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州省森林培育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26:34  浏览:9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森林培育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森林培育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5月2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原则通过 省人民政府9月10日颁发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造林育林
第五章 采伐利用
第六章 扶持社队发展林业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我省地处高原山区,林业生产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为了保护和扩大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各种效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结合
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木、竹子和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
第三条 森林、林木和竹子分别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林业行政机构,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建设事业。
人民公社在现职干部中确定一名干部任专职或兼职林业助理员,负责本公社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我省各族人民的光荣任务,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进行爱林护林的宣传教育,发动群众保护森林和树木,积极开展造林育林活动。

第二章 森林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检查国家有关林业政策、法令的实施情况,要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每年至少一次,以不断改进林业工作。
第七条 国家、集体的山林、树木,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部队、单位的林木,长期稳定不变。
第八条 凡是山林权属清楚的都应予以承认,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保障不受侵犯。山权和林权不清的,要在林业“三定”中妥善解决,有争议的山林权,由上一级政府组织有关双方,本着有利于保护森林和安定团结的原则,协商解决。经过协商解决不了的,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在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都不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如强行砍伐,以破坏森林论处。
第九条 国营林场在荒山上营造的林木,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
国家近期无力造林的国有荒山,经过协商签订合同后,可由社、队集体造林,山权不变,林木归造林社、队所有。
第十条 生产队可根据自己宜林荒山的实际情况,划给每户自留山三至五亩,荒山多的还可适当多划一些。集体宜林荒山少的丘陵、平坝地区的生产队则少划或不划自留山。以林为主的林区生产队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每户可划一至二亩疏林地或次生林地作为自留山。自留山划定后,
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自留山使用证。自留山由社员植树种竹,可套种粮食等各种作物,但不准单纯用于开荒种粮。
自留山,限期三至五年内栽上树,逾期不栽的,生产队有权调整。
社员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木、竹,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享有经营自主权、产品支配权和林木继承权。自留山山权属集体,任何人不准典当、转让和买卖。城镇绿化的树木,凡单位种植的,归单位所有;个人在庭院种植的归个人所有。
第十一条 在国有林区和集体林区修筑工程设施或开采矿藏,要严加控制。必须伐除林木和占用林地时,面积在十亩以下的,由地区行署、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生产建设单位伐除的林木,全部交给林业经营管理单位处理,并根据伐除林木和占
用林地面积数量,每亩按不少于一百元进行补偿,由林业经营管理单位选择宜林荒山进行植树还林。
第十二条 县级林业部门要指导社、队编制林业经营方案或林业规划,发展社队集体林业。
第十三条 国营林场和社队,要认真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小片分散的国有林,一般应就近委托给社队管护,国家按合同付给报酬,也可以待林木有收益时按比例分成。社队集体的山林,可以设立社队林场或专业队(组)经营,也可以将山林管理责任落实到组、到户、到劳力,提倡推
广专业承包、联产计酬责任制。田边土坎的零星树木和林粮等混种的林木,都要“树随地走”,包给社员管护,实行收益分成,也可实行包干上缴。不管实行哪种责任制,都要用合同形式固定下来,长期稳定不变。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四条 划定林区社队(即主产木材的社队)。全省除已划定的十个林区县以外,凡森林资源丰富,人均占有用材林七亩或经济林三亩以上,人均每年向国家贡献木材零点三立米或桐油、木油、茶油二十斤以上的林产品,目前林业收入占总收入百分之三十的,可以分别确定为林区公
社、林区大队、林区生产队。林区公社由地区行署、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林区大队、生产队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区县、社、队实行以林为主、林粮牧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国家要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必要支持。林区社员口粮不足的,应该采取减购增销等办法,保证不低于邻近产粮社队的吃粮水平。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森林。
(一)省、地、县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指挥机构,负责山林保护工作。
(二)在省、县毗邻的林区,要会同有关省、县建立护林联防指挥部,负责联防地区的护林工作。
(三)林区和有林的社队、国营林业单位,都要建立基层护林委员会或护林小组,订立护林公约。生产大队和生产队要配备不脱产的护林员。有条件的林场、农场、牧场、厂矿等单位,要逐步配备和明确专职护林员。
(四)护林员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制发护林员证和护林袖章。护林员的主要责任是进行巡护,制止一切破坏森林和植物、动物资源的行为。护林员在执行巡护任务时,任何人都不得无理刁难、干扰。护林员的人身安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林区县和重点国营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林业公安派出所,加强治安,保护森林。所需人员在不增加编制的原则下,由林业部门抽调。林业公安派出所受公安、林业部门双重领导,以公安部门为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护林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每年从11月初至翌年4月底为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间,对林区野外用火和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要严加控制。
(一)严禁在林区和林区附近烧荒烧山驱兽、烧灰积肥、烧田坎、烧炭。严禁小孩玩火。
(二)炼山造林和其它生产用火,事前必须报经当地护林指挥部门同意并指定专人负责,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并要做到火不灭、人不离。
(三)按行政区域或自然保护区、林场划分护林防火责任区,在林区内建立护林防火设施。
(四)发现森林火灾,除尽力进行扑救外,还要迅速向当地政权机关和护林组织报告。有关单位的领导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当地驻军和地方各部门要主动支援,交通和通讯工具要优先利用。
发生森林火灾后,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必须迅速查明原因和损失情况,追究肇事者及有关领导的责任,严肃处理,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惩处。
(五)对参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或者致残、死亡的,公职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公职人员由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或抚恤。
第十八条 严禁毁林开荒、毁林采石取沙和毁林猎捕野兽。严禁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自然保护区和特种用途林区内砍柴、放牧和狩猎。
第十九条 各级林业部门和林业事业单位,要建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人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对国家第一类保护的珍贵稀有动物、树种,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生存繁殖地区和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为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加强保护管理,开展科学研究。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稀有动、植物,也要认真保护,未经省林业厅批准,任何人不得采伐和狩猎。
国家保护的珍稀动物和益鸟,不准猎捕,不准上市出售。

