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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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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8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保障农业的发展”修改为“增强科技支撑保障能力,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

“(一)良种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养殖技术;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

“(三)农产品收获、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技术;

“(四)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

“(五)农田水利、农村供排水、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

“(六)农业机械化、农用航空、农业气象和农业信息技术;

“(七)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与农业生态安全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

“(八)其他农业技术。”

将第二款中的“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修改为“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

四、将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有利于农业、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项修改为:“尊重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

第四项和第五项合并,作为第四项,修改为:“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分类管理”。

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注重生态效益”。

五、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先进传播手段,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创新农业技术推广方式方法,提高推广效率。”

六、在第七条“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一句后增加“提高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工作。”

八、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修改为“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

“(四)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测服务;

“(五)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和农田水利建设技术服务;

“(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根据科学合理、集中力量的原则以及县域农业特色、森林资源、水系和水利设施分布等情况,因地制宜设置县、乡镇或者区域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管理为主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的体制,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所服务区域的种养规模、服务范围和工作任务等合理确定,保证公益性职责的履行。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设置应当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应当全部为专业技术岗位,县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八十,其他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符合岗位职责要求。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聘用的新进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并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水平考核。自治县、民族乡和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聘用具有中专有关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其他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和科技人员到基层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吸引人才,充实和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十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对农民技术人员协助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活动,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的指导。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十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并修改为:“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将其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工作考核和职称评定的重要内容。”

十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面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十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等群众性科技组织,发挥其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

十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重大农业技术的推广应当列入国家和地方相关发展规划、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会同科学技术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十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单位进行推广或者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引导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十九、将第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二十、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与农业技术推广。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迫。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选择有条件的农户、区域或者工程项目,进行应用示范。”

二十一、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其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林业、水利、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支持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农业技术培训。”

二十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益性职责,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和植物新品种、农业技术专利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应用先进农业技术提供有关的技术服务。”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以大宗农产品和优势特色农产品生产为重点的农业示范区建设,发挥示范区对农业技术推广的引领作用,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和现代农业建设。”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二十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按规定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的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中央财政对重大农业技术推广给予补助。

“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经费根据当地服务规模和绩效确定,由各级财政共同承担。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二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和待遇,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国家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稳定。

“对在县、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二十八、删去第二十五条。

二十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示范场所、办公场所、推广和培训设施设备等工作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场所、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

三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将“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管理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考评。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工作责任制度和考评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管理为主的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其业务考核、岗位聘用以及晋升,应当充分听取所服务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服务对象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的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其业务考核、岗位聘用以及晋升,应当充分听取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服务对象的意见。”

三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

三十三、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章名为“法律责任”。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六、将第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七、将第二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强迫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删去第二十九条。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章的序号及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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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传染病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传染病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灭传染病,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的传染病分为三类三十三种。
甲类: (1)鼠疫 (2)霍乱及副霍乱;
乙类: (3)白喉 (4)流行性脑脊髓膜炎 (5)百日咳 (6)猩红热 (7)麻疹 (8)流行性感冒 (9)痢疾 (菌痢和阿米巴痢疾) (10)伤寒及副伤寒 (11)病毒性肝炎 (12)脊髓灰质炎 (13)流行性乙型脑炎 (14)疟疾 (15)斑疹伤寒 (16)回?
槿?(17)黑热病 (18)森林脑炎 (19)恙虫病 (20)流行性出血热 (21)登革热 (22)钩端螺旋体病 (23)布鲁氏杆菌病 (24)狂犬病 (25)炭疽;
丙类: (26)肺结核 (27)麻风病 (28)血吸虫病 (29)肝吸虫病 (30)肺吸虫病 (31)丝虫病 (32)包囊虫病 (33)勾虫病。
各地 (市、州)可根据疫情增加管理的传染病种,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三条 全省实行传染病管理监督制度。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传染病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医疗单位要把传染病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指定专站机构或专人负责。公安、农牧、水利、交通、铁道、民航、商业、供销、民政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做好传染病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五条 各地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深入持久地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讲究卫生,消灭疾病。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广泛开展卫生宣传教育,普及防病知识,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防疫站和专业防治机构要掌握传染病流行特点和规律,采取防治措施,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制定免疫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隔离、消毒等制度,杜绝发生交叉感染。输血站、血库及有关的医疗单位要加强对输血工作的管理,严格筛选献血员,防止因输血和使用血液制品造成病毒性肝炎、疟疾等病的传播。
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污物、污水、粪便,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符合国家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七条 凡从事制水、托幼工作或在浴室、理发、宾馆、旅馆、执行所等服务行业工作的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凡发现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痢疾、活动性肺结核患者及其病原携带者,在其传染期及病原携带期间,应停止或调换工作,经治疗检查确无传染性后,方可恢复
原工作。
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试行)》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农牧兽医部门要做好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畜病防治工作,防止传染给人。

