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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在华举办国际会议费用开支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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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在华举办国际会议费用开支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在华举办国际会议费用开支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行〔2012〕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了规范和加强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在华举办国际会议费用开支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在华举办国际会议费用开支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费用开支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部门与外国有关组织、团体、机构共同在华举办或受其委托承办年会、例会及其他以国际问题为主要内容,且申请中央财政拨款的会议(以下称国际会议)。
  第三条 按照会议正式代表(不含工作人员,下同)的人数,在华举办国际会议分为三类:会议正式代表在300人以上的,为大型国际会议;会议正式代表在100人以上、300人以下(含300人)的,为中型国际会议;会议正式代表在100人以下(含100人)的,为小型国际会议。
  第四条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财务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厉行节约,严格开支。会议承办单位应本着“勤俭办外事”的原则,科学、规范、合理地编制和申报国际会议预算,严格控制会议规格,努力压缩会议规模,认真执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力求会风简朴,务实高效。
  (二)参照惯例,规范管理。根据国际惯例,不为会议代表配备生活用品,不组织公款游览、参观等,不得借举办国际会议的名义向地方政府或企业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会议费用。
  (三)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国际会议经费应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举办大型国际会议应设有专门为会议服务的临时财务机构,举办中型、小型国际会议也应配备专职的财务人员。
  第五条 凡需报请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在华举办的国际会议,会议报批文件须明确各项经费来源,如涉及申请中央财政拨款,应在商外交部同意后会签财政部,方可上报审批。
  第六条 在华举办的国际会议,需申请中央财政拨款的,应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程序,会议承办单位应在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后编制详细的会议经费预算,报财政部审核。
  第七条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经费由我方全额负担或由与会各方分担的,应按会议统一标准制定经费预算,我方负担的经费应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各部门自行批准在华举办的国际会议所需经费,在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财政部不再另外安排经费预算。
  第八条 除特殊情况报经批准外,国际会议工作人员人数控制在会议正式代表人数的10%以内,驻会工作人员不得超过会议工作人员的50%。

第二章 会议收入管理

  第九条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会议注册费收入,指根据国际惯例,由会议承办单位向参会代表收取的用于会议支出的费用。
  (二)国际组织专项资助,指国际组织拨付给会议承办单位的专项经费。会议承办单位应积极向国际组织申请专项资助。
  (三)中央财政拨款,指在无会议注册费收入和国际组织专项资助,或者会议注册费收入和国际组织专项资助不足以弥补会议开支时,中央财政安排的对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补助经费。
  (四)赞助收入,指境内外机构或部门、企业、个人出于自愿,无偿向国际会议提供资金或物资赞助形成的收入。
  (五)其他收入,指召开国际会议时举办展览、展示、广告、旅游中介等收入。
  第十条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取得的各项收入,必须统一纳入预算管理,单独核算。
  第十一条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得到的赞助物资及会议期间购买的办公用品、消耗材料等应严格管理。财产物资的取得、保管、领用要有严格的报批程序,指派专人负责。
  第十二条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购置或通过赞助取得的各项财产物资,应在会议结束后3个月内进行处理,具体处理方案报财政部审批,财产物资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费后上缴国库。以会养会的,财产物资处置收入可用于抵补会议相关支出。

