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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25:50  浏览:9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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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排污收费工作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是排污者因使用环境资源和排放污染物引起环境质量下降或者引起环境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或者数量增加而承担的环境补偿费用。
第三条 本省境内排放污染物(包括固定污染源和流动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污收费标准依法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污收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在排污收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六条 排污费的征收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重点污染源和重大项目的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名单由省政府确定;其他排污者的排污费由辖区内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排污费。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工作。
第七条 排污者应当执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未作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排污者应由按照本省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排污费,本省未作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国家和本省对排污费有减征、免征和缓征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缴纳排污费,但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其中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实行总量控制的排污者的排污费按照国家总量排污收费的有关规定征收。
第九条 燃油车辆、燃油船舶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拥有该燃油车辆、燃油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费标准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后,当年发生燃油车辆、燃油船舶转让、报废等情形的,已缴纳的排污费不予退还。
第十条 排污费根据标准按月、季、年或者生产季节征收。
排污者从收到缴款通知单之日起20日内,向指定的银行专户一次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排污者同时排放多种污染物时分别计征排污费。
排污者有两个以上排污口的,分别计征。
第十二条 对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在总量控制指标内的排污者,从达标之日起停止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者因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在总量控制指标内或者停产等原因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要求减少或者停止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逾期未作决定
的,视为批准。
已减、停缴费的排污者在排污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环境监理机构申报,经环境监理机构审查,按照新排污情况征收排污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加1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项目,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有污染防治设施而不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三)在风景名胜区、居民文教区、疗养区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保护区域内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四)确定为限期治理的排污者,逾期没有完成治理任务或者未达到限期治理要求,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五)实行总量控制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第十四条 已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重新超标排放污染物时不按照规定申报,经监理人员现场检查监测发现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以监测结果为依据按照本办法征收当月的排污费,并限期达标排放;逾期仍不达标排放的,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五条 排污者应当按月自行监测、登记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无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代行监测。在每月或者每季的前10日内向相应的环境监理机构如实申报上月或者上季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及有关资料,经环境监理机构审核后作为征收排污
费的依据。审核结果与申报不一致时,按照环境监理机构审核结果征收排污费。排放污染物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申报、登记,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未申报或者不按时申报监测数据的,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作为收费依据。
环境监理机构在污染源现场检查时,所采集的样品经环境监测机构化验得出的数据,可以作为排污收费依据。
第十七条 污染物的采样和监测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发布的环境监测采样方法标准和分析方法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银行开立征收排污费专户。征收排污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排污收费专用票据,加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收费专用章。
第十九条 排污者一次缴费有困难的,可以向相应的环境监理机构书面申请缓交,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后1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排污者如对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有异议,可以在接到缴纳排污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者也可以在接到缴纳排污费通知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缴纳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排污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排污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由财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不得超支、挤占、挪用;年终节余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将已征收的排污费及时上缴同级财政金库,不得拖缴和截留。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年度计划并报送财政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专项资金使用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草案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和计划程序编制,对不按照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列入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拒绝拨款。
第二十五条 征收的排污费50%作为治理污染补助资金,25%转入同级污染治理专项基金,25%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治理污染补助资金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治理污染可以申请污染治理补助资金。污染治理补助资金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污染治理专项基金实行有偿使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委托银行贷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下浮20%~40%执行。经验收合格、环境效益显著的项目,可以申请贴息贷款或者无偿拨款。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拒报、谎报、瞒报、不按时申报污染物排放事项或者拒绝进行现场检查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缴纳排污费的,依照《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改变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途,挪作他用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排污费征收、管理和使用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排污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8月3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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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教学科研优秀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教学科研优秀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8〕16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教育教学科研优秀成果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年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教育教学科研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科教兴市战略,鼓励广大教育工作者积极开展教育教学科研工作,增强教育创新能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繁荣教育科学事业,根据《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15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深圳市教育教学科研优秀成果奖(以下简称成果奖),授予在本市教育教学研究中取得优秀成果的个人和组织。

