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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首例贞操损害赔偿案的法理评析/姚建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04:55  浏览:9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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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首例贞操损害赔偿案的法理评析

姚建龙*
(华东政法学院,上海 200042)

摘要 2001年5月,被称为大陆首例的贞操损害赔偿案,由深圳市中院开庭审理。对于强奸被害人的贞操损害赔偿,我国目前的立法尚属空白。无论是从平抚被害人的伤痛、体现犯罪人与司法体系对被害人人格、价值的尊重,还是鼓励被害人举报犯罪、遏制强奸犯罪等方面考虑,我国都应该明确赋予强奸犯罪被害人贞操损害赔偿请求权。强奸犯罪被害人获得赔偿应是一种普遍现象,而不是个别的案例。贞操损害赔偿诉讼宜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赔偿范围应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两个方面。在贞操损害赔偿中,不能忽略被害人的责任。
关键词 强奸 被害人 贞操损害赔偿

案情
1998年8月,张丽(化名)结识了一个叫刘某的澳大利亚籍华人。刘某邀请张丽吃饭,并将张丽骗到其住处强奸。张丽乘刘某上卫生间时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立即将刘某抓获。深圳市中级法院于2000年6月9日做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张丽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称刘某的强奸行为已给自己的身体和心灵造成极大创伤和损害,请求法院判令刘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美金。法院对张丽的起诉做出裁定,认为张丽的起诉理由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7条有关规定,张丽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属于物质损失。张丽不服,向广东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广东高级法院指出像张丽这种情况"应循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另行起诉"。2000年11月,原告张丽向罗湖区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认为被告刘某侵犯其贞操权,要求法院判决刘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5万元。2001年1月,罗湖区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并做出宣判。法院认为被告刘某犯强奸罪侵害的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贞操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的犯罪情节恶劣,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张丽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原告认为法院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额过低,也依法上诉。 5月,深圳市中院开庭审理了该案。
据称本案是我国首例"贞操权侵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张丽案),故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后,在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学界引起很大反响。本文拟结合该案对强奸犯罪贞操损害赔偿问题做一粗略探讨。
评析
对强奸犯罪被害人贞操损害赔偿,西方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对此早已确认。《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对妇女不道德行为的重罪或轻罪、或欺诈、威胁或滥用从属关系使其承诺为婚姻外的性交者,该妇女亦有同样的请求权”(即赔偿请求权)。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更是司空见惯。譬如,美国著名拳击运动员泰森因强奸黑人小姐而付出巨额赔偿一事曾经被新闻媒介广为传播。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强奸犯罪被害人贞操损害赔偿的规定基本上是空白。实践中,如果强奸致使被害人伤残或者死亡,也许被害人或其家属尚可能获得有限的赔偿,而大多数没有造成有形损害的被害人则只能是哑巴吃黄连。我国是否应该确立强奸犯罪被害人损害赔偿制度,赋予强奸犯罪被害人贞操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也正是张丽案争论的焦点所在。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强奸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是巨大而且特殊的,这种伤害可分为基本的伤害和从属的伤害两类。基本的伤害直接来自犯罪行为,包括直接伤害和间接伤害。前者主要是指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身体器官、机能组织所造成损伤,这主要是因为犯罪人在实施强奸犯罪中往往使用暴力、行为粗暴。