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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40:50  浏览:9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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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
省人大


一、《条例》的名称修改为:“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四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副主席。”
四、第五条第七项修改为:“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九项修改为:“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工作报告”。
删去第十一项。
第十三项改为第十二项,修改为:“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第六条修改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一般由五至九人组成。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可以讨论、决定有关事项。”
七、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八、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四款。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和第二款。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仪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一、第四章标题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条文如下: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
“主席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
“(一)检查和督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三)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四)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五)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检查和督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依法办理代表辞职和补选代表事项;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事项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经费,由乡镇财政列支。”
十二、第五章的标题前增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在第一款的“乡长、副乡长”前增加“主席、副主席”。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在第一款的“乡长、副乡长”前增加“主席、副主席”。并增加规定:“不同选区先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增加第二款、第三款: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情况。”
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三款改为第五款,增加规定:“经过预选的,按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标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款修改为:“主席、乡长、镇长第一次选举未能选出时,应当重新依法提名酝酿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当选的副主席、副乡、副镇长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
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个别确需变动的,由本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在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接受辞职前,不得离职。”
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在“乡长、副乡长”前增加“主席、副主席”。
增加第二款、第三款: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十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在“乡长、副乡长”前增加“主席、副主席”。
十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决定。主席团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增加第二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规定:“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二十二、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出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二十三、增加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1、“第三十九条 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职务被罢免的,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2、“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四、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第二款、第三款: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代表的程序和方式,按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立常务主席的决定》同时废止。
《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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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固原市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固原市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固原市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9月4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使用,建筑节能管理的有关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所属的墙改与建筑节能机构负责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牧、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引导、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以非黏土材料为主要原料生产的用于建筑墙体的制品。
第六条 鼓励推广生产、使用以下新型墙体材料:
一、非黏土多孔砖。
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
三、轻质墙板、轻质复合保温墙板。
四、国家和自治区鼓励发展的其它新型墙体材料。
第七条 经认定为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企业享受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未经同意,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黏土实心砖生产线。实心黏土砖的生产单位应当积极进行技术改造,转产黏土空心砖。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材料限制使用黏土实心砖,推广使用黏土多孔砖及其它新型墙体材料。新建建筑非承重墙、围墙及临时建筑物禁止设计和使用黏土实心砖。
第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黏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预缴纳墙体材料革新和节能建筑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墙改专项基金)。墙改专项基金征收标准:建设单位按照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面积计征,居住建筑每平方米4元,其它建筑每平方米6元;黏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耕地上取土生产的每年每块实心砖征收0.01元,荒地上取土生产的每年每块实心砖征收0.005元。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备案后三十日内,建设单位持本工程新型墙体材料使用验收认可文件、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证明,到墙改与建筑节能机构办理墙改专项基金返退手续。对已全额交纳专项基金、墙体材料使用符合新型墙体材料规定比例要求、建筑物达到节能50%设计标准的建筑工程,按自治区墙改专项基金返还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返退,不符合以上要求的不予返退。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墙体、屋面分项分部工程施工完成后、装饰或隐蔽处理前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验收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须持墙改专项基金缴款凭证,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墙改专项基金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性能,提高采暖、照明、通风、给排水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十五条 推广生产、使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聚苯乙烯板(EPS)为主的外墙外保温技术;
(二)聚苯乙烯板(EPS)保温隔热材料为主的屋面保温隔热技术;
(三)以中空玻璃、塑钢为主的双框双玻保温隔热节能门窗;
(四)集中供热技术;
(五)供热采暖系统设置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装置;
(六)太阳能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七)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它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达不到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及建筑节能产品;对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及建筑节能产品,不得投入建筑市场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采取节能措施进行设计、建设。新建的居住建筑必须按50%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执行,公共建筑按《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内容。对已审查合格的,持节能设计审查合格证明文件、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等到当地墙改与建筑节能机构进行登记备案;对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不得定为合格,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或随意更改图纸设计,保证工程节能施工质量。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施工工序,不得通过签证验收。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筑物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并在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分别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墙改专项基金,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生产黏土实心砖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并可视情节处以500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或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由有关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由有关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固原市所属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组织我国公民赴菲律宾旅游业务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开展组织我国公民赴菲律宾旅游业务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1992年7月25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根据国务院1990年7月30日批复精神,经商外交部同意,组织中国公民赴菲律宾旅游业务可自即日起开展。开展组织中国公民赴菲律宾旅游业务,要严格执行组织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有关管理办法,承办单位是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旅行社总社、中国青年旅行社总
社、中国金桥旅游总公司、广东省海外旅游总公司、广东省中国旅行社、福建省海外旅游实业总公司、福建省中国旅行社和海南省旅游总公司。
为保证此项业务健康而有秩序地开展,需继续参照国家旅游局旅国际发〔1991〕098号、082号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办理。请各地旅游局切实发挥行业管理职能,过细做好工作,注意防止异地申办护照、滞留不归和随意扩大参游范围、借旅游渠道从事公务活动等问题的发生,特
别是要注意严禁公费旅游。



199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