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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7:19:58  浏览:8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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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现发布《云南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云南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地方各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务院发布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州长、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维护地方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充分发挥地方各级预算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对地方各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地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地方各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下一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地方预算和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地方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各级财政、税务等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税收收入、地方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地方预算收入情况;
  (三)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
  (四)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地方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各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本级财政收支情况。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本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在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时,有权对下一级地方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支出资金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等关系本行政区域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八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地方预算和各级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税务等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地方预算收支执行和地方税收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完成对上一年度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本级有关部门实施地方预算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各级审计机关对地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每年上半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对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发布的财政制度和办法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地区行政公署的审计机关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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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提要:本文首先对执行与各种实体法的关系进行简单阐述,着眼于通过立法对执行制度进行较为彻底的修改和完善。当前,我们还应该思考的问题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可以赋予当事人哪些程序权利,使其能够在遇到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以及消极执行等情况下,有充分的机会和途径进而就如何具体操作及应该注意的相关问题作了阐述。
  近来,我们在民事强制执行理论研究方面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执行实务中还有很多问题需要理论上的论证和支持,许多重大课题还缺少深入的研究和论证。 从大的方面来说,民事强制执行理论研究应该兼顾不同层面:首先要从外部入手,研究强制执行法与宪法、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等部门法的关系;其次要从强制执行法本身入手,研究强制执行法基本理论的体系结构,并对强制执行的基本制度进行深入系统的研讨;再次,要从执行改革和执行实践入手,对执行改革进行理论分析和论证,对执行实践经验进行理论整理和归纳。
  (一)民事强制执行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
  社会上包括法院内部有不少人对执行工作不了解,认为搞执行不需要懂实体法。实际上,许多执行案件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交错重叠,牵连难分,十分复杂。因此,从事执行工作的人既要懂程序法,又要懂实体法,更要善于将实体法和程序法融会贯通,否则,就不可能正确地处理案件。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可以说,强制执行领域是一个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交叉融合的领域。正因为如此,对强制执行法不能单纯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研究,而应该同时从民事实体法的角度来研究。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问题上,首先应该认识到,民事实体法对民事强制执行法具有基准意义,强制执行制度应该与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相协调。民事实体法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这些民事权利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确认后,最终通过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因此,从一定意义上,可以把民事强制执行法看作强制性地实现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 作为实现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基本结构就应该以民事实体法为基准,根据具体执行对象和形态的不同,采取罗列的方式进行结构设计。我们知道,很多国家的强制执行法包括最高法院目前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在结构设计上主要以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为线索,执行程序和各种执行措施均围绕不同的实体请求权展开,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又根据执行对象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执行方法,其基本考虑就是使民事强制执行法与民事实体法有机协调,遥相呼应,相辅相成。除结构体系外,民事强制执行法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也要积极回应民事实体法的要求,避免因执行行为的实施破坏民事实体法所调整的正常的市场流通秩序。比如,对不动产的查封之所以要办理查封登记,目的就是要与民事实体法的公示制度相协调。又如,因实施执行行为所引起的各种权利的得失变更,总是与民事实体法上的效力相伴相随,执行中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往往交叉缠绕在一起,离开实体法,执行程序的运作将会寸步难行。
