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9〕2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实施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建设部《城市紫线管理办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含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等,下同)的申报、规划、保护、利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本市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好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市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立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负责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专项资金,用于申报、规划、修缮、维护和管理等工作,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资金主要来源有: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
(三)公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或通过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四)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等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资金;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八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条件,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执行。
第九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申报表;
(二)反映城市、镇、村的历史沿革、地方与民族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资料;
(三)反映城市、镇、村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现状资料;
(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范围;
(五)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以及反映这些内容的照片、电子幻灯片、光盘等声像材料;
(六)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七)专家的评价意见。
第十条 市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基础工作。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申报材料,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送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对符合申报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可以向该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按法定程序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该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的期限相一致。
第十三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保护原则、内容和范围;
(二)确定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三)划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分别提出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提出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由市人民政府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然后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由区人民政府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由市、区人民政府进行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并上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第二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审批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按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条 市、区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三)损坏历史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危害历史建筑的安全;
(四)擅自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五)其他损害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并承担相应的维护和修缮费用;所有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或者历史建筑产权不明的,市、区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做好修缮实施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突发事件发生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及时向市、区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区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对已公布认定的历史建筑编制修缮计划。
根据修缮计划,市、区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书面通知需要修缮的历史建筑所有人、使用人,告知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及从事修缮活动的相关要求;必要时,可以发布修缮公告。
第三十五条 对于修缮范围内历史建筑以外的违法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根据保护规划和修缮计划,历史建筑需要搬迁修缮的,其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参照房屋拆迁的有关标准获得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费用,但应当自行搬迁过渡。历史建筑修缮后,其所有人、使用人返回原地的,应当遵守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规定;不愿返回原地的,可以参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获得补偿安置。
根据保护规划和修缮计划,必须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不适合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返回原地的,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参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获得补偿安置。
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并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历史建筑的修缮方案经市、区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其中涉及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等组织专家论证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将历史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档案资料及时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
迁移、拆除和复建历史建筑的,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保护规划的范围、内容和要求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义务,有权了解保护规划的内容,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提出意见,有权检举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因行政机关的原因,造成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遗存破坏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负有责任的人民政府限期整治,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他人为原因,造成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遗存破坏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拆迁包括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和集体土地上的征地房屋拆迁。因国有土地上的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保护需要而对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执行;因集体土地上的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保护需要而对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参照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金坛市、溧阳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行政许可
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3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号 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审核
02号 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的界定和享受岗位津贴人员核准
03号 市人事局调干过程生育二孩人员计划生育情况核实
01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审核
一、审批内容
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审核初审。
二、设定依据
国家计生委《关于颁发〈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通知》(国计生人字〔1989〕63号)。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审批。
四、审批条件
(一)我市街道办事处以上政府机构计划生育部门及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中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能够按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专业工龄达15年,或工龄30年以上、从事计划生育工作10年以上者;
(二)已调离计划生育部门,或已离、退休人员,符合以上条件者;
(三)在两年内未受过党纪、政纪处分。
法律依据:《关于颁发〈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通知》第一条。
说明:
1.专业工龄是指专职从事计生工作的年限,按周年计算。
2.原在其他部门主要从事计生工作,后调入计生部门工作的人员,在原单位所从事计生工作的年限,可作为计生专业工龄合并计算。
3.从计生部门调离后又回到计生部门工作的人员,其计生专业工龄可合并计算。
4.计生部门脱产学习的人员,学习完成后仍回计生部门的,其学习时间可计入计生专业工龄。
5.全休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可连续计算计生专业工龄;超过一年的,以年为单位从计生专业工龄中扣除(因公致病、致伤者除外)。
五、申请材料
(一)《授予〈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人员审批表》(2份,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盖章);
(二)大一寸正面免冠近照(2张);
(三)有人事权的非计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有人事权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单位证明(证明该人员专职从事计生工作时间、单位现有人数及计划生育工作情况);
