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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39:23  浏览:9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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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7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一、条例名称修改为“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二、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文化市场管理范围包括:舞厅、歌厅(含有歌手演唱的酒吧、餐厅和咖啡厅等)、卡拉OK厅(含唱片、激光唱片的播放)、音乐茶座及其歌乐手等演职人员;电子游戏室、桌(台)球、保龄球室、综合性游乐场及其他游艺经营活动;文化艺术培训、营业性
演出、时装及健美表演;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复印、誊印、打印等经营活动;美术、图片展销、字画裱贴、邮票交易和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电影、音像制品(含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片、激光视盘、胶转磁电影录像带)批发、零售、出租、播放
等经营活动;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三、条例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列范围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文化经营者),均应遵守《江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四、条例第六条修改为:“文化市场的管理实行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归口、分级管理的原则。
文化、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必须按各自的职责,密切协作,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交通、运输、邮电、海关等部门应与文化市场主管部门互相配合,协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可设立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管理工作。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由文化、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文化局。办公室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建立文化市场稽查队伍。”
五、条例第八条修改为:“申请开业的单位,须持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的批件,申请开业的个人,须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意见的证件,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下列经营项目,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许可证:
1、舞厅、歌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及其歌乐手等演职人员、电子游戏室、桌(台)球、保龄球室、综合性游乐场及其他游艺游乐活动,各类文艺表演团体(含乐队)和个人所进行的营业性演出,时装、健美表演,文化艺术培训等;
2、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出租、复印、眷印、打印、美术、图片展销、字画裱贴,邮票交易和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
3、电影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放映等;
4、文化系统音像制品经销、出租、播放。
(二)申请下列经营项目,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许可证:
1、广播电视系统音像制品经销、出租、播放;
2、文化系统以外的社会音像制品的经销、出租、播放。
(三)申请集体书店经营批发业务,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发给许可证。”
六、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凡向本市申办文化经营项目的经营者(含省授权审批和管理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项目)应向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点设置手续。”
七、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文化市场实际,组织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及其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统一检查、依法处罚。”
八、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文化经营者必须在指定地点按规定的经营范围亮证经营,明码标价,使用统一发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倒卖经营证件,不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牟取暴利,以劣充优,欺行霸市,敲诈勒索。文化经营者和文化市场演职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照章
纳税。”
九、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可向文化经营者收取适当比例的管理费,用于文化市场管理。收费标准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报物价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准。收费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专户储存。”
十、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进行处罚。
(一)无证、照经营者,一律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二)经营反动、淫秽、色情、低级庸俗,有损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出版物、非法出版物及演出活动,或在娱乐经营活动中提供色情和从事或变相从事封建迷信、赌博活动的,对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负责人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20倍罚款,并吊销其许可
证和营业执照,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三)经营走私入境出版物的,没收全部走私入境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四)私自经营文物的,给予警告,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走私文物按照国家《文物保护法》及有关的法规处罚。
(五)对雇人陪酒、陪座、陪舞的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物价和税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凡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提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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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通知

1994年7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颁布与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和房地产管理工作的一件大事,对规范房地产开发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巩固和发展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成果,健全和加强全国土地、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的体制,促进和强化土地管理各项工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切实把认真学习、宣传和做好贯彻实施这部法律的准备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任务来抓。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组织学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学习和领会这部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内容,熟悉和准确理解法律条文的含义,是贯彻这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这部法律坚持了全国土地、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的体制,明确了在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中,房产部门与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关系,有针对性地对解决房地产市场中出现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坚持了只有国有土地才能出让,并且一定要由政府垄断的原则。同时,这部法律还注意了与《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共中央[1986]7号文件等现行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衔接,保持了法和政策的连续性、一致性。学习要从整体上进行全面、深刻地领会,并注意联系现行法律、法规和工作实际。在学习方法上,可适当编写教材,采取办学习班或培训班,举办专题讲座等各种形式进行。
二、广泛宣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这是法律赋予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宣传的主要内容是这部法律的重要意义、作用、基本条款;土地管理部门在实施这部法律和管理城市房地产工作中的各项职能和责任。这部法律有7章72条,其中涉及土地管理的条款有60多条,专门土地条款有30多条。宣传工作既要有声有色,又要注意实效,不但要使广大人民群众知法、守法,而且使广大干部和房地产企业界人士懂法、守法。因此,特别要加强对各级政府领导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宣传工作,可以适时举办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理培训班。国家土地管理局将陆续在《中国土地报》、《中国土地》以及其他有关报刊,组织发表文章、领导讲话、刊登宣传材料,指导宣传工作,土地管理部门的同志应积极参与。
三、抓紧做好全面实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准备工作和各项基础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从现在起,要依据这部法律的规定,切实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和基础工作。主要是加快编制和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抓紧研究和制订年度出让国有土地总面积方案
;研究、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格、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尽快制定土地价格评估办法和土地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办法等。目前,已经实行地政、房政合一管理的地方,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土地和房屋的产权证书;仍实行地政、房政分开管理的地方,要搞好土地证书与房产证书的相互衔接,加快土地登记进度。
四、要进一步健全和强化土地管理机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现行的土地法律、法规赋予的各项任务,加重了土地管理部门的责任,土地管理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国家土地管理局“三定方案”已明确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是国务院负责全国土地、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的职能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必须继续坚持全国土地、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的原则,坚持资源和资产管理并重的原则,坚持建立土地市场、加强宏观调控的原则。
同时,这部法律明确规定:对地方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这一规定与中共中央[1986]7号文件、《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31号文件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上述法律、法规都说明,地方要在坚持城乡地政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可以对机构设置有一定的自主权。各地应按照上述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和确定的重要原则,在机构改革中,健全和强化土地管理机构,进一步做到职能到位,从而确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各项法律、法规的贯彻和实施。
目前,深圳、广州、潍坊等一些大中城市,为进一步理顺土地、房产管理体制,在坚持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用地与管地分开,政企分开的基础上,大胆改革,实行地政、房政合一管理,住宅建设部门专管公有住宅建设和屋业管理的体制。实践证明,实行这种房、地合一管理的体制,符合机构改革的方向,有利于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落实;有利于保护土地资源,防止耕地资源的浪费和资产的流失;有利于政府加强宏观调控。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借鉴上述城市的做法。
五、加快土地立法,进一步健全土地法律体系。国家土地管理局正在抓紧起草《土地法》和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配套的有关行政法规、规章,逐步形成以《土地法》为核心,由《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土地行政法规和地方土地法规、规章相配套的土地法律体系。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也要在地方人大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快制定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配套的地方法规和规章。