  民事实体法对于民事强制执行法具有基准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民事强制执行法仅仅是民事实体法的从法或者辅助法。民事实体法侧重于从静态的角度来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民事强制执行法则是从动态的角度衡量更为复杂多样的利益关系。强制执行制度的设计和运作除了要考虑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外,还要考虑债务人的保护、执行的效率、执行成本等多种复杂因素。因此,民事强制执行法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强制执行程序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强调这一点非常重要。第一,它有助于我们理解和把握某些强制执行制度。例如,在很多国家的强制执行制度中,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或者扣押可以产生一种类似于担保权的优先受偿权,这实际上意味着通过执行程序创设了一种实体权利。又如,许多国家对于执行中拍卖制度的设计,都充分考虑到了执行程序自身的特点和规律,而没有完全套用民法上的拍卖制度。最高法院起草的《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有许多条款的规定与拍卖法不一样,这也是基于执行中拍卖的特点和规律所作的特殊设计。第二,它有助于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使我们充分认识到执行程序的独立价值。长期以来,主流的观点把执行程序仅仅视为实现实体权利的手段,忽视甚至完全抹煞执行程序具有不依赖于实体的独立价值,因此背负了社会过多的指责。 近年来,我们逐渐认识到了执行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许多法院积极倡导“程序正义”、“执行穷尽”等新的执行理念。应该说,这些新理念的提出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过去我们提出这些理念更多的是基于对执行实践的反思,今后,我们有必要进一步从民事强制执行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这个角度来研究,以便对执行程序的独立价值等问题有一个更为深刻的认识和把握。
(二)民事强制执行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
  这里所说的民事诉讼指的是狭义上的民事诉讼,主要指审判程序。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将民事强制执行制度视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在立法例上,许多国家都将民事强制执行制度规定在统一的民事诉讼法典中。这种做法是将民事诉讼理解为包括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在内的广义上的民事诉讼。但从狭义上看,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确实是两种不同的制度。首先,强制执行和民事诉讼虽然都是保护民事权利的程序,但民事诉讼侧重于确定民事权利是否存在,可以将其称为确定民事权利的程序;而强制执行则侧重于在事实上实现民事权利,可以将其称为实现民事权利的程序。其次,强制执行和民事诉讼有不同的价值取向、指导原则和程序设计。审判和执行都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组成部分,都要坚持“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但是,两者有各自的规律性和侧重面。民事诉讼的实质是对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以解决纠纷,因此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公正,其所设置的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等诸多程序制度,旨在通过严密的程序设计保障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正确的判断;而强制执行的实质在于实现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其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效率,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主要采取形式审查的原则,二者具有各自完全独特的调整原理和程序制度。此外,那种将民事诉讼程序视为执行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把执行程序视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继续和完成的观点,也值得讨论。我们知道,强制执行的依据除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外,还包括仲裁裁决、行政决定和某些公证债权文书,对仲裁裁决、行政决定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并不以民事诉讼为前提,更不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继续,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中甚至还会出现先有执行后有诉讼的情况。当然,我们并不否认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但不能只看到二者之间的联系而忽视它们之间的差别。今后我们有必要深入研究二者之间的区别,以便对它们之间的关系有一个更为全面的把握,为单独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进行理论上的论证和说明,提供理论上的指导和支持。
(三)民事强制执行法与破产法的关系
  破产程序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强制性地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变价和分配,以实现全部债权人债权利益的程序。从强制性地实现债权这个意义上来说,破产程序也是一种广义上的强制执行,只不过通常所说的强制执行只考虑一个或多个特定的债权,本质上是一种个别执行,而破产程序则要考虑全部债权,本质上是一种概括执行。在民事强制执行法和破产法的关系问题上,最需要研究的是两种法律制度在实现债权中的功能和定位问题,对这一问题的认识,直接涉及到民事强制执行法中关于执行财产分配原则这一重要问题。
  关于执行财产如何在多个债权人之间分配的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历来存在着优先原则和平等原则的争论,究竟哪种原则更为合理,通过对执行制度和破产制度二者功能定位的认识,可以找到一个合理的解释。强制执行制度和破产制度各有自己的功能,前者注重债权的个别清偿,后者则注重全部债权的公平清偿,在个别清偿中如果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则应及时转入破产程序实行公平清偿。两种制度各司其职、相辅相成,在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中共同发挥着执行清偿的功能。如果在强制执行制度中实行平等原则,则意味着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了破产程序的分配原则,显然会造成制度上的重复。因此,从执行和破产这两种法律制度各自的功能定位,以及一个国家法律体系整体协调的角度看,民事强制执行法中无疑应采取优先原则。但是,优先原则的合理性是以其他债权人能够有效地利用破产程序为前提的,如果一个国家的破产制度在实践中很难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债权人很难利用破产程序使自己的债权获得公平清偿的话,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中采取优先原则就可能会直接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在实质上造成一种不公平的后果。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我们在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没有采取优先原则,而是采取了一种折衷的做法,实行团体优先原则。
总之,优先原则和平等原则的取舍,是民事强制执行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今后大家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包括从民事强制执行法与破产法关系的角度,对这一问题展开更为深入的研究。 除上述这些问题之外,还有许多值得进一步研讨的问题,比如民事强制执行法应该确立哪些基本原则、执行管辖制度的完善、执行依据是否应进一步扩大范围、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的关系,以及执行和解、执行担保、执行程序的暂缓、中止与终结、委托执行、执行竞合、参与分配的具体程序、交付财产的执行、完成行为的执行、保全执行、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
  
参考文献:
  [1]王云声著: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李起泰著:.民事执行若干疑难问题探讨.法律适用.2005,6.
