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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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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9月1日修订,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印发,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14日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1年9月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规划、环保、建设、行政执法、房产、交通、水利、服务业、卫生、工商、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度,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主要街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厕等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浑河、南北运河等城市水域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路、铁路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十)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及个体工商户等,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管理区域,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改革,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和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等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根据需要,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风景名胜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旅客、游客进行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容貌,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和风格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二)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饰、修复;

  (三)建筑物顶部不得堆放杂物、搭棚设架,主要街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护栏的高度,并保持整洁。主要街路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四)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建窗门、阳台;经批准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五)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设置空调设备托架、空调机凝水统一管道,依附建筑物设置的电力、通信等线路应当摆放整齐、有序。

  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置实体围墙。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路面出现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陷等情形,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二)城市道路在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养护、维修等施工作业时,在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防护设施;

  (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隔离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四)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移位、损坏、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护、更换;

  (五)不得在道路边石上安装设置交通护栏,隔离栏等各类公共设施,已设置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四条 需要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安、交通、路灯、民政、环保、电力、邮政、通信等公共设施的,应当向城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建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对公共设施进行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保持各类设施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集贸市场、进行生产加工、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厦或者台阶等设施。因特殊需要占用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当保持容貌整洁。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或者摆放杂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悬挂物品。

  第十七条 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建筑、拆迁施工现场的出入口路面应当作必要的覆盖,设置冲洗设备,对进出的车辆进行清洗,不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第十八条 浑河、南北运河等城市水域沿岸应当保持整洁,岸坡完好,无破损,及时清除水面垃圾、漂浮物。禁止滥倒或者堆放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九条 临街树木、园林绿地、公共绿地和庭院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扫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并做好绿化设施的日常维护。

  街路、广场、公共场所的造型植物、攀援植物和绿篱,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剪修,保持造型美观。

  第二十条 在主要街道及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批。设置雕塑等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粉饰、修饰。

  第二十一条 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本市景观照明建设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市)景观照明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市景观照明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并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二)本市景观照明建设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照明设施。 区、县(市)景观照明建设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三)新建高层建筑附属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使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管理、审核和验收;

  (四)景观照明设施应当达到防火、防风、防震、防漏电标准,权属单位应当定期维护、及时修复,保持设施完整和功能完好。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橱窗广告、牌匾、标识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具体审批办法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二)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大型电子显示屏等广告设施;

  (三)设置牌匾、标识、五平方米以下电子滚动显示屏等设施,应当经市和区、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橱窗广告、牌匾、标识、电子显示屏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内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信息栏设置的规划和标准。公共信息栏由市容管理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规划和标准设置。

  信息的内容必须健康、真实,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审批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宣传品和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及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宣传品和广告。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内设置,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废品收购站的监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管理要求,加强经营场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露、遗撒。

  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场,应当设立明显的界限标志,车辆摆放整齐有序。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清扫保洁、清运垃圾粪便、除雪、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专业清扫保洁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定时清扫,保证街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整洁,并应当提高湿式作业率和机械化清扫率。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应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域进行清扫保洁。

  第二十九条 收集和管理各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类垃圾应当实行分类收集和管理;

  (二)推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化。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规定地点投放垃圾;

  (三)医疗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餐饮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

  (四)建设单位对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存放,不得裸露堆放,随时清运并按照规定的地点排放,在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五)非有毒有害工业垃圾,应当按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排放;

  (六)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推广先进技术,实现城市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垃圾箱、站、点应当配有专人管理。

  商场、饭店等单位对其产生的垃圾,应当装袋运到规定地点排放,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取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许可。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 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和疏通公厕、化粪池,防止堵塞、粪便外溢。清掏的粪便应当密闭运送到规定的消纳场所处理。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公厕、化粪池、垃圾箱、果皮箱、垃圾场、排水沟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

  第三十三条 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影响周围环境。清洗车辆的污水必须集中排入沉淀池。不得占用道路进行经营。

  第三十四条 垃圾排放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和排放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垃圾排放费或者处理费。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雪,保障道路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域和规定的时限完成除雪任务。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包装袋、宣传品等废弃物;

