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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等文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58:54  浏览:9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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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等文书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等文书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2〕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的有关规定,我局修订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等3种文书的格式和内容要求,现印发给你们(电子文本可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下载),自2012年6月1日起使用。

附件: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

2.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3.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件1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







建设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公章)


申 请 日 期








填  写  说  明

一、申请书由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的建设单位填写,一式两份。
二、申请书用钢笔、签字笔填写或者用打印机打印文本,字迹要清晰、工整。
三、申请书中“职业病危害类别”栏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结论选择填写;职业病危害类别一般的建设项目在“申请类别”栏选择备案,其他危害类别的建设项目选择“审核”。
四、申请书中“申报材料”栏的“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的公函”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出具。属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受理范围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国有企业及其所属独资分(子)公司、控股公司及下属单位的,主管部门指国有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其他类型的建设单位,其主管部门为建设单位本身。属于省级及以下安全监管部门受理范围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规定。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项目性质 新建□ 改建□ 扩建□ 技术改造□ 技术引进□
法定代表人 项目负责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总投资概算(万元) 职业卫生投资概算(万元)
建设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设计单位
预评价单位
职业病危害类别 一般□ 较重□ 严重□
申请类别 备案□ 审核□
申报材料:
□ 1. 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的公函 (2份)
□ 2.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2份)
□ 3. 建设单位和职业卫生专家对预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2份)
□ 4.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2份)
□ 5. 其他相关材料 (2份)
主管部门意见:



主管部门领导(签名):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建设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公章)


申 请 日 期












填  写   说  明

一、申请书由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建设单位填写,一式两份。
二、申请书用钢笔、签字笔填写或者用打印机打印文本,字迹要清晰、工整。
三、申请书中“申报材料”栏的“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公函”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出具。属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受理范围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国有企业及其所属独资分(子)公司、控股公司及下属单位的,主管部门指国有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其他类型的建设单位,其主管部门为建设单位本身。属于省级及以下安全监管部门受理范围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规定。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项目性质 新建□ 改建□ 扩建□ 技术改造□ 技术引进□
法定代表人 项目负责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总投资概算(万元) 职业卫生投资概算(万元)
建设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设计单位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报告编制单位 审核机关
审核时间 审核批准文号
申报材料:
□ 1. 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公函 (2份)
□ 2. 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2份)
□ 3.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2份)
□ 4. 建设单位和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评审意见 (2份)
□ 5.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2份)
□ 6.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复印件) (2份)
□ 7. 其他相关材料 (2份)
主管部门意见:




主管部门领导(签名):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3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







建设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公章)


申 请 日 期








填  写   说  明

一、申请书由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单位填写,一式两份。
二、申请书用钢笔、签字笔填写或者用打印机打印文本,字迹要清晰、工整。
三、申请书中“职业病危害类别”栏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结论选择填写;职业病危害类别一般的建设项目在“申请类别”栏选择备案,其他危害类别的建设项目选择“审核”。
四、申请书中“申报材料”栏的“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的公函”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出具。属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受理范围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国有企业及其所属独资分(子)公司、控股公司及下属单位的,主管部门指国有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其他类型的建设单位,其主管部门为建设单位本身。属于省级及以下安全监管部门受理范围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规定。






项目名称
工程地址
项目性质 新建□ 改建□ 扩建□ 技术改造□ 技术引进□
法定代表人 项目负责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总投资概算(万元) 其中:职业卫生投资 万元
实际总投资(万元) 其中:职业卫生实际投资 万元
建设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或备案 报告编制单位 审核或备案机关
审核或备案时间 审核批准或备案文号
职业病危害类别 一般□ 较重□ 严重□
严重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 设计单位 审查机关
审查时间 审查批准文号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单位



申请类别 备案□ 验收□
职业健康检查 职工总人数 男 女
职业病危害
接触人数
上岗前体检人数
体检合格人数
职业禁忌症人数
职业卫生培训 受培训负责人 培训单位
应培训人数 实际培训人数
职业卫生
管理措施 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有 □ 无□
设置或指定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 有 □ 无□
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有 □ 无□
职业卫生档案和健康监护档案 有 □ 无□
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有 □ 无□
申报材料:
□ 1. 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的公函 (2份)
□ 2.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通知书/审核批复文件(复印件)(2份)
□ 3. 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2份)
□ 4.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设计专篇审查批复文件(复印件)(2份)
□ 5.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2份)
□ 6.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2份)
□ 7. 建设单位和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2份)
□ 8.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自行验收情况报告 (2份)
□ 9.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2份)
□ 10. 其他相关材料 (2份)
主管部门意见:





