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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40:30  浏览:8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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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促进公正司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已经办结生效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以及虽未办结但程序严重违法案件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案件监督,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不代行审判权、检察权,不直接办案。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授权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是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日常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案件监督工作机构)。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协助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本地区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的案件监督工作机构统一办理。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办理来信来访或者人大常委会负责代表联络工作的机构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涉及前款规定的案件,转交案件监督工作机构处理。
第八条 案件监督工作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和控告,根据具体情况,可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交由检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并限期报告结果;
(二)交由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复查,并限期报告结果;
(三)就案件涉及的问题进行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提出处理建议、意见,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对监督工作机构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方式,有关司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九条 对案件监督工作机构交办并要求报告结果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在90日内报告,但法律对办案期限另有规定的,在法定期限内报告。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司法机关未依法及时纠正的,列为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案件: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处理明显不当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公正判决的;
(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参与案件监督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守秘密,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对案件监督工作机构提请讨论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质询的案件,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听取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和意见;
(二)将有关案件的质询案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三)对案情重大或者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提出议案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对案件监督工作机构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有关案件监督的议案、报告,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听取和审议案件办理情况的报告;
(二)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四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织的专门调查,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参加;可以调阅案卷和证据材料;可以询问有关人员。有关机关、单位、团体和个人应当提供情况及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执行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材料和作虚假报告,以及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和证据;
(三)干扰、阻碍案件监督工作或者袒护包庇违法人员;
(四)打击报复申诉、控告、检举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六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报人大常委会备案。同级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免去或者撤销由其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的职务;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人大常委会
可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机关应将处理结果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人大常委会关于案件监督的决议、决定被认为不适当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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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28号)

第128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代理报检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代理报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代理报检企业的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代理报检企业,是指获得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后,接受进出境收发货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为委托人办理报检行为的从事代理报检业务的境内企业。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代理报检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的决定工作。

直属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对代理报检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代理报检企业应当经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未取得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代理报检业务。

代理报检企业可以在其注册登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辖区内从事代理报检业务。

第五条 代理报检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应当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报检业务,并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代理报检企业应当规范本企业报检员的报检行为,并对报检员的报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及办理代理报检业务所需的设施;

(四)有健全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五)有不少于5名取得《报检员资格证书》的拟任报检员。

分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的,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具备前款第三、四、五项要求的条件,且总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的,需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总公司授权书;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拟任报检员的《报检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代理报检企业与拟任报检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六)企业章程复印件;

(七)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复印件;

(八)申请人的印章印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加盖本企业公章,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

第八条 受理机构收到注册登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仅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受理申请的,受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文书。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九条 受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查。

分支机构受理申请的,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直属检验检疫局。

第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准予注册登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

不予注册登记的,出具不予注册登记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4年。

第十二条 取得《注册登记证书》的代理报检企业,完成下列行为后,方可在规定的报检服务区域内从事代理报检业务:

(一)为拟任报检员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员注册;

(二)刻制代理报检专用章并向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三节 变更与注销

第十三条 代理报检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非法人企业的负责人、经营范围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等有关证明材料向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变更。变更内容与《注册登记证书》记载事项有关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予以换发新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

(一)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代理报检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注销手续:

(一)代理报检企业终止代理报检业务的;

(二)代理报检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代理报检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化的;

(四)注册登记被撤销、撤回,或者注册登记证书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注册登记资格被注销的代理报检企业,应当交还《注册登记证书》和《报检员证》。

第三章 代理报检行为



第十六条 代理报检企业可以办理下列代理报检业务:

(一)办理报检手续;

(二)代缴纳检验检疫费;

(三)联系和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

(四)领取检验检疫证单。

第十七条 代理报检企业接受委托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报检委托书。

报检委托书应当列明委托事项,并加盖委托人和代理报检企业的公章。

第十八条 代理报检企业对实施代理报检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代理报检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代理报检业务。

第二十条 代理报检企业应当将检验检疫收费情况如实告知委托人,不得借检验检疫机构名义向委托人乱收取费用。

检验检疫费收据上注明的交款人应当是委托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代理报检企业的代理报检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代理报检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每2年对代理报检企业实行一次例行审核制度。代理报检企业应当在审核年度的3月1日至3月31日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例行审核,提交上两年度的《例行审核报告书》。

《例行审核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代理报检企业基本信息、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情况、报检员信息及变更情况、代理报检业务情况及分析、报检差错及原因分析、自我评估等。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当年的5月31日前完成代理报检企业的例行审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诚信管理制度的规定,对代理报检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代理报检企业存在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建立和完善代理报检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地记录其承办的代理报检业务。

代理报检企业的代理报检业务档案保存期限为4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代理报检企业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

第二十七条 代理报检企业违反规定扰乱报检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代理报检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

(一)1年内报检员3人次以上被撤销报检从业注册的;

(二)未按照规定代委托人缴纳检验检疫费、未如实向委托人告知检验检疫收费情况或者借检验检疫机构名义向委托人乱收取费用的; 

(三)对检验检疫机构的调查和处理不予配合的,或者威胁、贿赂检验检疫工作人员的; 

(四)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代理报检业务的;

(五)例行审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八条 代理报检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完善代理报检业务档案,或者不能真实完整地记录其承办的代理报检业务;

(二)拒绝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检查;

(三)未按期申请例行审核的。

第二十九条 代理报检企业有其他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与代理报检企业有任何利益关系。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回避的人员以及离开检验检疫工作岗位不足3年的工作人员,不得在代理报检企业任职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回避。

第三十一条 生产企业接受收购本企业产品的对外贸易公司委托办理报检手续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注册登记证书》分正本和副本。副本用于例行审核,使用次数为2次,使用2次后结合例行审核予以更换。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注册登记申请书、注册登记证书、报检委托书等文书格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另行发布。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11月6日颁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34号令)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51号(关于广东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涉及海关保税监管业务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51号(关于广东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涉及海关保税监管业务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的通知》(国函〔2013〕9号),现就广东省内加工贸易企业合同备案(变更)、异地加工、内销等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变更)
  (一)广东省内经营企业向海关申请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变更),不再提交《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联网监管企业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变更证明。
  (二)广东省内经营企业申请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应向主管海关提交由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加工贸易合同所对应的料件、成品及单耗等有关情况,由企业直接向海关申报。
  (四)开展加工贸易涉及贸易管制商品,按照现行规定需要在备案(变更)环节提交相关批准文件的,广东省内经营企业应在备案(变更)时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五)经营企业申报的手册有效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予以延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开展飞机、船舶等大型装备制造业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可按实际出口合同有效期备案手册有效期。
  二、异地加工贸易管理
企  业开展异地加工贸易业务时,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均属于广东省内企业的,不再提交《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其它事项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74号)办理;经营企业或加工企业有一方不属于广东省内企业的,按照第74号署令办理。
  三、加工贸易内销
  广东省内的经营企业申请加工贸易货物内销,不再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
  四、其它相关事项
  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均属于广东省内企业的,经营企业通过“纸质手册电子化系统(企业端)”、“电子账册系统(企业端)”和“加工贸易内销管理系统(企业端)”录入合同备案(变更)、内销申请表等电子数据时,应在“批准文号”栏目统一填写“1111”;其他情况按原有规定要求录入。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