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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47:04  浏览:8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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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88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8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2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2年9月28日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村民依法实行自治,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更名、范围调整,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含区、县级市,下同)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的领导核心地位。
第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乡)人民政府开展工作,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六条 建立健全以省市补助、县级统筹、村集体收入自我保障为主的农村基层组织经费保障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基层组织经费补助资金列入年度预算。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下属委员会,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经济管理、计划生育、公共福利、群众文体、社会建设等工作;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共同讨论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尊重、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利益。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五)按照村庄规划的要求,组织开展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建设,引导村民合理建设住宅,整顿村容村貌,搞好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
(六)加强农村社会管理,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教育村民尊老爱幼、扶贫帮困,照顾五保户、低保户、军烈属和残疾人;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和有非本村户籍公民居住的村,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七)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代表本村处理与邻村的纠纷,维护村与村之间的团结;协调处理村民小组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和生产生活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对社区矫正人员和刑释解教人员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八)促进农村公共服务,发展公益事业,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九)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活动,完善村级文化设施的综合服务功能,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依法履行纳税、服兵役、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等义务,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十一)管理本村财务、政府拨款和捐赠资金,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在银行开设基本账户,定期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报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十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
(十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农村养老保险。
(十四)依法维护异地务工人员就业、经商、居住等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公共服务权利和参与社区管理的权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补贴。补贴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讨论决定,并报镇(乡)人民政府备案。经费由村集体经济收益和各级人民政府补贴解决。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更名、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相关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后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镇(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副组长。
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以下简称村民小组长)应当及时收集本村民小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决议。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十四条 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处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长的选举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依法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按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时,由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村民代表会议在现任委员中推选临时主持工作人选,报镇(乡)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其主持工作。
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集体辞职时,由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临时主持村务工作,按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选举新的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七条 村民小组长的推选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主持,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小组长与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村民小组长。
村民小组长应当具备《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条件。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参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村民不能参加推选村民小组长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采用户的代表投票的,户与户之间不能委托投票。
村民小组长的推选一般不使用流动票箱。
第十九条 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户的代表,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本村民小组长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并列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者户代表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并在村民小组会议后五日内公告决定。
第二十条 村民小组长可以向村民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村民委员会受理。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者户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决定是否接收其辞职,并在五日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 村民小组长出现缺额时,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户代表会议进行补选并予以公告。补选的村民小组长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小组长。
在村民小组长选举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参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七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委员会不召集的,由村务监督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法规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四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镇(乡)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二)依法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请求;
(三)听取、审查和批准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审议决定本村建设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四)审议决定本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决定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五)审议决定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六)审议决定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征用以及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宅基地的分配方案;
(七)决定聘用或者辞退本村财会人员和其他村务管理人员,决定本村聘用人员和享受补贴人员的报酬标准;
(八)审议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听取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九)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会议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审议决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二百户以上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代表。
村民代表的推选,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可以由村民按照居住相邻的原则和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的比例推选产生,也可以将名额分配至各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二十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本届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推选当日或者次日内,将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名单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告,并报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讨论决定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补选的事项。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讨论决定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至第九项规定的事项。
村民代表应当实行联系户制度,真实反映自己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召集的,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召集;经督促村民委员会仍不召集的,由村务监督委员会召集。召集村民代表会议,一般应当提前五日通知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如遇救灾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开。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应当于会议结束后报镇(乡)人民政府备案,并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
第二十九条 村民代表可以向村民代表会议书面提出辞职,由村民委员会受理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商议,并视商议结果决定是否同意辞职,及时公告。
村民代表的缺额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推选。
第三十条 应当通过村民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由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会议代替。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扬民主,依法办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涉及村和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设立规范的村务公开栏、村务公开电子信息平台等形式及时公布以下事项,接受村民监督:
(一)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三)救灾救济救助款物、优抚安置款物及国家各种补贴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组织社会捐赠和接受社会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收支情况、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的医药费用报销情况;
(六)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七)本村财务收支和债权债务情况;
(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工作目标执行情况应当每年公布一次,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涉及财务的事项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随时公开。
村民小组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对涉及的事项进行公开。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村务公开事项全面、准确、真实,并接受村民查询。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开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村应当成立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务监督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委员共三至五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有选举权的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与村民委员会成员任职的具体条件相同,村务监督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及时推选产生新一届村务监督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辞职、职务终止以及补选,参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议定事项。
村务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村级事务民主决策;
(二)监督村民委员会成员行使职权;
(三)对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方面的事项、内容、时间、程序、形式进行民主监督;
(四)参与审查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对本村集体财务活动进行民主监督;
(五)审核财务、账目;
(六)受村民委托,对村民质疑的本村集体的财务账目进行查阅、审核,并要求有关当事人对财务问题作出解释;
(七)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情况;
(八)收集、听取村民对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其他村务管理、服务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年终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主评议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因被罢免或者辞职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结果应当在被罢免或者辞职正式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因任期届满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村民小组长被提出罢免或者村民小组长提出辞职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对其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经济总量大的地方或者有条件的地方,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村民小组长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移交制度。
印章应当由专人保管,保管人由村民委员会提名,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确定。印章使用审批和印章保管应当分开,使用印章应当做好记录。涉及贷款、承包、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问题需要使用印章时,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经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对违反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制发,并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向本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拒不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由制发机关负责追缴,并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建立和完善村务档案管理制度。村务档案内容包括:
(一)选举文件资料和选举情况记录;
(二)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和其他村组织成员名单;
(三)各种会议记录和文件;
(四)本村资金、资产、资源的经营、管理、收益、分配、使用、增值情况和企业、经济组织情况;
(五)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
(六)经济合同;
(七)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
(八)基本建设资料;
(九)宅基地使用方案;
(十)各项经费、款项收支情况;
(十一)协助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十二)发展公益事业,办理公益事项情况;
(十三)各类社会组织、驻村单位情况;
(十四)村务公开资料;
(十五)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十六)计划生育情况资料;
(十七)需要保存的其他村务资料。
村务档案管理应当遵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并做到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向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有关主管部门申诉,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镇(乡)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一次,培训经费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以及镇(乡)两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订村民自治规划,全面开展村民自治活动,组织开展农村社区建设。
第四十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属下的村,适用本办法;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镇(乡)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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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24号

