公约应从1992年6月5日至14日在里约热内卢并从1992年6月15日至1993年6月4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
第三十四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
⒈本公约和任何议定书须由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接受或核准书应交存保管者。
⒉以上第1款所指的任何组织如成为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缔约组织而该组织没有任何成员国是缔约国,则该缔约组织应受公约或议定书规定的一切义务的约束。如这种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是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的缔约国,则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就履行其公约或议定书义务的各自责任作出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该组织和成员国不应同时有权行使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规定的权利。
⒊以上第1款所指组织应在其批准、接受或核准书中声明其对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所涉事项的权限。这些组织也应将其权限的任何有关变化通知保管者。
第三十五条 加入
⒈本公约及任何议定书应自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签署截止日期起开放供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保管者。
⒉以上第1款所指组织应在其加入书中声明其对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所涉事项的权限。这些组织也应将其权限的任何有关变化通知保管者。
⒊第三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加入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三十六条 生效
⒈本公约应于第三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以后第九十天生效。
⒉任何议定书应于该议定书订明份数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以后第九十天生效。
⒊对于在第三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缔约国,本公约应于该缔约国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以后第九十天生效。
⒋任何议定书,除非其中另有规定,对于在该议定书依照以上第2款规定生效后批准、接受、核准该议定书或加入该议定书的缔约国,应于该缔约国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以后第九十天生效,或于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生效,以两者中较后日期为准。
⒌为以上第1和第2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得在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以外另行计算。
第三十七条 保留
不得对本公约作出任何保留。
第三十八条 退出
⒈一缔约国于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两年之后的任何时间向保管者提出书面通知,可退出本公约。
⒉这种退出应在保管者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指明的一个较后日期生效。
⒊任何缔约国一旦退出本公约,即应被视为也已退出它加入的任何议定书。
第三十九条 临时财务安排
在本公约生效之后至缔约国会议第一次会议期间,或至缔约国会议决定根据第二十一条指定某一体制机构为止,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合办的全球环境贷款设施若已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要求充分改组,则应暂时为第二十一条所指的体制机构。
第四十条 秘书处临时安排
在本公约生效之后至缔约国会议第一次会议期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提供的秘书处应暂时为第二十四条第2款所指的秘书处。
第四十一条 保管者
联合国秘书长应负起本公约及任何议定书的保管者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原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均为作准文本。
为此,下列签名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公元1992年6月5日订于里约热内卢。
附件一:查明和监测
⒈生态系统和生境:内有高度多样性,大量地方特有物种或受威胁物种或原野;为移栖物种所需;具有社会、经济、文化或科学重要性,或具有代表性、独特性或涉及关键进化过程或其他生物进程;
⒉以下物种和群体:受到威胁;驯化或培植物种的野生亲系;具有医药、农业或其他经济价值;具有社会、科学或文化重要性;或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久使用的研究具有重要性,如指标物种;
⒊经述明的具有社会、科学或经济重要性的基因组和基因。
附件二:
第一部分 仲裁
第一条
提出要求一方应通知秘书处,当事各方正依照本公约第三十条将争端提交仲裁。通知应说明仲裁的主题事项,并特别列入在解释或适用上发生争端的本公约或议定书条款。如果当事各方在法庭庭长指定之前没有就争端的主题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则仲裁法庭应裁定主题事项。秘书处应将收到的上述资料递送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的所有缔约国。
第二条
⒈对于涉及两个当事方的争端,仲裁法庭应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争端每一方应指派仲裁员一人,被指派的两位仲裁员应共同协议指定第三位仲裁员,并由他担任法庭庭长。后者不应是争端任何一方的国民,且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境内的通常居民,也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所雇用,亦不曾以任何其他身份涉及该案件。
⒉对于涉及两个以上当事方的争端,利害关系相同的当事方应通过协议共同指派一位仲裁员。
⒊任何空缺都应按早先指派时规定的方式填补。
第三条
⒈如在指派第二位仲裁员后两个月内仍未指定仲裁法庭庭长,联合国秘书长经任何一方请求,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指定法庭庭长。
⒉如争端一方在接到要求后两个月内没有指派一位仲裁员,另一方可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后者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指定一位仲裁员。
第四条
仲裁法庭应按照本公约、任何有关议定书和国际法的规定作出裁决。
第五条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六条
仲裁法庭可应当事一方的请求建议必要的临时保护措施。
第七条
争端各方应便利仲裁法庭的工作,尤应以一切可用的方法:
(a)向法庭提供一切有关文件,资料和便利;
(b)在必要时使法庭得以传唤证人或专家作证并接受其证据。
第八条
当事各方和仲裁员都有义务保护其在仲裁法庭诉讼期间秘密接受的资料的机密性。
第九条
除非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而另有决定,法庭的开支应由争端各方平均分担。法庭应保存一份所有开支的记录,并向争端各方提送一份开支决算表。
第十条
任何缔约国在争端的主题事项方面有法律性质的利害关系,可能因该案件的裁决受到影响,经法庭同意得参加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
法庭得就争端的主题事项直接引起的反诉听取陈述并作出裁决。
第十二条
仲裁法庭关于程序问题和实质问题的裁决都应以其成员的多数票作出。
第十三条
争端一方不到案或不辩护其主张时,他方可请求仲裁法庭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一方缺席或不辩护其主张不应妨碍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法庭在作出裁决之前,必须查明该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确有根据。
第十四条
除非法庭认为必须延长期限,法庭应在组成后五个月内作出裁决,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五个月。
第十五条
仲裁法庭的裁决应以对争端的主题事项为限,并应叙明所根据的理由。裁决书应载明参与裁决的仲裁员姓名以及作出裁决的日期。任何仲裁员都可以在裁决书上附加个别意见或异议。
第十六条
裁决对于争端各方具有拘束力。裁决不得上诉,除非争端各方事前议定某种上诉程序。
第十七条
争端各方如对裁决的解释或执行方式有任何争执,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请作出该裁决的仲裁法庭作出决定。
第二部分 调解
第一条
应争端一方的请求,应设立调解委员会。除非当事方另有协议,委员会应由五位成员组成,每一方指定二位成员,主席则由这些成员共同选定。
第二条
对于涉及两个以上当事方的争端,利害关系相同的当事方应通过协议共同指派其调解委员会成员。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方持有个别的利害关系或对它们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持有分歧意见,则应分别指派其成员。
第三条
如果在请求设立调解委员会后两个月内当事方未指派任何成员,联合国秘书长按照提出请求的当事方的请求,应在其后两个月内指定这些成员。
第四条
如在调解委员会最后一位成员指派以后两个月内尚未选定委员会主席,联合国秘书长经一方请求,应在其后两个月内指定一位主席。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应按其成员多数票作出决定。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它应制定其程序。它应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而当事方应予认真考虑。
第六条
对于调解委员会是否拥有权限的意见分歧,应由委员会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