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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35:31  浏览:9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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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文化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开展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联消费[2011]2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文化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7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国家民委、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资委8个部委和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2个行业组织联合开展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审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文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评审工作统一要求,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办法。评审工作牵头部门(以下简称牵头部门)参照部级层面评审组织架构确定(青海省除外),要按照《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管理办法》所确定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申报范围、申报资格等相关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做好本地区的申报组织和推荐工作。

  

   (一)申报材料

  

   申报者须填写《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申报评审表》(简称《申报表》),准备有关业绩、成果、学历、职称、荣誉称号证明的复印件等书面材料,按A4纸规格装订成册(一式三套);如有已经发表的具代表性的著作和论文可另附一套;并选择主要由本人设计并制作的实物作品(简称申报作品)3件(套),按要求上报各地方牵头部门。

  

   (二)网上申报

  

   申报者在准备申报作品、书面材料的同时,还须通过互联网上专用的《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网上申报系统》注册申报,系统网址为:http://art.vidc.info,在该网站上可下载操作手册、《申报表》及填写说明。不具备网上申报条件的申报者,应由地方牵头部门代其录入相关资料。

  

   (三)地方评审

  

   1.各地对《申报表》和有关书面材料、申报作品等进行审核,重点确认以下内容:

  

   (1)申报者及其申报作品、申报材料符合申报要求;

  

   (2)申报作品确为本人创作且无模仿(移植名画和摄影作品以及文物复制品除外);

  

   (3)艺术业绩无伪造、浮夸;

  

   (4)学历、高级职称、作品获奖、荣誉称号、社会职务等法定证明原件;

  

   (5)论文等无抄袭;

  

   (6)其他需复核的重要材料。

  

   2.上述内容审核无误后,各地方牵头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者进行初审,并进行现场制作考核,要求申报者现场制作申报作品的局部,并留存录像资料,按名额要求择优提出推荐人选并在其《申报表》上填写推荐意见、加盖公章。

  

   3.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违法、违规、违纪等行为的个人和机构,应立即取消个人参评及机构组织评审的资格。

  

   (四)上报材料

  

   1.各地须通过《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网上申报系统》上报,同时向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办公室(简称评审办公室)正式行文,将推荐申报者的《申报表》等书面材料(一式三套)、其他附件和现场制作考核录像资料(30分钟以上)一并于2011年8月31日前报评审办公室。

  

   2.报送的各类证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应由地方牵头部门加盖印章。

  

   3.申报作品的报送时间、地点另行通知(评审结束后作品一律退还申报者本人)。

  

   二、工作要求

  

   各地方要高度重视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和协调,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调动和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认真按照本通知要求,科学规范、客观公正地完成好有关评审组织工作。

  

   三、评审办公室联系方式

  

   邮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邮政编码:100804

  

   电 话:010-68205670 68205544 68205540

   传 真:010-68205547 68205638

  

   附件: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管理办法

   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申报评审表

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各地推荐申报者数量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文化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管理办法



  为做好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确保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根据国务院1997年颁布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7号)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实施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坚持以人为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通过评选、表彰德艺双馨、业绩卓越的工艺美术专业人员,激励、引导广大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员进一步繁荣创作,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传承和创新,推动工艺美术行业健康发展。



  (二)工作原则



  1、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评审的原则。



  2、坚持政府主导、协会参与、专家评审的原则。



  3、坚持公正、公平、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4、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二、组织机构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民委、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资委、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和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共同组成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的领导工作,协调解决评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研究决定评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领导小组下设评审工作委员会(简称工作委员会),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主管部门人员组成,负责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审定专家委员会拟定的评审细则,审定专家库的专家名单,提出评审工作中需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组织落实领导小组会议议定事项。



  (三)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评审工作办公室(简称评审办)、评审专家委员会(简称专家委员会)和评审监督检查组(简称监督组)。办公地点设在工业和信息化部。



  1、评审办由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人员组成,负责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以及评审具体组织工作。



  2、专家委员会由行业内资深专家组成,负责拟订评审细则等相关制度,指导评审专家组(简称专家组)工作,对专家组提出的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建议名单进行审核,不参与专家组的具体评审工作。



  3、监督组由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人员组成,负责评审全过程的监督工作。



  (四)各地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推荐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文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评审工作统一要求,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办法并组织实施。评审工作牵头部门由工业和信息化、文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部级层面评审组织构架确定。



  三、专家库



  (一)设立全国工艺美术专家库(简称专家库),从中产生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专家,并为本届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提供专业咨询。



  (二)专家库的专家应包括不同地区、涵盖不同专业,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专家名单由有关部委、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院校等推荐。专家委员会对推荐的专家进行审核,提出建议名单,报工作委员会审定后进入专家库。



