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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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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9号


《湖南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办法》已经于2012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2012年3月1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验动物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加强监督、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鼓励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新品系,加强实验动物知识产权保护。

财政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应当有一定数额用于支持实验动物科学研究、新品种品系开发和质量监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实验动物工作。

卫生、教育、农业、林业、环保、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第六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重新审查发证。

需要换领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初次申请程序重新审核办理。

第八条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不得涂改、转借、转让或者出租。

第九条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拒不接受年检或者年检未通过的,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其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年检不得收费。

第十条 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保证实验动物生产、经营、使用的环境条件设施符合等级标准要求,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管理。

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实验动物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工作质量,预防安全事故。

实验动物生产、经营、使用的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记录人应当对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组织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年度健康检查,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其健康和安全。

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岗位。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种子应当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

为补充实验动物种源、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品系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遵守野生动物保护和捕捉的法律规定,并在使用前进行隔离检疫。

出国(境)人员从国(境)外带回实验动物的,应当遵守动物进口的法律规定,并在15日内将种系名称、遗传背景资料、检疫合格证明送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实验动物生产、经营、实验场所应当设置在不同区域。

不同品种、品系、质量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在相应环境条件下的不同场所、笼器具中饲养或者保存。

第十五条 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对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进行质量检测,保证质量合格;向他人提供实验动物或者实验动物相关产品,应当出具质量合格证。

第十六条 运输实验动物的交通工具和笼器具,应当符合所运实验动物的微生物环境质量控制标准。

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质量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笼器具内混合装运。

第十七条 进行动物实验,应当使用品种、品系、质量等级均符合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并在相应环境条件下的场所中进行。

同一间实验室不得同时进行不同品种、品系、质量等级或者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

教学示范使用实验动物的,应当使用质量合格的实验动物且在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规定的场所内进行,但在经学校负责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的机构认可并保证公共卫生安全的前提下,动物实验可以在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规定以外的场所进行。

第十八条 鼓励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实验动物寄存、饲养、实验等服务,实行资源共享。

提供动物实验服务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在被委托人实验设施内完成实验。未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在被委托人实验设施外进行实验的,实验结果不予采信。

第十九条 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加强实验动物生物安全管理,保证实验动物不流出生产、经营、使用场所。

病原体感染、染毒和放射性动物实验,应当在符合安全标准的实验设施内进行。

实验动物基因修饰研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基因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制定实验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发生实验动物疫情,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隔离、消毒等有效措施控制疫情,防止疫情扩散,并报告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生人畜共患病疫情的,还应当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实验动物尸体和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接受病原体感染、染毒和放射性实验的动物尸体、固体废弃物,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报,并交由危险废物处理机构处理。

实验后的实验动物禁止流入市场或者食用。

第二十二条 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关爱实验动物,为实验动物提供清洁、舒适、安全的生活条件,不得虐待实验动物。

进行动物实验,应当遵循优化、减少、替代的原则,在不影响实验结果准确性的前提下,避免或者减轻实验动物的痛苦。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动物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的日常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实验动物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实验动物质量监测机构对实验动物及其饲料等相关产品、环境和设施进行质量监测。

实验动物质量监测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执行相应的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实验动物质量监测机构对出具的质量监测报告负责。