  第三条 成果奖的评审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政治标准和学术标准相统一及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市教育局主管成果奖的评审工作,市有关部门协助市教育局做好成果奖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成果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学科评审组初评、评审委员会审议、评审领导小组审定的三级评审体制。

  第六条 评审领导小组由市教育局负责人担任组长,市科技信息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以及市属相关高校负责人为评审领导小组成员。

  评审领导小组领导成果奖的评审工作,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权限审定拟奖成果,核准成果异议处理建议等。

  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教育科学研究机构,负责制定评审工作方案,组织成果奖申报、评审和公示,受理获奖成果异议,管理评审档案等。

  第七条 市教育局应当建立成果奖评审专家库,评审委员会、学科评审组专家人选从评审专家库中产生。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 1 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评审委员会负责审议初评结果,提出拟奖成果名单,组织获奖成果异议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学科评审组负责对申报成果进行初评,提出学科初评结果,承担学科获奖成果异议调查并提出专业意见。

  第九条 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和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受申报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的财物,并须对评审情况和专家个人的评审意见保守秘密。

  第十条 成果申报人不得担任当届学科评审组成员,学科评审组成员评审本单位成果时应回避;评审委员会审议、评审领导小组审定拟奖成果时,列入拟奖名单的申报人委员应回避,但保留其对其他奖项拟奖成果的表决权。

第三章 奖项设置和评奖标准

  第十一条 成果奖分设以下奖项:

  (一)优秀著作奖;

  (二)优秀论文奖;

  (三)优秀研究报告奖;

  (四)优秀课程奖;

  (五)教育技术创新奖。

  成果奖的等级,由高到低依次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第十二条 教育教学科研成果的表现形式包括:

  (一)揭示教育教学规律、对教育教学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的教育专著、译著、工具书和论文;

  (二)正式立项并已结题的教育科研课题(项目)研究报告;针对深圳教育难点、热点和重点问题形成的各类前瞻性或对策性研究报告;

  (三)中小学(幼儿园)地方课程和学校课程;

  (四)能直接应用于教育教学和学校管理的工具性成果,包括教育信息技术、教具成果等。

  第十三条 以下组织或个人,可以申报成果奖:

  (一)本市各级各类教育教学机构、研究机构及其聘用的人员;

  (二)本市学术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成员;

  (三)本市其他进行教育教学科研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成果可申报成果奖:

  (一)在国内外公开发表或出版(以第一次出版、发表时间为准);

  (二)经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科学研究机构、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机构、本市高校及教育学会等独立立项,课题(项目)第一主持人为本市人员,研究成果通过区级以上教育科学研究机构组织的鉴定验收;

  (三)虽未公开发表,但其研究成果为区级以上党委、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所采纳(以采纳的时间为准,并附相关证据和说明);

  (四)中小学地方课程和学校课程开设两年以上,并经相关课程、教材管理部门审定或鉴定;

  (五)教育技术成果使用两年以上,有完整的设计说明,有区级以上教育科学研究机构组织的鉴定。

  第十五条 与外地合作研究的独立项目,主持人属我市的,可作为我市研究成果申报;主持人为外地的,我市人员承担部分可作个人成果申报。

  第十六条 以下成果不在评选之列:

  (一)权属有争议的成果;

  (二)未经相关课程、教材管理部门审定的中小学地方课程和教材;

  (三)中小学学校课程的教材(含音像材料、图册及教学辅助材料);

  (四)已获市级或相当于市级以上奖励的成果。

  第十七条 评审成果奖的基本标准是: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推进素质教育,坚持为教育实践服务、为教育决策服务、为学生发展服务的方向;

  (二)具有鲜明的科学性、创新性、应用性,关注本市教育教学实践的难点、重点问题;研究材料完整翔实,观点明确,论证严密充分,符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要求;

  (三)基础研究成果在探索重要理论问题方面有创见,或对相关理论有重要补充或完善,能够推动理论发展和学科建设,较好地指导教育实践;