第四章 造林育林
第二十一条 认真贯彻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国家、集体、个人都要兴办林业。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荒山荒地情况,因地制宜地作出植树造林规划。
(一)全省森林复盖率在二十年内逐步达到百分之三十左右。
(二)有重点地建设新的用材林和经济林基地,并大力营造速生丰产林。
(三)在铁路、公路两旁,河渠两侧,水库周围,要营造各种防护林。
(四)煤炭、造纸等部门,应利用一切可能的条件,建立自己的用材林基地。
(五)燃料困难的地方,要优先发展薪炭林。
(六)城镇和工矿区,要大力营造园林和环境保护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各行各业和广大群众植树造林,按期完成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属国有的大面积荒山,要兴办国营林场,植树造林,有条件的,要采用飞机播种造林。飞播的林地除适宜国家建立管理站或者划归国营林场管理外,一般应划给社、队负责管护,林木收益按比例分成。
国营林场按照不同情况,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规定限期完成经营区内的荒山造林任务。
在铁路、公路两旁,河渠两侧,水库周围,城镇、工矿区、机关、学校、部队营区附近,以及国营农场、牧场经营地区,由各单位造林。没有林地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造林绿化区,限期绿化,长期经营管理,林木归造林单位所有。
凡在限期内没有完成造林任务而无正当理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宜林荒山多的社队,可以兴建社队林场,进行植树造林;生产队也可以划一部分责任山给社员造林,实行队山、户造、共有,收益分成。责任山划定后长期稳定不变。
第二十三条 植树造林要保证质量,提高成活率。要普遍建立造林检查验收制度,积极开展对现有中幼林的育抚间伐和对次生林的改造,提高森林质量,增加木材生长量。
第二十四条 新造幼林地、飞播造林地和依靠天然更新能够成林的地方,要实行封山育林。
第二十五条 林业部门要统一管理林木种子,建立林木良种基地,繁育和推广良种。国营林场、社、队和个人,要逐步建立苗圃,为造林提供树苗。
第二十六条 现在由国家供应木材的县,要抓紧植树造林。从1981年起,分别在十年或二十年内,做到木材自给或部分自给。要逐年安排植树造林任务,当年完不成任务的县,次年要相应扣减木材供应指标。

