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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58:18  浏览:9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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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1999年8月3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管理,明确期货交易所的职权和责任,防范市场风险,维护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交易所。
第三条 期货交易所指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能,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交易所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
期货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划分为均等份额的会员资格费,由会员出资认缴。
期货交易所的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积累分配给会员。
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一)提供期货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二)制定并实施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设计期货合约、安排期货合约上市;
(四)组织、监督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
(五)制定并实施风险管理制度,控制市场风险;
(六)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
(七)发布市场信息;
(八)监督会员期货业务,检查会员违法、违规行为;
(九)监管指定交割仓库的期货业务;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交易、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能无关的业务;除为期货合约的履行提供履约保证外,不得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不得发布对期货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
禁止期货交易所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
第九条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就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交易规则草案;
(三)期货交易所的经营计划;
(四)拟加入本交易所的会员名单;
(五)理事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六)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及情况说明;
(七)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其简历;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和职能;
(二)名称、住所和营业场所;
(三)注册资本及会员的出资额;
(四)营业期限;
(五)会员资格的取得;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则;
(八)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九)基本业务规则;
(十)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
(十一)财务、内部审计制度;
(十二)变更、终止的条件、程序及清算办法;
(十三)章程修改程序;
(十四)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交易地点和时间;
(二)上市品种和期货合约;
(三)期货合约交易的暂停、恢复与取消程序;
(四)交易大厅的管理制度;
(五)经纪和自营业务规则;
(六)风险控制制度和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理程序;
(七)期货结算和交割制度;
(八)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九)期货交易信息的发布办法;
(十)违规、违约行为及其处理办法;
(十一)交易纠纷的处理方式;
(十二)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由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
期货交易所合并的,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期货交易所分立的,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期货交易场所。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期货交易所终止;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会员大会决定不再延续;
(二)会员大会决定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中国证监会决定关闭。
期货交易所因前款第(一)、(二)、(三)项解散,由中国证监会批准。
期货交易所终止,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终止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公告。期货交易所会员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应当清结期货交易业务。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设会员大会和理事会。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会员组成。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
(二)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五)审议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使用情况;
(六)决定增加或者减少期货交易所注册资本;
(七)决定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事项;
(八)决定期货交易所理事会提交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一般情况下每年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会员理事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数目或者期货交易所章程所定数目的三分之二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会员联名提议时;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时。
第二十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长主持。理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者其他理事主持。召开会员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会员。临时会员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二十一条 会员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出席,每一会员享有一票表决权。
会员大会决议必须经全体会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会员大会对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增加或者减少期货交易所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会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 会员参加会员大会,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席。
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员大会,代理人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提交会员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会员大会应当对表决事项制作会议纪要,由出席会议的理事签名。
会员大会结束后3日内,期货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会员大会,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监督会员大会决议和理事会决议的实施;
(三)监督总经理履行职务行为;
(四)拟定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五)审议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六)审议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七)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八)决定会员的接纳;
(九)决定对严重违规会员的处罚;
(十)决定期货交易所的变更事项;
(十一)违规情况下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权力;
(十二)异常情况下采取紧急措施的权力;
(十三)审定根据交易规则制定的细则和办法;
(十四)审定风险准备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
(十五)审定总经理提出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十六)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和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前款第(八)、(九)项的职权,理事会可授予专门委员会行使。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由9至15人组成,其中非会员理事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理事每届任期3年。理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会员理事由理事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会员联名提议,由会员大会差额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中国证监会委派。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至2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
理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第二十七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员大会;
(二)主持理事会会议;
(三)主持理事会的日常工作;
(四)组织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五)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理事会报告。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者理事代其履行职权。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每半年召开1次。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理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一)中国证监会提议;
(二)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
(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
理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理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须经全体理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理事会会议结束后3日内,理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每位理事只能接受一位理事的授权。
理事会应当对会议表决事项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可以设立监察、交易、交割、会员资格审查、调解、财务等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具体职责由理事会确定,专门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总经理是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当然理事。
第三十三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会员大会、理事会通过的制度和决议;
(二)主持期货交易所的日常工作;
(三)根据章程和交易规则拟定有关细则和办法;
(四)拟定并实施经批准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五)拟定期货交易所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六)拟定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
(七)拟定期货交易所变更方案;
(八)决定期货交易所机构设置方案,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员;
(九)决定期货交易所员工的工资和奖惩;
(十)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或者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 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由国家公务员兼任。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中层管理人员的任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会计人员和理事:
(一)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因违法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被开除的国家公务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
第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总经理、副总经理在任期内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期货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行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其职务时,由中国证监会按程序解除其职务。

