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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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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2012〕61 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年)的请示》(冀政〔2009〕16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邯郸市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河北省南部地区中心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发展客观规律,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邯郸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不断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加强城市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逐步把邯郸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1515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加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整治和改造,城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统筹考虑为周边农村服务。要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重点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优化村镇布局,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220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209平方公里以内。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引导人口合理分布。根据邯郸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重视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要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先规划、后建设”的要求,严禁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和机场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划定基础设施黄线保护范围。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防震和防地质灾害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要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和产能过剩行业的发展,减少污染物排放,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要加强水资源保护,划定城市水系蓝线保护范围,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要加强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保障性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和区位布局合理。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稳步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好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要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落实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紫线管理要求,重点保护好赵邯郸故城、大北城等大遗址,八路军129师司令部旧址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保护好支漳河、滏阳河、褚山等水体和山体,加强城市组团间生态廊道的保护和建设,划定城市绿线保护范围,突出生态宜居的城市风貌特色。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邯郸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邯郸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邯郸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邯郸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邯郸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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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1/1999号法律:回归法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1/1999号法律

回归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首长及代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第二条
确认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政会、政府、立法会、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及检察长,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其它可适用的法规作出的全部行为,确认其有效及产生效力。
第三条
原有法规
一、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除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
二、列于本法附件一的澳门原有法规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
三、列于本法附件二的澳门原有法规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制定新的法规前,可按《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参照原有做法处理有关事务。
四、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澳门原有法规中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部份条款,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
五、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的澳门原有法规,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后澳门的地位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原有法规中的名称或词句的解释
一、除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外,澳门原有法规中:
(一)序言和签署部份不予保留,不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的组成部份。
(二)规定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原有法规,如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不一致,应以全国性法律为准,并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
(三)任何给予葡萄牙特权待遇的规定不予保留,但有关澳门与葡萄牙之间互惠性规定不在此限。
(四)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解释。
(五)有关葡文的法律效力高于中文的规定,应解释为中文和葡文都是正式语文;有关要求必须使用葡文或同时使用葡文和中文的规定,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六)凡体现因葡萄牙对澳门管治而引致不公平的原有有关专业、执业资格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适用。
(七)有关从澳门以外聘请的葡籍和其它外籍公务人员的身份和职务的规定,均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解释。
(八)在条款中引用葡萄牙法律的规定,如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不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继续参照适用。
二、在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的澳门原有法规,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对其中的名称或词句的解释或适用,须遵循本法附件四所规定的替换原则。