第二十五条 申报科研课题、鉴定科研成果、检验检定产品需要进行动物实验的,应当使用质量合格的实验动物,并在相应环境条件下的实验设施内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操作。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科研课题不予立项,科研成果不予鉴定,产品检验检定结果无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负责实验动物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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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31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4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土地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土地登记。
  第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集体土地所有权和用于非农业建设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机关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登记事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在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开发区、乡镇的派出机构可以具体办理土地登记事务。
  第五条 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土地登记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土地权属界线所包围的封闭地块即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内土地用途、使用权类型、使用期限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申请登记。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土地登记:
  (一)土地初始登记;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换;
  (三)土地使用权出资;
  (四)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
  (五)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本办法第三十四至三十九条、第四十九至五十三条规定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情形。
  第九条 共有的土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农村宅基地,按户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土地登记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代理人申请登记。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土地登记的,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权属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
  代理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境外(含港澳台)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依法办理公证或者认证。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申请人名称已变更的,应当提供名称变更证明材料。
  申请农村宅基地登记的,应当提交户籍证明材料。
  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为公民的应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印,申请人为单位的应盖章。代理申请的,代理人应当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申请人应对申报内容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在本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具有申请资格;
  (三)有相关权属证明材料;
  (四)申请登记的内容与相关权属证明材料相符。
  不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不符合前款其他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材料或者补正的内容。
  具备受理条件的土地登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开具收件单,收件单应当注明受理申请日、收件序号、申请人的有关权利与义务、办理程序与要求。
  不符合申请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进行地籍调查3日前通知申请人以及相邻关系人协助地籍调查,确认权属界址。除已具有有效边界确认文件或者协议已划定明确权属界线的外,应根据地籍图、用地审批红线图等资料组织申请人及相邻关系人现场指界确认权属界址。
  宗地界址可以由申请人在申请登记前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测量,并将宗地界址表、宗地图作为权属证明材料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在地籍调查期间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勘丈或者由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测量。
  地籍调查应当形成地籍调查表、宗地界址表、宗地图、地籍图等成果,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对地籍调查成果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或者相邻关系人不能按时现场指界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长指界时间。申请人或者相邻关系人不申请延长指界时间,又未现场指界或者现场指界后未签字(捺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以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址,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相邻关系人。
  宗地界址有争议的,根据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登记申请、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地籍调查成果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有:
  (一)土地权利人;
  (二)土地权属性质;
  (三)土地使用权类型;
  (四)土地权属来源;
  (五)土地坐落、所在图幅号、宗地号;
  (六)土地界址;
  (七)土地面积;
  (八)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
  (九)土地取得时间、土地使用期限;
  (十)他项权利;
  (十一)登记日期;
  (十二)其他登记内容。
  第十五条 土地初始登记和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至五十二条规定的登记情形,在权属审核之后应当在本市、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媒体公告或者在登记土地所在地点以一定的形式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的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界址、面积、用途;
  (三)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内向受理机关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复查,在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核或者公告确认符合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等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填制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制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上记载的内容应当与土地登记卡有关内容一致。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买卖。
  第十八条 登记期间,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有偿使用期限;
  (二)没有缴纳有关税费;
  (三)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尚未解决;
  (四)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
  (五)土地权利被依法查封;
  (六)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登记公告内容提出异议,需要进行处理;
  (七)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情形。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机关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登记工作:
  (一)初始登记为30日;
  (二)变更登记为20日;
  (三)他项权利登记为10日;
  (四)注销登记为10日。
  前款规定的期限经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规定期限的一倍。
  地籍调查期间进行的宗地测量时间、指界时间、公告时间、异议复查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永久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登记文件资料。
  土地登记卡的副联按街坊(村)及宗地号顺序排列组装形成土地登记簿。
  依法可以公开查询、复制的土地登记资料,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登记技术规范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初始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通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期限;
  (三)接受申请与收件的地点;
  (四)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土地登记、纳入地籍管理的,土地权利人应当申请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人申请登记。
  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由该公共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属于农民集体土地的,由该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组织机构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代理申请;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组织机构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代理申请。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通告土地初始登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初始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3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
  (二)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接到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之日起;