第三章 会议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应按国际惯例办事,不得承担额外的义务,要厉行节约、讲求实效,从严控制经费支出,努力做到以会养会。
  第十四条 国际会议的支出项目和标准如下:
  (一)场地租金。大型、中型、小型国际会议正式代表人均开支标准分别为每天100元(人民币,货币单位下同)、150元和200元。
  (二)会议开幕式或闭幕式一次冷餐招待会(酒会)费用。会议正式代表人均开支标准为150元(含酒水及服务费用)。
  (三)会议期间工作人员食宿费用开支标准为每人每天300元。
  (四)会议期间志愿人员工作午餐费用及误餐补贴。志愿人员仅安排午餐或发放误餐补贴,开支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志愿人员不安排住宿。
  (五)同声传译人员劳务费及同声传译设备和办公设备租金。同声传译开支标准为口译每人每天5000元,笔译每千字200元;同声传译设备和办公设备租金,会议正式代表人均开支标准为每天50元。
  (六)境外同声传译人员国际旅费。只承担同声传译人员乘坐经济舱的国际旅费,据实结算。
  (七)交通费。租用车辆安排会议代表往返驻地与会场,租金开支标准为:大巴士(25座以上)每辆每天1500元,中巴士(25座及以下)每辆每天1000元,小轿车(5座及以下)每辆每天800元。
  (八)其他会务费用。实行综合定额控制,会议正式代表人均开支标准为每天100元,开支范围包括:办公用品、消耗材料购置费用,会议文件印刷、会议代表及工作人员的制证费用等。上述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在综合定额控制内据实报销。
  (九)会议如有注册费收入,中方可承担国际组织官员及秘书处人员会议期间的食宿费用。
  (十)其他经财政部批准的支出。
  第十五条 会议代表往返国际国内旅费(包括往返机场的交通费)、食宿、医疗、参观游览、个人消费等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除劳务费及境外国际旅费外,同声传译人员的食宿、交通等各项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会议所有支出必须经会议承办单位财务主管签字同意方能报销。所有支出协议必须由会议承办单位财务主管签署。
  第十八条 申请中央财政拨款的国际会议,未经财政部同意,一律不准购买设备。除会议场地、会议必要设备(不含消耗材料支出)外,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对外承诺提供任何免费服务。

第四章 会议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国际会议承办单位要加强对国际会议经费的财务管理,严格执行会议预算开支项目、标准及金额,不得擅自改变会议资金用途,不得挪用、截留、侵占会议经费。要建立追踪问效机制,对于违反规定的开支项目和超过开支标准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二十条 大型国际会议结束后,承办单位应在3个月内编制会议经费决算报告,总结会议经费明细收支情况,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财政部。编报决算要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
  第二十一条 会议结束后,中央财政拨款经费如有结余,按照财政部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编制虚假预算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国际会议经费等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违规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大型国际会议,承办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财务及物资管理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地方部门举办的国际会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在华召开国际会议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财外字〔1997〕5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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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55号


  《四川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和评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评估和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动物,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以及开展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和评估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把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疫病监测、强制免疫、消毒、扑杀、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设施建设、检疫监督等费用纳入相关部门综合预算,保障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和评估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和评估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我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范围和类型,明确无规定动物疫病的种类。

  第七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完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体系、动物卫生监督体系,规定的动物疫病防治、检疫、监督、监测手段和水平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第八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实行相对封闭运行管理,输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依法检疫。动物、动物产品输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通道,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科学规划,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发布指定通道的公告,设置标识。

  第九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制订动物疫病的控制规划、实施计划和监测净化方案,严格强制免疫、消毒、疫病监测、检疫监管、无害化处理、应急处置等综合防控措施,实现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

  第十条 从事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记录种类、数量、来源、流向等信息。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记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经指定通道进入。货主应当出示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向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申报检疫。

  从境外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途经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停留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其间不得卸载、出售、馈赠、抛扔。因特殊情况需超时停留的,应向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延时。

  第十三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应当在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具备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进行隔离观察、检疫。

  检疫合格的,由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输入。到达目的地24小时内,货主应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检疫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和评估的需要,应与相邻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动物疫病联合防控机制。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动物卫生检疫监督执法工作。当发生动物疫情或畜产品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经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可以实施流动检查。

  第十五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自查与申报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有关部门协调配合。

  第十六条 申请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自查评估,逐级申请评估验收。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离开规定区域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途经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卸载、出售、馈赠、抛扔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未在符合条件的场所隔离观察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未按时报告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检疫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给当事人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天然屏障是指自然存在的,足以阻断某种疫情传播、人和动物自然流动的地理阻隔,如山峦、河流、沼泽地等。

  (二)人工措施是指为防止规定动物疫病病原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周边建立的隔离、封锁设施,如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动物及动物产品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指定通道等。