三、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的澳门原有法规,如以后发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者,可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四、原适用于澳门的葡萄牙法律,包括葡萄牙主权机构专为澳门制定的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停止生效。
第五条
公共行政延续的一般原则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公务员及服务人员依原有法规确定的与公共行政当局的职务联系,以及各公共部门、公务法人、项目组、其它公共实体或其机关、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获授予的权力及承担的责任,得予保留,但不影响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本法或其它可适用法规作出变更。
第六条
行政行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依原有法规作出的全部行政行为,在不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本法或其它可适用法规的前提下,在该日后继续有效及产生效力,并视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应人员或实体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权限的转授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依原有法规对公共部门、公务法人、项目组及其它公共实体领导人的转授权,视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应官员所为,但不影响对该等转授权的收回、变更或以法规另行订定。
第八条
法院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第九条
检察院
一、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第十条
司法程序、诉讼文件、司法制度的延续
在不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本法及其它可适用法规的前提下,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的司法程序、诉讼文件及司法制度包括本地编制的确定性委任的司法官已取得的权利予以延续。
第十一条
本地区的财产及其它权利和债权
一、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澳门地区所拥有的财产,包括动产及不动产及其它物权,以及股票、股额、债券或其它公司或其它法人的资本利益,以及债权或任何具经济价值的给付,经适当程序转移给澳门特别行政区,并由政府依法管理及处分,但不影响本法第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
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以任何形式对澳门地区所欠的款项,包括税项、费用、罚款、溢价金、租金、赔偿、返还及其它财政或实物回报,自动成为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欠款项,而该等债权将附同有关的优先债权及担保,无须经任何程序。
三、上两款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原行政当局的部门及公共实体的财产以及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对其所欠的款项。
第十二条
政府对被特许人及其它公益实体的权力
政府对公共服务的被特许人或公益实体的权力,由行政长官指定的司长按照特许合同的条款或可适用的法律或其它法规的规定行使。
第十三条
原咨询组织
一、原咨询组织维持其现行体例,并视乎情况更改对其进行监督的政府官员。
二、原咨询组织中的官方代表及成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确认或指派。
第十四条
廉政公署
一、原澳门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总预算在支出部份中包括一项给予廉政公署新经济年度的总金额;廉政公署应将预算事先呈交行政长官核准。
第十五条
市政机构的改组
一、原澳门市政机构改组为非政权性的临时市政机构:
(一)原澳门市市政议会改组为临时澳门市政议会;
(二)原澳门市市政执行委员会改组为临时澳门市政执行委员会;
(三)原海岛市市政议会改组为临时海岛市政议会;
(四)原海岛市市政执行委员会改组为临时海岛市政执行委员会。
二、临时市政机构经行政长官授权开展工作、并向行政长官负责;行政长官可指定其受有关的司长监督。
三、临时市政机构的任期至新的市政机构依法产生时为止,但不得超过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四、原市政机构的徽号、印章、旗帜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停止使用。
五、原市政机构中由选举产生的市政议会成员和市政执委会成员,如本人愿意,并向行政长官确认其留任意愿,可成为临时市政机构中相应机构的成员。如有成员缺额,依法进行补充。
六、由委任产生的市政议会成员和市政执委会成员由行政长官按相应人数委任。
第十六条
附件
本法附件一至附件五构成本法的组成部份。
第十七条
生效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一
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及其它规范性文件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一、关于订定进入公职及晋升的语文知识水平的第5/90/M号法律;
二、《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 第4/91/M号法律;
三、《议员章程》及其修订(第7/93/M号法律、第10/93/M号法律、第1/95/M号法律);
四、关于规范澳门司法体制的第17/92/M号法令、第18/92/M号法令、第55/92/M号法令、第45/96/M号法令、第28/97/M号法令、第8/98/M号法令和第10/99/M号法令;
五、关于澄清《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适用范围的第5/93/M号法令;
六、关于对葡萄牙总统授予澳门法院终审权及专属审判权之声明之相关问题作出解释的第20/99/M号法令;
七、《立法会章程》──第1/93/M号立法会决议。
附件二
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制定新的法律前,可按《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参照原有做法处理有关事务:
一、关于规范澳门水域公产制度的第6/86/M号法律;
二、关于确定向葡萄牙共和国招聘前来澳门执行职务人员章程的第60/92/M号法令和第37/95/M号法令;
三、关于核准发出澳门居民身份证之新制度的第19/99/M号法令。
附件三
澳门原有法律中下列法律、法令的部份条款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一、核准《土地法》(第6/80/M号法律)中有关出售土地以及对不动产所有权享有权利能力的葡萄牙公法人有权取得对土地占有或使用的特别准照的条款;
二、《选民登记》(第10/88/M号法律)第十八条第五款;
三、《市政区法律制度》(第24/88/M号法律)中体现市政机构具有政权性质的条款;
四、《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第11/90/M号法律)第二条、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一条;
五、第1/96/M号法律对《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的修改;
六、关于订定本地区总预算及公共会计表的编制与执行、管理及业务帐目的编制以及澳门公共行政领域财务活动的稽查规则的第41/83/M号法令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七、关于将贩卖及使用麻醉品视为刑事行为以及提倡反吸毒措施的第5/91/M号法令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适用葡萄牙引渡法律的规定;
八、关于修改建立保安部队方面规定的第19/92/M号法令第一条;
九、关于重组水警稽查队组织架构的第2/95/M号法令第四十四条“纪念日”的规定;
十、关于重组治安警察厅组织架构的第3/95/M号法令第六十九条“纪念日”的规定;
十一、关于重组消防队组织架构的第4/95/M号法令第四十一条“纪念日”的规定;
十二、关于核准澳门港务局组织法规的第15/95/M号法令第十九条第五款;
十三、关于修改入境、逗留及在澳门定居的一般制度的第55/95/M号法令第五条第二款b项。
附件四
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中的名称或词句在解释或适用时一般须遵循以下替换原则:
一、任何提及“葡萄牙”、“葡国”、“葡国政府”、“共和国”、“共和国总统”、“共和国政府”、“政府部长”等相类似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如该条款内容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规定的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则该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中国、中央或国家其它主管机关,其它情况下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二、任何“澳门”、“澳门地区”、“本地区”、“澳门法区”等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有关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的表述应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图作出相应解释后适用。