  (三)乱扔、乱倒垃圾、污水、粪便、残土、动物尸体等;

  (四)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五)在街道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

  (六)焚烧冥纸、冥钞和在出殡途中抛撒纸钱、纸花等;

  (七)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城市具体规划、建设工程选址时,应当会同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环境卫生设施的用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广场、景点、体育娱乐场所、商饮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卫设施。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现场内应当设置厕所和密闭式垃圾站或者垃圾收集容器,设置的厕所应当为水冲或者环保移动式厕所。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其项目和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必须有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或者交纳返工、补建工程费用,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返工、补建。

  第四十一条 市和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生活垃圾、餐饮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生活垃圾、餐饮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餐饮垃圾、建筑垃圾。

  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和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谁建设、谁所有、谁管理”。权属单位无力管理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进行管理。将环境卫生设施移交给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维护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闲置、占用、迁移、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由建设单位予以等量还建或者补偿。

  经批准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必须补建的,应当先建后拆。确需先拆后建的,拆除单位应当交纳环境卫生设施代建费,由批准机关组织建设;也可以交纳保证金,待还建验收合格后予以返还。

  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后不需还建的,由建设单位给予权属单位补偿,补偿标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条件。具体的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现行标准、规范,配套设置公共厕所。公共场所没有附设公共厕所或者原有公共厕所数量不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

  第四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一)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

  (二)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占用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在环境卫生设施上堆放各种物品;

  (四)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作业场所挖掘沙石、泥土;

  (五)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者剧毒物质;

  (六)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七)其他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管理责任人不履行其责任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维护和保洁责任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搭棚设架,主要街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超过护栏的高度,并未保持整洁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建窗门、阳台或者经批准改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安、交通、路灯、民政、环保、电力、邮政、通信等公共设施,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未及时对公共设施进行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未保持各类设施完好、整洁、美观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集贸市场、进行生产加工、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厦或者台阶等设施,临街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或者摆放杂物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悬挂物品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程施工现场没有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建筑、拆迁施工现场的出入口路面不作必要覆盖,未设置冲洗设备,对进出的车辆未进行清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在浑河、南北运河等城市水域沿岸滥倒或者堆放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牌匾、标识、五平方米以下电子滚动显示屏等设施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设置的橱窗广告、牌匾、标识、电子显示屏不牢固安全、不整洁美观,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未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宣传品和广告,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等处刻画、涂写、喷涂宣传品和广告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地点投放生活垃圾,未单独收集、运输、处置餐饮垃圾,未按照规定地点排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非有毒有害工业垃圾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废弃物未单独收集、运输、处置,混入生活垃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措施导致废油、废液等影响周围环境或者占用道路进行经营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对随地吐痰,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包装袋、宣传品等废弃物的,处二十元罚款;对随地便溺,乱扔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动物尸体等,在街道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乱倒残土的,责令清除,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按照每只(头)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造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专项用于环卫设施建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垃圾处理厂(场)、弃置场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占用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在环境卫生设施上堆放各种物品;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作业场所挖掘沙石、泥土;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者剧毒物质;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的,由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管理活动中,发现现行违法行为,可以责令改正,滞留违法行为使用的工具;对于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残土等适用简易程序的违法行为,可以做出行政处罚,并及时向行政执法部门通报。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管理活动中发现既成违法行为,应当函告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回复。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协调管理活动,互相支持配合。

