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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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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

交质监发〔2012〕7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
  现将《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试行)》(交质监发〔2009〕5号)同时废止。


                           交通运输部
                             2012年12月25日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市场管理,维护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秩序,增强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诚信意识,推动诚信体系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文件等,对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从业承诺履行状况的评定。
  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在工程项目监理过程中的行为,监理企业在资质许可、定期检验、资质复查、资质变更、投标活动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等过程中的行为,监理工程师在岗位登记、业绩填报、履行合同等过程中的行为,属于从业承诺履行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甲、乙级及专项监理资质证书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具有交通运输部核准的监理工程师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工程项目,是指列入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监理合同额50万元(含)以上的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其中公路工程项目还应满足以下条件:合同工期大于等于3个月的二级(含)以上项目。
  第五条 不属于第四条规定的工程项目范围,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信用评价范围:
  (一)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质量监督机构受理的举报事件中查实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
  (二)在重大质量事故中涉及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
  (三)在较大及以上等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中涉及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
  (四)从业过程中有本办法附件1中“直接定为D级”行为的监理企业。
  第六条 信用评价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信用评价工作实行评价人签认负责制度和评价结果公示、公告制度。
  第八条 信用评价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范围内从业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具体信用评价工作进行指导并负责综合信用评价。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地区从业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地区信用评价的具体工作。
  项目业主负责本项目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初评工作。
  监理企业负责本企业信用评价申报以及相关基本信息录入工作。
  第九条 下列资料可以作为信用评价采信的基础资料: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文件(含督查、检查、通报文件)和执法文书;
  (二)质量监督机构发出的监督意见通知书、停工通知书、质量安全问题整改通知单;
  (三)工程其他监管部门稽查、督查(察)、检查等活动中形成的检查文件;
  (四)举报投诉调查处理的相关文件和专家鉴定意见;
  (五)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及责任认定相关文件;
  (六)项目业主有关现场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履约、质量和安全问题的处理意见;
  (七)总监办、项目监理部、驻地办有关质量安全问题的处理意见;
  (八)项目业主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供的项目监理人员履约情况(包括合同规定监理人员、实际到位人员及人员变更情况等内容)。
  第十条 项目业主、项目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及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收集的基础资料进行分析、确认,对有疑问或证据不充足的资料应查证后作为评价依据。
  项目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应对纳入信用评价范围的工程项目每年不少于1次进行现场检查评价。
  第十一条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周期为1年,从每年1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
  监理工程师信用评价周期为3年,从第1年1月1日起,至第3年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监理企业负责组织项目监理机构于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项目监理情况向项目业主提出信用评价申报,并将项目监理机构和扣分监理工程师的相关信用自评信息录入部信用信息数据库。项目业主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对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初评结果、扣分依据等相关资料报项目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同时将初评结果抄送相关监理企业。监理企业如有异议可于收到初评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申诉。项目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现场检查评价情况、申诉调查结论等对项目业主的初评结果进行核实,将核实后的初评结果报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
  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根据项目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核实后的初评结果,并结合收集的其他资料进行审核和综合评分后,将评价结论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审定后的评价结果委托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录入部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同时将书面文件报部。
  交通运输部质量监督机构在汇总各省评分的基础上,结合掌握的相关企业和个人的信用情况,对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章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

  第十四条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实行信用综合评分制。监理企业信用评分的基准分为100分,以每个单独签订合同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合同段为一评价单元进行扣分,具体扣分标准按照附件1执行。对有多个监理合同段的企业,按照监理合同额进行加权,计算其综合评分。
  联合体在工程监理过程中的失信行为,对联合体各方均按照扣分标准进行扣分或确定信用等级。合同额不进行拆分。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对监理企业的初评评分按附件3中的公式(四)计算。
  监理企业在从业省份及全国范围内的信用综合评分按附件3中的公式(一)、(二)分别计算。
  第十六条 对于评价当年交工验收的工程项目,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监理企业当年的从业承诺履行状况进行评价外,还应对监理企业在该工程项目建设期间的从业承诺履行状况进行总体评价。
  监理企业在工程项目建设期间的信用总体评价的评分按附件3中的公式(三)计算。
  第十七条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分为AA、A、B、C、D五个等级。评分对应的信用等级分别为:
  AA级:95分<评分≤100分,信用好;
  A级:85分<评分≤95分,信用较好;
  B级:70分<评分≤85分,信用一般;
  C级:60分≤评分≤70分,信用较差;
  D级:评分<60分,信用很差。
  第十八条 监理企业首次参与监理信用评价的,当年全国信用评价等级最高为A级。
  任1年内,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仅在1个省从业的,当年全国信用评价等级最高为A级。
  第十九条 对信用行为“直接定为D级”的监理企业实行动态评价,自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之日起,企业在该省和全国范围内当年的信用等级定为D级,且定为D级的时间为1年。
  第二十条 监理企业在工程项目建设期间,任1年在该工程项目上发生“直接定为D级”行为之一的,其在该项目上的总体信用评价等级最高为B级。
  第二十一条 监理企业有本办法附件1中第35项行为的,在任1年内每发生一次,其在全国当年的信用等级降低一级,直至降到D级。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信用评价

