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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转制过程中如何依法保护债权/沈海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13:38  浏览:8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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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转制过程中如何依法保护债权
沈海蛟

    在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对社会经济乃至人民生活的影响巨大。企业通过破产、兼并、股份制改造、承包、租赁、分立、合并等多种形式转换经营机制,优化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优胜劣汰,重新使企业焕发出生机活力。但由于一些企业的不规范转制行为,使转制企业所欠债务不能如期如数清偿,对债权人的预期利益构成了损害。这里既有企业人为故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也有债权人自身疏于防范的因素。那么,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在转换经营体制过程中,债权人如何防范和避免对债权不应有的损害呢?笔者认为债权人可以采取以下一些法律对策加以防范。
一、积极行使权利,防止债务人借破产之机逃债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有关规定来看,破产程序可由债权人也可由债务人提出。但从近年来各级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看,几乎都是由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这就给债权人提出了一个警示:密切关注企业资产情况,及时申报债权。按照破产法规定,资不抵债的企业申请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发出公告,并且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日期。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所以债权人在接到法院通知或见到破产公告后应立即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并按时参加债权人会议。同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债务人是否具备申请破产的主体资格。破产企业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和机构不能申请破产。要严格防止承担无限责任的债务人以假破产的方式损害债权。特别是要注意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及农村承包经营户假冒集体企业逃避债务的现象发生。如发现上述问题,债权人应当立即提请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宣告破产的裁定。
  (二)债务人是否符合申请破产的条件。企业提出破产申请后,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企业破产:1?申请破产的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如果被申请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并由企业提出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破产程序,由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整顿。但企业在整顿期间不执行和解协议或者财务状况继续恶化,或者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经债权人申请可以终结整顿、宣告企业破产进入还债程序。3?和解整顿期满后,企业仍不能按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其破产。对不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企业不能申请破产,应当由其继续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三)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是否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到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没有关于此类问题的具体规定,但在第2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还债案件,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9章外,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无论破产企业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还是三资企业,在法定期限内有上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以经过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予以追回并列入破产财产之中。
  (四)债务人向法院及清算组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在申请破产时,企业应向法院提供的材料主要有:破产申请书、主管部门批文、企业财务报表、企业的全部开户银行帐户、债权注册、债务注册、企业现有的资产负债表册、企业用地情况、职工福利情况、破产费用安排意见、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执照、税务登记及其它有关材料。这些材料的真实与否,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债权能否得到清偿,所以债权人在参加债权人会议时务必要认真核对各项材料的真实性。对材料不实、不足的应提请人民法院或清算组要求破产企业补正、补齐。
二、主张债务人先兼并、后破产,以盘活债权