据统计,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强奸案中,被害人受到了轻伤、重伤或者被害致死的比例高达32.4%①。后者主要是指犯罪行为直接给被害人心理所造成的短期和长期的伤害,如气愤、忧郁、羞耻、无助等短期症状以及多年后仍然持续着的被害经历噩梦般的回忆,等等。从属的伤害产生于第二次受害过程,即被害人受到他人正式的和非正式的不恰当甚至错误的反应。正式的反应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对于强奸犯罪发生后的反应。因为强奸是典型的“一对一”犯罪,为了将犯罪人绳之于法,被害人不得不一次又一次的在警察、检察官、法官面前揭痛伤疤,在公安局、检察院、法庭等各种场合暴露隐私。而在“漫长”的诉讼中,被害人所受的第二次伤害又常常被忽略。非正式的反应是指被害人的亲人、朋友们的态度。强奸被害人往往不被亲友所理解,在默默忍受被强奸的痛苦时还不得不面对丈夫或者男友的白眼和误解,多年后仍然在亲友邻里的流言蜚语中生活,其婚恋、家庭、就业等都会因此带来很大影响,社会评价值下降,也许一生的幸福也因此毁于一旦。被害人张丽谈到被害的感受时说到:“事情发生后,我的精神几乎崩溃,我不敢面对任何人,包括我的家人,因为这件事同样会令我的父母精神崩溃,我不敢想这件事会对我今后的生活带来什么样的影响。我至今不敢谈恋爱,因为这件事的阴影会影响到我的家庭生活。事过3年了,我晚上还会做噩梦,重现当时的恐怖情景,工作时一想到这件事就走神。”一些美国学者的研究证实了主要是精神伤害的强奸创伤综合症的存在,它包括急性期和历时长久的重组期。②可见,以强奸未对被害人机体器官造成有形损伤为由否定犯罪人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片面、站不住脚的。
我国法律对妇女贞操权的保护,采用的是公法的形式,如刑法对强奸犯罪予以刑罚制裁,行政法对猥亵、流氓、侮辱等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但是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于贞操权这种民事权利恰恰没有规定民法的保护方法,没有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个很大的漏洞。强奸会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肉体和精神损害,这种损害显然要比单独侵害名誉权、肖像权严重得多,而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什么被强奸反而不能请求赔偿呢?“在实务上,一方面,对于强奸罪、奸淫幼女罪、流氓罪等严重侵害他人贞操权的行为,均认其为严重的刑事犯罪,给予严厉的打击;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人格上、精神上、经济上造成的损害,却不能给以任何的民事救济以补偿其损失,抚慰其精神创伤。这种立法实践、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相脱节的现状,是值得法学理论工作者、实际工作者以及立法机关重视的。”③
给予被害人损害赔偿,其意义并不在于赔偿金本身,而在于对被害人价值、人格的尊重。以色列学者萨拉?本-戴维在对强奸罪中强奸犯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的研究中指出:研究表明在强奸过程中,被害人根本没有被强奸犯当作人,在此特定情境下,被害人对强奸犯来说只是一种象征或客体。正如雷斯尼克(Resnik)和沃尔夫冈所指称过的那样,强奸犯使用了非人格化的技巧。他们指出,在强奸过程中,强奸犯似乎是当被害人完全不认识他那样来行事,即使他们在过去曾有过亲密和长期的交往。在迪纳?梅茨格(Deena Metzger)立足于男女平等主义的著作中也可以找到与此类似的观点。他认为强奸就是将妇女转化成一种客体、一件财产或一个肉体的表现。对于强奸犯人格的研究证实了这一观点。①犯罪人对被害人的非人格化并非仅仅存在于在强奸犯罪过程中,事实上在犯罪实施完毕后依然持续着。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中存在一个较大的误区:司法机关重视的只是如何利用被害人打击犯罪,被害人处于一种从属的地位,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合法权益也常常被忽视。张丽在从美国回复记者的一封电子邮件中,对“被告已被判刑12年,你还要坚持民事诉讼,原因在哪里?”这一问题这样答复:“我现在国外,这里小猫、小狗抓伤了人都要赔偿,何况我是人啊!”正如德国著名犯罪学家施奈德所言:“对于受害者说来,与其说赔偿具有金钱方面的意义,不如说他们更重视赔偿是代表国家和社会的法庭以及罪犯本人承认他作为人的价值的表示。比起国家赔偿来,受害者更愿意得到罪犯的赔偿。他们倾向于要求罪犯赔偿,不想依赖国家的慈善捐助。受害者非常重视法庭宣布:作案人伤害了受害者,必须支付赔偿。他们希望通过这样的方式得到司法体系对自己的尊重和承认。”② 对人的价值、人格的尊重,是对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美国一些学者的调查研究表明,强奸案中受害人往往存在着一种被称为“沉默的强奸反应”现象,即大多数受害人(有关专家估计达80%以上)不愿举报,甚至也不向包括母亲和丈夫在内的任何人提及此事。③因此,大多数强奸犯罪事件被隐瞒起来,并未纳入警方统计之中。“强奸的发生率很难测定,尽管所报告的强奸案占所有暴力犯罪的5%——大约2000个女子中每年就有一个被强奸——但是据估计每10个真正被强奸的人中只有一个报告警方。每20个强奸者大约只有一个被逮捕,每30个强奸者中只有一个被起诉;而且每50个强奸者中只有一个被定罪”。④性开放的美国尚且如此,我国会有多少强奸犯罪分子逍遥于法网之外呢?苏力教授在《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一文中分析了一个在农村发生的强奸私了案件。被害人为什么会选择私了,而不愿向司法机关举报?因为如果她请求严格执法,她可能失去很多未来的利益,或者准备承受许多“成本”,她不能不认真考虑到这些可能的后果。而另一方面,如果她选择私了,她不仅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保护她的名声,较少承担那些可能发生的后果的风险,而且她及其家庭可以得到一笔赔偿。这笔钱对一个不富裕的农民家庭来说,是不能轻视的。⑤ 功利主义的基本原则是“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对于被害人的这种“理性”抉择我们不应单纯指责,而更多的应该是对现行司法体制的反思,因为象案例中张丽那样的烈性女子毕竟是少数。赋予强奸犯罪被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明显增加被害人与犯罪人做斗争的收益,鼓励被害人与强奸犯罪做斗争,遏制强奸犯罪。试想,如果不但可以将犯罪人绳之以法而且还可以获得合理甚至巨额赔偿,那么,还有多少被害人会保持沉默? 从另一个角度说,这也是对被害人所遭受的诉讼伤害的必要补偿。
