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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13:03  浏览:8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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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现发布《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九日







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市政、房产、环境保护、土地、交通、水利、农林、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六条 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美化市容。江、河、湖等水体旁应当搞好绿化,重点地段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逐年建成江、河、湖滨游憩园地或者公园。



第七条 新建工程必须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为:



(一)居住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建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总改建面积的25%;



(二)市区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15%;



(三)学校、医院、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环境的工厂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0%;



(五)其他建设工程地处城区的绿地率不低于20%;地处郊区的绿地率不低于25%。



第八条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第七条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收缴绿化补偿费,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绿化补偿费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条 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拆除占用绿化用地的临时设施,清理好现场,为绿化工程建设创造条件。



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安排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金额为工程总造价的2—5%。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需要,安排绿化经费。



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的绿化经费由房屋产权单位计划安排。



第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水体及城市边缘地带应当设置防风、防沙、保持水土的防护林带,工业污染区外围设置隔离林带,市区中心与郊区之间设置片林保护区,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外围设置必要的保护林带。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义务,有权控告、检举、制止损害绿化成果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行行业管理、部门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分工负责管理: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城郊风景名胜区、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管理;



(二)各单位附属绿地和生活区的绿化以及单位自建的公园、苗圃的绿化,由该单位自行管理;



(三)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管理;



(四)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分别由该主管部门负责;



(五)单位、部门自行管理城市绿化的,应接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严禁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建设需要必须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乔木五十株、灌木五十丛、绿篱一百米以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超过第(一)项审批权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经批准砍伐国家所有和单位所有树木的,应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应当缴纳补栽树木所需经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异地补栽。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围圈树木;



(二)在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营业摊点;



(三)在绿地内放牧、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在树木、花卉、绿离旁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



(四)向树木、花草倾倒有害污水、热水;



(五)在树上钉拴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枝叶、花果;



(六)在园林建筑设施上刻划留名、攀登踩踏;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对责任单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补缴绿化补偿费;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或不符合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完成绿化建设;逾期不完成的,加收绿化费额1—2倍的绿化延误费。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各级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或设施损坏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擅自占用已建成或规划的城市绿地的,或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理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清理,恢复原状,从侵占之日起,按占用地每平方米每天5—10元处以罚款,并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被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砍伐树木价值2—5倍的罚款;



盗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3—10倍的罚款;



盗窃花木、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盗窃花木、绿化设施价值3—5倍的罚款;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以10000—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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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促进和保障全省基础测绘工作开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办法中的“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修改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六条、第七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四)第九条修改为:“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复测;

(二)属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一比五千、一比一万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全省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四)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五)全省性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

(六)建立和维护省基础测绘设施;

(七)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五)第十条修改为:“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设区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复测;

(二)属于设区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二千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四)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六)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属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范围的山区和平原地区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分别不超过十年和五年;属于设区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范围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七)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基础测绘项目应当发包给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

(八)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在施测前应当告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九)第十五条中的“十五日”修改为“90日”。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确需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按原密级管理”。

(十一)删去第十八条。

(十二)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2001年1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年第23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全省基础测绘工作开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础测绘,是指为向社会提供基础地理信息,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建立大地测量控制网、测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和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测绘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第五条 基础测绘是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决策、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一项基础性、公益性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应当分别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第七条 进行基础测绘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并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设施的日常维护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预算编制原则以及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将基础测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复测;

(二)属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一比五千、一比一万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全省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四)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五)全省性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

(六)建立和维护省基础测绘设施;

(七)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设区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复测;

(二)属于设区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二千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四)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布设的全省统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复测改造周期一般不超过十年;由设区市和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复测改造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属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范围的山区和平原地区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分别不超过十年和五年;属于设区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范围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施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投标。

基础测绘项目应当发包给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项目的承包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包或者非法分包基础测绘项目;

(二)在施测前应当告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三)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按照设计文件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测绘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施测,保证基础测绘成果的质量。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验收。

基础测绘成果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任务完成后,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自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向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六条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确需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按原密级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进行规划、决策、行政管理和进行国防建设、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所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无偿提供,经营性单位所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属国有企业破产专项(周转)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属国有企业破产专项(周转)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3〕24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拟订的《杭州市属国有企业破产专项(周转)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十月八日


杭州市属国有企业破产专项(周转)
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为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步伐,妥善安置市属国有破产企业职工,确保破产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2〕13号的有关精神,决定设立杭州市属国有企业破产专项(周转)资金(以下简称破产周转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一、破产周转资金是市政府专项用于垫支市属国有破产企业资产变现前发生的分流安置职工等所需费用的资金。
  二、破产周转资金规模为8000万元,由市财政筹集。
  三、破产周转资金使用范围为经市政府批准,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并向社会公告破产的市属国有企业。
  四、破产周转资金用于企业宣告破产后,在破产清算期内,土地资产及其他资产(不执行优化资本结构政策企业为土地资产)变现前发生的分流安置职工等费用的垫支。
  五、破产周转资金使用审批程序:
  1、由相关职能部门和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对经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初审上报的企业破产方案中分流安置职工等费用的预算进行审核确认。
  2、国有资产经营机构依据市职能部门审核确认的分流安置职工费用预算,及时做好所需资金的筹措与拨付工作;国有资产经营机构筹资有困难的,可提出书面申请,由市财政、劳动保障及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报市政府确认后,填制《杭州市级财政资金支出审批表》,按规定的财政资金支出审批程序及权限报批同意后,由市财政拨付资金。
  六、破产周转资金回收与管理:
  1、市政府收回的破产企业原无偿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应及时将土地出让金中的土地开发费净额归还垫付的破产周转资金。
  2、土地开发费净额不足以归还垫付的破产周转资金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用土地出让金中除土地开发费以外的剩余收益予以归还。
  七、破产周转资金由市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