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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关于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主要材料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00:59  浏览:9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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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关于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主要材料管理的若干规定

物资部


物资部关于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主要材料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9年8月15日,物资部

按照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要求,为加强国家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重点项目(以下简称国家重点项目)所需主要材料的管理,保证建设需要,防止积压浪费,特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重点项目材料计划实行中央、地方分级管理。
国家重点项目中的中央项目,其国家计划分配的钢材、木材、水泥(简称“三材”)等主要材料,由物资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公司安排。
国家重点项目中的地方项目所需主要材料,由地方统筹安排。
二、对中央项目所需主要材料实行按项目核算核销或由主管部门、公司归口管理。
中央项目所需“三材”,凡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都要实行按项目“单独核算,专项安排,单独订货,专项核销”的核算核销办法管理。
1. 国家分配材料的投资,必须占项目总投资的50%左右;
2. 项目实行核算核销的建设期限一般应在二年以上;
3. 项目初步设计中,必须有“三材”总需要量及其计算依据,施工图应有钢材明细表;
4. 含有国内集资、自筹投资、利用外资建设的重点项目,应有由建设单位提供的投资单位同意分摊所需材料的证明文件。
具备以上条件的中央项目,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中央主管部门、公司审核,报物资部同意后,方可实行核算核销。项目年度所需国家计划分配的主要材料指标,由物资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公司审核后,直接下达到建设单位,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公司。
对不具备材料核算核销条件的中央项目,由物资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公司按综合分配水平安排,按部门归口订货。
三、严格做好材料核算工作。
1. 中央核算核销项目“三材”总需要量,由物资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公司核定。申报“三材”总需要量,要以单项工程为单位,以施工图预算为准;暂无施工图预算的部分,先按概算数申报。临时设施等用料,要按有关规定和定额精打细算,不得多报需要。
2. 因建设规模调整、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调整“三材”总需要量的,应随时进行复核和调整。原申报总需要量的概算部分,当施工图出来后,应及时按预算数上报修改原概算数。
3. 申报年度和预拨材料计划要以年度计划投资、工程量和施工进度为依据,并尽量考虑和采取各项节约措施,严格控制库存量,不得宽打窄用,多报紧缺品种。
4. 列为核算核销的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或包干的工程,其“三材”数量必须严格控制在设计预算之内,并在招标或发包之前将“三材”数量报物资部核准。
四、及时进行材料核销。
1. 年度核销和单项工程竣工核销: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要求,在提报年度“三材”申请计划的同时,提报上一年的核销资料;单项工程竣工后及时提报核销报告。
2. 整个项目竣工核销:按照已核定的“三材”总需要量,历年分配的“三材”数已达到85%至90%或接近竣工投产的项目,实行提前年度核销制度。即在预拨下一年的材料计划前,由建设单位提报规定的核销资料,进行核销;对未完工程所需材料,结合项目库存、在途材料以及期货情况,再确定是否给予安排。对不及时提报规定的核销资料的项目暂不安排材料。
3. 单项工程和整个项目竣工核销,以施工图预算为准。
五、做好主要材料计划执行情况的统计分析。
为了及时了解和分析项目所需主要材料的收、耗、拨、存等情况,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物资部以〔1989〕物基字11号文颁发了《关于恢复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主要物资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各核算核销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重视这项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并按《通知》要求认真填报。
六、加强材料的调度调剂。
1. 对建设条件尚不具备或“三材”计算依据很差的工程,在核定年度和预拨的“三材”指标时,为了防止积压,这部分材料暂不下达到建设单位,由物资部统一掌握,在年度计划执行中根据工程建设条件的具体情况,再确定是否拨给。
2. 核算核销项目的库存、在途材料以及期货,凡数量过多和短期内不用的某些品种,由物资部统一进行调度调剂,并计入核算核销总量。
3. 中央项目竣工核销后的剩余材料,要进行清理,并由建设单位妥善保管。凡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的材料,报由物资部调拨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和挪用。