张丽案中的犯罪人刘某在法院判决赔偿8万元后立即上诉,其实强奸犯罪人拒绝向被害人赔偿是一种普遍现象。一项调查以色列和美国强奸犯对其被害人的态度的研究证实,约有一半的美国罪犯(47%)和2/3的以色列罪犯(61.9%),否认其给被害人造成了任何损害。该研究还证实,以色列和美国的罪犯(包括承认给被害人造成损害的罪犯)几乎都毫不例外地都不愿意给被害人以赔偿(以色列88%,美国占91%)。⑥有一种观点认为,强奸犯在犯罪过程中运用了将犯罪中立化的技巧。① 根据这种观点,如果犯罪人承认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害并给予被害人赔偿就等于破坏了罪犯的自我形象。强奸是对于被所有社会包括犯罪社会(CRIMINAL SOCIAL)所接受的道德准则的违犯。作为侵犯这一道德准则的犯罪的结果,罪犯心理上出现了不平衡,同时存在着要求重新恢复平衡的强烈压力。这就是为什么罪犯要采取中立化技巧的原因所在;他们否认曾经伤害过被害人,拒绝向被害人赔偿,这样就不感到自己曾经违犯过那项道德准则,而使心理平衡得以恢复。从这个意义上说,让犯罪人向被害人赔偿还可以促使他们认识自己的罪行,有利于对他们的矫治。
三、几点思考
2001年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我国人格权法律保护的重大进步,但遗憾的是遗漏了贞操权。有些学者主张贞操权精神损害赔偿应包括在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他人格利益”的范围之内。另有一些学者则主张贞操权可以看成是名誉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多种权利的组合,因此亦可据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些都不过是带有补漏性质的观点,我国当前应该明确立法建立强奸犯罪被害人贞操损害赔制度。强奸犯罪人获得赔偿应是一种普遍现象,而不应是个别的案例。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由于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因此,张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起诉被驳回,张丽不得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对于强奸犯罪贞操损害赔偿宜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不宜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理由如下:其一,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无论是对于法院还是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都会增加诉讼成本;其二,有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强奸是一种涉及被害人隐私的犯罪,多一次诉讼就意味着被害人多遭受一次诉讼伤害,意味着强奸所带来的从属伤害的加重;其三,强奸也可能会对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如果被害人刑事诉讼中同时提出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显然,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更为适宜。其四,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则上由附带民事原告举证,但司法机关亦有证明责任,而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举证责任在原告即被害人。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要单独完成举证责任是很困难的,因此,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有利于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另外,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可以尽早息讼,这也有利于犯罪人安心改造。
虽然存在片面夸大强奸犯罪被害人责任的偏见,但是,如果确立贞操损害赔偿制度,那么强奸犯罪中被害人的责任问题不可回避,当然其目的不在于单纯地责任被害人,而在于司法公正。被害人学研究表明,犯罪事件是双方当事人相互作用的结果,在许多强奸犯罪中,被害人的责任是一种客观存在。② 矫枉要避免过正,在确定犯罪人的赔偿责任时,应按过失相抵原则公平合理的确定犯罪人的赔偿责任。
犯罪人的赔偿范围,应包括以下几项:(1)侵害贞操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这种经济损失主要包括强奸致使被害人受伤的医疗费、流产、生育费用及营养费、感染性病的治疗费等,以及因强奸而给被害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精神利益和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同时,还可以判令被告人承担非财产性民事责任,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

