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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松花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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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松花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松花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7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与环境保护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景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松花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吉林省松花江三湖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松花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松花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的以水旷、山幽、林秀、雪佳等自然景观为主体的,供游览观光、度假休养,开展科学文化活动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其范围包括丰满水电大坝以上40公里以内水域以及丰满区的丰满街道和江南、丰满、旺起,
蛟河市的松江、天南五个乡的沿湖地区,总面积为500平方公里。
第三条 凡在风景区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风景区内的土地、森林、水等资源权属关系不变。资源开发利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风景区的总体规划纳入三湖保护区的总体规划。景区详细规划,抄报省松花江三湖保护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风景区必须贯彻“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做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七条 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是风景区的主管部门。风景区内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风景区总体规划及景区详细规划;
(三)保护风景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按规划审查、监督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并参与验收;
(五)保护、管理风景区内的公共设施与环境卫生;
(六)审查、监督风景区内的经营活动;
(七)负责与风景区保护、管理有关的其他事宜。
市城建、公安、交通、工商、水利、林业、土地、环保、卫生等部门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各自职责协同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保护风景区资源与设施的义务和举报、制止破坏风景区资源与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条例,在风景区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与环境保护
第十条 风景区的山、水、林及生态环境是湖区的主体和重要资源,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加强管理。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不得破坏、侵占、出让或转让。
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实行封山育林、植树绿化,严格控制采伐树木。必要的抚育更新、卫生伐以及开发建设占用林地的,应符合风景区的总体规划,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林业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四条 在重点景区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风景区为禁猎区,要保护野生及珍稀动物,严禁狩猎。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的绿地未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古树、名木应建立档案和标志,予以重点保护和管理,严禁砍伐破坏。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沿湖区域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不准采石、挖沙、取土、开垦荒地。
第十八条 松花湖水体必须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二类标准管理。所有排污物必须经过处理,严格执行环保部门规定的排污标准。严禁直接向湖内排放污水、粪便和倾倒垃圾。
第十九条 机动船只必须安装防止油污染装置和卫生设施,污油、污物到指定地点倾倒、处理。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的疗养院(所)不准开办传染病科目和污染环境的治疗项目。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严格控制噪声污染,机动车辆、船只不得使用高音喇叭,营业性场所严禁使用室外扬声器招徕顾客。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内严格控制大气污染,大气环境质量应按国家规定的一类标准管理。严禁锅炉烟尘超标准排放。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经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必须设有防止污染的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达不到要求的不得投产使用。
风景区内凡有污染的单位应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要求的,必须实行关、停、迁。
第二十四条 设立松花湖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其具体筹集办法和使用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是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一部分。
景区的详细规划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进行编制,经市政府同意,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必须严格执行风景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改变,确需调整或修改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各种建设,包括临时建筑,由建设单位(个人)向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规划和初步设计会同三湖保护区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审查,报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林业、土地、水土保持等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下列建设项目:
(一)公路、索道、缆车;
(二)大型文化、体育、游乐设施;
(三)旅馆建筑;
(四)设置中国国家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
(五)由上级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它重大建设项目。
确需建设的,由建设单位填报《建设选址审批书》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经风景区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查,经市政府和省建设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按规划要求进行。沿湖区域新建工程距最高水痕线不得少于100米,并留有绿化带。
第三十条 风景区沿湖区域内的农民建设住宅以及其它设施的,应符合风景区规划的要求,经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景区出入口由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详细规划设置。
第三十二条 凡承担风景区规划与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向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资质证书,经确认后方可进行规划与建筑设计。各项建筑设计的高度、体量、色调、风格等必须与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批准的位置和设计进行施工;
(二)施工现场设置防护围栏;
(三)施工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水土资源;
(四)修建临时设施和堆放物料场地须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五)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四章 景区管理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内各单位应按规划搞好环境的绿化、美化。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和责任单位必须按职责分工搞好环境清扫和保洁工作。
第三十五条 风景区内严格控制设置广告牌。确需设广告牌以及牌匾、宣传画廊、路标等的,须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要简明、整洁、美观、大方,与周围景观景物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风景区的常住人口,沿湖区域不得新迁入住户。
第三十七条 风景区内严格控制经营业户总量。在风景区内从事各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三十八条 风景区内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的地点、项目和范围内经营,严格执行国家物价、工商管理法规和政策,做到文明经商,不得强行揽客,强买强卖。
第三十九条 凡进入风景区的各种车辆,应做到车容整洁,车况良好,按规定路线和车速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湖上机动船只数量。新增船只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到交通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凡生产性船只还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各种船只应在指定地点停泊,严格执行航运规则。禁止无证船只行驶和营运。