第四章 对会员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并具有良好的资信。
期货交易所会员分为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
第三十九条 取得会员资格,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并缴纳会员资格费。
第四十条 转让或者承继会员资格的,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并履行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会员管理办法。
会员管理办法内容包括:
(一)会员资格的取得条件和程序;
(二)会员资格的变更条件和程序;
(三)对会员的监督管理;
(四)会员违规、违约行为的处理;
(五)其他需要在会员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会员大会,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三)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期货交易;
(四)使用期货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五)按规定转让会员资格;
(六)联名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七)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期货交易所的章程、业务规则及有关决定;
(三)按规定交纳各种费用;
(四)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的决议;
(五)接受期货交易所业务监管;
(六)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四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客户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期货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或者客户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新仓;
(四)提高保证金比例;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前款第(一)、(二)、(三)项临时处置措施可以由期货交易所总经理决定,其他临时处置措施由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决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或者客户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方式通知会员或者客户,并列明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根据。
第四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其交易席位。
严禁会员将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接受期货交易所监督管理。
期货交易所行使监管职权时,可以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共细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会员进行调查取证,会员应当配合。

第五章 基本业务规则
第四十七条 期货交易必须通过期货交易所集中竞价进行,禁止不通过期货交易所集中竞价撮合的场外交易。
期货交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撮合成交原则。
第四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通过会员代收的交易手续费不得高于期货合约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用于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
保证金属会员所有。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其指定的结算银行开立专用结算帐户,专户存储会员保证金,不得挪用。
第五十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规定专用结算帐户中会员保证金的最低余额。当会员保证金余额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最低余额时,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时间通知会员追加保证金,会员应当按时补足;逾期未补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强行平仓,直至所余保证金达到规定的最低余额。
由于市场原因强行平仓指令无法执行的,期货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会员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规定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比例,但不得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比例。
保证金应当以货币资金缴纳。可上市流通国库券、标准仓单折抵保证金,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不得使用银行保函、银行存单、国库券代保管凭证等折抵保证金。
第五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手续费收入的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期货交易所注册资本的10倍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不再提取。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所业务规模、发展计划以及潜在的风险决定是否继续提取风险准备金。
风险准备金必须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第五十三条 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实行每日无负偿结算制度。
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当日收市后及时将交易结算结果通知会员。会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确认交易结算结果。
第五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客户必须遵守一户一码制度,不得混码交易。
第五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套期保值头寸审批制度。
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或者客户申请套期保值头寸的,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提交经营范围和经营业绩资料、现货购销合同等,由期货交易所审核后确定其套期保值头寸。
客户申请套期保值的,由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对其提交材料审核后报期货交易所审核。
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或者客户申请套期保值的,应当如实提交材料。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或者客户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提交材料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提交材料义务的,期货交易所有权取消其套期保值头寸,期货经纪公司有权解除与该客户的期货经纪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客户负责。
套期保值头寸不得重复使用,只能在规定期限内平仓或者实物交割。
第五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投机头寸限仓制度,对会员和客户在非交割月份和交割月份持有的投机头寸,分别制定最大持仓限制标准。
对持仓量超过最大持仓限制标准的会员和客户,期货交易所有权对超额部分进行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损失由会员自行承担,盈利部分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同一客户在不同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处的持仓合并计算。
第五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会员或者客户的持仓达到投机头寸最大持仓限制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时,由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期货经纪公司代客户向期货交易所报告有关情况。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同一客户在不同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处的持仓合并计算。
第五十八条 当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时,期货交易所可以采用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比例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化解风险。
期货交易所采取前款措施,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五十九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期货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期货交易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
(三)出现本办法第五十八条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中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前款第(一)项异常情况时,期货交易所总经理可以采取延迟开市、暂停交易的紧急措施;出现前款第(二)、(三)、(四)项异常情况时,理事会可以决定采取延迟开市、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比例、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
期货交易所采取紧急措施,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方式通知会员。
第六十条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必须报告中国证监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有权否决:
(一)拟采取的紧急措施违背国家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和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相关实施细则的;
(二)拟采取的紧急措施未经规定程序产生的;
(三)拟采取的紧急措施不利于化解期货市场危机的。
第六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发布即时行情。