关于印发吉安市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吉安市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府发[20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吉安市市直国有控股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十八日




吉安市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完善国有资产管理,构建国有产权代理关系的有效制衡机制,促进企业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设置财务总监。具体范围包括:

(一)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资产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四)其他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对市直企业委派的财务总监,是对国有企业财务会计活动进行监管的高级管理人员。各类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和企业(公司)章程中应明确财务总监的职权范围。

第四条 市政府决定需委派财务总监的各类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财务总监由市财政局直接委派和管理。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确保国家资产保值、增值和依法维护会计人员合法权益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敢于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 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知识和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并能认真执行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有较强洞察力、综合分析和组织协调能力。

(四)具有财会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取得会计、审计、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担任企业总会计师或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2年以上,或在政府部门从事财务会计工作5年以上,并担任财务负责人2年以上;或具有财经类研究生毕业学历,并从事企业管理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具备财务总监任职资格:

(一)因渎职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有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七条 财务总监实行资格认证、岗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由市财政局负责财务总监的资格认证和岗位培训工作。

第八条 财务总监的职权:

(一)审核企业具体财务会计制度,监督检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审核企业财务会计岗位的设置方案,监督检查企业总会计师和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用、考核、调动和奖惩情况;

(三)审核企业拟订的年度预决算方案、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筹资融资计划和投资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等;

(四)审核企业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工资、福利及与职务相关的消费性支出;

(五)审核企业财务报告,评价、报告企业经营管理业绩;

(六)参与企业对外投资和捐赠、贷款担保、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活动和企业财产清查工作,监督检查企业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

(七)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财务总监的权限:

(一)有权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活动,行使企业管理和决策过程的参与权;

(二)有权调阅、检查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文档资料,行使财务会计活动的监督权;

(三)有权制止、纠正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有权制止、纠正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五)有权提出企业审计方案,选择、确定委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六)有权向财政部门以及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奖惩建议。

第十条 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在办理下列事项前,应当报财务总监审核或备案。

(一)对外提供贷款保证、债务担保、资产抵押;

(二)核销坏帐损失,处置不良资产;

(三)投资、融资和重大关联方交易;

(四)企业年度计划(预算)、年终利润分配方案的制定;

(五)超过管理规定标准、年度计划(预算)和项目预算的款项结算;

(六)工程项目招标、重大价格调整、重大信用销售和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

(七)应报财政部门审批的其他财务事项。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实行报告制度。报告分为定期报告和专题报告。定期报告包括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财务总监应向市财政局报告如下事项:

(一)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财务会计信息的质量情况;

(三)企业经营决策程序的执行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企业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履行职权的情况。

财务总监的年度报告应当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财务总监对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厂长、经理提出整改和完善管理建议书。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对下列情况应承担责任:

(一)未履行对企业经营管理决策的监督职责,且因企业重大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二)未履行对企业财务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职责,造成企业决策失误的;

(三)对企业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未制止或未按规定执行报告制度的。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不得兼任正副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

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企业财务总监。

财务总监不得兼任其他职业。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实行聘任制,聘期3年。期满后由市财政局根据考核情况向市政府提出续聘或解聘的建议。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受聘期间的工资、福利、保险和专业技术职务的晋升,由市财政局管理。财务总监的人事档案可由原单位或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和考核办法,以及福利、保险待遇另行规定。

财务总监不得接受所在企业的任何报酬和福利。否则,一经发现立即解聘,并视情节追究其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实行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审计工作由市财政局报请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财务会计工作混乱的,依照《会计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