  (四)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自接到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之日起;
  (五)国有土地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
  第二十七条 依法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二)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已核发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涉及拆迁安置的,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成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已缴清地价款的证明文件;
  (六)已缴清有关税费的凭据;
  (七)建设用地审批红线图;
  (八)已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
  (九)其他证明材料。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已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个人使用的,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没有房屋权属证明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的文件;
  (二)单位使用的,提交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及单位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因房地产继承、买卖、调整、交换、赠与等原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按本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提交土地、房屋的权属证明文件之外,还应当提交相应的协议和证明材料;
  (四)其他证明材料。
  无法提交土地权属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演变的书面报告和所在居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审批红线图;
  (三)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提交有关入股或者联营合同;
  (四)其他证明材料。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已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提交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二)乡镇村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和乡镇企业使用的建设用地,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演变的书面报告、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三)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有关协议等;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国有土地批准文件;
  (二)承包经营合同;
  (三)用地审批红线图;
  (四)其他证明材料。
  国有农林场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权属证明文件。
  国有土地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条 申请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土地改革时期,颁发的土地所有证和土地档案清册;
  (二)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等固定时,确定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
  (三)当事人之间就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达成的协议;
  (四)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
  (五)各级人民政府明确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文件;
  (六)人民法院对权属纠纷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七)其他能依法证明土地所有权来源的证明材料。
  无法提交前款规定材料的,应当提交以下权属参考证明材料: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等证明材料;
  (二)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土地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四)依法制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无法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或者权属参考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演变的书面报告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土地登记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地籍调查等成果资料,对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收回、交回、收购、空闲的国有建设用地和依法征收之后尚未批准使用的建设用地,按有关规定纳入储备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一节 转移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而引起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30日内申请办理转移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转让、调整、交换、赠与;
  (二)房地产继承、遗赠;
  (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
  (四)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调解;
  (五)处分抵押房地产;
  (六)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
  (七)单位合并、分立、兼并、改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转移或者变更时,应当依法先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土地转移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变更的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和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转让条件的证明材料,有房产转移或者变更的,应当提交房产变更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节 其他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宗地上建筑物竣工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发生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变更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获得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变更登记;涉及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提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改变土地取得方式的批准文件、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凭证等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宗地的合理利用前提下分割宗地的,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分割方案等申请分割变更登记;共有人之间分割共有土地的,按分割变更登记办理。
  土地使用权人拥有相邻宗地,并符合宗地合并条件的,可以持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合并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的,应当在名称、地址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土地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土地证书或者土地登记卡有登记错误或者遗漏时,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后更正登记。
  登记的错误或者遗漏属土地登记工作人员记载时的疏忽,并有原始登记证明材料可查的,土地登记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职权直接进行更正登记,并将更正登记内容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办理更正登记的,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海域使用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金的缴纳凭证;
  (四)已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
  (五)填海竣工验收文件;
  (六)填海竣工测量图件、资料;
  (七)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权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按地籍调查的要求,核实海域使用权变更为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情况,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确认土地使用权,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申请人是海域使用权证书上记载的海域使用权人;
  (二)属于填海项目,并且填海工程已竣工形成土地;
  (三)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土地使用情况与用海审批条件相符。
  第四十一条 填海土地使用权按以下规定登记:
  (一)土地权属性质登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土地使用权类型登记为出让或者划拨;
  (三)土地权属来源登记为填海;
  (四)土地用途按审批用海时的项目性质对照土地分类确定;
  (五)土地使用条件按用海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等确定;
  (六)土地取得时间登记为填海竣工验收确认的时间,并注明海域使用权取得的时间;
  (七)土地使用期限按海域使用权的使用期限确定,海域使用权终止日期登记为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
  (八)其他内容按土地登记要求登记。
  第四十二条 土地证书破损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已破损的土地证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后,收回原土地证书,并予以换发,新的土地证书上注明“换发”字样。
  土地证书遗失、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申请补发时,应当书面说明土地证书遗失、灭失的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30日,公告期届满无人就该遗失、灭失事实提出异议或者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予以补发土地证书,新的土地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土地证书注销。