第五章 采伐利用
第二十七条 对森林实行合理采伐,要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采伐量。国有林以林场为单位,集体林以县为单位,在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或总体设计时,要按轮伐的要求,确定合理的采伐量。国家统配材、地方用材、国营林业单位和其他部门自用材,都要纳
入采伐计划,实行上下一本帐,不准计划外采伐。
第二十八条 木材、楠竹必须凭采伐证进行采伐。国有林的采伐,按国营林场的隶属关系,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发给采伐证。集体林的采伐,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或委托区林业站发给采伐证。其他部门采伐自营的林木和社队集体采伐自用材,由当地林业行政部门按照《森林法(试
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发给采伐证。无证采伐的,按破坏森林论处。
第二十九条 用材林必须因地制宜地采取皆伐、择伐。皆伐面积一般不超过五亩;更新条件好,没有水土冲刷危险的地方,可以扩大到十五亩。皆伐迹地要在采伐当年或次年内完成人工更新。
防护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经林业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条 木材、楠竹、林化产品实行统购统销。国营林场从自己经营的国有林中采伐的规格材,除按计划自用部分外,都要纳入国家统配计划。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和林区县生产的规格材、楠竹,国家统购百分之七十五;一般产材县生产的规格材、楠竹,国家统购百分之八十。非规
格材和社员的木材、楠竹,国家不实行统购。凡统购的规格材、楠竹及林化产品,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社队企业生产的松香,百分之六十交林业部门统购)。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进入林区社队采伐、收购和加工。出省的木、竹及其制品,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杂竹、木竹小商品及各种农具,由供销社经营。
供销、轻工、社队企业所需的木竹原料,由各级计委下达计划,林业部门按计划保证供应。
第三十二条 社队集体生产的自留材、非规格材、间伐材、“五把一杠”、柴、炭和大宗大件的木竹制品、半成品,以及社员的自有木竹,由林业部门统一领导下的林工商公司经营。没有林工商机构的,由林业部门代销或加价收购。
第三十三条 林区及毗邻县不开放木、竹自由市场;非林区在林业“三定”工作没有搞完之前,也暂不开放。社队企业和社员利用自有木竹加工的各种木竹制品,持生产队以上证明,允许上市出售。
第三十四条 运输木、竹及其成品、半成品,和国家规定保护的动物,出县的必须有县林业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出省的必须有省林业厅发给的运输证明。无证明的,交通、铁路、航运等部门不得承运。
林业部门要在交通要道设立林业检查站,对违法运输的木、竹及其成品、半成品和属于保护的动物,有权予以制止,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充分利用采伐和加工剩余物,开展小材小料加工,发展木材综合利用,提高木材利用率。
努力改变林区烧好材的习惯。林区职工、群众和单位要尽可能烧枝丫、茅柴、丛灌柴,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实行以煤代木,利用沼气,大力节约木材。
第三十六条 林工商公司是林区经营发展林业的一种好形式,要积极办好。在需要和有条件的地方,要把林工商机构建立起来,尽快开展业务。