  (三)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四)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6号)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案》已于2011年7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5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1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或者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代表任期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依法进行补选。
  当选代表的代表资格,须依法进行审查、确认。确认后的代表资格,依法进行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按照统一的式样制发。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本办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提供必要的保障,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依法享有审议、表决、询问、选举,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的权利;享有视察、执法检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享有言论免责、人身特别保护、物质报酬以及其他法定的权利。
  第五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代表应当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评议和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统一安排的会前各项准备工作,围绕代表大会要审议的议题进行专题调研、视察;走访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征集意见;准备向会议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参加讨论、修改拟提请大会审议的各项报告(草案)。
  第七条 代表在接到举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由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批准,并于会前通知代表本人。未请假或者请假未批准的缺席代表名单由大会主席团于大会闭会前印发各代表团。
  第八条 代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各项议案或者专题的讨论。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5人以上联名,有权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由主席团决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该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主席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和作出决定,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决定草案,在表决前的24小时提出书面修正案。
  第十一条 代表在审议报告、议案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属各工作部门,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代表提出的质询案,主席团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上、全体会议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作口头答复;也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作书面答复。
  在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参加会议,发表意见;以书面答复的,应当印送提出质询案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主席团决定,责成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情况特别复杂,会议期间答复不了的,经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在闭会后3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对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各项职务的人选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可以联名书面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本级出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可以联名书面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本级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10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5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本级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审议罢免案会议上申辩意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10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七条 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承办机关在接到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3个月内书面答复。
  代表对逾期不办理或者不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机关,可以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责成承办机关负责人重新办理。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组织代表活动时,应当及时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接待和处理他们的来信来访,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每个代表至少应当编入和参加一个代表小组的活动。
  每个代表小组可以推选1至2名代表为代表小组组长、副组长,负责制定小组活动计划,组织开展活动。代表小组每年至少活动两次。代表小组每次活动的内容,由代表小组组长征求代表意见确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和专题调研。组织代表视察、检查、专题调研的内容、时间和方式,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代表可以参加集体视察、专题视察。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集体视察一般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如果必须跨原选举单位交叉进行视察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安排。
  代表按照本条规定进行视察,可以要求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会见并认真听取意见。
  代表进行视察、检查和专题调研,可以通过各种方式了解情况,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向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持代表证进行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问题,应当回避。
  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二十一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5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任会议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代表不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所辖区域内工作、居住的,任期内每年至少到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听取一次意见。
  第二十五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专职执行代表职务每年占用的时间,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代表不少于15天,县代表不少于10天,乡代表不少于7天。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会议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
  执行机关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执行限制代表人身自由措施的报告,必须附有能认定性质的证据材料。
  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执行机关报告后的3日内批复;不能及时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该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先予决定,再向常务委员会下一次会议报告。
  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的,执行机关应在执行后的24小时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报告。
  经过查证,原呈报许可对代表实施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定性材料有重大出入,执行错误的,由原呈报许可的机关负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施逮捕、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代表,除现行犯外,被实施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在执行前,应当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批复执行。
  第三十条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外被司法机关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出示代表证,并有权向本级或者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三十一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所需各项费用,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年度预算,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作为代表活动的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所需各项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作为代表活动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接待代表的制度,通过召开代表座谈会,寄发征询代表意见表,处理代表来信来访提出的问题,登门走访代表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各有关部门应在语言、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四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国家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国家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依照本条规定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由代表本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代表本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并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督促处理。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代表任期内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
  暂时停止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本条第一款所列法律规定的措施执行期满或依法除,代表在任期内需要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接到执行机关的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研究决定是否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并通知本人、所在单位和代表小组。
  第三十六条 代表任期内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辞职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被罢免的;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丧失行为能力的。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书面报告原选举单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地址和工作单位发生变动,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部门、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辞职,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请求;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其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原选区。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大会决定接受辞职的予以公告,并通知其原选区。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接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的代表,原选举单位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书面向主席团提出;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1/5以上联名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由原选区的政党、人民团体单独或联合、或者由选民依法联名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罢免代表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和出具有关的材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审议罢免案的会议,申诉意见。
  罢免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必须获得全体代表或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是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原选区主持;是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到原选区主持。可以召开选区选民大会,可以设投票站,也可以采取流动票箱的方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表决有效;参加表决的选民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