  第七十三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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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区范围内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闲置土地处置实施细则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区范围内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闲置土地处置实施细则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2002年3月5日市长令第52号发布,2002年6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促进现代化中心城市建设,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闲置土地,经营城市土地资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东莞市市区范围内。
市区是指《东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0-2015)》中红线划定的市区范围,包括城区、万江、东城、南城及寮步的划定部分,约237.6平方公里。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负责组织实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主管部门。
建设、规划、发展计划等部门及有关镇区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助市国土资源局对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闲置土地实施监督和管理。
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市国土资源局的领导下,按计划要求具体承办土地收购、储备和经营工作。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原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法定期限而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认定为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闲置土地: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土地平整或“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地面平整)工程完成后,未经批准中止建设满一年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的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闲置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认定。
闲置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将闲置土地的范围、面积、闲置的时间和原因等有关资料,如实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供,并接受调查处理。
闲置土地依法设定了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闲置土地,市人民政府可依法无偿收回:
(一)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且未向市城建规划局办理报建的;
(二)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土地使用者违反合同约定,欠缴政府有关税费或地价款的;
(三)属成片开发的商住区,自土地出让合同生效或者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两年,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仍停工闲置的;
(四)闲置满两年,经司法机关查封且超过规定期限的。
第七条 根据“以用为先”的处理原则,对依法认定的闲置土地,经审查具备以下条件的,报市城市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可重新设定开发条件,限期动工开发建设,但限期最长不超过1年。半年内不能动工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对闲置地块实施绿化等环境保护措施;限期已满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照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一)土地使用者已付清全部地价款;
(二)已向市城建规划局办理报建手续(包括未获批准的);
(三)符合《东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0-2015)》以及新城市中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资金、项目落实,已具备开工建设条件;
(五)土地使用者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土地利用条件和土地开发期限调整。
第八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行为,或者因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导致土地闲置满两年的以及其他不属于无偿收回的、闲置满两年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以置换土地、土地托管或者其他合法方式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不符合《东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0-2015)》、新城市中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其他经过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开工建设。
土地权利人同意调整土地的,可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以政府储备土地进行地块置换后开发建设。
土地权利人不同意调整土地的,应当申请土地托管。土地托管是指土地权利人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托管协议,将原已拥有的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资源局发给托管凭证,依照土地托管协议的约定,原土地权利人需要使用土地时,由政府提供与其托管土地价值相当的土地。若政府根据规划需要,将托管土地再出让的,原土地权利人可从土地再出让净增值部分中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参与分配。
(二)未向市城建规划局办理报建手续的,该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或者抵押;土地权利人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处置申请,交市土地储备中心参照评估价给予适当补偿,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
(三)因资金不足、缺乏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经验或其他原因而计划转让或者抵押房地产开发项目及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处置申请,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参照评估价给予适当补偿,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九条 市区内的公有制企业因搬迁、改制、撤并、破产等原因处置土地资产,将企业拥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土地收购储备机制的通知》和《东莞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意见》的规定,交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企业不得自行招商或开发建设。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依照《东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从闲置土地确认之日起,按每月5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土地使用者计征土地闲置费。对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最高可按1年不超过该用地出让地价(划拨地按所在地基准地价)的15%的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第十一条 按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下列方式给予土地权利人适当补偿:
(一)货币化补偿。即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以货币支付方式收购闲置土地权利人的土地使用权,按基准日评估地价向土地权利人支付补偿费。评估基准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评估地价应委托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的、具有B级以上评估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评估方案:
方案一:采取成本逼近法、市场比较法和收益还原法三种方法评估。最后对三种方法评估出的土地价格取加权平均数或算术平均数,用作政府收购地价。
方案二:采取基准地价评估法评估。即以《广东省城市国有土地分等及基准地价标准》中“二等”商业用地基准地价(东莞定为二等,分五级:720、850、1200、2100、2700元/平方米)为基数,乘以区位调节系数,制定浮动15%的上下限,来确定补偿价。
在支付补偿费前,应扣除土地使用者未缴或拖欠的土地闲置费。
(二)置换土地。即土地权利人将闲置土地交给市国土资源局,由市国土资源局在规定的限期内从市政府土地储备库中置换等值土地给原土地权利人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收回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闲置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清查登记。对市区范围内已批出的所有房地产项目用地进行清查,摸清每个项目、宗地审批开发情况,分镇区、按时间先后逐宗列表登记、编号,建立处理档案,并进行公告。土地权利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登记。
(二)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三)告知当事人有提出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该收回的土地已经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四)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向土地权利人发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
(五)收回建设用地批准书或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六)通知建设、规划、发展计划等部门撤销有关批准文件。
(七)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到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使用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市国土资源局可依法变更土地登记并注销其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四条 依法收回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闲置土地,应当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除用于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外,应依法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暂时不用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可由土地所在地政府(区办事处)组织建设临时绿地或公益场所(停车场、市民广场)等。
第十五条 市区内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开发用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年度供地计划指标管理。供地渠道包括:
(一)根据全市房地产年度开发总量计划,市城建规划局负责预测每年房地产开发用地的有效需求,协助市国土资源局研究制定年度经营性房地产项目供地计划。年度供地总量计划的60%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供给。
(二)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进度要求,市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每年不定期确定一批符合规划的项目开工建设,由市规划部门核发规划红线,并通过市级报刊向社会公布。
(三)全市每年新增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招标拍卖计划按不超过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的15%下达。
第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者拒不接受闲置土地处理方案或拒不交还土地、影响城市建设进程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确保按期收回闲置土地,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十七条 在市区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者抵押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闲置土地的,由规划、国土部门按各自的职权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献血与采血
第三章 用血与供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献血、输血工作的管理,保障医疗用血需求,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积极推行公民无偿献血。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应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民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公民献血及血液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公民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
(三)办理献血证书的登记和发放工作;
(四)负责采供血机构的管理;
(五)监督、检查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各单位应做好公民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公民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推动公民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应按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公民义务献血的具体实施工作,并组织和动员本单位、本辖区的公民参与献血活动。