[本文原载《法学》2001年第11期]
*作者简介:姚建龙(1977—),男,江西省永丰县人,华东政法学院青少年犯罪专业法学研究生。已在《法学》、《中国青年研究》、《中国司法》、《犯罪研究》等杂志上发表论文十余篇,合著《女性性犯罪与性受害研究》(即将出版)。主要研究方向:犯罪学。联系方式:华东政法学院青少年犯罪研究所;邮编:200042;电话:013917330369;电子信箱:yaojian7244_cn@sina.com yaojianlong@sohu.com
① 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1页。
② [美]珍尼特?希伯雷?海登、B?G?罗森伯格:《妇女心理学》,云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65-267页。
③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2页。
① [德]施奈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 页。
② [德]施奈德:《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国际文化出版公1990版,第.847页。
③ [美]珍尼特?希伯雷?海登、B?G?罗森伯格:《妇女心理学》,云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69页。
④ [美]迈耶?萨门:《变态心理学》,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⑤ 苏力:《法律规避及法律多元》,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
⑥ [德]施奈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28页。
① [德]施奈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27-228页。
② 姚建龙:《强奸犯罪被害人责任研究》,载《青少年犯罪研究》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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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规定》的通知

厦府办〔2001〕132号
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市直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简化外商投资企业的申办程序,推动各区、开发区和各部门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增 强各区、开发区和各部门对外商投资的服务力度,促进我市利用外资工作的健康发展,经市 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厦门市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区、开 发区、市直各部门按照责权原则切实负起责任,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审批和服务工 作,为提高引进外资水平作出更大的贡献。

二OO一年六月八日


厦门市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方便外商投资,简化手续,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的 审批手续,进一步推动我市招商引资工作的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在我市各行政区、开发区举办的外商投资鼓励类及允许类项目,投资总额3000万 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其项目和企业设立由所在区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各区、开发区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其重大变更事项也由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条 外商投资鼓励类及允许类项目的确定以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指导目录》 为准,并随国家对产业指导目录的调整而相应变化。


第四条 不符合上述条件以及生产建设条件需全市统一平衡或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外商 投资项目,由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批或转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设立外资企业属下列情形的,由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审核批准或转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 


(一)投资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项目;

(二)国家限制类(甲)、限制类(乙)项目;

(三)原料进口或产品出口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及限量特定登记商品的;

(四)生产建设条件需全市统一平衡的;

(五)公司设址及生产经营场所不在同一辖区内的;

(六)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省级经济管理部门审批的项目。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属下列情形的变更事项,由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审核批准或转报上 级审批机关批准:


(一)企业跨区变更经营场所的;

(二)企业合并与分立;

(三)企业申请减资;

(四)企业申请增资,投资总额累计超过3000万美元的;

(五)企业扩大经营范围涉及国家配额及许可证管理的项目。


第六条 各区、开发区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产品内外销比例,如因此而使企业改变为不属 于国家鼓励发展外资项目的情形应报市外资委核准。


第七条 对各区、开发区自行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发放外商投 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港、澳、台、侨投资企业确认书。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以中方名义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独资企业免提交);

(二)投资申请表(投资者签字,独资企业专用);

(三)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投资者签字,独资企业免提交合同);

(四)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投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颁发的有效营业执照或其它开业证明的复印件、股东名册、 董事会决议;以个人名义投资的需出具个人身份证明及护照影印件;

(六)投资者所在地的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中方投资者应提交审计报告);

(七)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投资者委派董事文件、董事身份证及护照(中方董事免 提交)影印件;

(八)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租赁(或购买)合同及其产权证明,或与市土房局或区土地 管理部门签定的用地合同;

(九)外商投资企业自用的主要进口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及交通工具清单(含品名、型号、数 量、单价、总值);

(十)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变更,应当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司印章的申请报告;

(二)按企业章程规定必须经董事会通过的变更事项的董事会纪要或决议(需董事签名);(凡 涉及股权变更、投资额的变更、企业的合并、分立、合同、章程的修改、提前终止等事项均 应董事会一致通过);

(三)批准证书原件及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

(四)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根据企业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名称变更: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二)地址变更:有关迁址证明(产权证明、租凭合同等);

(三)投资额变更:验资报告、查帐报告;

(四)经营范围变更:可行性报告、查帐报告;