即时行情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期货交易品种的名称、合约月份;
(二)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最新价、申买价、申买量、申卖价、申卖量、收盘价、结算价及前一交易日结算价;
(三)最新价与前一交易日结算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
(四)按双边计算的成交量、持仓量;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日以适当方式发布下列市场行情:
(一)期货交易品种的名称、合约月份;
(二)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收盘价、前一交易日结算价及当日结算价;
(三)收盘价与前一交易日结算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
(四)按双边计算的成交量、持仓量的分计及合计;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每日闭市后,应当对交易活跃的合约分月份、分多空方公布当日持仓量前二十名会员名单及对应持仓量、成交量前二十名会员名单及对应成交量。
期货交易所每周五闭市后应当公布本周各品种标准仓单数量、一周标准仓单变动情况、可供期货交割使用仓库容量等情况。
期货交易所应当在交割配对完成后公布交割配对结果,并在最后交割日后公布实物交割量。
第六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就其市场内的交易情况编制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公布。
第六十六条 会员未能履行期货合约时,期货交易所应当按下列顺序代为承担履约责任:
(一)动用违约会员的保证金;
(二)动用期货交易所的风险准备金;
(三)动用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
期货交易所以前款(二)、(三)项的办法代会员履约后,应当依法向该会员追偿。
第六十七条 期货交易的交割,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期货交易所不得限制实物交割总量。
第六十八条 指定交割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交易所应当与指定交割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指定交割仓库与期货交割有关的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指定交割仓库应当保证标准仓单所代表的交割商品的数量和质量。
第六十九条 标准仓单由指定交割仓库签发并经期货交易所注册后生效。
标准仓单可以转让,转让双方须在期货交易所登记。未经登记,标准仓单的转让行为无效。
第七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保证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期货交易所对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事项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
(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期货交易品种;
(三)期货合约的上市、修改和终止;
(四)期货交易所之间进行联网交易;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除章程、交易规则以外的业务规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总经理离任时,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离任审计。期货交易所聘请的中介机构和审计报告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中介机构或者派员参加离任审计。
第七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中兼职。
期货交易所的非会员理事和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期货交易所会员单位及其他与期货交易有关的营利性单位兼职。
第七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不得从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客户处谋取利益,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期货交易。
第七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的收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优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改善。
第七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每一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提交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会计报告;
(二)每一季度结束后15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30日内提交有关经营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的季度和年度工作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七十七条 遇有重大事项,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发现期货市场参与者或者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涉及50万元以上诉讼;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对其会员违反业务规则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七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期货交易所收取的交易保证金比例、交易手续费比例,暂停、恢复或者取消某一期货交易品种的交易。
第八十条 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延迟开市、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比例、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
第八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向期货交易所派驻督察员。督察员应当依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督察员履行职责,期货交易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交纳期货市场监管费。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将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九条处罚。
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有前款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期货交易所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八十四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处罚。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规则指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生效的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继续保留,但必须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期限内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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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淮安军分区关于印发淮安市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军分区 关于印发淮安市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4〕8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人民武装部,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淮安市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工作,适应新形势下国防后备力量建设需要,提高战时兵员动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江苏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所有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对符合条件的退伍军人,进行预备役登记、核对,及对预备役退伍军人从事与军事相关的活动实施有效的调控。

第四条 预备役退伍军人的管理工作,应在地方党委、政府和兵役机关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属地管理与划片包干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武装部是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的职能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预备役退伍军人的管理工作。未建立基层武装部的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预备役退伍军人的管理工作,并按属地管理的原则,接收所在地乡(镇、街道)武装部的领导。

第六条 人事、公安、民政、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配合兵役机关共同做好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核对、教育训练、集结点验等工作。

第七条 预备役退伍军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支持预备役退伍军人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履行其他兵役义务,协助做好预备役退伍军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预备役退伍军人应自觉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和军事勤务活动,接受政治教育,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

第九条 对预备役退伍军人实行预备役证制度。预备役证由县(区)兵役机关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十条 持有预备役证的退伍军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预备役证,若有遗失,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二)每年6月份前,携带预备役证到所在地基层武装部履行复核手续;