4. 各级物资及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重点项目物资供应情况的监督、检查、追踪、反馈工作,凡发现虚报、多要和擅自截留、挪用主要材料的,应在下个年度从部门或项目中扣减,并严肃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七、加强国家重点项目主要材料的管理。
1. 物资计划分配部门要经常深入现场,调查研究,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和积极协助解决。物资供应部门要积极组织货源,搞好供应和服务。要按工程进度组织供料,避免待料或积压。
2.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要配齐必要的物资管理人员,搞好单位工程领料、发料和统计,注意节约代用,降低材料消耗,严禁浪费和损失。
3. 停建缓建项目的剩余物资,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的部分,中央项目,由物资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公司进行清理,提出处理意见;地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物资局(厅、总公司)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清理,提出处理意见。
4. 对国家重点项目的“三材”使用情况,要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因管理有方和采用节约措施而节省材料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因管理不善,违反制度等造成材料浪费损失的,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认真进行查处。
八、地方项目主要材料管理办法,可参照中央项目的管理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九、过去有关的办法和制度,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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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建设用地和资金,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有义务进行殡葬改革宣传教育。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建设、土地、市政、物价、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七条 本市公民死亡和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遗体应当就近火化。
第八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凭下列证件:
(一)正常死亡的,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和无名尸体,凭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的证明;
(三)外国人死亡,凭本条第(一)或者第(二)项证明和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大使馆、领事馆的书面申请。
第九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批准的殡仪服务单位负责运送。偏远郊区和特殊情况除外。
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需要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火化的,应当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书面意见,经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批准,由殡仪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条 遗体火化后,提倡不保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寄存在殡仪馆骨灰堂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采取以树代墓等多种形式安葬。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外国籍或者无国籍的东正教信徒死亡,家居市区的,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土葬;家居县(市)的,经县(市)民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可以土葬。土葬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
允许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化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医院应当建立严格的太平间存放遗体登记制度,未经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批准,不得将遗体交给非殡仪服务单位车辆运送。
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的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应当逐步建立本辖区的殡仪服务中心。
殡仪服务中心应当对遗体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服务,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第三章 丧事管理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提倡节俭、文明,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卫生,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信教群众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仪式,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摆放、焚烧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从事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城镇街道烧纸、焚烧遗物或者抛撒纸钱。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
第十八条 殡仪专用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
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定期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
第十九条 殡仪服务单位收取殡仪服务费用,应当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执行,并明码标价。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第二十条 死者家属或者单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市或者县(市)殡葬管理机构投诉,接受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公墓,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在县(市)建立公墓,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据本条前款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在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外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在县(市)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墓地的绿化、美化建设,创造整洁优美的环境。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兴建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经济开发区;
(三)距水库、河流堤坝和水源保护区3000米以内;
(四)距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各1000米以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公墓用地属国家所有,公墓管理单位和墓穴认购者只有使用权。
公墓、公益性墓地只供安葬骨灰和经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土葬的遗体。
公益性墓地,不得安葬本乡(镇)村民以外其他人员的骨灰,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公墓墓穴的认购者,自购墓之日起满五年,应当向公墓经营单位交纳看护费。逾期不交纳的,由公墓经营单位公告催交,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墓穴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按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现有坟墓未按规定期限迁移或者深埋的,由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组织坟墓所在地的土地使用人予以平毁。
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修墓立碑。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转让、预售、有奖销售、炒买炒卖灵塔位、墓穴或者墓地;
(二)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三)返迁或者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四)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民政部门审核、省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殡仪馆、公墓以外从事公墓经营活动。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审批范围生产、经营;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三十条 禁止制作、销售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火化、迁移、平毁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死者家属或者土地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院太平间未建立遗体存放登记制度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对医院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将遗体交给非殡仪服务单位车辆运送的,对医院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丧事活动中摆放、焚烧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从事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在城镇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
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镇街道烧纸、焚烧遗物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公安派出所予以制止;抛撒纸钱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建立公墓、公益性墓地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恢复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土葬遗体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公益性墓地安葬本乡(镇)村民以外其他人员骨灰、收取经营性费用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预售、有奖销售、炒买炒卖灵塔位、墓穴或者墓地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殡仪馆、公墓以外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成品、半成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
(二)制作、销售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三)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四)超范围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殡仪服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殡葬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华侨或者港、澳、台胞及外国人死亡,亲属要求在本市安葬的,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9月24日、1997年11月19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和《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1998年8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的决定

法〔2012〕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认真贯彻落实“一个目标、两个转变、三个倡导”的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方针,进一步加强现场教学,确保培训的实践性和针对性,根据《2011-2015年全国法院教育培训规划》,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等49个法院确立为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承担国家法官学院和本省区法官培训机构的现场教学任务,并发挥在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中的典型示范作用。

这49个法院在审判工作、队伍建设、法院管理、文化建设等方面均表现突出,成绩优异,大多拥有全国模范法院、全国优秀法院、全国法院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等荣誉称号。各现场教学基地要积极承担国家法官学院和当地法官培训机构的现场教学任务,通过接待安排学员观摩庭审、介绍工作经验、组织参观法院软硬件建设情况,以及定期向培训机构提供典型案例、优秀庭审录像等方式参与培训教学。要积极研究探索有效的现场教学形式,丰富完善现场教学的内容和方法,不断提高现场教学的效果和质量。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和国家法官学院将对全国法院现场教学基地实施统一指导和管理。国家法官学院和各地法官培训机构要充分利用各现场教学基地的优质教学资源,有计划地开展现场教学活动。要对现场教学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及时总结推广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不断推进现场教学工作的改进与提高。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在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成功经验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和培训需求设立省级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通过开展现场教学活动,促进培训质量的有效提升,进而有力推动法院队伍建设不断进步。

附: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名录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名录


北京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东城区人民法院

海淀区人民法院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房山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

西青区人民法院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西省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

延吉市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

晋江市人民法院

江西省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广东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海南省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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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贵州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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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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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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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海省

湟源县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