第六章 扶持社队发展林业
第三十七条 为了扶持社队发展林业生产,要适当提高育林基金和更改资金的征收标准,扩大育林基金的征收范围。具体办法,由财政厅、林业厅另文下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对用于农业的资金、支援人民公社投资和安排到县农口使用的少数民族机动金、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可调整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三十九条 资助社队的林业资金,主要用于用材林基地和以油桐、生漆为主的经济林基地的建设,以及森林保护、幼林抚育、种苗补助和扶持社队林场等。
第四十条 县以上煤矿每生产一吨原煤提取一角钱的育林费,原则上由煤炭部门自提自用,主要用于营造坑木林或搞合作造林。超过三年不造林的,林业部门请示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将此项资金调出,统筹安排使用。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方针、政策、法令,连续三年以上全面完成林业计划,达到规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成绩显著的;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或在森林经营区域内,连续三年以上无森林火灾,无乱砍滥伐,无毁林开荒和防治森林病虫害成绩显著的;
(三)认真执行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积极保护、繁育、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成绩显著的;
(四)完成或超额完成上级下达的采种、育苗任务,种子、苗木产量质量和成本均达到规定的要求,一、二类苗木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五)造林速度快、质量高、成本低,成活率、保存率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的;
(六)适时抚育,合理采伐,及时更新,积极改造低产林,搞好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
(七)积极办好林工商公司,大力开展多种经营,在森林资源综合利用和木材综合加工利用上,成绩显著的;
(八)积极推广林业先进技术,在林业科学研究和教育上,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在林业基层工作十五年以上,热爱林业工作,坚守工作岗位,遵守劳动纪律,一贯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地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各级领导干部在贯彻林业方针、政策和领导本地区的各项林业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三)模范地执行林业政策、法令,同各种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成绩显著的;
(四)检举、揭发违反林业政策、法令和毁林盗伐等违法行为有功的;
(五)扑救森林火灾,奋不顾身,英勇顽强,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或减少损失的;
(六)在林业生产和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有重大技术革新,或在林业教育、普及林业科学知识、推广林业先进生产技术上,成绩显著的;
(七)农村社员,按照林业政策规定积极造林、育林,发展林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三条 对符合本章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如下奖励办法:
先进集体,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授予林业先进单位或造林、护林、经营等先进单位的光荣称号,发给奖旗、奖状,或给予物质奖励;
对受奖的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授予林业先进工作(生产)者或造林、护林模范等光荣称号,发给奖状和奖金;
奖励经费,由地方财政或从罚款和赃款中提成开支。
第四十四条 违反林业政策、法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进行批评,责令赔偿、罚款或给予其他处罚:
(一)失火烧毁森林,价值在二千元以下的,或者价值超过二千元,但情节较轻的;
(二)盗窃木竹价值在二百元以下的,或者价值超过二百元,但情节较轻的;
(三)滥伐木竹,价值在一千元以下的,或者价值超过一千元,但情节较轻的;
(四)侵占林地、林木不听劝阻的;
(五)开垦、采石、取砂、取土毁林,价值在五百元以下的,或者价值超过五百元,但情节较轻的;
(六)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砍柴、放牧造成损失的;
(七)拒绝、阻碍木材检查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
(八)违反运输木竹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森林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惩处:
(一)蓄意放火烧毁森林和失火烧毁森林,损失严重的;
(二)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砍木竹或者抢劫木竹,情节严重的;
(三)盗窃、滥伐木竹,情节严重的;
(四)以暴力、胁迫等方法侵占林地、林木的;
(五)故意制造林权纠纷,使林业生产和森林资源损失严重的;
(六)开垦、采石、取砂、取土毁林,情节严重的;
(七)进行木材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八)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木竹、林产品,而予窝藏、运输或者代为销售,情节严重的;
(九)唆使、利诱他人盗伐木竹,毁坏森林,后果严重的;
(十)以暴力、胁迫等方法,阻碍木材检查人员、护林人员依法执行任务,后果严重的;
(十一)猎捕或者倒卖国家列为保护动物的;
(十二)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致使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动物和自然保护区的动、植物遭受破坏的,应从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除了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外,侵占的林地,应如数退还;盗窃、抢劫非法所得的木竹、林产品和赃款,应归还原单位。
第四十八条 凡是受本单位或上级单位负责人指使、纵容,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除追究本人责任外,必须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按照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森林法,情节严重的案件,由地方公安、司法部门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地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1年9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防止上市公司资金违规进入股市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防止上市公司资金违规进入股市工作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证券监管办事处、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
当前我国股票市场出现了较大的上升行情,为保证证券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现就防止上市公司资金违规流入股市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派出机构应在7月10日前召开一次辖区内大中型骨干上市公司主要负责人座谈会,结合宣传《证券法》,要求上市公司坚持合法、稳健经营的原则,严格执行《关于禁止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国发〔1997〕16号),不得动用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股票,不
得动用募集资金炒作股票,不得提供资金给控股公司及其它机构炒作股票。
二、各派出机构应要求上市公司按照招股说明书用好募集资金,加强内部管理,严格资金调拨,防范市场风险,珍惜证券市场来之不易的良好局面,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
请将落实本通知的情况于7月15日前书面报证监会上市公司部。
联 系 人:安青松 刘汝军
联系电话:010-88061147
传 真:010-88061167



1999年7月1日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政发〔2008〕39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9月18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汉中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我市城市医疗救助工作,根据陕西省《关于全面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精神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对因患病影响基本生活的城市困难群众给予一定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救急救难,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五)相互衔接,共同推进。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具有汉中市辖区非农业户口的以下人员: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主要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