第五章 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三条 依法抵押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或者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设定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在设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四条 依法可以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三)抵押合同。
  宗地分割抵押的,应当提交土地分割抵押方案及经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确认的分割抵押界址图。
  第四十五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租赁合同。   
  第四十六条 依法可以申请其他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设定他项权利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七条 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土地登记卡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所有权人;
  (二)设定他项权利登记的土地在土地登记范围内;
  (三)设定的他项权利与已经登记的权利不冲突;
  (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应当在集体土地被征收或者办理农转非之后,土地登记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件直接注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自土地被征收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注销,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五十条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注销,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依法责令交还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责令交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注销,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五十一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前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期满之日前15日内,持土地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逾期未申请注销的,土地登记机关在土地使用期满后公告注销。
  第五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持原土地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逾期未申请注销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五十三条 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在该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虚假的申请登记材料,造成登记错误,给有关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注销土地登记,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土地登记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办理;
  (六)收受或者索取贿赂;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八)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土地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福建省海峡两岸农业合作实验区建设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福建省海峡两岸农业合作实验区建设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闽政[1999]13号

为加快福建省海峡两岸农业合作实验区(以下简称实验区)的建设步伐,扩大对台农业资金、品种、技术及设备的引进和交流合作,根据中央赋予福建的“特殊政策、灵活措施”和国家产业政策,按照“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的原则,“大中小项目并举”的方针,结合我省农业的特点
,制定本规定。
一、鼓励投资项目
台商可以采取合资、合作、独资、承包、租赁、收购等方式在实验区投资开发经营以下农业项目:
糖料、果树、蔬菜、花卉、牧草等农作物优质高产新产品、新技术开发;蔬菜、花卉无土栽培系列化生产;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优良种畜种禽、水产苗种的引进和繁育、名优特水产品养殖;农副产品的加工、保鲜、贮藏、运输及其开发、加工产品的销售;饲料添加剂、蛋白资源
、高效低毒农药、化肥、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及节水灌溉设备、农业机械生产等技术和新产品开发;水利、水电、围垦等农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开发利用;休闲观光农业;生态环境整治、建设和开发、农业科研、教育、信息咨询的交流与合作等。
二、税收优惠政策
(一)台商投资开发经营农业项目,凡实际经营期在10年以上,经省科委等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的,报当地国税征收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免征期满后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台商投资农业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从获利年度起
,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同级财税部门予以全额返还;第6年至第10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50%。
(二)台商投资属我省特别鼓励的农业项目,种养业投资总额在100万美元以上、农业加工业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其头两年缴纳的增值税中属于地方分成的部分,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全额返还;第3年至
第5年缴纳的增值税中属于地方分成的部分,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50%。
(三)台商投资开发经营农业项目,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其农业特产税可给予适当减免优惠;台商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从事农业生产的,经县级财政部门批准,其农业特产税从收入年度起,准予免税1-3年;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延长至5年。台商引进优良种苗
、种畜、种植、养殖并出口创汇的项目,其缴纳的农业特产税,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予以返还50%。
(四)对1994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台资企业采用国内农业原料生产加工出口的产品,税收上实行出口退税。对出口农产品年创汇超过500万美元的台商投资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5年内其缴纳的农业特产税可予减半返还企业,专项用于增加农副产品出口。
(五)台商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的,其销售自产初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六)台商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再转让,经批准,用于工业和第三产业基础上开发的,可按扣除“三通一平”费用后取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对台商填海、围垦所造的土地,以地招商转让土地使用权从事工业和第三产业基础上开发的,可扣除填海、围垦造地投资成本后取得的收入征收营
业税。
(七)台商合资、独资、合作农业企业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时,可暂免征土地增值税;台商合资、独资、合作企业从事农业开发项目所使用的土地,暂不征收土地使用税。
(八)台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农副产品出口合同而进口的化肥、农药、农膜、包装物料等生产资料(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能核定消耗定额的,海关给予保税进口。台商投资举办良种、良畜(禽)试验推广项目,其引进的优良种子、种苗、种畜(禽)凭农业部、林业部、国家濒危办签发
的进口审批单到海关办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台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商品目录》外)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数量合理的配套件、备件,凭省外经贸委、省计委或省经贸委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到海关办理免税
手续。
三、土地优惠政策
(一)台商投资农业开发项目,可采取承包经营方式,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开发生产确需占用耕地的,应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批报手续;开发荒山、荒坡、荒水、荒滩和围垦造田、中低产田改造,依造《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的报批;其他项
目开发应先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年限与企业经营期限一致,期满后可依法申办延期手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期限最长为50年。以上项目在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二)台商在规划范围内投资填海造地或围垦造地的,在所造土地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在50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填海、围垦所造的土地,如不适合发展农业项目,经批准,可进行工业、第三产业等项目的综合开发经营,其土地出让金按扣除相应面积围垦投
资成本后缴纳,土地使用年限最高为50年。
(三)台商利用荒山、荒坡、荒滩、荒水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属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付足征拨用地所发生的费用后,可免缴50%的土地出让金 ;属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可免缴土地使用费30年(含建设期);农村集体土地可允许台?
掏ü邪蜃饬扌问饺〉门┑鼐ā?
(四)台商投资开发浅海滩涂,开发使用期限为50年,在使用期限内自主经营。
(五)台商投资水利、水电等农业基础建设的,比照执行省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电力项目的有关政策;台商投资农业减灾防灾“五大防御体系”工程建设,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除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相应的土地、水域、浅海滩涂的使用权等作为补偿外,允许投资
者从当地政府收取的有关收费中获取一定比例的收益,以加速投资的回收。
四、其他优惠
(一)台商投资种养业在100万美元以上、农业加工业在3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经批准可降低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比例;把台商投资农业的重点项目列入台资配套资金计划,优先安排配套资金,银行优先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享受比其他行业更优惠的配套第三产业占地比例;允
许适当扩大与项目相关的经营范围,可设立销售点专营其自产产品;允许台商进入农产品仓储、运输领域。
(二)台商投资开发经营农业项目,其生产的农产品及其加工品,除国家明令禁止内销的产品之外,凡外汇能自求平衡的,其内销比例不受限制。
(三)台商投资兴办贸工农技相结合的农业企业集团,报地市政府批准认定后,对经营农副产品出口的集团企业,在出口退税和资金贷款方面予以优先安排;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的予以优先保证。
(四)台商投资项目的新产品,凡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经省科委认定后,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五)积极实行招商代理制,鼓励台商或台湾行业协会、行业公会代理实验区农业招商业务,协助实验区组织农业项目上岛直接举办招商活动。对大力推进实验区农业经贸、科技合作交流的台商,有关部门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六)引进台湾农业专家进行农业新技术、新品种、新设备及管理经验的培训、指导、推广的项目,经批准可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智力引进的优惠政策。
(七)对台商投资农业项目按时限审批办结并简化收费手续。对需要上级批准的农业投资项目,本着“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的原则,帮助优先审批与工商企业登记注册。对涉及台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参照《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除国家和省政
府规定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各种费用外(现行有社会事业发展费和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按收费手册的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通知书,台商企业持收费通知书到当地政府指定的收费机构交费。对省市政府批准出台的收费项目,经个案批准允许对台资企业适当减免征收。
(八)为加快实验区建设,福州、漳州两市实验区规划开辟重点合作区和示范区,凡进入合作区和示范区经省海峡两岸农业合作实验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的项目,除享受本规定上述各项优惠条款外,经批准还可享受以下优惠:对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的台资企业优先增加其配额许
可证数量,鼓励农产品返销台湾;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海关可优先审批;允许创办为农业综合开发服务的机构。
五、实验区的台资农业企业在其他地市的分支机构,从事农业开发项目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六、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海峡两岸农业合作实验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