主管部门领导(签名):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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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邮政通信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邮政通信建设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保障邮政通信工作的正常进行,以适应社会经济文化建设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事务。
第三条 广州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和市属县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邮政和市属县邮电通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公安、工商、交通、规划、城建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搞好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邮政服务机构和设施的建设
第四条 邮政服务机构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和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内,并根据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标准和规模,按公用配套设施安排用地。
第五条 邮政服务机构设置标准:每一支局(所)平均服务半径,市中心区为零点五千米;近郊区为一点五千米;远郊区为三千米;郊县农村为四千米至五千米。
第六条 邮政服务机构设置的要求是:
(一)每一万五千人至三万人的居住(小)区、街道、乡镇应设邮政所一处;每三万人至六万人的居住区、街道、城镇除按规定设邮政所外,还应按人口数量设置一、二、三等邮政支局;
(二)凡已建成的居住区或居住小区如未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必须按本规定的要求和标准,结合该区的具体情况,重新安排设置;
(三)旧城区成片改造时,应依照本规定的标准,结合改造地区的具体情况,设置邮政服务机构。
第七条 各级邮政服务机构建设规模的标准:一等邮政支局的建筑面积为二千平方米,服务人口为五万人至六万人;二等邮政支局的建筑面积为一千五百平方米,服务人口四万人至五万人;三等邮政支局的建筑面积为一千平方米,服务人口三万人至四万人;邮政所的建筑面积为二百平
方米至三百平方米,服务人口为一万五千人至三万人。
邮政支局的建设,还必须另有二百五十平方米至五百平方米作为邮件运输装卸场地。县邮电支局还应根据电信、农村电话建设需要,适当增加建筑面积。
第八条 城市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或旧城区改造按标准建成的邮政所用房,应与粮店、煤店、书店同等待遇,以优惠价格出售给邮政部门使用。邮政支局的用地,由规划部门划地,邮政部门自建或参加统建。农村邮政所的建设,原则上征地自建。
第九条 较大规模的车站、机场、港口、宾馆和高等院校,根据用邮需要,须设置办理邮政业务服务机构的,应由所在单位免费提供邮政服务场所。
第十条 邮政部门经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在用邮条件较差的地方设置邮亭、报刊亭等邮政设施,或者进行流动服务,所占用的土地无偿使用。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服务机构和邮政设施时,应在适宜的地点安排迁移或选址另建,拆迁和建筑期间应当保证被迁移的邮政服务机构和邮政设施保持正常运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邮政服务机构的迁移,必须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等级标准进行安排,原有面积与等级标准面积的差额补偿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大、中型邮政基建、技改项目,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在资金、信贷、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为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经市政府批准,邮政主管部门可以开办地方性业务、收取劳务费,所收费用应作为专款用于发展本市的邮政通信建设。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 邮政部门应当在具备通信设备的基本条件下,与有关部门加强合作,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十六条 邮政部门对未符合通邮条件的地区、单位或个人的邮件可集中投放于一处,也可以由单位或个人到指定邮政局(所)租用信箱自取。
第十七条 以下情况之一属不符合通邮条件:
(一)单位或个人新建或改建的楼房,在使用前三个月未到所在地邮政局(所)办理申请通邮手续的;
(二)住宅楼房未按照邮政局指定的位置安装标准信报箱或者安装不合标准信报箱的;
(三)新建或成片改造的住宅小区、经济开发区和独立的工矿区,尚未按规定设置邮政服务机构设施的;
(四)用户所在地未经城市地名办公室命名的街道和公安局编号钉挂门牌的;
(五)有围墙的单位和宿舍群,尚未在大院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或标准信箱群的;
(六)邮件只投送到村民委员会捎转范围内的新建单位。
第十八条 属本规定条十七条的(三)至(六)项的用户如提出要求投递、加派上楼到房或入大院分投等特需服务的,邮政局(所)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办理,并可收取一定的特需服务费,收取标准由市邮政局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章 邮政运输的保障
第十九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船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任务进出港口或通过检查站、隧道、渡口、桥梁时,应按二类车辆优先通行。对执行邮件运输、投递任务的邮政车辆应免征过桥费。
第二十条 对执行邮件运输、投递和收取邮筒信件任务的邮政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给予核发特准通行证和停车证,在不影响交通安全情况下,准许其在禁行路线、禁转弯和有交通高峰管制的地段通行及特准其在禁停地段停车装卸邮件,但驾驶人员必须服从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邮政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送和投递邮件途中如发生一般交通违章行为的,有关主管部门或执勤人员应当予以纠正,并通知邮政主管部门,但不得扣留车辆和人员,以免中断邮政通信或延误邮件投递。违章人员在完成公务后,必须主动到有关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二十二条 航空、铁路、公路、水运等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运输单位在接受委托运送邮件时,必须与邮政部门签订运邮合同,按邮件发运的时限要求优先发运,并保证邮件安全。
