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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规范(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45:58  浏览:9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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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规范(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规范(试行)》的通知


外交部、公安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中国民航总局办公厅(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
,各有关外经贸企业:
为规范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的经营行为,加强行业自律,维护经营秩序,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制定了《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规范(试行)》,并已经承包商会三届五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各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事业的发展,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的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管理规定》以及《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章程》,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特制定“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所有经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许可,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及所属单位,包括在国外的分支机构和代表处(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承包商会依据本规范对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进行业务指导、协调、服务、监督。

第二章 行为准则
第四条 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时,须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应遵守项目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树立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的良好信誉。
第五条 企业须按照经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合法经营,不得擅自变更经营范围或超范围经营,不得接受其它任何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挂靠。
第六条 企业在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时,须充分了解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政治、经济、法律、市场、业主资信等与项目有关的情况,认真、谨慎订立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七条 企业不得以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为名进行或协助他人从事非法移民、色情服务等活动。
第八条 企业在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时,须接受承包商会的协调,遵守承包商会的协调规定,自觉维护全行业的经营秩序。
第九条 企业对承包商会的协调决定如有异议,自协调通知书送达10日内,可向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诉,除非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决定停止执行承包商会的协调决定,企业不得抵制协调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企业在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活动中应全面贯彻ISO9000系列质量标准,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全行业的信誉。
第十一条 企业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各类外派劳务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外派劳务人员的质量。
第十二条 企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业务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承包商会举办的外经贸业务培训,取得国际经济合作企业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培训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企业应依法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合同,切实维护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企业须负责及时交涉、解决。
第十四条 企业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收费标准,不得巧立名目在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中向外派人员乱收费,加重外派人员的负担。
第十五条 企业不得进行以下不正当的经营活动:
1、接受其它任何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挂靠,以及只收取“牌子费”,不参与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和外派劳务人员选派及相关管理,不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
2、将所承揽的工程项目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
3、与国(境)内、外非法劳务中介组织合作;
4、以虚假广告、虚假承诺欺骗合作伙伴及外派劳务人员;
5、其它不正当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企业须本着公平竞争的原则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不得采取以下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国家利益或其它企业的合法权益:
1、假冒或擅自使用其它企业的名称、资质或业绩,向国(境)外有关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材料;
2、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或泄露、提供其它企业经营状况为手段损害其它企业的信誉;
3、以低于工程、劳务成本价或以降低外派劳务人员收入的做法对外报价,排挤其它企业;
4、弄虚作假,以阴阳合同、假材料、假证书欺骗政府、承包商会及有关部门;
5、其它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七条 企业须按要求及时、如实向承包商会和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三章 奖惩
第十八条 承包商会对严格遵守本规范的企业,给予通报表彰,并建议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范第四条至第十七条的企业应受到以下处罚:
1、情节轻微,影响不大者,承包商会给予批评、警告,并记录在案;
2、情节较重,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者,承包商会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并建议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
3、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的不良影响和后果者,承包商会建议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暂停其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的经营许可,并给予会员企业留会察看的处分;
4、情节恶劣,影响和后果极为严重者,承包商会建议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撤销其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的经营许可,并给予会员企业开除会籍的处分;
5、触犯法律者,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有义务向承包商会或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举报本行业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范的情况,并协助调查核实。承包商会对反映真实情况的企业予以保护。
第二十一条 涉嫌违反本规范的企业应积极配合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承包商会的调查核实工作。承包商会对违反本规范并采取不合作态度的企业,给予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承包商会在对违反本规范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通知该企业并听取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第三章由承包商会常设机构负责执行,其中第十九条第4款须经常务理事会批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由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2000年1月13日经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三届五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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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7月3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周转金管理,严格控制并妥善处理好财政周转金呆帐问题,我们制定了《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使财政周转金的管理进一步法规化、制度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格控制并妥善解决财政周转金呆帐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的各种财政周转金形成的呆帐,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确实无法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列入呆帐:
(一)依照法律程序确认借款人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二)借款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拒力的影响,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归还的部分或全部财政周转金。
第四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未收回的财政周转金,不得列报呆帐。
第五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按照“谁审定项目,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办理。
第六条 列报财政周转金呆帐的处理程序:
(一)借款人根据呆帐实际情况,向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
(二)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对借款单位报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应认真审核,提出处理建议,逐级报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
(三)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对报送的相关材料,应严格审查,根据需要实地考察,或委托财政监督部门进行鉴定,集体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核报批后,方可列入呆帐;
(四)对经批准后列入呆帐的周转金,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应以正式文件方式通知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和借款单位,并报同级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周转金呆帐处理程序办理,并将本级周转金呆帐处理结果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的会计处理,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新制定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下发前,地方财政可按《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执行)。
第九条 年度内经批准列入呆帐处理的周转金,自批准年度起,在3年内仍计入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控制考核指标中。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呆帐资金的严格管理,建立严密、科学的监督制约机制,增加呆帐管理的透明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凡存在有弄虚作假、伪造呆帐、变相缩小周转金基金规模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作如下处罚:
(一)在一定时间内停止发放周转金贷款;
(二)不得核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
(三)对以后年度新增周转金实行控制;
(四)对违纪责任者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凡以前年度有关制度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重审不能规避“上诉不加刑”

杨涛


瘫痪在床的河北省高阳县农民董克强没有想到,儿子董亚洲负气出走后竟会卷入到抢劫团伙,并因此于2000年8月6日被捕入狱,随后判了死缓。董克强以儿子被捕时并未满18周岁为由提起上诉,二审发回重审。然而,令他始料未及的是2003年3月25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开庭审判,判决董亚洲死刑。 (《中国青年报》5月14日)
死缓相对于死刑,尽管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只是死刑暂缓执行的一种方式。但是,被判处死缓与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命运是不可同日而语,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只要在二年考验期没有故意犯罪就可减为无期徒刑。然而,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检察机关并没有抗诉,仅仅是被告人以被捕时未满18周岁提起上诉,就在二审发回重审时,将对董亚洲的死缓判决改为死刑,这是对被告人上诉权的粗暴侵犯,也是有违刑事诉讼中“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上诉不加刑”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指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上诉不加刑”对于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极为重要,它使被告人在行使上诉权时,不会顾忌二审会加重对自己的刑罚而放弃上诉,从而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和使二审纠错的功能得以充分实现。
然而,本案中,原审法院仅仅在被告人上诉的情形下,便在重审中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刑罚,而且是关系到直接剥夺其生命权的刑罚--死刑立即执行,实在让人无法想像。
司法的尴尬源于立法的疏漏。为防止二审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规避“上诉不加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专门规定了,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但是,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发回重审能否加重刑罚,《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规定,说明最高法院对此种情形下加重刑罚是默许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区分有时并不那么清楚,二审法院对于适用法律不当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从而规避“上诉不加刑”的事情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不可能发生。其次,即使是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重审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缺乏正当性,因为检察机关才是公诉的提起者,对于原审的判决不公只有检察机关的抗诉才能加重改判,法院本身不能越俎代疱自作主张改变自身的判决。否则,不仅造成职能的混淆和判决权威的丧失,而且使被告人顾忌重重,不敢放心大胆地行使上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的第八条也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其中所蕴涵的原理如出一辙。
从本案的审理,我们更应看到我们的司法机关应该如何正确看待被告人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和理解法律条文中蕴涵的精神。如果把被告人行使正当诉讼权利看作是对司法机关的抗拒,如果抛弃法律的精神来理解法律条文,那我们的社会与法治将相距越来越远。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