现发布《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行为,维护代理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接受进口商品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理办理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的申请或者申购安全认证标志等相关事宜的中外企业。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对代理机构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四条 代理机构须向国家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局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与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相关的代理业务(以下简称代理业务)。

第五条 取得《注册登记证书》的代理机构,应向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负责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受理和审查工作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认证机构)提出代理业务申请,并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代理机构应当遵守《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所办理业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并对其代理业务人员的相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代理机构的资格审定和注册登记

第七条 代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境内机构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外机构应具有相应管理机构的登记注册证明;

(二)有2名以上经指定认证机构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代理业务人员;

(三)国家检验检疫局认为需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代理机构申办注册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印章的代理机构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的章程(中文);

(四)从事代理业务人员的培训合格证书;

(五)公章印模和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样式;

(六)国家检验检疫局认为需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代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程序:

(一)代理机构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并提供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国家检验检疫局对代理机构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调查;

(三)国家检验检疫局对符合要求的代理机构颁发《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条《注册登记证书》自发证之日起三年内有效。到期后如要延期,代理机构需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三章 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应按《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的业务员在申请办理代理业务时,还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本人的培训合格证书;

(二)代理机构的《注册登记证书》副本;

(三)委托人的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和代理机构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双方责任等内容,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双方公章;

(四)有关代理业务需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应按国家检验检疫局及其指定认证机构的要求,协助与委托人联系,提供有关委托人及代理业务所需的文件、资料、样品等。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所代理业务的样品检测、工厂审查等工作。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应建立代理业务账册和有关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其办理代理业务中的所有活动,并在规定的年限内完整保留代理业务中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等。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对代理中所获取的资料应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应接受国家检验检疫局对其业务记录的核查,并配合国家检验检疫局对代理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每年定期对获准注册登记的代理机构名录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代理机构实行年审制度。代理机构应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审报告书》及《注册登记证书》,办理年审。