邮件的运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优惠,依照双方签订“运邮合同”的运费标准结算。
第二十三条 运输单位承运邮件,除邮政部门派员押运外,运输单位必须与邮政部门按商定车站、码头停靠,办理邮件交接签收手续。
邮件在运输单位保管或在运输途中,发生损毁、丢失、短少、水湿、污损的,除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有关运输必须按照“运邮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邮政部门在车站、机场、港口转运邮件时,有关单位应提供适当的装卸邮件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五章 邮政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规定使用邮政业务,严禁利用邮政通信渠道进行法律所禁止的活动。
邮政部门应依法协助公安、工商管理部门查处利用邮政运输进行的投机倒把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严禁下列妨碍或者破坏邮政通信正常工作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冒用邮电徽、邮旗等邮政专用标志和邮政标志服;
(二)伪造或者冒用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邮政信报兜等邮政专用品;
(三)伪造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和邮资邮筒;
(四)涂污或损毁邮筒、信箱、邮亭、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公用设施;
(五)非法拦截邮政运输车辆,非法检查或截留载运邮件;
(六)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危害邮政人员的人身安全;
(七)在邮政局(所)门前或者出入通道设摊摆档、堆放物件,影响邮件运输;
(八)用栏杆封闭邮筒和在距离邮筒二米范围内堆放物件。
第二十七条 城镇住宅楼房必须在每一单元的首层梯口设置与住户号数相应的标准信报箱或信报箱群,有围墙的住宅楼群应在出入口处装设标准信报箱群,标准信报箱或信报箱群由产权人负责维修和更换。
住宅信报箱应按广州市邮政局的设计标准制定。
住宅楼房信报箱附近不得停入自行车或堆放杂物,以免影响邮件投递工作。
第二十八条 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或汇款,必须凭下列证件:
(一)属本市户口的收件人,凭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二)属外地来本市(县)的人员除持本人有效证件外,旅客还须持临时居住的旅店、招待所或宾馆证明;出差人员还须持联系单位证明;探亲人员还须持所在住户的户口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邮政部门对可归责的原因而造成用户给据邮件损毁、丢失、短少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凡用户对邮政部门按规定手续投交的邮件、兑付的汇款,当面未提出异议的,邮政部门不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的收发室接收本单位及私人邮件后,如因误交、积压、丢失等原因,造成邮件损失、汇款被冒领的,由该单位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业单位,对居住本处旅客邮件负有安全保护责任。在旅客提取邮件时,必须在确认收件人身份后,方可投交。如发生误交或丢失而造成邮件、汇款被冒领的损失,由该旅业单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寄件人由于违章夹寄禁寄物品而造成损失的,或因封装不妥而危害人身安全,污染或损毁其他邮件、物品、设备的,寄件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凡用户为通过邮政办理禁寄、超限量的物品邮寄业务或其他违章行为,而行贿邮政工作人员的,邮政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对行贿人进行处理,可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没收行贿财物等。
第三十五条 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收受用户财物,为用户办理禁寄、超限量的物品邮寄业务或为其他违章行为提供便利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经济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损坏邮政信箱、邮筒、报刊亭、邮亭、邮政编码牌设施的,视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污损邮政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消除或恢复原状外,并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除责令按价赔偿、原地复建外,并处以赔偿金额二倍的罚款;
(三)故意破坏邮政设施,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按价赔偿外,并处以赔偿金额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伪造或冒用邮政日戳、邮政夹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不听劝阻,非法拦截邮政运输工具进行搜查或者强行乘搭,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非法扣留、盗窃、私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在办理邮政业务场所无理取闹、阻挠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辱骂、殴打邮政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冒充邮政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二条 伪造或冒用邮政标志、邮政标志服的,除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冒用物品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非邮政机构和个人非法使用邮袋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并按邮电部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违章行为责任,属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章的处罚规定,可以单独执行,也可以合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如与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不符时,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3月8日