  作为企业转制的一种方式,兼并较之破产具有三大优势:一是兼并减少了因企业破产造成的管理经验、管理人员、企业资产的流失,有利于企业的尽快复苏;二是破产企业职工能得到较好安置,避免连带社会问题的发生,有利于社会稳定;三是采取兼并方式进行转制的企业,对债务的清偿率要高于以破产进行还债的清偿率。所以,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经营状况较差,濒临破产的情况下,应尽量为其“找婆家”,走兼并转制而尽量不走债务人破产的路子。即使如此,在债务人被兼并过程中,债权人仍然要防止下面两个问题的发生:一是有的企业借兼并之机套取优惠条件(主要指享受银行贷款的优惠政策),却不履行带动被兼并企业复活的义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四章第34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企业兼并是一种有偿的合并形式。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兼并企业与债权人经充分协商,可以订立分期偿还或者减免债务的协议;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酌情定期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利润;银行对被兼并企业原欠其的债务,可以酌情停减利息;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其他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中对兼并企业也提供一定的优惠条件。但有的兼并企业却只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却将法律规定的义务弃之不顾,对这类兼并,债权人应当及时向兼并或被兼并企业的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坚决反对这种“假兼并”,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能避免国有资产的再度流失。二是要防止债务人企业先行要求宣告破产再由兼并企业低价收购破产企业的作法。有些生产效益比较好的企业在兼并弱势企业时,要求先宣告被兼并企业破产,经过破产还债程序后,再由兼并企业低价购买破产企业的一些设备,接受企业的部分人员,享受兼并企业的优惠政策。在这个过程中,对债权人的利益损害最大,因为作为债务人的被兼并企业一经破产,对债权人债权的清偿率极低,一般仅在10%以下。而如果采取直接兼并而不是先行破产的作法,债权人的债权就能得到比较好的落实。所以债权人一经发现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有类似投机行为,应立即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出,对不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要提请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宣告其破产的裁定。
三、在债务人进行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债权人应慎重采取将债权转变为股权的作法
  在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的过程中,有些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主张将企业所欠债务转变为债权人对股份制企业的投资,即将企业所欠债务转变为股金。这种债权转股权的作法,改变了债权人的债权性质,使债权人转变为与企业共担风险的股东。对此,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但债权人要慎重行事,否则债权人债权一旦被不景气的股份制企业“套牢”,其债权的实现就无从谈起了。即使是参与入股,也要在认真考察论证的基础上慎重作出决定。
  四、依法向承包、租赁方式进行转制的债务人求偿
  经营状况较差的企业往往通过发包和租赁两种形式转换经营机制,即所有权仍归发包人和出租人所有,只是将经营权承包或者租赁出去,发包人或出租人收取承包费和租赁费。一般说来,将企业承包、租赁出去,由别人经营的企业,多数都是濒临破产的企业,其所收取的承包租赁费相对于所欠债务来说也是杯水车薪。即便如此,债权人在企业承包或租赁期间,也要尽可能地通过如下三种方式求偿:(一)以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求偿。对于企业在承包、租赁前所欠债务,如果以实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可以以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直接对担保物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即通过行使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二)签订新的保证合同。如果作为发包人或出租人的债务人,对债权人提供的是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的话,在承包或租赁行为发生后,债权人应同原保证人签订新的担保合同,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实践中,这类案件一旦起诉至法院,保证人往往以担保事由发生变化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为防止此类事情发生,在承包或租赁行为发生后,债权人与保证人变更或者签订新的担保合同不失为一种上策。(三)代位求偿。对于没有设定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可以采取直接收取债务人应得承包费、租赁费的办法求偿。但这种代位求偿的方式,要通过承包人或承租人、发包人或出租人(债务人)和债权人三方订立协议方能实现。
  五、依法向采取分立、合并方式进行转制的企业求偿
  在实践中,债务人借分立、合并之机逃债的违法情况时有发生。一种情况是利用分立“金蝉脱壳”。即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在分立过程中,将债务完全留给只剩“空壳”的原企业,使债权人无法求偿。另一种情况是利用合并“翻牌逃生”。作为债务人的企业与其他企业合并后,成立新企业,由已无力偿还债务的企业承担债务以架空债权人债权。对此,债权人应依法通过下述方式保护债权:(一)以债务人未尽告知义务主张合并行为无效。公司法第184条第3款、第4款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续”。公司法第185条对公司分立行为也有此类规定。可见,对公司合并时未向债权人尽通知义务,债权人可据此主张合并行为无效。同时对公司合并、分立时债务的分担依法进行监督并行使抗辩权,使自己的债权得到落实。(二)向变更后的企业求偿。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在发生债的纠纷和争议时,债权人可据此向变更后的企业求偿。
  (作者单位:吉林省高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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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外国政府(地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返还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外国政府(地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返还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8号
财政部
2003-1-7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国政府(地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返还的,并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办公室(简称国家濒管办)接收的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列名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自2002年1月1日起凭国家濒管办出具的《外国和港澳特区政府返还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证明表》(见附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免税进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原则上交由中国科学院动物所和植物所妥善安置,确保野生动植物保护和公益性用途。  
