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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9:48  浏览:8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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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9号)

拉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拉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18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2012年5月31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治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馆包括各种宾馆、家庭旅馆及提供住宿服务的饭店、招待所、客货栈、洗浴场所和其他经营场所。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旅游、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馆业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旅馆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经营场所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旅馆与其所在建筑物中的非旅馆部分之间有隔离设施;
  
  (三)客房区为独立区域,与旅馆内的娱乐、商业等附属服务设施分隔;
  
  (四)符合公安机关要求的出入口、通道、电梯及其他公共区域有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五)有符合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设备设施;
  
  (六)有旅客财物、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险箱(柜)以及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本市对旅馆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制度。
  
  申请开办旅馆的,申请人应当向开办旅馆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申办《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不得擅自从事旅馆经营;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旅馆经营。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开办旅馆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
  
  (四)旅馆客房数量、床位数量,旅馆方位图及其内部平面图;
  
  (五)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六)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旅馆治安保卫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登记验证人员的基本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申办《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辖区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将审查报告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所在县(区)公安机关;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足的材料。
  
  县(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报告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对旅馆的开办条件进行实地勘验。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区)公安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期限的理由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旅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等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决定变更许可事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因翻修、改造、扩建、合并等原因改变原有开办条件的,应当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进行实地勘验。
  
  第十条 旅馆迁移地址的,应当向新址所在地公安机关重新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旅馆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3个工作日前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人办理许可手续时,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交有关材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予以撤销,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二)落实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培训;
  
  (三)建立旅客验证登记制度,按照规定设专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四)建立会客登记制度;
  
  (五)及时制止违反旅馆治安管理制度的行为;
  
  (六)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旅馆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七)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无法归还原主的,送交公安机关;
  
  (八)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具备涉外接待资格的旅馆,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入住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人员的信息情况。
  
  不具备涉外接待资格的旅馆,不得接待外籍人员及港、澳、台人员住宿。
  
  第十五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服务;不得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不得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包庇、纵容或者隐瞒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一)住宿旅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
  
  (二)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住宿的;
  
  (三)住宿旅客携带反动宣传物品、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物品的;
  
  (四)旅客使用已过期的身份证件或者有伪造、涂改身份证件等情形的。
  
  第十七条 旅客住宿时应当按照规定持合法有效证件办理住宿登记手续,遵守旅馆的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并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旅馆进行治安检查;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
  
  (四)建立旅馆业治安不良信息记录制度;
  
  (五)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对突发治安灾害事故和事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六)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七)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公安执法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严格依法办事,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公安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从事旅馆经营的,超出《特种行业许可证》许可范围从事旅馆经营的,旅馆工作人员发现犯罪嫌疑人员、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后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区)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旅馆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二)不落实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不定期组织演练的;
  
  (三)不落实旅客验证登记制度,未按照规定设专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
  
  (四)不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培训的;
  
  (五)不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客房区无人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不设专人全天值班的;
  
  (六)不能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旅馆营业期间正常运行,或者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限少于30日的;
  
  (七)未按照要求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
  
  (八)对违反旅馆治安管理制度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第二十三条 旅馆不按照规定落实会客登记制度的,旅馆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品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由县(区)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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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暂行办法

(2008年11月2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人大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是《代表法》赋予的职权,是对国家机关实施监督的一种形式。

市人大代表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机关负责人包括: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县(区)长、副县(区)长、县(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区)人民法院院长、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四条 市人大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的事项主要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以下内容:

  (一)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列入审议议题的相关内容;

  (四)市人大代表所提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全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中的重大事项;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

  (七)市人大代表认为有必要约见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不应作为约见事项的有: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事项;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处理的事项;

  (三)已经进入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仲裁程序的事项;

  (四)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事项;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约见的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代表认为需要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简称常委会人事办)提出要求。约见要求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具体包括约见的对象、约见的内容以及相关的建议、意见等。

第七条 常委会人事办负责办理约见的具体事宜。在接到市人大代表的约见要求后,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汇报,做好代表约见活动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约见活动的具体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应提前通知市人大代表。同时通知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要求他们根据代表将在约见中提出的询问、反映的问题,做好相关的准备工作。

  第八条 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如约参加约见活动,不得拖延、推诿和回避。

第九条 约见时,由市人大代表就所约见的事项向国家机关负责人进行询问。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应认真听取代表反映的问题,如实回答代表的询问,积极办理代表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约见结束后,常委会人事办应将约见情况整理形成书面材料存档,同时送交被约见人的所在单位。书面材料应包括:约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代表在约见时询问的内容及提出的建议、意见;被约见人员当场答复的内容和办理代表建议、意见的具体措施及完成时限等。

  第十一条 被约见人应按时限及时办理代表约见事宜,并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约见的市人大代表,抄送常委会人事办。

提出约见的市人大代表对办理情况不满意的,由常委会人事办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理由正当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令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 常委会人事办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对约见活动进行监督,对市人大代表约见时所反映问题的办理情况进行督查。市级国家机关及其各部门应积极支持市人大代表工作,为市人大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1995年4月20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33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省级劳动部门目前尚无许可证收费标准或收费标准不明确的,应与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协商制定本省E2级锅炉和第一、二类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业经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许可证收费标准或按本文要求与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新制定的许可证收费标准,需报我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备案。计价格〔1995〕339号文,只适用于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换(发)证的收费标准,锅炉压力容器其他检验收费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不得比照抬高或降低。文中检验费所指的“1批”,是指在许可证换(发)证审查时,受检产品的数量。许可证费的收支要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和纪律。

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计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劳动部、电子工业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劳动部《关于报送〈换(发)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收费标准〉的函》(劳部发〔1994〕444号)、电子工业部《关于请批准〈电视广播接收机换(发)证产品收费办法与标准〉的函》(电子科〔1994〕898号)、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报送医用培养箱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函》(国药器监字(94)第472号)均悉。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127号),现将劳动部和各省级劳动厅(局)对锅炉及压力容器生产企业换(发)制造许可证和电子工业部对电视广播接收机、国家医药管理局对医用培养箱生产企业换(发)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审查费
劳动部组织对A、B、C、D、E1级锅炉和第三类压力容器的生产企业换(发)制造许可证的收费标准均为2000元。其中,证书费10元;资料费100元;旅差费1890元。
电子工业部组织对电视广播接收机、国家医药管理局组织对医用培养箱的生产企业换发、新发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为:(1)对生产许可证期满,换发新证的,审查费标准为2000元。(2)新发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为2400元。其中,证收费10元,资料费200元,差旅费2190元。
二、检验费
(一)A级锅炉、B级锅炉(包括工业锅炉水位控制报警装置)6000元/批;C级锅炉2500元/批;D级锅炉(包括有机热载体气相锅炉)1500元/批;E1级锅炉(包括有机热载体液相锅炉)10000元/批,第三类压力容器(包括爆破片装置)180元/批。
(二)电视广播接收机的质量检验费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496号)中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医用培养箱的质量检验费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医药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534号〕中规定的《医疗器械、制药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执行。
三、公告费本着节俭原则按实际支出收取。
四、各省级劳动厅(局)组织对E2级锅炉和第一、第二类压力容器的生产企业换(发)制造许可证的收费标准由各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不高于劳动部换(发)制造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下具体核定。
五、对生产两种或两字以上等级锅炉或压力容器的企业换(发)制造许可证,应分别按对较高一级产品生产企业换(发)制造许可证的收费标准征收,不再重复收费。
六、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