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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0:20:31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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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文化部


文化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1990年7月3日,文化部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健全科技成果鉴定制度,根据国家科委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结合文化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科技成果的鉴定,是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对文化科技成果进行严格的科学审查并对其科学技术水平、实用价值和是否可以推广应用作出评价,以利于文化科技成果的不断完善和推广应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文化科技成果包括:
(一)凡属自然科学范畴,能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的联系,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对文化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理论研究成果;
(二)在解决文化事业发展中的科学技术问题上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方法等应用技术成果;
(三)在推动文化科技工作科学决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文化科技进步和文化事业协调发展上起重要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四条 理论研究成果鉴定前需在省级以上学术刊物上发表一年以后,按本办法进行鉴定。应用技术成果鉴定,应使用三个月以上,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需通过技术市场机制和有关方面进行评价。不拟申请奖励的项目,一般可以不组织鉴定。
第五条 文化部教科司负责文化系统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组织对重大文化科技成果的技术鉴定工作。部业务司(局)和地方文化厅(局)分别负责部直属单位和各省(市、区)文化厅(局)系统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第六条 列入各级政府文化部门年度科技计划的项目,应由任务下达部门组织鉴定。重大科技成果也可以申请上级部门组织鉴定,一般项目也可委托下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鉴定。未被列入各级政府文化部门年度科技计划的自选项目,鉴定时必须经过上级单位批准,否则不予承认。
第七条 外系统完成的文化科技成果,其上级主管部门无法进行鉴定时,文化主管部门在接受委托后,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鉴定。
第八条 成果完成单位和个人在向上级单位申请鉴定时,必须提交科技成果申请鉴定书和完整的学术、技术资料。上级单位接到申请书后应进行认真的审查,于十五天内就以下问题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一)是否同意鉴定及理由;
(二)采取何种形式鉴定;
(三)批准的鉴定委员会名单(或验收小组名单);
(四)其他事宜。
第九条 对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的单位应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或验收小组),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鉴定会由主任委员主持;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或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具有较高的学术或技术水平和丰富的实际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对被鉴定项目的技术内容保密,如泄密要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科技成果可申请鉴定:
(一)完成项目任务,经使用并达到规定的要求;
(二)学术或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科技立档要求。
1.理论研究成果的学术资料主要包括:学术论文、在国内外学术刊物发表一年的证明及有关的评价材料,艺术医学成果需有实验例证。
2.应用技术成果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计划合同或任务书、鉴定大纲、研制报告、技术指标测试报告、成果使用报告。
3.软科学成果技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合同、总体研究报告、专题论证报告、调研报告(包括国内外情况对照)、采用部门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有权属争议的科技成果,应在争议解决以后申请鉴定。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时可采取以下鉴定形式:
(一)会议鉴定:由组织鉴定的单位邀请有关专家7—15人组成鉴定委员会,项目的完成人员不参加鉴定委员会,项目完成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委员会人数最多不超过两人;
(二)验收鉴定:重大工程中的科技设计与建筑,由任务下达单位邀请有关技术专家7—9人组成验收小组,按照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评价、测试并作出结论;
(三)通讯鉴定:理论研究成果也可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7名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采取通讯方法对该项目的学术水平作出评价。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同已通过鉴定:
(一)技术上成熟,已在生产实践中广泛使用的应用技术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持实施单位出具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证明(在本单位实施应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核证明),连同必要的技术文件,经过上级单位批准后,颁发《视同鉴定证书》;
(二)经专利局批准后的专利,并已实施取得经济效益的,由专利权人持实施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证明,连同必要的技术文件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视同鉴定证书》。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鉴定意见的内容:
(一)理论研究成果:鉴定文件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发表后是否被采用;该成果的论点是否正确、论据是否充分,有关数据是否准确;该成果的学术价值,创新点与同类成果比较以及达到的水平;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建议。
(二)应用技术成果:鉴定技术文件是否齐全、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该项成果的技术水平以及与国内外同类技术比较有什么创新点,是否能推广,存在的问题及今后改进的建议。
(三)软科学成果:鉴定文件是否齐全、是否达到课题要求和目的,采用后的情况和实践检验效果,存在的问题及今后应改进的建议。
第十六条 组织鉴定的单位应给通过的科技成果颁发鉴定证书。鉴定证书应按国家科委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十七条 对应聘参加鉴定的专家、组织鉴定的单位应支付一定的技术咨询费。
第十八条 原文化部《文化科技成果鉴定程序》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从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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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五年三年期无记名国库券承购包销实施办法