(二)其它城市特殊困难群众。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可在资助城市特困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采取日常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的方式,其救助标准一般在资金总量中分别按30%、70%的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

(一)日常医疗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中的“三无” 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老弱病残人员,以及需长期院外维持治疗的重病人员等,由县区民政部门每年初将符合救助范围和条件的登记造册后,按照300元、500元、最高不超过800元的限额标准一次性核发医疗救助卡或医药补助金并直接发放到人,用于该救助对象门诊或者购药的救助,余额可结转下年使用。国家规定的传染病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二)大病医疗救助。主要是资助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实行及时审定、及时救助、医疗救助费用总额控制。对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用药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的药品和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自行负担。

1.救助对象因患病住院治疗,治疗费用在符合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等起付标准以内的自负部分给予全额救助。

2.救助对象因患病住院治疗,治疗费用超过一定限额后,超过部分除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报销外,再对救助对象按一定比例给予救助,但总额不得超过规定的年救助标准。

(1)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比例报销后,自付部分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按照总额的50%给予救助,但个人最高年救助标准累计不得超过1500元。

(2)二级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比例报销后,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自付部分,按全额实行分段按比例救助:3000元(含)以下的按40%给予救助;3000元—5000元(含)的按45%给予救助;5000元以上的按50%给予救助。但最高年救助金额累计不得超过3500元。

(3)三级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比例报销后,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自付部分,按全额实行分段按比例救助:3000元(含)以下的按35%给予救助;3000元—5000元(含)的按40%给予救助;5000元以上的按45%给予救助。但最高年救助金额累计不得超过6000元。

城市“三无”人员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比例报销后,实行全额救助。



第四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日常医疗救助一般实行年度审批制,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申请城市日常医疗救助,应当由申请人(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书。

2.申请人(户主)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及当地政府规定的其它相关证件、证明。

4.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有效凭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证》及当年支付报销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和救助凭证。

5.其它相关凭证。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对象的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入户调查,及时进行评议、张榜公示。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填写汉中市城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审核。

(三)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对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抖进行审查核实,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填写救助意见和建议救助金额,经张榜公示,在5个工作日内报县区级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区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申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核,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经公示予以批准。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逐级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批程序:申请城市大病医疗救助,应当由申请人(户主)持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医院诊断证明或住院凭证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相关证明,经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汉中市城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报县区级民政部门。县区级民政部门应根据救助对象的实际情况及时予以审批,并在该大病应救助的资金总额内采取自行垫付或事前、事中相结合分段式救助方式确定其各分段救助额,余额事后一次结算。大病救助,应半年或年底一次性公布救助结果。

第八条 对下列情况不予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引起的医疗费用。

(二)享受性医疗费用和购置营养品、保健品等。

(三)有劳动、劳务关系或者具有相对责任人或责任单位的医疗费用(如工伤、交通肇事等)。

(四)其它不予救助的情况。



第五章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城市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为:

(一)中、省下拨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二)市级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三)县区级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从2009年起,市、县区将新增财力的0.5%作为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部门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帐,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合理使用救助资金,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医疗救助明细台账。

第十一条 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应根据实际由民政部门每月或每季度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拨付报告和相关资料,财政部门经复核后及时足额将资金拨入民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帐户。县区民政部门要及时足额将资金发放救助对象或拨付定点医疗机构。



第六章 医疗服务和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要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和相关规定,提供诊疗救助服务,合理用药、因病施治,保证医疗质量,并在医疗费用上给予一定的优惠或减免。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医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制订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价廉质优的服务。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并组织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支付和监管、服务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的衔接;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医疗救助的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和工作人员以及救助对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市、县区可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等形式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参与的办法,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管。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救助对象故意刁难、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侵占、挪用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应如数追回,并视情节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弄虚作假,为救助对象提供虚假病情诊断证明骗取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救助机构资格,追回救助资金,并视情节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救助对象必须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配合调查。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如数追回,并取消其医疗救助资格。

第十九条 县区级民政部门每季度末月25日前应将医疗救助对象备案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每半年应将医疗救助人数、资金支出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