第二章 献血与采血
第六条 凡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公民和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公民,应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户籍在本省并在本省常住的,每5年献血一次;
(二)户籍在外省但在本省暂住一年以上的,在暂住期间献血一次;
(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读书的,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时间超过5年的,每5年献血一次。
解放军、武警驻川部队的现役军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义务献血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到各单位、各街道办事处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单位组织本单位的职工按计划履行献血义务,无工作单位的居民、村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计划组织其履行献血义务。
公民也可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血站直接献血。有工作单位的计入其所在单位的年度献血计划完成数内;无工作单位的计入居住地的年度献血计划完成数内。
第八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由血站进行国家规定的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体格检查合格而拒不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安排履行献血义务的,其体格检查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九条 公民献血每一次不得超过400毫升。其中义务献血每一次为200毫升,本人要求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履行二次献血义务计算。
公民可以多次献血,但献血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90天。
第十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义务献血的公民,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并由血站按规定发给营养补助费。
公民献血后,可休假三天,所在单位应视为出勤。
第十一条 开展采供血业务的机构,必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采供血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二条 血站及医务人员应遵守采供血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献血检查标准和采血操作规程,并应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保证采血工作的安全和血液质量。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或采取非法手段强迫、诱骗公民献血。
严禁伪造、转让、租借、涂改献血证件。严禁雇佣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履行献血义务或雇佣他人、请亲友顶替本人履行献血义务。

第三章 用血与供血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可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和身份证明免费享用总量为无偿献血量3倍的医疗用血,超量用血部分,按义务献血公民用血对待。
义务献血的公民可凭《公民义务献血证》享用平价医疗用血,其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用血时,凭居民身份证、献血体格检查结果通知单用血,其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平价收取。
符合献血条件但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尚未安排其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需要医疗用血时,有工作单位的凭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用血,无工作单位的凭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用血,其费用按国家规定的平价收取。
第十六条 符合献血条件而拒不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安排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其医疗用血费用按国家规定的平价的2倍收取。
医疗机构应将按前款规定所收取费用的50%上交给卫生行政部门,用于公民献血工作。
第十七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给予输血。公民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用血手续。

第十八条 血站应做好血液的储备、管理工作,保障医疗用血的需求,确保供血的质量。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血站提供的血液,并结合临床用血需求自行储备适量血液,做到计划用血。
医务人员在医疗用血时,必须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证输血安全,实行成份输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公民义务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
(三)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连续五年超额完成献血工作计划任务的;
(四)为抢救危重病人主动献血表现突出的;
(五)组织公民献血及在采血、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职工符合献血条件而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雇佣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履行献血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雇佣他人或请亲友顶替本人履行献血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或采取非法手段强迫、诱骗公民献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或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伪造、转让、租借、涂改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采供血许可证擅自开展采供血业务的;
(二)血站不按规定采血、供血或者供应质量不合格血液的;
(三)医疗机构使用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血站提供的血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六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违反本条例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血站和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或有严重传播危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人员在采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