财政部


一九九五年三年期无记名国库券承购包销实施办法
财政部


(经承销团大会讨论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一九九五年第二号公告,现就一九九五年三年期无记名国库券承购包销实施办法及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发行数量及发行条件
1.一九九五年无记名国库券(以下简称“无记名国库券”)计划发行200亿元。从3月1日开始发行,3月20日结束。发行期结束后(3月20日),即可上市流通转让。
2.无记名国库券以面值发行,期限三年,年利率14.5%。从3月1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不实行保值贴补。
3.无记名国库券以实物券形式发行,票面额为100元、1000元、5000元三种。
二、发行方式
1.无记名国库券采取承购包销的方式发行。由“一九九五年国债(无记名国库券)承销团”(以下简称“承销团”)承购包销后向社会公开销售。
2.承销团成员由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组成。
3.承销团成员以外的各证券经营机构,作为国债二级分销商,参加国债承销团成员无记名国库券的分销。
4.无记名国库券的分销有场内分销和场外分销两种形式。
(1)场内分销是指承销团成员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天津证券交易中心等(以下简称“各证券交易场所”)系统内进行分销。有二种形式,一是在发行期内在各交易场所以面值公开挂牌卖出,各证券经营机构自由申买。客户可凭证券帐户委托证
券经营机构逐笔或分批向场内申报买入,各证券交易场所电脑主机将自动完成认购,将买入国债数量计入客户证券帐户。二是承销团成员采取签订分销合同的形式进行分销,承销团成员于3月20日前依据分销合同向证券交易场所发出分销确认,证券交易场所据此将相应的债权转入分销机
构的证券帐户。场内分销部分的实物券面,由各证券交易场所托管机构托管。
(2)场外分销是指承销团成员在各证券交易场所外,通过营业网点的柜台面向社会个人销售。场外分销部分可以提取实物国库券券面。
三、承销数量的申报及确认
1.承销团成员承销无记名国库券,应填报“一九九五年三年期无记名国库券承销书”(以下简称“承销书”)。承销书中应填明意向承销额、在各交易场所分销(托管)和场外分销(领券)数量占意向承销额的比重,以便最终承销数确定后,根据上述比重决定券面分布情况。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中,关于国债一级自营商每期承销量,不得低于该期国债发行量1%的规定,本期无记名国库券基本承销数额为2亿元。
3.财政部按以下办法决定各承销团成员的最终确认承销数额。
(1)当承销团成员总意向承销额大于计划发行额时,首先满足各承销团成员基本承销数量。满足基本承销数量后剩余部分,按承销团成员各自申报的意向承销额占总申报承销额比重分配承销。
(2)当总申报承销额小于计划发行额时,剩余部分按承销团成员各自申报的意向承销额占总申报承销额的比重分摊认购。
四、发行款的缴纳及手续费的支付
1.无记名国库券采取发行期结束后一次缴款的办法。各承销团成员于3月27日前(以指定帐户收到款项为准)将承销发行款缴入财政部指定帐户:
收款单位:财政部国债司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司会计处
帐 号:0215001-02
汇款用途:一九九五年无记名国库券发行款
2.滞缴发行款,财政部每日按滞缴额的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并从应拨手续费中抵扣。
3.发行手续费为承销额的4.7‰,财政部在按时、足额收到承销款后五日内,将发行手续费汇至各承销团成员指定帐户。
五、债权的确认
承销合同生效后,财政部根据经确认的各承销团成员场内分销(托管)数量,通知各证券交易场所,在承销团成员证券帐户记入相应数量的无记名国库券,于3月1日开始挂牌分销。
六、券面的调运和领取
1.无记名国库券券面的调运采取两条渠道进行。场内分销(托管)部分,由各证券交易场所自行调运;场外分销(领券)部分,财政部委托中国人民银行调运至各承销团成员指定省会城市。
2.承销合同生效后,财政部根据经确认的各承销团成员场外分销(领券)数量,开出“一九九五年无记名国库券券面领取通知书”(以下简称“券面领取通知书”,各承销团成员于指定时间(日期另行通知)持财政部开出的券面领取通知书,到指定地区人民银行省分行领取无记名国
库券券面。券面到位前,需要向个人分销时,用“国库券代保管凭证”暂时代替,约期换券。
3.场内分销(托管)部分,财政部根据承销团成员在各交易场所场内分销(托管)数量,分别开出券面领取通知书,由各交易场所到上海“五四二”厂直接领出后,自行调运至各托管库。
4.券面领取工作结束后,各地财政部门要会同当地证券机构管理部门对各证券经营机构的代保管券和代保管单的开具情况进行核查。



1995年2月27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教材选用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教材选用工作的通知


2005-04-26

教基厅〔2005〕8号


  按照我部《关于开展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工作的通知》(教基〔2003〕21号)精神,现将《2005年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教学用书目录》(以下简称《书目》)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教材选用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教材选用是课程改革实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应严格在《书目》范围内选用教材,不得选用《书目》以外的教材,更不得选用境外教材。

  今后教材的选用工作要坚持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以地(市)为单位进行;在多民族和人口较少的省(区),如不具备以地市为单位选用条件的,可以省为单位进行,报我部备案;有条件的县(区)和学校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也可自主选用。

  二、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成立教材选用委员会,负责教材选用工作。教材选用委员会要通过民主程序产生,进行公示,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教材选用委员会选用的结果应予以公示,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区承担着验证课程标准和实验教材的任务,应尽可能使每种教材都有一定的实验范围,每个学科的教材在一个省份内至少要选用两种,本省(区)所辖出版社出版的教材使用量不得超过该科教材在本地使用量的60%。

  四、必修课程应选用同一种版本的教材。选修课程可以选用适宜本地教学实际的不同版本教材。

  五、教材选用是一项业务性很强的工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预教材选用工作。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各地(市)教材选用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要设立投诉和举报电话、信箱等,接受社会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教材选用工作中的问题。

  请各省(区)于7月底前将教材选用总结报告和所辖地(市)选择教材的的种类、数量等材料报送我部基础教育司。

  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教材选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