第三章 报 告
第九条 一切医疗卫生单位均为法定报告单位;一切诊治病人的卫生医务人员均为法定报告人。当确诊或疑似甲、乙、丙类传染病时,必须填写“传染病报告卡片”或专用报告卡 (表),报告单位按规定程序上报,并做好传染病的订正和死亡报告。
第十条 凡发现第二条所列传染病的公民均有报告的义务,可用口头、书面、电话等方式向当地医疗卫生单位迅速报告。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发现传染病,应以最快的方式向本辖区卫生防疫站报告。发现甲类传染病及其疑似病人时,城镇应在六小时内、农村应在十二小时内报告。发现乙类传染病及其疑似病人时,城镇应在十二小时内、农村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发现暴发疫情时,必须立即报告。发现
丙类传染病及其疑似病人时,应在一个月内报告。
兽医在畜间发现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时,应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站通报。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应综合本地区疫情资料,甲、乙类传染病作出月报和年报,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卫生防疫站;丙类传染病按卫生部和省卫生厅规定的办法报告。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对传染病要做到早发现、早隔离、早治疗、早处理,及时处理疫区,就地扑灭疫情。传染病流行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医药卫生人员参加防治工作,并做好毗邻地区的联防工作,迅速扑灭疫情。
第十四条 甲、乙类传染病发生和流行时,各级卫生防疫站可根据疫情处理的需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协同对疫区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1、封锁疫区;
2、限制或暂停集市、集会或集体活动;
3、禁止运输散布传染病的货物、行李和动物;
4、禁止采购和出售被病原体污染的饮食物,必要时可以销毁;
5、停止供应被病原体污染的饮用水;
6、及时处理染疫动物。
第十五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医疗卫生单位,必须做好以下紧急处理:
1、对病人或疑似病人必须严密隔离和抢救治疗,并采样化验;
2、对接触者必须进行登记、留验、紧急预防服药和预防接种;
3、对疫点和病人的污物必须进行严密消毒、杀虫和灭鼠。
第十六条 甲类传染病发生和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迅速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商业、民政、供销、粮食、交通等部门和当地驻军成立防治指挥部,负责疫情处理;县以上人民政府可决定疫区的封锁和解除。并急报省人民政府。如需交通检疫,封锁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和停车
、停船、停机时,由省卫生厅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当地政府应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社会秩序和治安,解决好群众的生活等问题。
第十七条 发生乙类传染病人或疑似病人,医疗单位要及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及病家或疫点的处理。省 (市、区)卫生防疫站负责监督指导并参与重大疫情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伤寒副伤寒、脊髓灰质炎、流行性乙型脑炎、斑疹伤寒、狂犬病、炭疽以及当地重点传染病的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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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甲、乙类传染病流行或有流行危险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选择适当的处所,设立临时隔离病房和临时留置站,收容传染病人,留验观察接触者。医疗单位收治的传染病人,要按规定隔闻治疗,符合出院标准者方可出院。
第十九条 甲、乙类传染病发生的地段及单位,应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实施预防,传染病人的住家及被传染病原体污染的住家,必须实施清洁、消毒、杀虫、灭鼠及其它预防处理。
第二十条 对已确诊的肺结核、麻风、血吸虫病等丙类传染病的病人,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应及早进行治疗,卫生、民政、农牧、水利、公安部门要紧密配合,共同做好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甲、乙类传染病人的尸体,必须严密进行消毒处理,不准外运,并在三天内火葬。如无火葬条件,土葬必须远离水源五十米,深埋二米以下。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传染病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防疫和防治站、所负责传染病的管理监督工作。
铁路、交通、厂矿卫生防疫站负责本系统、本单位传染病管理监督工作,并接受地方卫生防疫和防治站、所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的内容;
1、进行传染病管理的技术指导;
2、进行传染病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监督制水单位、托幼机构等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及对查出传染病人的管理工作;
3、对各医疗单位传染病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
4、贯彻执行本办法,对违反者追究责任。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传染病管理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防疫站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防疫站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改正和罚款 (金额:单位五十至五千元,个人五元到五十元)。
1、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
2、违反传染病隔病、消毒制度、发生交叉感染的;
3、收治传染病人的医疗卫生单位,对污水、污物、粪便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4、对传染病延误处理或处理不当的;
5、阻碍、拒绝执行传染病防疫任务的。
6、积压、浪费、倒卖国家分配的预防传染病药品的;
7、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传染病流行,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省卫生厅公布的《四川省传染病管理实施细则》即行废止。



1985年9月21日

安徽省友好城市工作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友好城市工作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友好城市关系,规范友好城市工作的管理,促进我省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市与外国省(州、县、大区等)、市之间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开展友好城市间的交流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友好城市工作以促进双方的了解和友谊,开展经济、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 友好城市工作遵循“态度积极,步骤稳妥,友好当先,注重实效”的工作方针。
第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主管友好城市工作。

