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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反暴利反价格欺诈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19:25  浏览:8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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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反暴利反价格欺诈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反暴利反价格欺诈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物价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物价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物价管理部门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服务收费,定期监测平均价格、平均成本、平均进销差率和平均利润率,作为界定暴利的依据。
第五条 物价管理部门对暴利的界定,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商品或收费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程度,市场供求状况,行业价格的高低合理确定。
第六条 凡超过物价管理部门确定的暴利界线的,均为牟取暴利行为,所获取的暴利部分为非法所得。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以短尺少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混乱规格(型号)、冒充名牌、降低质量等手段制定欺骗性价格的;
(二)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
(三)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不提供发票或结算单据及标价内容不实的;
(四)混淆市场价格信息,蒙骗用户和消费者的;
(五)以其它不正当手段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损害消费者经济利益的。
以上述行为获取的收入为非法所得。
第八条 市、县(市)、区物价检查机构,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县(市)、区物价检查机构依法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有人,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与牟取暴利、价格欺诈行为有关的其它资料;
(二)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予以裁决认定。
第十条 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并向市、县(市)、区物价检查机关举报。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非法所得应全部退还消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按暴利额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价格欺诈行为之一者,所获非法所得,应全部退还消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物价检查机构 在执法处罚过程中,当事人拒缴罚款或转移财物的,由物价检查机构通知其开户的银行强行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上没有资金的,可没收其相应价值的实物,变卖抵缴罚没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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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擅自批设金融机构、非法办理金融业务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严禁擅自批设金融机构、非法办理金融业务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查,一些地方和部门擅自批设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擅自办理金融业务的情况日趋严重。这些机构非法从事金融活动,高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非法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活动,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已经出现巨大的金融风险,给社会稳定造成极大危害。一些地方已多次发生挤兑风
波、机构负责人卷款而逃、群众集体上访、冲击政府等事件。为严肃金融纪律,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特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审批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任何地方政府、部门或个人均无权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均属非法金融机构,必须坚决予以取缔。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登记
注册时要严格把关,对没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的坚决不予登记注册,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二、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经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中国人民银行配合下进行清理,依法取缔或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非金融机构核定涉及金融业务的经营范围;已核准的,应予取消。
四、保险、证券、货币和金融期货等金融类经纪人组织应先获得中国人民银行的经营许可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没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凡过去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经设立的从事保险经纪、代理业务的保险等金融经纪人
、代理人公司,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中国人民银行的配合下进行清理,立即取消保险经纪、代理业务。个人不得从事金融经纪活动。
为加强社会监督力度,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当地新闻媒介,公布各自的举报电话,建立起社会监督机制。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实后,要严格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配合司法部门处理。1997年10月1日以后再发生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和非
法从事金融业务的,按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提请司法机关查处。



1997年9月8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3年省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在省政府及其部门文件中取消和转为备案的行政审批类项目目录以及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56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3年省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在省政府及其部门文件中取消和转为备案的行政审批类项目目录以及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的决定》已经2003年6月25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洪虎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3年省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在省政府及其部门文件中取消和转为备案的行政审批类项目目录以及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的决定

  

  为了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需要,减少行政审批环节,便利行政管理相对人办理行政管理手续,省政府对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部门的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再次取消了一批行政审批类项目,将部分审批类项目调整为备案项目,并废止了部分省政府规章。本次取消的项目,有些是2001年清理文件时保留的项目,有些是2001年清理文件后新出现的项目。为了便于社会公众了解我省行政审批类项目的情况,现将本次清理文件后,在省政府及其部门文件中取消的、转为备案的行政审批类项目目录以及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问题做出如下决定:

  一、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凡列入取消项目目录的,一律取消或停止执行。

  二、在本决定中转为备案的项目,一律按备案项目执行。

  三、违反本决定的,省政府将追究该部门主要领导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附件:

  1.2003年清理文件在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及其部门文件中取消的行政审批类项目目录

  2.2003年清理文件在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及其部门文件中由行政审批类项目调整为事后备案类项目目录

  3.2003年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清理文件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

  附件1

  2003年清理文件在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及其部门文件中

  取消的行政审批类项目目录(84项)

  一、省经贸委(1项)

  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审批。

  二、省民委(1项)

  清真寺聘请阿訇的同意。

  三、省公安厅(17项)

  (一)技工学校学生农转非户口的审批。(二)专业技术人员家属“农转非”户口的审批发证。(三)农村人口迁移城镇落户审批。(四)职工居民家属“农转非”户口的审批。(五)外埠建筑消防设施安装企业在我省承揽消防工程的备案。(六)旅馆客房出租审批。(七)收购、委托寄售邮票和集邮业务的备案。(八)携带、邮寄邮票和集邮品出入境的备案。(九)检测站购入检测设备的审查同意。(十)教练车跨地区行使路线审批。(十一)发放省外技防产品在我省准许销售证明。(十二)省外在我省承接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有关证明的查验。(十三)发放技防产品质量认可标志。(十四)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审批、发证。(十五)娱乐场所开业审核。(十六)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公共文化娱乐场所的审批发证。(十七)办理房屋出租承租治安管理手续。