  第二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信用评价实行累计扣分制,具体扣分标准按照附件2执行。
  第二十三条 评价周期内,对监理工程师失信行为扣分进行累加。
  第二十四条 对评价周期内累计扣分分值大于等于12分、但小于24分的监理工程师,在其数据库资料中标注“评价周期内从业承诺履行状况较差”。
  对评价周期内累计扣分分值大于等于24分的监理工程师,在其数据库资料中标注“评价周期内从业承诺履行状况很差”。

第四章 信用评价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评价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应少于10个工作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最终确定的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监理企业的信用评价结果自正式公告之日起4年内,向社会提供公开查询。
  “评价周期内从业承诺履行状况较差”和“评价周期内从业承诺履行状况很差”监理工程师的扣分情况,向社会提供公开查询。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的企业、累计扣分大于等于24分的监理工程师列入“信用不良的重点监管对象”加强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信用评价资料的整理和归档等工作。录入交通运输部数据库的信用数据资料应经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签认。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信用评价数据库的管理和维护。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地区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信用评价资料的管理。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纸质资料及信用评(扣)分、信用等级等的电子数据资料保存期限应不少于5年。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资料应不少于6年。
  第三十条 监理企业或监理工程师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信用评价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应按时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如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再次申诉。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不定期组织对全国信用评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项目上从业的甲、乙级及专项监理资质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工作,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评价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附件:1.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标准
     2.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信用评价标准
     3.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相关计算公式
  (以上附件略,详情请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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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都水族自治县水书文化保护条例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三都水族自治县水书文化保护条例

(2008年1月15日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6月20日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书文化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水书文化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水书文化是指:

  (一)各个历史时期用水族文字手抄、刻印的水书文物古籍;

  (二)水族文字、水书文献,有水族文字的篆刻、碑文、木竹刻、刺绣、金属饰品、器皿、楹联等水书载体;

  (三)民间口头传承水书文化和技艺;

  (四)水书文化特色的民俗活动;

  (五)需要保护的其他民间传统的水书文化。

  第四条 水书文化的保护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加强管理、合理利用、发展传承。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书文化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自治县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水书文化专项保护资金,用于水书文化的保护、抢救、征集、翻译、出版、奖励等。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保护水书文化。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水书文化保护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水书文化的保护措施和开发利用规划,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对水书文化的普查、征集、整理,民间口头传承的水书文化采集、录制;

  (三)保护水书文化传承人和知识产权;

  (四)监督、指导水族文字的使用和水书文化艺术展演。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部门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书文化的抢救、保护、研究,水书传承人的认定、保护和培训。

  组织对水书翻译,译文论证审稿,水书出版物的审定,翻译成果的认定和推广利用,开展水书文化学术交流。

  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水书文物的征集、抢救,水族文字的认定和中小学用的水书教材编写,水族文字的推广使用和水书文化艺术展演。

  第八条 自治县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水书的接收、搜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九条 自治县的公安、工商、旅游、城建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水书文化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水书文物拍摄电影、电视、调拨参展的,应当提出申请,按程序报经批准,并对水书孤本、精品本加强管护,按期归还。

  单位和个人利用水书影印本、复制品拍摄电影、电视、调拨参展、交换、转让、捐赠等,须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自治县征集和接受捐赠的水书实物资料属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收藏的水书实物资料,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水书文化资料捐赠给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奖励,并发给证书。

  自治县征集单位和个人收藏的水书文化资料,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合理作价,并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经过认定的水书文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转让、抵押和经营。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收藏的水书文物的流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未经批准,水书文物严禁转让、出租、抵押给外国人。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加强对水书文化传承人的培养。

  鼓励和支持水书文化传承人收徒传授水书文化,培养水书文化传承人。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开设水书文化课。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习水族语言文字和水书文化。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追缴的水书文物,必须送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移交自治县档案部门收藏。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书文化的开发利用,发展水族文化产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水书文化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向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书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都有宣传和保护水书文化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保护水书文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未设置处罚条款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使水书文物损坏、流失以及水书文物管理人员监守自盗,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现将《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确认。2008、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本办法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及定义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企业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重组业务,是指《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各类重组。
  第三条 企业发生各类重组业务,其当事各方,按重组类型,分别指以下企业:
  (一)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及债权人。
  (二)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
  (三)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转让方、受让方。
  (四)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各方股东。
  (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各方股东。
  第四条 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五条 《通知》第一条第(四)项所称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
  第六条 《通知》第二条所称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
  第七条 《通知》中规定的企业重组,其重组日的确定,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二)股权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
  (三)资产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日为重组日。
  (四)企业合并,以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五)企业分立,以分立企业取得被分立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第八条 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确定,可以按各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确定,具体参照各当事方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由于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不同导致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判定有差异时,各当事方应协商一致,确定同一个纳税年度作为重组业务完成年度。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评估机构,是指具有合法资质的中国资产评估机构。