第四十一条 游人和风景区内的居民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自觉维护风景区的环境和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湖内或随地乱扔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它杂物及随地便溺;
(二)攀折损坏树木或在树木、建筑物和其它公共设施上乱刻、乱画;
(三)破坏、损坏公共设施;
(四)防火期内野外动火、吸烟;
(五)到码头和船舶密集区游泳和进行其它水上游乐活动;
(六)从事危害公共秩序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二条 风景区应加强安全管理。不安全区域不得开放。已开发的景区安全防险告示要清晰醒目,危岩险石应及时排除,车、船、码头等交通工具和设施及险要路段要定期检查,加强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取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用于风景区的维护、建设和管理。
有偿使用费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各自职责,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破坏、侵占风景名胜资源或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等,责令其立即停止,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赔偿额2倍以内的罚款。擅自出让、转让风景资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并没收非法所得。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按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风景区内占用林地、绿地、砍伐树木,未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直接向湖内排放污水、粪便,倾倒垃圾和锅炉烟尘超标准排放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船只不安装防污染装置,废油不到指定地点倾倒,对湖水造成污染的,除责令停航外,对船主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开办传染病科目和污染环境的治疗项目的,责令停办,对单位或个人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调整、修改规划的,按有关规划管理的法规予以处罚。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划要求,未经批准擅自选址建设的,责令立即停建、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3%至10%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和设计施工的,施工现场不设置防护围栏,擅自修建临时设施或堆放物料影响周围环境的,破坏林木植被造成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恢复原貌,并处以4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或处以所造成损失5至10倍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职责分工搞好环境清扫、保洁的,限期改正,并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100元至500元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置广告牌、牌匾、宣传画廊、路标等,责令立即拆除,并处其造价1至3倍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沿湖区域新迁入住户的,责令其迁出,并处当事人5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经营的业户,责令停业,并处以800元至2000元罚款。未在批准的地点、项目和范围内经营或强买强卖的,按有关工商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十四)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乱停乱放车辆,影响景区交通的,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十五)违反第四十条规定,擅自增加船只,未按指定地点停泊以及无证船只营运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六)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除对游人、居民进行批评教育外,处以5元至50元罚款。危害公共秩序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十七)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按期缴纳费用的单位或个人,限期缴纳,并按每日3‰收取滞纳金。限期内无故仍不缴纳的,责令停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风景区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给风景区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沿湖区域是指最高水痕线向外延伸2.5公里以内的区域(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脊为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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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整顿和规范烟草市场经济秩序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办综[2003]79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整顿和规范烟草市场经济秩序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各省级工业公司:
  针对各省烟草系统逐步实行工商分设改革的实际情况,为更有利于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烟草经济秩序工作,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的决定,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已实行工商分设的单位,在保证当前整顿和规范工作连续性的前提下,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和省级工业公司要分别设立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及时充实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削弱其人员配置。
  二、各单位在工商分设改革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国家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各项工作部署开展工作,尤其要确保财经秩序专项整顿和治理卷烟体外循环工作的衔接和深入。
  三、已实行工商分设的有关单位,请于8月20日前将分设后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成员、办公室成员及负责财经秩序专项整顿工作的相关人员情况(联系电话、传真)一并报国家局整顿办。
  国家局整顿办电话:010—63605502 63601371(传真),联系人,马蔼群。