  [3]赵国明著:论担保物权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报,2005-11-12.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
开发区是在湛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领导下对外开放、实行国家优惠政策、进行经济技术开发的经济技术区域。
第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开发区内各部门和各单位(含中央、省属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
管委会应根据开发区经济、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工作机构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
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四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工程及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码头、仓储、学校、医院、环保、生活服务等各项公共设施,发展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等咨询服务业。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成立开发区总工会,依法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委会职权
第六条 管委会行使《条例》和《细则》规定的职权以及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管委会工作机构属于管委会直接领导,其具体职能由管委会确定。
第七条 管委会应依据已批准的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编制和审批开发区详细规划,并负责实施和管理。
第八条 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建设事业,负责对建筑业、房地产业、市政公用事业的管理;负责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方案与初步设计审批、报建审核、招标投标、发证、施工监督及工程档案、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资质审查验证等管理事项;负责开发区内供水、市政设施、园林、绿
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九条 管委会负责开发区房产行业和开发区房地产的登记、发证、交易、转让、拆迁、抵押鉴证、产权房籍管理以及房地产评估的管理。
第十条 管委会负责区内环境保护执法与收费等管理事项。
第十一条 管委会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土地,行使征用耕地100亩以下,其他土地200亩以下的审批权,负责土地的使用权出让、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工作,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监督。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管委会行使市一级审批外商投资项目的权限,审批(或报批)和管理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第十三条 管委会统筹和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和税收,负责编制开发区各项财政计划和预算、结算,管理和监督各项财政收入和支出,按照分税制的规定,做好相关税种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管委会负责管理和监督开发区国有资产,审批国有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审批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和财务处理,组织清算和监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国有资产。
第十五条 管委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决定管委会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设置、调整和开发区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管委会按规定权限调配、任免、聘用、奖惩和培训开发区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和企业管理人员,综合管理专业技术人员和人才市场,负责接收
大、中专毕业生计划的制订和审批工作。
第十六条 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劳动力市场和劳动就业服务事业;负责开发区的劳动用工、工人调配、职业技能开发和职业培训、工资福利和工人退休、退职、劳动监察和劳动关系协调、劳务输出、境外人员入区就业和特种设备安全资格认证等项工作;依法行使劳动安全生产、职
业安全卫生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察权。
第十七条 管委会在上级外事部门的指导下,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核和办理区内人员出入境事项。
第十八条 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社会保险工作,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等具体业务。
第十九条 管委会依法管理和监督开发区内国家和省、市列名管理的商品、服务价格、房地产交易、土地、旅游业价格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代征各类价格的调节基金;协调、处理价格和收费的争议;开展价格信息、价格评估、成本调查等服务,依法查处价格、收费的违法行为,指导
群众性的物价监督活动。
第二十条 管委会负责开发区的质量、计量、标准化工作,依法查处开发区的质量、计量、标准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负责开发区的统计工作,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基本统计报表制度,提供全区性基本统计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领导和管理开发区的审计工作,依法进行审计和监督;指导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管理开发区内公益事业和文化、教育、卫生等公共事业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负责开发区的行政监察工作,依法对开发区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负责开发区的司法行政和法制工作。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领导开发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与户籍工作,实施符合开发区实际的户籍管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开发区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开发区内各类企业的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管理开发区内有关广告、商标等工商行政管理事务。
第二十八条 在开发区外的单位或组织在开发区设立办事机构,应报管委会备案。

第三章 投资和技术引进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必须坚持以引进外资为主,引进先进技术与高新技术为主和出口创汇为主,集中兴办高新技术或先进技术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及其配套基础设施与服务设施。
第三十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实业和各项业务、兴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法律法规和《条例》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科研、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科工贸联合体,管委会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在选址设厂、出让土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或高新技术产业及开发区内的企业、科研单位申请认定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的,应依有关规定向管委会及湛江市科委申报,经省科委认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可享受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在开发区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依照有关规定逐级审批。经评估作价出资的无形资产,其作为投资资本的现金和实物的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在财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奖励在先进科技的研究、开发和引进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五条 经管委会征用的土地,其使用权一律实行有偿出让,出让的土地受让人可以转让。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发区出让土地使用权,应经管委会办公会议审定,任何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出让开发区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人是管委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转让人以及转让的受让人,可以是外国、港澳台地区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转让其受让的开发区土地的使用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可以按规定程序,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年限由管委会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四章 注册和经营
第四十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办各类企业,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须到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程序协助办理。
第四十一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到开发区税务管理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事项,并向管委会办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
第四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条例》的规定到管委会办理劳动用工、安全卫生等事项。
第四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保险公司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各项保险业务。
第四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于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到管委会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并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歇业、停业、破产、解散应向管委会报告,依法向工商、税务、海关、商检、社会保险等部门办理注销或终结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