第二章 企业重组一般性税务处理管理

  第十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进行清算。
  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改变法律形式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权、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务重组,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一)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应保留当事各方签订的清偿债务的协议或合同,以及非货币资产公允价格确认的合法证据等;
  (二)债权转股权的,应保留当事各方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或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业务,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一)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二)相关股权、资产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并,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
  被合并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合并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全部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
  被分立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分立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被分立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五条 企业合并或分立,合并各方企业或分立企业涉及享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过渡政策尚未期满的,仅就存续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按照《通知》第九条的规定执行;注销的被合并或被分立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不再由存续企业承继;合并或分立而新设的企业不得再承继或重新享受上述优惠。合并或分立各方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
  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
  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第十七条 企业重组主导方,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债务重组为债务人;
  (二)股权收购为股权转让方;
  (三)资产收购为资产转让方;
  (四)吸收合并为合并后拟存续的企业,新设合并为合并前资产较大的企业;
  (五)分立为被分立的企业或存续企业。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重组业务,按照《通知》第五条第(一)项要求,企业在备案或提交确认申请时,应从以下方面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一)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即重组活动采取的具体形式、交易背景、交易时间、在交易之前和之后的运作方式和有关的商业常规;
  (二)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即形式上交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责任,也是该项交易的法律后果。另外,交易实际上或商业上产生的最终结果;
  (三)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可能变化;
  (四)重组各方从交易中获得的财务状况变化;
  (五)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
  (六)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第十九条 《通知》第五条第(三)和第(五)项所称“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是指自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12个月内。
  第二十条 《通知》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第二十一条 《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同一控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能够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权的相同多方,是指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参与合并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拥有决定控制权的投资者群体。在企业合并前,参与合并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在12个月以上,企业合并后所形成的主体在最终控制方的控制时间也应达到连续12个月。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债务重组,根据不同情形,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发生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债务重组所得要求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准备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如果采取申请确认的,应为企业的申请,下同),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
  2.当事各方所签订的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
  3.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说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二)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债务人对债务清偿业务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债权人对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应准备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
  2.双方所签订的债转股合同或协议;
  3.企业所转换的股权公允价格证明;
  4.工商部门及有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股权收购业务,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的股权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股权收购的商业目的;
  (二)双方或多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三)由评估机构出具的所转让及支付的股权公允价值;
  (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和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五)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产收购业务,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的资产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资产收购的商业目的;
  (二)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收购所体现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的有效凭证;
  (五)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资产收购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六)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证明。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并,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企业合并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合并的商业目的;
  (二)企业合并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合并各方当事人的股权关系说明;
  (四)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及其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五)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合并前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六)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二十六条 《通知》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企业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分立的商业目的;
  (二)企业分立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分立后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五)工商部门认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业股东股权比例证明材料;分立后,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分立业务账务处理复印件;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二十八条 根据《通知》第六条第(四)项第2目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以及根据《通知》第六条第(五)项第2目规定,企业分立,已分立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这些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的处理以及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等。其中,对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凡属于依照《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的,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有关生产经营项目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处理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适用《通知》第五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的当事各方应在完成重组业务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企业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有关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未发生改变。
  第三十条 当事方的其中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重组业务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当事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天内书面通知其他所有当事方。主导方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有关变化通知其主管税务机关。
  上款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60日内,应按照《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调整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原交易各方应各自按原交易完成时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计算重组业务的收益或损失,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并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逾期不调整申报的,按照《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当事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企业申报或确认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业务进行跟踪监管,了解重组企业的动态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其他当事方主管税务机关沟通联系,并按照规定给予调整。
  第三十二条 根据《通知》第十条规定,若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第一步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可以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可以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在第一步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有关资料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暂认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第二年进行下一步交易后,应按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确认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上述跨年度分步交易,若当事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不能预计整个交易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调整上一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涉及多缴税款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退税,或抵缴当年应纳税款。
  第三十四条 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应该取得并保管与该重组有关的凭证、资料,保管期限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跨境重组税收管理

  第三十五条 发生《通知》第七条规定的重组,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重组,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要求,准备资料。
  第三十七条 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重组,居民企业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重组情况说明,申请文件中应说明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
  2.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3.双方控股情况说明;
  4.由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或股权评估报告。报告中应分别列示涉及的各单项被转让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
  5.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或资产转让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