(四)有人事权的非计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有人事权的上级主管部门)任命计生专职干部的通知或聘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授予〈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人员审批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51号市人口计生局办事窗口或各区人口计生部门免费领取,也可在市人口计生局网站(http://www.szrkj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各区人口计生局。
法律依据:《关于颁发〈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通知》第四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市人口计生局初审后转报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律依据:《关于颁发〈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通知》第四条。
九、审批程序
(一)向区人口计划生育局递交申请材料;
(二)区人口计划生育局审核汇总加具意见报送市人口计划生育局;
(三)市人口计划生育局加具意见报省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
十、审批时限
申报资料齐全的,审核上报工作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无有效期限规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获得《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个人,可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奖励和待遇。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的界定和
享受岗位津贴人员核准
一、审批内容
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的界定和享受岗位津贴人员核准。
二、设定依据
(一)广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广东省人事厅《关于界定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的通知》(粤计生委〔2002〕79号);
(二)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劳动局《关于提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待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深计生〔2002〕39号);
(三)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关于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的配备和享受岗位津贴人员核准工作的通知》(深计生〔2003〕74号)。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审批。
四、审批条件
(一)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是指市、区、街道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含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部门所核定的编制内的在编人员;社区居委会(工作站)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中设立计划生育专职工作岗位,并下文任命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二)计划生育工作兼职人员是指区、街道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党政领导;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中没有设专职计划生育工作岗位,而从事计划生育具体工作的人员;
(三)除区、街道外,有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不再配备计划生育工作兼职人员。
法律依据:《关于界定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专职人员的单位需提供以下材料:
1.说明申请核准事项的单位公函;
2.市、区编制部门关于单位机构及人员编制的批复;
3.申报人员的编制名册;
4.本单位下发的计划生育专职干部的任命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5.《享受计划生育岗位津贴专兼职人员核准表》(3份)。
(二)设立兼职人员的单位需提供:
1.说明申请核准事项的单位公函;
2.申报人员的编制名册;
3.本单位关于计划生育兼职人员的任命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享受计划生育岗位津贴专兼职人员核准表》(3份)。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享受计划生育岗位津贴专兼职人员核准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51号市人口计生局办事窗口或各区人口计生部门免费领取,也可在市人口计生局网站(http://www.szrkj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一)市直机关和市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在市人口计生局办理;
(二)区财政拨款的机关及事业单位,街道、社区居委会(工作站)在所在的区人口计生局办理;
(三)市行政机关各区分局在各区人口计生局办理。
法律依据:《关于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的配备和享受岗位津贴人员核准工作的通知》。
八、审批决定机关
市直机关和市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核准工作由市人口计生局负责;区财政拨款的机关及事业单位,街道、社区居委会(工作站)核准工作由所在的区人口计生局负责;市行政机关在区设的分局也由各区人口计生局负责,津贴由各区负责。
法律依据:《关于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的配备和享受岗位津贴人员核准工作的通知》。
九、审批程序
(一)符合享受计划生育专兼职岗位津贴的人员由单位分别向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核准;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申请材料,将核定结果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取回核准表格。
十、审批时限
申报单位资料齐全的,市、区人口计生部门核准工作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
法律依据:《关于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的配备和享受岗位津贴人员核准工作的通知》。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无证件,有效期至被核准人员离开计划生育专兼职岗位为止。
法律依据:《关于提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待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经核准的人员可享受计划生育专兼职岗位津贴。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市人事局调干过程生育二孩人员计划生育情况核实
一、审批内容
市人事局调干过程生育二孩人员(怀孕)计划生育情况核实。
二、设定依据
(一)《印发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05〕125号)之《深圳市户籍迁入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六条;
(二)《关于在调干过程中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通知》(深人发〔1999〕27号)第五条;
(三)《关于规范计划生育证明管理的通知》(深人口计生规〔2007〕1号)第二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审批。
四、审批条件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调动人员,办理计划生育证明。
法律依据:《关于在调干过程中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通知》第五条;《关于规范计划生育证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离异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丧偶的提供死亡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二)全家户口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拟调人员计划生育情况调查表;
(四)二孩生育证(准生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二孩生育审批表(该表可提供复印件,由原审批计生部门注明“与原件相符”,加盖公章。如无二孩生育审批表,由户籍地村(居)委、乡镇(街道)和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生育二孩的政策依据证明);
(六)节育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其中属49周岁以下的已婚人员,未落实结扎措施的,提供近3个月本市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女方查环查孕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已落实结扎的,提供本市市或区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复核后换持的“深圳市节育手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七)下列情况另需提供不同材料:
1.一孩病残儿的,提供病残儿鉴定表1份(可提供复印件,由原审批计生部门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
2.原农业人口生育二孩的,提供农转非户口底册复印件(派出所注明“与原件相符”,加盖公章);
3.双胞胎或多胞胎的,提供孩子与父母不同时期的合影照片并根据核实部门要求带小孩目测;
4.收养的,提供收养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对于存在非婚生育、不够间隔生育等情况的申请人,另需提供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足额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
6.其他情况生育二孩,提供生育时当地市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有关生育政策文件。
法律依据:《关于在调干过程中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通知》第五条;《关于规范计划生育证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
六、申请表格
无。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市民中心B区市行政服务大厅51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窗口。
法律依据:《关于在调干过程中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通知》第五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律依据:《关于在调干过程中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通知》第五条。
九、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窗口核对原件,对资料齐全的留复印件并出具收文回执;申请人所提交的资料不齐全、内容不一致等需补充资料的,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自收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补全资料后,重新计算核实工作的期限;10个工作日后,申请人返回窗口领取证明或通知;
(二)窗口将申请人复印件资料交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监督管理处核实;
(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监督管理处自收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对未发现有超生现象符合调入计划生育条件的,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对发现有超生现象不符合调入计划生育条件的,告知申请人。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需要延长核实时间的,应报核实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法律依据:《关于规范计划生育证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计划生育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法律依据:《关于规范计划生育证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持有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方可办理招调迁户手续。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