  (三)专家入选专家库应具备以下资质之一:



  1、具有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2、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具有教授或研究员职称的有关专家;



  3、长期从事工艺美术行业管理的资深专家。



  四、专家组及评审专家



  (一)专家组由工作委员会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组成,按工艺美术品种类别分组,专家组成员名单严格保密,不对外公布。



  (二)专家组的组成,应遵守以下原则:



  1、专家组成员为奇数,具体名额根据申报者人数和作品所属工艺美术品种分类情况而定;



  2、具有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专家在专家组中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3、评审专家应严格执行评审回避制度。申报本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者(简称申报者)、与申报者有近亲属关系者,或者其他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者,不得作为评审专家。



  (三)评审专家组采取召集人制度。评审专家应客观公正、认真负责地开展工作,自觉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不得向外界透露评审工作有关情况。评审最终结果未经领导小组批准前,严禁向外界透露。



  (四)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1、有泄密行为;



  2、有行贿受贿、徇私舞弊行为;



  3、向申报者许诺,为之游说、拉选票;



  4、有其他违反客观公正原则的行为。



  五、申报范围



  (一)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分类是:工艺雕刻、工艺陶瓷、工艺印染、工艺织绣、工艺编结、工艺织毯、漆器工艺、工艺家具、金属工艺、首饰工艺、其他工艺,共十一大类。



  (二)列入本届传统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的品种和技艺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百年以上的传承历史;



  2、技艺精湛,世代相传,自成风格;



  3、以天然原材料为主,采用传统工艺和技术,作品主要以手工制作;



  4、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5、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六、申报条件



  (一)申报者应是上述传统工艺美术品类范围内直接从事设计并制作的人员,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无不良信誉记录;



  2、连续20年(含20年)以上从事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并制作的专业人员;



  3、有丰富的创作经验和深厚的传统文化艺术修养,技艺全面而精湛,创作出色且自成风格,艺术成就为业内所公认,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4、在传统工艺美术的传承、发掘、保护、发展、人才培养等方面有突出贡献;



  5、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工艺美术大师称号;未开展评定省级工艺美术大师的地方,应具有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高级工艺美术师职称。



  (二)不符合上述第2项、第5项条件,但掌握独特技艺或绝技,或少数民族地区掌握濒临失传技艺的申报者,允许破格申报,但应从严掌握。



  七、申报要求



  (一)申报者须按户籍所在地申报,户籍迁入时间满6年。



  (二)从事研究、教学、行政和企业管理等方面工作的人员不在申报者范围内。



  (三)在省级审核过程中,如发现申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立即取消其申报资格:



   1、伪造、夸大业绩,或窃取他人成果占为己有;



   2、有违法行为或因触犯法律等被追究刑事责任。



  八、申报程序



  (一)申报者须填写《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申报表》(简称《申报表》,由评审办统一制定),准备有关书面申报材料,并选择主要由本人设计并制作的实物作品(简称申报作品)3件(套),按要求上报各地方牵头部门。



  (二)地方牵头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申报者的《申报表》和书面申报材料、申报作品等组织专家进行初步评审和审核,按名额要求择优提出推荐名单,填写推荐意见,并将推荐申报者的报告、申报者的《申报表》、所有书面申报材料以及现场制作影像资料(录像)光盘报评审办;待申报资格确认后,按通知要求将申报作品报送至评审办指定地点。评审工作结束后申报作品即退还申报者。



  九、评审程序



  (一)资料审查



   评审办对各地推荐的申报者资料,按照本办法中对申报材料的相关要求进行审查。



  (二)申报资格公示



  评审办将各地报送的申报者名单及其有关情况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上向社会进行为期20日的公示。公示结束后,监督组对署实名的书面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申报资格确认



  评审办将公示名单及监督组的处理意见,一并提交专家委员会讨论,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可参与评审的推荐名单报送工作委员会确认。



  (四)专家评审



  评审专家分组对经工作委员会确认的推荐申报者的作品及相关资料进行评审,提出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建议名单,报专家委员会审核。



  (五)审议



  工作委员会根据专家委员会审核意见,审议提出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名单。



  (六)评审结果公示



  将工作委员会审议的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名单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上向社会进行为期20日的公示。公示结束后,监督组对署实名的书面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工作委员会。



  (七)审定



   由工作委员会将公示后确定的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名单报请领导小组审定。



  (八)授予



   经领导小组审定的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三部门联合发布公告并颁发证书。



   十、评审监督



   (一)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接受全社会监督,评审全过程在监督组的监督下进行,确保评审工作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二)监查组受理举报电话、信函,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负责答复实名举报人。