国家烟草专卖局整顿和规范市场
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00三年八月八日




珠海市国营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国营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范承包方与发包方的行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工业、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商业、外贸待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方面的利益关系,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稳定增长和补亏还贷任务完成,增强企业发展后劲,逐步提高职工的收入水平。

第二章 承包经营的原则、形式和期限
第四条 承包经营的原则是:包死基数,确保上缴,超收分成,欠收自补。
亏损企业实行减亏承包,原则是:核定亏损,确保补亏,超补有奖,欠补受罚。
第五条 承包的主要形式是企业经营者带领全体职工集体承包。鼓励企业法人承包,即企业承包企业。欢迎外商承包。一些边远的长期亏损的小门店、小企业,可以包给个人,但经营商业批发、进出口、金融、房地产、重要生产资料、紧俏耐用消费品的,不能包给个人。
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也可以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采取其他行之有效的承包或租赁经营方式;还可以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三至五年。少数经营不稳的企业,承包期可以短些,但不得少于三年;经营稳定、有条件的企业,承包期可以与“八五”计划衔接。

第三章 承包方和发包方的确定
第七条 企业按财务隶属关系进行承包。
市属集团(总)公司和财务关系隶属市的企业实行承包,发包方为市财政局(投资管理公司)。市劳动局、税务局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参与发包。
集团(总)公司下属企业实行承包,发包方为集团(总)公司。
市属国营企业从内联企业、合资、合作企业以及股份制企业分回的利润,纳入该企业承包范围。
第八条 市属企业的承包合同报市体改委审批;集团(总)公司向下属企业发包,其承包合同报市财政局(投资管理公司)审批;其余企业承包,报发包方上一级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对报送的承包合同超过一个月未批复的,社作批准。
第九条 企业下属非独立核算的单位和部门,实行指标考核,不单独承包。

第四章 承包任务的确定
第十条 企业实行税后承包。独立核算单位实现利润,应照章向税务机关缴纳所得税,其利润目标和上缴任务纳入承包范围。
第十一条 承包利润基数原则上以前三年实现利润平均数(如前三年实现利润平均低于上年实现利润的以上年实现利润)为基础,比照同行业水平,按逐年递增法,合理确定承包期各年的的利润基数;正常情况下每年递增百分这十;条件好、潜力大的企业可高些;反之,则可以低些。


特殊行业的企业,可以实行按单位经营量含利润或资金利润率等办法确定其利润基数。
第十二条 承包企业按不同行业和经营条件优劣,确定上缴或补亏任务。工业企业一般为利润目标的百分之二十五;商业企业一般为利润目标的百分之三十;超额完成利润目标的,超额部分可根据多超多留的原则,按一定比例计算上缴或补亏。
第十三条 承包企业财务可作如下处理后,计算实现利润:
(一)固定资产贷款利息列入成本;
(二)一年以上未收回的应收款按一定比例提取坏帐准备金;
(三)库存积压一年以上的商品或物资(包括库存原材料、辅助材料及成品、半成品)按一定比例提取削价准备金。
第十四条 承包企业税后和完成承包上缴任务后的留利,要从有利于增强企业后劲和调动职工积极性出发,安排好生产发展基金、后备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补充流动资金等“五金”。“五金”比例一般为3∶1∶3∶2∶1。已工效挂钩的企业不再安排奖励基金,分别增大发展
基金、福利基金和补充流动资金的比例。