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教委、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局、全国教育工会关于认真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通知

中央宣传部等


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教委、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局、全国教育工会关于认真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通知
1993年11月29日,中央宣传部等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并将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体现党的以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为核心的知识分子政策的重大措施。《教师法》的通过实施是我国教育战线上的一件大事。《教师法》体现了党和政府尊师重教的一贯方针,科学总结了我国建国四十多年,特别是改革开放十多年来在教师队伍建设方面的成功经验,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教师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地位,对教师的权利、义务、任用、考核、培训和待遇等方面作了全面的规定,是我国教师队伍建设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根本保障。认真学习、宣传《教师法》,对于深化教育改革,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队伍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推动全社会进一步形成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请各地按照国务院通知的精神,认真做好《教师法》的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工作。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把学习、宣传和普及《教师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抓紧抓好。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干部要充分重视,切实加强对《教师法》学习、宣传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宣传好《教师学》,做学法、知法、执法的模范。新闻单位要就学习、宣传、贯彻《教师法》及时采访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有关领导同志。学习、宣传、贯彻《教师法》涉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绝不是教育部门一家的事情。在宣传、普及《教师法》的过程中,各部门应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并注意发挥各级教育工会的作用,共同做好学习、宣传工作。
二、要把宣传贯彻《教师法》同当前学习《邓小平文选》第三卷,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紧密结合起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新时期我国一切工作的指导思想,从战略的角度抓好教育工作,充分发挥广大教师的作用,是这一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刚刚结束的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把党的十四大确定的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加以具体化,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规划,是开创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宏图大业的行动纲领,必将推动政治、科技、教育等各项体制的进一步改革。通过学习《邓小平文选》和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的精神,进一步提高广大教师的理论修养和政治思想水平,切实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三、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开展《教师法》的宣传、普及工作。教育、宣传、司法等部门要把学习宣传《教师法》纳入“二五”普法规划,作为普法学习的重点,广泛动员社会各界认真系统地学习、掌握。各地区、各部门应通过报刊、电视、电台等多种新闻媒介,面向广大教师和社会各界,广泛开展《教师法》的学习、宣传和普及活动,使《教师法》的基本精神和法律规范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在全社会掀起一个尊师重教的高潮,为《教师法》的全面实施做好舆论宣传工作。在宣传普及《教师法》时,要注意应用多种形式,如采取召开教师、民主党派和社会各界知名人士的座谈会、讨论会和专题采访等形式宣传《教师法》;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报刊等新闻媒介上开辟《教师法》专栏、专题,适当时候进行《教师法》普法知识竞赛,开展《教师法》宣传周、宣传月等活动。
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学校应积极组织教育系统的广大干部、教师广泛、深入地开展《教师法》的学习、宣传活动,要把学习、宣传《教师法》同宣传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有关教师队伍建设的精神结合起来,认真对照《教师法》的各项规定,提高教师对自己肩负的特殊使命的认识,鼓励教师热爱教育事业并自觉提高自己的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要全面做好实施《教师法》的各项准备工作,使现行教师管理工作逐步转移到贯彻执行《教师法》的轨道上来。
五、把学习、宣传和普及《教师法》活动同维护教师合法权益,提高教师待遇和社会地位,鼓励教师热爱教育事业,安心从教,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工作紧密联系起来。当前,要根据《教师法》的规定对照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是否有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情况,特别是检查当地是否依然存在着拖欠教师工资问题,保证在《教师法》施行前,予以彻底解决。在学习、宣传《教师法》的同时,要注意宣传提高教师待遇,帮助教师解决实际困难,为教师办实事,加强教师队伍建设、解决拖欠教师工资的好经验、好做法、好典型。通过学习、宣传和普及《教师法》,为全面、深入地贯彻实施《教师法》创造良好的条件。
六、要加强对学习、宣传《教师法》活动的检查指导工作。国家教委、司法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将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适当形式,检查《教师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情况,总结交流各地区、各部门学习、宣传和普及《教师法》工作的经验。对在《教师法》的学习、宣传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要进行表彰。各地要及时、认真总结学习、宣传《教师法》工作中的好做法、好经验。宣传、学习中的有关反映、问题,请及时报送国家教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