  四、省科技厅(4项)

  (一)民营科技企业年度技术资格审查。(二)野生动植物国际科技合作研究项目审查。(三)科学研究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审批。(四)自然科研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五、省司法厅(1项)

  《特邀律师执业证》的发放及年检。

  六、省财政厅(10项)

  (一)产权转让中介机构的年检。(二)以国有资产低价出资、国有资产信息披露的批准。(三)国有资产评估立项的审批。(四)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审核、确认。(五)产权转让中介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发证。(六)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培训和发证。(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八)企业不通过中介机构转让国有产权的审批。(九)国有资产转让价格下浮的批准。(十)国有资产划转的审批和产权登记。

  七、省人事厅(4项)

  (一)夫妻两地分居干部调动的审批。(二)专业技术干部家属“农转非”审批。(三)举办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培训班审批。(四)事业单位聘用“五大”、自费走读、自学高考毕业生的批准。

  八、省劳动保障厅(6项)

  (一)工人、农民出国政审。(二)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同意和再就业方案的同意和审核。(三)最低工资标准的审批。(四)发放《下岗职工证明》。(五)企业安排下岗职工的认定。(六)煤矿农民轮换工转为全民合同工的审定。

  九、省民政厅(2项)

  (一)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周围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设计方案的同意。(二)经营性婚姻介绍机构设立、变更的审批、发证。

  十、省建设厅(5项)

  (一)建筑工程使用采暖散热品的审验、认证。(二)建立车辆清洗站的审批。(三)一次性单位工程估价表的审批。(四)二次供水设备生产安装资格的认定。(五)新铺供水管道清洗消毒的验收。

  十一、省交通厅(6项)

  (一)公路客运运价审批、审核。(二)收费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标准、期限的审核。(三)公路工程实验室资质审查。(四)工地试验室临时资质的审批。(五)核发吉林省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证。(六)公路工程监理人员资质的审批及考核。

  十二、省农委(4项)

  (一)生产、销售种衣剂的同意。(二)核发《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三)生产经营单位生产未经审(认)定或省里没有的原种的审批。(四)发放人参生产许可证和运输证明。

  十三、省水利厅(1项)

  兴建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报建。

  十四、省外经贸厅(1项)

  劳务招收广告的审查。

  十五、省审计厅(1项)

  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来源的审查。

  十六、省广电局(6项)

  (一)审批发放《有线电视台许可证》。(二)承担有线电视设计、施工任务单位的审批。(三)颁发《乡镇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四)有线电视共用天线系统审批、验收。(五)共用天线系统技术维护运行情况的年检。(六)有线电视入网设备器材的认定、发证。

  十七、省工商局(1项)

  机动车出售后落籍前交易发票的验证盖章。

  十八、省新闻出版局(1项)

  各出版社书号和相应图书条码的审批。

  十九、省内贸办(1项)

  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企业审定、发放《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证书》。

  二十、省产权局(3项)

  (一)省内企业同国外经济组织签订开发合同时对专利无形资产进行评估的审核。(二)省内企业引进国外经济组织的技术或产品时对有关专利项目检索的审核。(三)专利许可合同的审核。

  二十一、省乡企局(1项)

  乡镇企业新上基建、技改项目的批准。

  二十二、省药监局(2项)

  (一)生产已有国家标准、部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的药品的审批。(二)审批发放《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十三、省卫生厅(1项)

  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审批。

  二十四、省环保局(1项)

  生产、销售和使用环保产品的认定和发放环保产品认定书。

  二十五、省旅游局(1项)

  对申请经营旅游业务单位旅游安全的审查。

  二十六、省林业厅(2项)

  (一)森林铁路线路保护范围内从事挖沙、取土、采石、爆破、耕种、放牧、堆放柴草、修建房屋、修筑水渠和鱼塘等活动的批准。(二)在森林铁路用地进行建设的同意。

  附件2

  2003年清理文件在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及其部门文件中

  由行政审批类项目调整为事后备案类项目目录(4项)

  一、省国土资源厅(2项)

  (一)将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地价的审核,调整为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地价的备案。(二)将土地评估结果的确认,调整为土地评估结果的备案。

  二、省建设厅(2项)

  (一)将发放自运、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废弃物的《废弃物清运证》,调整为自运、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废弃物的备案。(二)将二次供水设施安装、涂衬、清扫后使用前的审查、验收,调整为二次供水设施安装、涂衬、清扫后的备案。

  附件3

  2003年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清理文件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4件)

  一、吉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1996年省政府第55号令)。

  二、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1990年省政府第33号令)。

  三、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吉政发〔1986〕137号)。

  四、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吉政发〔1986〕1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