(三)变更户籍所在地后,及时到发证机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招工时,是退伍军人的,应了解其是否参加预备役登记,进行预备役核对,对符合条件、但未按规定参加登记、核对的,应待其参加登记、核对后再予以录用。

第十二条 预备役退伍军人离开所在县(区)30天以上的,应向所在地基层武装部报告,说明去向和联系方法。当工作单位、居住地点、联系地址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汇报。

第十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的预备役退伍军人,在办理调动手续时,应到有关基层武装部办理预备役人员转隶手续,接受单位应及时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十四条 对在本市范围内非本地籍的打工经商的预备役退伍军人,用人单位或居住地基层武装部应将其纳入本单位的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之中,吸收其参加有关活动。

第十五条 预备役退伍军人,在参加军事训练和军事勤务活动期间,其工资、福利、往返差旅费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在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预备役退伍军人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参加预备役登记、核对和执行战备勤务,经教育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扰乱预备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预备役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江苏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对拒不履行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由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单位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5〕15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列》、《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新建、扩建、改建住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丽水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农用地转用、建房用地审核以及有关监督管理等工作。
  丽水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规划审批、建设管理以及有关监督管理等工作。
  莲都区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组织编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负责农村村民建房审核及协助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村民建房的土地权属(包括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下同)调整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村庄建设规划的编制,负责对农村村民建房户申报的现有住房、家庭成员、户籍关系等情况进行核实并协助提供相关的真实情况;做好农村村民建房涉及的相关土地权属调整工作。
  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布局规划确定的农居点范围内合理安排选址,并符合村镇建设规划。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农居点规划应当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
  (二)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三)按村庄布局规划要求予以限制的村庄,不再安排新增农村村民建房用地;
  (四)推广建造联建式住房,控制建造独立式住房。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实行计划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的要求,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    各行政村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需求计划,报丽水市国土资源局莲都区分局审核。丽水市国土资源局莲都区分局根据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各乡(镇)农    村村民建房的实际用地需求,核定各乡(镇)农村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计划,报莲都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根据核定的年度用地计划,由丽水市国土资源局莲都区分局于每年一次性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经批准后按户数逐宗依法审批。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符合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
  在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的条件下,提倡原址拆旧房建新房。易地新建住房先拆后建的,优先安排宅基地。易地新建住房先建后拆的,申请建房的农村村民应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原有住房拆除协议,并在新建房屋结顶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原有住房,退还的旧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统筹安排。对因结构等原因无法拆除的,原有住房无偿交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
  本村农村村民内部调剂住房后建房的,调剂双方都应当是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困难户,接受调剂一方原则上不再另行安排宅基地。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的用地标准,根据其家庭常住农业户口人数,结合原有住房面积进行确定。农村村民家庭常住农业户口人数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中的家庭成员为准。
  (一)建房的宅基地建筑占地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
  1.1-3人户,安排不超过75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
  2.4-5人户,安排不超过90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
  3.6人以上户,安排不超过110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人口计算宅基地面积:
  1.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2.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三)农村村民家庭成员在本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算人口安排宅基地面积:
  1.与本村村民结婚3年以上的农业户籍的配偶,但安排建房后其在原户口所在地的户口,不再作为今后安排建房的依据;
  2.配偶为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过房改政策(购买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及货币分房,下同)的(该配偶今后不再享受房改政策);
  3.子女为非农业人口,尚未成家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
  4.原户口所在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复转退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
  5.原户口在本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6.原户口在本村的监狱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碧湖、大港头、老竹、双溪镇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标准,可由莲都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
  (二)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三)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有出租或出卖、赠与、析产、法院判决等形式转让住房,再申请宅基地的(经批准调剂住房的除外);
  (四)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五)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六)其他不符合建房条件的。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房设计应当坚持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土地、抗御灾害等规定,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遵守施工操作规范,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程序参照《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因灾毁急需建造住房的,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选址后,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建房标准先行建设,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经相关部门鉴定确属危房,但不符合村镇规划的,根据房屋质检单位及设计单位提供的修建意见,经建设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进行加固修建。
  第十五条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建造住房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其宅基地面积可参照当地农村村民的标准上限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造住房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十七条 严禁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对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按非法买卖转让土地处理。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房后,未履行原有住房拆除协议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房申请、审查、审核和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有关部门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其它费用;依法应当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违规收取费用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属丽水经济开发区行政管辖的农村村民建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原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今后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