  (四)应用研究成果对解决本市教育教学改革与发展的现实问题具有重要价值;对解决教育的具体问题、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有明显效果;

  (五)学校课程成果符合国家教育方针和学生身心发展特征,有利于优化地方课程或学校课程体系,在全市有较大影响;课程设计合理,特色鲜明,研发资料完整,管理制度健全,科学性、思想性和规范性相统一;

  (六)教育技术成果体现先进的教育理念,有原创性,关键技术或技术性障碍有重要改进;应用效果明显,有利于提高教育教学的质量和效益,便于推广。

第四章 申报和评审

  第十八条 成果奖每3年评选一次,每次评奖活动开始前40天,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布申报评奖事项。

  第十九条 成果奖由作者自主申报,按要求填写《深圳市教育教学科研优秀成果奖申报评审书》,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条 个人成果申报人每类奖项只能申报一项。课题(项目)研究成果内所含个人署名的成果(如著作、论文、调查报告等),可作为个人成果另行申报相关奖项。

  第二十一条 多人署名的成果原则上由第一作者申报;课题(项目)研究成果由立项通知书所列主持人申报。

  第二十二条 系列丛书以单本著作申报。在评奖时限内各卷均已出版的多卷本专著,可以作为著作类成果整体申报。

  第二十三条 学科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均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参加投票人数三分之二的成果方可入选。

  第二十四条 评审领导小组审定拟奖成果名单后,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公示获奖成果名单,公示期为30天。对获奖成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逾期或匿名提出的异议不予受理。对获奖成果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不受公示期限制。

  第二十五条 成果申报人、成果申报推荐人对评审结果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二十六条 经查实不符合评奖规定的获奖成果或虚假的获奖成果,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请评审领导小组批准,撤消其获奖资格,收回证书和全部奖金,并予以通报。

第五章 奖励和经费

  第二十七条 成果奖特等奖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获奖证书由市人民政府颁发;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由评审领导小组审定,获奖证书由市教育局颁发。

  第二十八条 成果奖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按每届100万元列入市财政预算。各奖项等级、数量及其奖金如下:特等奖3项,奖金各3万元。优秀著作一等奖2部,奖金各2万元;二等奖3部,奖金各1万5千元;三等奖4部,奖金各1万元。

  优秀论文一等奖5篇,奖金各8千元;二等奖10篇,奖金各5千元;三等奖15篇,奖金各3千元。

  优秀研究报告一等奖4篇,奖金各2万元;二等奖6篇,奖金各1万元;三等奖10篇,奖金各5千元。

  优秀课程一等奖2项,奖金各2万元;二等奖3项,奖金各1万5千元;三等奖5项,奖金各1万元。

  教育技术创新一等奖2项,奖金各2万元;二等奖5项,奖金各1万元;三等奖10项,奖金各5千元。

  根据当届申报成果的质量,各类奖项的评奖等级、数量可以从缺。

  第二十九条 成果奖的奖金归获奖者所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成果奖励证书不作为研究成果的权属依据。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深圳市教育教学科研成果奖励暂行规定》(深府〔1997〕49号)同时废止。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资质评审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资质评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

  根据《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7号)和我部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评定工作总体安排,为做好第一批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资质的评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乙级资质评审工作,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抓好落实,切实把好质量关。

  二、乙级资质的申报和受理工作要严格执行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申报工作的通知》(办水文[2003]50号)的有关要求,遵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兼顾行业和地区。

  三、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内容及标准》的要求组织专家评审,并综合考虑申报单位的工作经历和能力,合理核定其资质内容。

  四、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抓紧完成乙级资质评审工作,并在公众媒体公示7个工作日。

  五、公示工作结束后,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编号规则》(附件1),对拟授予资质的单位进行统一编号,填写《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资质审批情况备案表》(附件2),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申请表》(1份)报我部备案。

  六、我部将统一印制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由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公章后,予以颁发。

  联系人:王 左 010-63204577
      魏新平 010-63202617

  
水利部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