《年审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年代理业务量及业务情况分析,代理差错及其原因,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及自我评估,经营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其6个月的代理业务:

(一)因管理不严,给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实施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轻微的;

(二)未经国家检验检疫局同意,延迟参加年审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审的;

(三)未按要求建立账册和经营记录,或未能完整保留有关单证、票据、函电的;

(四)其他因违反《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需暂停代理业务的。

第二十一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消其从事代理业务的资格:

(一)违规情节严重,暂停其六个月代理权不足以处罚的;

(二)已不具备注册登记条件的;

(三)年审不合格的;

(四)采用不将指定认证机构出具的申请费用或购买标志费用等发票交给委托人等手段,虚报费用,获取不当利益,或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五)拒绝接受国家检验检疫局的核查,或者对国家检验检疫局调查和处理代理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予配合的;

(六)注册登记后,连续两年未开展代理业务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引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公安部


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引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1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和国家经委《关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若干规定》的精神,结合消防器材生产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技术引进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技术引进以行业中长期规划和近期流动计划为依据,有重点地结合我国消防生产行业的需要,优先发展灭火战斗装备和固定灭火装置,尽快改变消防器材生产落后面貌,以适应保卫四化建设的需要。
二、引进技术的目的是为了增强企业自主开发和出口创汇能力,提高我国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水平,要以引进软件技术为主,硬件只引进国内没有的关键设备,限制进口成套设备,防止重复引进,搞好引进项目的消化吸收创新及国产化工作。
三、引进工作必须讲究经济效益,量力而行,要充分利用企业现有条件挖潜、革新,节省投资,不要超越我国目前的消化掌握能力。
第三条 技术引进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从国外企业获得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制造技术和经营管理技术,包括购买设计、流程、配方、设备制造图纸和工艺、检验方法等技术资料,进口样机,聘请专家指导,委托培训人员等。
二、与外国企业合作设计、合作制造产品。
三、委托外国咨询公司或外国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四、关键设备或成套设备的进口。

第二章 技术引进规划
第四条 在国民经济发展和科技发展宏观规划指导下,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委技术引进资金总规模,在调查研究基础上,结合消防器材生产行业的特点,编制消防器材生产技术引进规划。
规划的目的,在于明确引进方向和重点,合理布局,协调发展,防止盲目引进和重复引进。
第五条 技术引进规划采取自下而上、上下结合办法进行。
一、各企业负责编报本企业的中长期(五年)规划和近期(三年)项目滚动计划,在上报地方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地方计委、经委征求意见。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编报本地区中长期(五年)规划和近期(三年)项目滚动计划,并征求当地计委、经委意见后报公安部消防器材生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管理办),由部管理办负责汇总、审查。
三、部管理办根据各地区、各企业上报规划,兼顾行业、地区需要和特点,综合平衡,形成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引进中长期规划和近期滚动计划,分别报送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审批。
四、近期计划形成后,每年在编制下年度技术引进计划时予以修订。列入近期引进计划的项目,企业可进行项目前期准备工作。