第五章 工资分配
第十五条 承包企业要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办法。人均创利三千元以下的企业,按核定的比例提取奖金或增长工资。工资分配要坚持工资总额的增长不高于经济效益增长和人均工资水平增长不高于劳动生产率增长的原则。
第十六条 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形式,可以实行工资总额与实现税利和完成上缴任务、与实物销售量、与净产值工资含量、与资金利润率以及资产增值挂钩等形式。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除确定主要挂钩指标,必须同时制定质量、消耗、安全、劳动生产率等辅
助性指标,并根据完成情况,兑现工资。
辅助性指标考核,采用百分制扣分减资办法。辅助性指标共占三十分(即应发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其中质量十分,消耗八分,资金周转、劳动生产率、安全生产各四分。完成者记满分,未完成者按未完成程度扣分减资。
第十七条 企业工资总额的确定。计划基数应根据企业年平均人数和职工标准工资、计划工资、加班工资、合理的奖金以及省、市规定的津补贴等进行核定。承包目标利润低于上年者,工资计划基数亦相应减少。年终兑现时,企业年平均人数有变化的,工资总额计划数应随之调整,并
以调整后的实际工资总额与挂钩浮动比例,兑现增减工资。
第十八条 浮动比例和工资来源
(一)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浮动比例一般为一比零点三至零点七即经济效益增减百分之一,工资总额随之增减百分之零点三至百分之零点七。其中工农业浮动系数为一比零点三至零点七,其他行业为一比零点三至零点六;微利企业按核定的经济效益增减比例,兑现增减工资;实行销
售量或净产值工资含量的企业,按核定的工资含量系数增减工资。
(二)为了控制工资成本扩大,企业工资总额计划数分进成本和在企业税后利润中开支两部分。超目标增长的工资也在企业税后利润中开支。企业完不成挂钩任务时,扣减工资先从核定的工资总额税后利润开支部分抵减,再在进成本部分抵减。为了保证职工的基本生活,扣减后的工资
,应不低于进成本的工资基数的百分之七十。
(三)企业工资的提取,一律按财务制度和劳动工资制度执行,不得另开提取渠道,严禁由帐外分配。
第十九条 企业实行承包后,经营者任职期间,凡全面完成年度目标者,其个人收入可高于职工人均工资的零点六倍;超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可高于一倍;超额百分之六十以上,使企业达到省级先进企业标准者可高于二倍;超额百分之六十以上,使企业达到国家二级企业标准以上者可
高于三倍,并可浮升一级工资。上述工资来源,统一在兑现的增长工资中开支。
企业经营者在承包期内连续超额完成承包任务和保持国家二级企业标准者,其浮升的一级工资在企业承包期满时可转为固定工资;不能保持的,即予取消。过去按《关于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珠字〔1987〕23号)第十九条规定晋升一级工资的,在承包期内保持超额完成承
包任务的,其浮升的一级工资在承包期满时亦可以转为固定工资;不能保持的,应予取消。
企业经营者收入高于职工人均工资的倍数,还应根据企业实现利润多少分档次增减,以体现责任和贡献的大小。实现利润在一百万元至四百九十九万元之间的为基准线,不增不减;在五百万元至九百九十九万元之间的增加百分之十;在一千万元至一千九百九十九万元之间的增加百分之
二十;二千万元以上的增加百分之三十;在六十万元至九十九万元之间的减少百分之十;在二十万至五十九万元之间的减少百分之二十;二十万元以下的减少百分之三。
对没有完成承包任务的企业经营者,按未完成任务的比例,扣减其工资收入,直至扣减到可进成本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条 承包合同按一个承包期作总结算兑现。为此,进行年度结算兑现时,增长工资应预留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待总结算时再兑现。

第六章 风险担保
第二十一条 承包时,承包方应出具一定的财产作为担保。抵押物可以是现金、有价证券或其他财物。
第二十二条 实行集体承包的企业,企业经营者的担保金为三千元,企业副职领导为二千元,中层干部为一千元;个人承包和企业法人承包的,承包方按合同规定的年上缴利润额或补亏额的百分之三十交缴担保金。承包年度兑现时,如不能完成承包任务的,按未完成实现利润和上缴利
润数的比例扣罚担保金,即实现利润和上缴利润每降低百分之一,分别扣罚担保金额的百分之一;个人承包、外商承包和企业法人承包,则以担保金全额填补。如完成承包任务,担保金可结转到下一承包年度,并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担保金利息。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承包的担保金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借给承包方参与企业资金运转。
承包期间抵押金被扣罚后,承包者必须补足担保金方能继续承包。