(五)经营期限延长:查帐报告;

(六)提前终止、期满终止:董事会决议(应包括清算原则、程序、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债 权债务等内容)、查帐报告;

(七)合同、章程的变更:提交经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署的合同、章程修改条款 或附件。

(八)投资者股权变更:

1、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

2、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并经其他投资者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转 让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2)转让股权的份额及其价格;

(3)转让股权交割期限及方式;

(4)受让方根据企业合同、章程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5)违约责任;

(6)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

(7)协议的生效与终止;

(8)订立协议的时间、地点。

3、企业查帐或审计报告;

4、中方投资者的主管部门对该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签署的意见;

5、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时,需提供由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国资局 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

6、受让方的合法开业证明或个人的身份证明和资信证明;

7、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第十条 各区、开发区审批项目,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 或不批准;审查批准机关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全或不当之处的,有权要求投资者在指定期间内 补全或者修正。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项目,各区、开发区审批机关无正当理由久拖不批复的 ,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可以直接批准该项目。


第十二条 各区、开发区批准外资项目成立或变更事项后,即将批准文件通过网络发送到市 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经市外资委复核并于当日内发给批准证书号码,由各区自行发放批准 证书。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仅对批文的内容进行复核,不再审核其它材料,各区审批机 关应对合同、章程等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在审查批准文件时,如需进一步了解情况时,有权要求批准 机关报送相关文件。


第十五条 各区、开发区审查批准的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 有权要求审批机关修改或撤销该批准文件:


(一)损害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四)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各区、开发区每季度向外资委申领空白批准证书,每次申领数量根据各区实际审 批情况核定。


第十七条 各区、开发区在批复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变更事项起30天内,应将有关批准文件 (包括申报材料)一套报送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备案。


各区、开发区审批的项目应按规定报市计委、经发委、外资委、厦门海关等有关部门备案。 


第十八条 各区、开发区对自行审批的项目必须履行属地管理义务,包括企业实际到资的统 计、生产经营的统计分析、协调解决企业在筹建及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及投诉处理, 并加强相关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有义务对各区、开发区的外资审批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 人员培训。


第二十条 各区、开发区审批机关应加强对审批人员的培训,审批人员应加强对国家有关政 策的学习和掌握,在审批中如对某些政策把握不准应及时请示。


第二十一条 各区、开发区审批机关应对自己具体行政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区、开发区审批机关应按国家及我市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本规定进行 审批。如有违规审批,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将根据情况给予通报,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 的或经两次通报仍不改正的,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有权暂停直至取消审批机关的审批权。 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 六月八日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预算管理办法

财政部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预算管理办法

1989年1月12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列入财政预算支出的专项拨款;
(二)按国家规定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
(三)按国家规定征收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收入;
(四)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收入;
(五)按国家规定征收的超标排污费收入和城市水资源费收入;
(六)法律、法规、规章允许地方人民政府筹集的其他用于城市维护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实行就地征收,就地使用的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较多的地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其适当集中一部分,在地区之间调剂使用。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包括对城市的道路、桥涵、排水、防洪堤坝、公共污水处理等市政工程设施,园林、苗圃、公共绿地等园林绿化设施,公共厕所、清运垃圾、街道洒水、扫雪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城市路灯等公共设施,城市公共环境保护设施,城市交通管理设施,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以及城市园林界内文物的维护补助。
(二)城市公管房屋的维修,包括对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房维修和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补助。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在保证上述各项设施得到正常维护的情况下,也可用于有关城市公用设施的小型基建投资。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列举的市政公用设施,其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投资管理体制的近期改革方案》的规定,纳入地方各级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不得挤占城市维护建设资金。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收支,一律实行专项预算管理。
公共交通、供水、煤气、集中供热、市政工程施工、市内水源管理、规划设计等市政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预算,单独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不属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收支的专项预算管理范围。
第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筹集、分配(商有关部门)和监督管理。
地方城市建设、公安、环境保护、教育等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计划,纳入年度地方事业单位预算和部门的预算外资金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专项预算,由各级财政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预算支出指标。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年度预算支出指标,编制年度支出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预算、决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年初报预算,执行有报表,年终编决算。
有关具体制度,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将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城市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急需方面,杜绝铺张浪费。
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应充分利用自身的条件,发展生产服务事业,按规定积极组织收入,逐年减少财政补贴。同时,要严格实行定员定额,控制非生产性开支,增加生产性投入,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和各地区、各部门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