   十一、附则



   本办法适用于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管理工作,本办法由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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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2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权益保障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维护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和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以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单位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如下:
(一)负责组织宣传有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有关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检查、监督;
(三)决定有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对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章 权益保障
第六条 选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女代表所占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在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和部门,应有女性领导成员。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应当重视同级妇女组织对女干部的推荐意见,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
第九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女职工所占比例应与本单位女职工比例大体相应。
企业管理组织的成员中要有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企业应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条件。
第十条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学习的专业外,不得提高或变相提高女生的录取分数线和限制女生的录取比例。
任何单位在招聘、录用职工时,应按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妇女就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妇幼保健条件。
学校应根据青少年的特点,开设青春期生理、心理常识课,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除依法免收学费外,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女生减免杂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将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列入计划,限期脱盲,并建立扫盲档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密切配合,采取措施,开展妇女职业技术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推动城乡妇女学习科学技术。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
企业辞退女职工或者给予女职工行政处分,应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女职工与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企业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女职工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逐步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设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用于女职工生育补偿。
第十八条 分配住房或集资建房时,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在同等条件下对军人配偶和大龄未婚女青年应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九条 对无依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妇女,属城镇居民的,由民政部门和有关单位给予社会救济或者供养,属农村村民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供养。
第二十条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或其他理由予以限制或剥夺。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妇女享有份额的家庭共有财产,未经妇女本人同意,其他共有人无权出卖、抵押、典当或作其他处分。
第二十一条 丧偶妇女的合法财产和应继承的遗产由其本人支配,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条 农村妇女结婚后,其落户的所在地应按当地标准划分其责任田(含责任山,下同)和其他用地;在落户的所在地调整责任田之前,原户籍所在地应保留其责任田。
农村妇女离婚后,其户籍所在地不得剥夺其责任田份额和宅基地使用权;离婚后户籍迁往其他乡村的,其责任田由其落户的所在地在调整责任田时解决。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禁止溺、弃、残害女婴。
计划生育部门应对女婴出生情况如实登记。死胎或婴儿死亡应由医院或接生人员出具证明。计划生育部门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院或接生人员对溺、弃、残害女婴情况,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以恋爱、征婚等为借口或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监护或教养关系玩弄和侮辱妇女。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违背妇女意愿,以威胁、殴打、禁闭、抢亲等强制手段或换亲的方式干涉妇女婚姻自由。不得以妇女生育女婴或者无生育能力为由,歧视、虐待妇女或迫使妇女离婚。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办理离婚期间,男方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行动自由。
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女方。
第二十七条 不得以扣押户口和粮油关系干涉妇女婚姻自由。公安派出所和粮管所凭当事人的结婚证、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办理分迁、落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男女登记结婚后,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
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后,享有与女方当地居民或村民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在生产、生活、住房以及子女抚养等方面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和婚姻管理部门在判决或调解离婚时应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判决或调解离婚时,男方不得以付给女方生活费等方法,代替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第三十一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承租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定妇女享有同男方平等的房屋承租权:
(一)婚前由男方承租的公有房屋,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
(二)婚后以男方名义向房产管理部门或本单位申请取得房屋租用权的;
(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动迁而取得新房屋租用权的;
(四)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承租本单位住房的。
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共同租用的住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在女方无过错的前提下,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判决。
第三十二条 接受节育手术、人工流产和引产手术妇女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
节育手术必须按《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由专职人员施行。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发挥职能作用,维护男女平等,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听取有关意见和建议,依法调解处理有关妇女权益的纠纷,制止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聘任和录用干部、人才培养与交流、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或职务时,应坚持男女平等原则。