第三章 技术引进项目的管理和审批
第六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第七条 技术引进项目根据国家规定按投资总额分为限额以上项目和限额以下项目。
一、限额以上项目(以下简称限上项目),指外汇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含五百万美元)的技术引进项目。
二、限额以下项目(以下简称限下项目),指外汇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技术引进项目。
第八条 技术引进项目的管理分三个阶段:
一、前期准备阶段,包括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二、项目实施阶段,从项目批准后列入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三、效益考核阶段,从项目投产使用,到效益达到设计和合同的规定,包括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的程度。
第九条 技术引进项目的管理,应按照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限下项目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复杂程度决定是否编制),列入年度计划,施工图设计,施工、安装、试运转、竣工验收报告,经济效益考核报告的顺序依次进行。
第十条 任何项目,只有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才能列入技术引进工作计划,然后进行以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调查研究、出国考察、同外国厂商进行技术交流和非正式询价、初步洽谈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过审查、批准后才能同外商正式签约。
第十一条 项目的审批程序是:
一、限上项目的审批:
(一)项目建议书(主要内容见附件),由企业或其委托设计科研单位负责编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并征得当地计委、经委、经贸委、工商银行审查同意后报部管理办,由部管理办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经委审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见附件),由企业或其委托设计、科研单位负责编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征求当地计委、经委、经贸委、工商银行同意(涉及环境保护的项目,要有当地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后报部管理办,由部管理办收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经委审批。
(三)初步设计,由各地方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后将意见报部管理办,由部管理办审批后报国家计委、经委备案。
(四)施工图设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会审。
(五)项目竣工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设计及合同要求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报部管理办,由部管理办上报国家计委、经委。
(六)项目投产后,企业每年年底要报送一次经济效益考核报告,经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部管理办,由部管理办上报国家计委、经委。
二、列入部技术引进计划的限下项目的审批:
(一)项目建议书,由企业或其委托设计科研单位负责编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并征得当地计委、经委、经贸委、工商银行同意后,上报部管理办,经部管理办审查,择优选定后,下达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通知。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企业或其委托设计、科研单位负责编制,经行业归口或主管部门审查上报部管理办审批。
(三)施工图设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会审。
(四)项目竣工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按批准的设计及合同要求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报部管理办。
(五)项目经济效益考核报告,自项目投产后达到设计规定要求之前,企业每年年终将经济效益实现情况报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同时需报部管理办备案。
三、引进项目设备分交方案的审批权限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限相同。
四、技贸结合项目由技术引进主管部门提出对技贸结合方案的审核意见,报技贸结合领导小组进行审批。

第四章 技术引进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主要以纳入技术引进规划或三年滚动计划的项目为主,并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二、列入年度计划的技术引进项目,要做到资金落实包括外汇和相应配套的人民币,并需有外汇主管部门的证明。
三、技术引进计划项目的投资,由国拨外汇、地方外汇、国家贷款、地方财政拨资、企业自筹资金等构成。自筹资金比例按国家经委和中国工商银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贷款的申请、审批,偿还与结算以及贷款和还款的审查监督等均按《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暂行办法》(〔84〕银工设字第206号)的通知办理。
第十四条 技术引进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采取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的办法进行。企业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企业或本地区的技术引进项目申请计划表(见附表一、附表二),于计划年度的前一年八月十五日前报部管理办,并抄报地方计委、经委、经贸委、工商银行。经部管理办择优选定、综合平衡后编制全国消防器材行业技术引进项目年度计划表报国家计委、经委审批后下达。
第十五条 项目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如有个别项目要调整用款额度和项目内容时,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要征得地方经委、工商银行同意。限上项目,报国家计委、经委、中国工商银行审批;限下项目,报部管理办审批。
第十六条 企业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对列入年度计划项目的工作进度和存在问题,于每年七月十五日前和下一年度一月底前,分别进行半年小结和全年总结,并将情况书面报部管理办。

第五章 技术引进项目的实施与考核
第十七条 技术引进项目实行项目专人负责制。企业、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必须在立项的同时确定项目负责人,并组成由科研、设计、生产等方面力量参加该项目的工作班子。从项目的提出、技术经济评价、技术引进、项目实施、投产达产,直到消化吸收和国产化的实现、还清贷款等工作一抓到底。
第十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所有技术引进项目按批准的文件和合同建成后,要及时组织验收。由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内容见附件),并组织验收。限上项目的竣工报告部管理办、国家计委、经委。限下项目报部管理办,并抄送国家计委、经委。
第十九条 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的对外工作按经贸部、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国家计划安排的技术引进项目对外实行委托代理制试行办法》(外贸计进字〔1985〕第111号)及《关于修改补充国家计划安排的技术引进项目对外工作实行委托代理制试行办法的通知》(〔87〕外经贸计字第919号)规定办理。
出国团组的派出应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止滥派团组和人员出国的通知》(中办发〔1986〕3号文件)和国家经委根据上述精神发出的《关于技术改造出国事项备案的通知》(经外〔1986〕182号)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技术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工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济效益考核。所有技术引进项目在投产后,企业要逐年向行业归口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经济效益考核报告(考核报告的主要内容见附件)。
第二十二条 技术引进项目应根据项目完成情况及经济效益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奖惩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公安部消防器材生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