特此通知。

附件:(略)


海南省进出口货物装卸点管理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进出口货物装卸点管理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改善进出口货物装卸点的管理,减少货物迂回、损耗,促进对外贸易、“三来一补”业务的开展和出口商品的生产,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性质和任务。
地方口岸只允许国内经批准的船舶出入和停靠,不对外籍船舶开放。港澳船舶因特殊情况要求在地方口岸停靠的,经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地方口岸停靠。
装卸点的任务主要是装运外贸单位或者经批准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单位运往港澳地区的农副土特产品、鲜活产品、工矿产品和建筑材料等。出口加工产品、补偿贸易产品和其他出口港澳地区的物资以及合资、独资、合作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进口的原(辅)材料、包装物料、设备
和正常贸易的物资;地方经批准用留成外汇购买的小量进口物资,也可以在进出口货物装卸点装卸。
第三条 装卸点开设的条件和报批手续。
(一)申请开设装卸点要附有下列材料:
1.开设装卸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当地近三年内可以进出口的货源情况,经济效益预测和发展前景等资料;
2.口岸的地理位置平面图,航道和码头的水文资料;
3.仓库、码头和装卸设备等基本情况;
4.口岸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以及进出口货物监管检验场地、办公和生活设施的规划、投资预算、资金来源。
(二)报批手续。
凡开设装卸点,必须先报计划、并由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会商海关和公安、外贸、航运等有关部门(有驻军或者军事设施的,必须征求当地军事部门的意见)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审批。需要在装卸点港区范围内增设作业码头的,由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审
批。因季节变化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开设的起运点,由市、县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备案。违者,以非法出入境和走私论处。
第四条 管理机构及其任务。
凡设有装卸点的市、县,均应成立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并在所属的装卸点设立分支机构负责管理工作;只有一个装卸点的市、县,可由当地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直接管理,不另设分支机构,所需经费和人员编制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市、县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代表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管理装卸点的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保卫、边防检查、货物监管、检验、船舶和码头管理、仓储和运输安排,以及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协调处理或者仲裁各部门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对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条
件不具备的地方口岸,要及时提出令其关闭或者调整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货物监管。
装卸点进出口货物监管,由海关负责。海关要视工作量大小,设立海关支关或者派出工作组具体负责;对货物单一或者任务很少的装卸点,亦可以由海关培训的专职监装员或者临时派人前往监管。管理经费和海关工作人员的办公、生活设施等,由装卸点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业务
由海关领导。
第六条 安全保卫、验证、检验。
装卸点的港口、码头、船只、车辆等安全保卫以及船员、司机、搬运工人等人员的审查、验证工作,由当地边防派出所负责。
装卸点进出口货物的检验、检疫工作,分别由商品检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部门负责。可以根据货物进出情况,固定专人或者临时派人检验,其经费和有关设施的解决办法以及领导关系,同本规定第五条。
第七条 船舶、车辆管理。
装卸点的船舶、车辆,应当纳入国家运输计划,接受港务、航运、交通部门的业务管理和行政监督。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经批准航行港澳地区的小型船舶,必须按照指定的航线航行,不准途中停靠或者抛锚,不准与其他水上交通工具靠拢,船员不得上岸,岸上无关人员也不准登船。
第八条 货物经营单位的职责。
在装卸点进出口货物的单位的职责主要是:
(一)认真执行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加强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和法纪教育,防止走私和其他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进出口货物必须包装完整,并有密封标志,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三)“三来一补”等对外经济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合同执行,不得夹私、贩私、倒卖来料或者制品,违者处以罚款。性质严重的,停止其货物的进出口。
第九条 口岸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
凡经装卸点进出口的货物,由当地口岸管理机构向货主收取口岸管理费。
(一)收费标准:
1.正常贸易进出口货物,按照其进出口总值的千分之一收取;
2.“三来一补”企业的来料进料加工以及进出口物品,按照其工缴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
3.补偿贸易、合资经营、合作经营项目,以及工矿产品等,按照进出口货物总值千分之五收取。
交费单位必须在接到收费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缴交,逾期不交者,按照违反地方口岸管理规定论处,并停止其货物的进出口。
(二)口岸管理费,统一用于地方口岸的管理建设以及口岸工作人员正常经费开支,要专款专用。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共同把装卸点的管理工作做好。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