第三十五条 劳动部门负责在劳动就业、职业技术培训、劳动报酬、劳动争议、劳动保护等方面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建立和实施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和其他与女职工有关的社会保险制度,依法加强劳动监察。
第三十六条 公安司法机关负责依法打击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刑事犯罪分子,查禁卖淫嫖娼和拐卖妇女、儿童,以及溺、弃、虐待、残害女婴案件,为被侵害妇女提供法律保护。
对危及妇女人身安全的突发性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应依法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公安司法机关应逐步建立卖淫妇女收容教育场所,对收容的卖淫妇女进行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组织其参加生产劳动,促其改过自新。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负责在婚姻登记管理中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帮助年老、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和无人抚养的妇女解决生活困难。
社会福利机构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应予收养。
第三十八条 教育部门负责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利,负责组织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和扫除女性文盲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宣传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地位、作用和先进事迹,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和舆论监督,丰富有益于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生活。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负责维护女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妇女儿童事业的发展提供科技服务。
第四十一条 卫生、医疗部门负责妇幼保健工作,为优生、优育提供服务,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为节育妇女的身心健康提供服务,保护生育女孩的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十三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权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向有关部门反映妇女的意见和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四十四条 工会组织应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做好女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应帮助和引导女青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维护女青年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承担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责任,指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在自我管理和自我教育中遵守和执行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四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采取各种措施,维护本单位妇女的合法权益,制止和纠正侵害妇女权益行为。
第四十七条 公民应遵守法律和法规,维护妇女权益,检举、揭发和制止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发现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有违反保护妇女权益法律、法规的不当决定或行为,应及时纠正或制止。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公民,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省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设立保障妇女权益奖励基金会,筹集资金用于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条 除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迫使其辍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教育仍不送女性儿童少年就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并责令其立即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
第五十一条 违法招收女性童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责令其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费用全部由招收女性童工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并依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工作的岗位外,对以性别为由强迫女职工离岗、离职,又不作妥善安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对女职工作出妥善安排。
第五十三条 婴儿去向不明,又不能出示医院或接生人员开具的婴儿死亡证明的夫妇,不得再生育,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2月22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4部门铜陵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4部门铜陵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5〕58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公安局等4部门制定的《铜陵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七日



铜陵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
(市民政局 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市公安局 二○○五年九月一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病人)的合法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和《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先救治后救助原则。急(危)重病人、有明显特征的精神病人、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由定点医院接诊救治;对初诊后无需收住治疗的流浪乞讨病人,在接诊医疗机构进行相应处理后,本人自愿受助的,由公安部门或接诊医疗机构告知或引导、护送至市救助管理站申请救助。
第三条  市人民医院、有色职工总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急(危)重病人的定点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定点医院;市第三人民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有明显特征的精神病人的定点医院。
定点医院对急性心、脑血管疾病,昏迷、休克、急性中毒等各种危及生命的疾病(服毒自杀、交通事故、打架斗殴者除外)提供医疗服务,一般的常见病、慢性病不在住院救治范围。
第四条 属定点医院接诊救治范围内的流浪乞讨病人,由“110”或热心市民通知“120”负责接送无主病人至相关医疗机构就诊。医疗机构经初诊确需收住治疗的,由公安部门开具介绍信或委托函后接诊医疗机构进行收住治疗;在市救助管理站内发病的,由市救助管理站通知“120”接送至相关定点医院治疗。属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配合指导市救助管理站做好站舍及相关处所的消毒和防疫工作。
对既是急(危)重症疾病又是确需强制隔离治疗的传染病或者精神病患者,由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市第三人民医院收治,其他定点医院应及时派出相关人员协助处理其他疾病。
定点医院接诊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市救助管理站界定病人的属类。对符合救助范围的流浪乞讨人员,市救助管理站负责出具相关证明。
第五条  定点医院收治流浪乞讨病人,要严格执行《安徽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严格按照诊疗技术规范要求对患者实施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并在医保病人甲类用药目录范围内用药。
第六条  定点医院对收治的救助对象应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帐单、门诊票据等,以做备查审核,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费用,单独记帐,单独核算。
第七条 经治疗,救助对象疾病基本治愈或病情控制2日内,属市救助管理站救助范围,能自述其家庭住址或通信地址,自愿接受救助的,由市救助管理站继续给予救助,并由市救助管理站通知其监护人或家属、所在单位或政府接回,或提供返乡乘车凭证;不属市救助管理站救助范围或虽属市救助管理站救助范围但本人不愿意接受救助的,由本人或其亲属在办理有关出院手续后及时出院,不得无故拖延滞留。无正当理由不出院的,医疗机构终止救助。
对无生活自理能力的未成年、老年、残疾救助对象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法查明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或住所地的救助对象,定点医院应通知市救助管理站办理相关手续,由市民政部门酌情妥善安置,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政府设立医疗减免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在新增卫生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并鼓励社会各界慈善捐助。
各定点医院以季度为单位,在下一季度开始15日内,统一将上季度收治的无主病人信息、发生的医疗及生活救助费用等报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市财政局每季度与定点医院进行据实结算。
对住院治疗的流浪乞讨病人,其伙食费按照市救助管理站内受助人员伙食费标准执行,并由市财政局与定点医院统一结算。
第九条  定点医院、救助管理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同时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定点医院拒绝接受流浪乞讨病人或不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接受或改正;
(二)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追回全部资金;
(三)拒绝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救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对流浪乞讨病人实施救助。
第十条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社会弃婴、孤残儿童中发生危及生命疾病的医疗救治一并纳入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