三、任何“澳门法区法院”、“普通管辖法院”、“平政院”、“高等法院”及“检察官公署”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初级法院、行政法院、中级法院及检察院。
四、任何“总督”、“澳督”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五、任何有关立法会、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及其人员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
六、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单独或同时提及大陆、台湾、香港和澳门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将其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组成部份。
七、任何“外国”、“其它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或者根据该项法律或条款的内容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方”;任何“外籍人士”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外的任何人士。
八、任何“审计法院”和“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等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审计署”和“廉政公署”。
附件五
立法会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通过并根据《回归法》第二条规定予以确认的主要行为:
一、法案:
(一)《政府组织纲要法》;
(二)《法规的公布与格式》;
(三)《就职宣誓法》;
(四)《国旗、国徽及国歌的使用及保护》;
(五)《区旗、区徽的使用及保护》;
(六)《澳门特别行政区处理居民国籍申请的具体规定》;
(七)《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权法律》;
(八)《司法组织纲要法》;
(九)《司法官通则》;
(十)《澳门特别行政区审计署》。
二、决议:
《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事规则的决议》。
三、全体会议议决:
(一)全体会议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通过的第1/99号议决--选举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主席及副主席的方法;
(二)全体会议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通过的第2/99号议决--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临时议事规则;
(三)全体会议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通过的第3/99号议决。
四、执行委员会议决:
(一)执行委员会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过的第1/99号议决;
(二)执行委员会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通过的第2/99号议决。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加强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实行林木种子可追溯性管理,根据《种子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二ОО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件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加强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实行林木种子可追溯性管理,根据《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商品林木种子生产和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生产、经营档案建立的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备。
第五条 林木种子生产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林木种子生产情况:生产的树种(品种)名称、地点、立地条件、周围环境,育苗使用林木种子的产地及种源;
(二)产地气象记录;
(三)林木种子质量;
(四)林木种子采集、调制记录:采集地点,脱粒、干燥、净种、精选、分级、包装等调制情况,各环节技术负责人;
(五)育苗和苗木出圃情况:各种苗木的生长发育情况及各阶段采取的技术措施,起苗、分级、假植等;
(六)林木种子检验记录:检验时间、检验内容、检验结果、检验证书编号及责任人;
(七)林木种子流向:贮藏保管及调出的时间、数量、单价、种子批号、苗批号、购种协议、购种单位地址及联系方式;
(八)需要归档的其他材料。
生产林木良种的,还应当包括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生产转基因林木种子的,还应当包括基因名称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
生产植物新品种的,还应当包括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国家林业局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填写《林木种子生产档案表》(见附表1)。
第六条 林木种子经营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林木种子来源:树种(品种)、产地、调入时间、调入价格、数量;外地调入林木种子,应当将购销合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标签、质量检验证书和检疫证书原件存档;
(二)林木种子加工情况:精选时间、技术措施及责任人;
(三)林木种子贮藏情况:种子入库、出库时间和数量;
(四)林木种子包装、运输情况:林木种子包装材料、调运的起始时间、运输工具、运输环境等;
(五)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情况:入库、出库和贮藏期间种子质量情况,包括检验时间、检验内容、检验结果、检验证书编号及责任人;
(六)林木种子销售情况:树种(品种)、时间、数量、质量(种子的净度、含水量、发芽率,苗木的苗高、地径)、单价、种子批号、苗批号、销售去向,并将销售合同原件存档;
(七)需要归档的其他相关材料。
经营林木良种的,还应当包括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林木种子经营者应当填写《林木种子经营档案表》(见附表2)。
第七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妥善保存,定期检查。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及时修复。档案毁损或丢失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补齐原有内容。
第八条 林木种子种植材料(苗木)的生产、经营档案应当至少保存5年。
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生产、经营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第九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档案管理人员发生变动,应当及时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交接手续。
第十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不再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生产、经营档案上交原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保存。
第十一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
第十二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逐步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十三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未依法制作、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


















附表1
林木种子生产档案表
填写日期: 编号:
生产单位名称
林木种子种类 良种□ 普通种□
苗木种类 播种苗□ 移植苗□ 嫁接苗□ 扦插苗□
良种证书编号
生产许可证编号
产地检疫证编号
质量检验证书编号
生产合同编号
林木种子生产情况 树种名称:
采种林类型:种子园:□ 母树林:□ 一般采种林:□其他:□
生产时间:
苗龄:
生产地点:
生产数量与规模:
立地条件及周围环境:
丰歉情况:
林木种子调制情况
产地气象记录
林木种子流向 种子调出时间:
调出种子数量:
单价:
种子、苗木批号:
运输方式:
购种单位情况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联系方式:

附表2
林木种子经营档案表
填写日期: 编号:
经营单位名称
林木种子来源 树种名称:
产地:
调入时间:
调入价格
调入数量:
购销合同编号:
林木种子种类 良种:□ 普通种:□
苗木种类 播种苗□ 移植苗□ 嫁接苗□ 扦插苗□
良种证书编号
经营许可证编号
产地检疫证编号
质量检验证书编号
林木种子调制情况
林木种子贮藏情况 入库(假植)时间:
出库时间:
数量:
林木种子包装情况 包装材料:
包装规格:
林木种子运输情况 调运起始时间: 运输工具:
林木种子销售情况 销售时间:
销售数量:
单价:
销售去向:
销售合同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