第二章 友好城市关系的建立
第六条 省以及对外开放的市,可以与外国开展友好城市活动。尚未对外开放的市除外。
县(包括县、区)以下行政单位不与外国开展友好城市活动。
第七条 省以及对外开放的市可与相当于我省、市级的外国地方行政单位和外国城市开展友好城市活动,一般不与外国市以下的地方行政单位建立友好城市关系。
第八条 选择结好对象应先行了解,注意双方经济、科技、文化上的互补性和开展合作与交流的可行性。
准备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需征求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以下简称全国友协)的意见。
第九条 与外国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全国友协转外交部批准。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协议书文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全国友协审批。
要求与外国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请示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协议书文本(草案);
(二)结好双方城市的情况简介;
(三)外国城市地方政府(议会)同意与我方结好的证明材料(如外国城市地方政府首脑的信函、议会决议、双方政府领导人或代表签署的有关意向书等);
(四)双方开展交流的情况。
第十条 正式签署结好协议书前,结好双方应向对方提供相应的结好协议书文本,协议书应在两国建交公报的原则下拟定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与外国城市签署含有建立友好城市关系意向条款的意向书、备忘录、会谈纪要等文件,需事先征得省外事办公室同意。
第十二条 与敏感、热点地区或国家开展友好城市活动,在协商结好前,应先通过省外事办公室征得外交部和全国友协的同意。对与我国尚未建交的国家,原则上不与其地方行政单位建立友好城市关系。
第十三条 我省两个或两个以上城市一般不与外国同一个城市结好。如有特殊需要的,应严格按全国友协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行政区划数量较多的发达国家,如果条件成熟,我省一个城市可以与对方两个城市结好。
第十四条 友好城市间的学校、医院、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应注重实质性交流,并纳入友好城市间总的交流计划,一般不另外结好。确有结好需要的,按管理权限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省外事办公室审批,并报全国友协备案。
非友好城市间的中、外单位结好,按友好城市工作管理程序,报省外事办公室批准。省内中央直属单位对外结好,由其主管机关审批,并在省外事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友好城市双方不得在对方城市设立官方办事机构,不得互派地方政府官员身份的常驻代表。经济实体或经贸代表处除外。
第十六条 由于对方地方行政机构变更或撤销而致使双方交流中断的,我方应由省外事办公室核实后报告全国友协。
由于政治或其他原因导致双方交流中断的,我方应努力恢复正常交往;不能恢复的,可维持现状,一般不采取我方主动公开宣布断绝友好城市关系的措施。
第十七条 外交部和全国友协已经批准结好,但由于对方原因未能履行正式签署结好协议书手续的,或经过我方正式联系后,对方明确表示不与我方结好的,由省外事办公室核实后,报全国友协撤销已下发的结好批文。

第三章 友好城市间的交流活动
第十八条 友好城市工作应认真执行我国外交政策。
第十九条 友好城市交往中应严格执行我国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方针,不介入对方的内部事务。对有关重大政治敏感问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一口径对外表态。
第二十条 开展友好城市活动涉及台湾问题,必须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立场。
第二十一条 友好城市间一般不举行周年纪念活动,如有必要,可在逢10周年之时,开展一些有实质内容的纪念庆祝活动。在一般情况下,可根据实际需要,在结好周年时互致祝贺函电。
第二十二条 通过友好城市渠道派出的各种出国团组,应明确出访任务和出访内容,团组人数应严格控制。专业、艺术和经贸团组,人数可适当增加。严禁搞照顾出国或借友好城市交往之名公费出国旅游。
第二十三条 组派以签署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协议书为主要目的的出国团组,应先由省外事办公室报全国友协审批后,再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团组中有省级领导人的,需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四条 组团参加友好城市国际组织或友好城市举办的多边国际会议,由省外事办公室报全国友协转外交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市级正、副职领导人率领的政府友好代表团出访友好城市,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全国友协备案。省级领导人率领政府友好代表团出访友好城市,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六条 通过友好城市、友协及其他友好渠道向国外派出技术研修生,报省外事办公室审批,按因公出国手续办理。
第二十七条 友好城市间地方政府友好代表团互访费用,采取对等原则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一般情况下,不以友好城市的地名、人名命名我方城市街道或建筑物等。如确有特别纪念意义需命名的,需事先报省外事办公室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对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友好人士,以及为促进友好城市关系做出突出贡献的知名人士或官方人士,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授予适当的荣誉称号。

第四章 其他工作
第三十条 友好城市政府间的对外联络工作和年度工作计划,由友好城市外事办公室负责。
第三十一条 与国外有友好城市关系的城市,应在每年年底以前将友好城市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友好城市工作计划报省外事办公室,并由省外事办公室汇总上报省人民政府、全国友协。
第三十二条 有友好城市关系并开展活动的城市,在每年的上半年和下半年应将友好城市间出访和来访团组情况及主要成果(包括团名、团长姓名、出访和来访主要内容、人数、天数等)列表填报省外事办公室。每年年底,由省外事办公室根据全国友协的要求,将全省友好城市工作情
况年度报表及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全国友协。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理,包括暂停对该市对外结好或组团出访的审批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