第七章 承包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积极引入竞争机制,推行招标承包,择优产生经营者。
招标选聘经营者,一般在本企业或本行业内进行,也可以面向社会(市内和市外)招标。投票者可以是企业法人、集体或个人,也可以是外商。
第二十五条 市属企业经营者的招标工作由市体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招标工作要本着公开、平等、民主、择优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六条 实行招标承包的企业要成立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发包方代表、有关专家和在该企业的管理干部、职工中挑选公道正派、具有较高业务水平的人员组成。
第二十七条 个人中标的,即为企业经营者;集体和企业法人中标的,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企业经营者必须符合《企业法》和《厂长工作条例》规定的厂长(经理)条件。近五年内有经营劣迹以及受过刑事、重大行政处分者,不得担任企业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 新聘任的企业经营者在聘任期内享受相应的职务待遇;解除聘任后,即不享受该职务待遇。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间,企业经营者不得随意调动。确需调动者,必须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并办妥承包合同交接手续后方可离任。
第三十条 由于企业经营者玩忽职守、过失、徇私舞弊而造成企业严重损失的,除给予经济处罚,应视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解除承包合同;
(二)撤销职务,且三年至五年内不得到其他企业担任领导职务;
(三)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三十一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变更或解除。
如遇政策有重大调整,或因不可抗力,或由于当事人一方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第三十二条 承包经营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承包范围;
(四)承包任务,包括目标利润或减亏、上缴利润或补亏、还贷,以及企业处理坏帐、积压等任务;
(五)工效挂钩的指标、基数和浮动比例;
(六)担保金数额与担保办法;
(七)承包方权益及奖罚办法,特别是不能完成承包任务以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处理办法;
(八)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合同生效、修改、补充、终止及调解、仲裁等事项;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由于承包方经营不善,造成不能完成承包任务,或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发包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由于发包方违约使承包方无法履行合同,承包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
第三十四条 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根据承包合同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承包经营企业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内不能完成承包任务,发包方必须认真查处。由于发包方未能履行管理和监督之责,致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失,除追究承包方的责任外,也要追究发包方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和发包方都必须对国有资产安全负责。发包方要随时掌握和了解承包方资产营运状况。承包方重大的资金往来,如投资、抵押、贷款、担保以及应收、应付款项,须定期报告发包方。发包方如发现异常现象,可视不同情况向承包方查询、提醒、警告。如发现问题严
重,威胁国有资产安全的,发包方要报经承包合同审批机关批准,进行清理整顿;如发现承包者擅自抵押、转让、拍卖企业资产等违法行为的,要坚决制止,并追究当事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发包方必须监督承包方执行国家和财政部门制定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如发现企业有私自转包、私刻公章,以及其他违法经营行为,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要追究当事人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加强对承包企业的事前、事中和事后审计。发包方在企业承包前,要审查承包方资格以及承包合同,审计部门对承包企业承包期内的财务帐目和年度决算及时进行审计,承包期满后进行终结审计。
第三十九条 发包方必须加强对承包方用人方面的监督。承包方必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和人事回避制度,并将用人情况报发包方备案。发包方如发现不正常现象,可视不同情况向承包方查询、提醒、警告;问题严重的,报请承包合同审批机关批准,进行整顿。
第四十条 发包方要建立承包经营者业绩档案。承包期满时,发包方要对了包经营者的经营业绩和问题作出合乎事实的评价,由本人签署意见后,归档存查。
第四十一条 尚未实行承包的国营企业,要尽快实行承包经营,在实行承包经营前,由市财政局(投资管理公司)下达实现利润计划和上缴(补亏)任务;市劳动局按下达计划和任务核定企业的工资标准,并监督执行;税务部门除照章对其征收所得税外,对其工资按税法分别征收工资
调节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承包工作的领导。体改部门要加强对承包工作的指导和协调。财政(投资管理公司)、税务、劳动部门,要积极主动搞好承包工作。审计、银行、工商等部门要加强管理和监督,积极配合搞好承包工作。司法等有关部门要帮助承包企业建
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促进企业依法经营。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其他有关事宜,本办法未明确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市三资企业、内联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市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