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湛江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14:51  浏览:9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湛江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湛江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湛江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湛江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试行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有关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湛江市整合路桥收费站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办函〔2011〕122号)和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关于湛江市试行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11〕214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是指按照省政府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统贷统还的原则,重新整合普通公路路桥收费站,对机动车辆由原来的按次征收通行费改为分别按年和按次征收车辆通行费。

  第三条市公路管理局是年票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年票征收管理的全面工作。

  各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在市公路管理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行费年票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物价、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审计、监察等部门协同公路管理部门做好年票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监督本暂行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收费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本市籍(湛江籍)机动车辆(摩托车、折腰式手扶拖拉机除外)的路桥通行费采用年票制,按年一次性统缴。

  本市籍摩托车、折腰式手扶拖拉机的路桥通行费采用次票制,按次缴交。

  非本市籍机动车辆进入本市和通过本市普通公路收费站的路桥通行费采用次票制,按次缴交。

  第六条经省政府批准整合后设立的普通公路收费站对应当缴纳路桥通行费次票的车辆实行双向收费。

  茂湛、渝湛、湛徐高速公路在本市境内的各出口收费站受市政府委托单向代收非本市籍车辆路桥通行费次票。

  茂湛高速公路浅水收费站对茂名籍车辆免收路桥通行费次票。

  第七条年票制收费标准按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标准执行。试行标准为粤价函[2011]214号文批准的标准:《湛江市车辆通行费年票收费标准表》、《湛江市普通公路次票收费站收费标准表》、《湛江市境内高速公路出口收费站代收非湛江籍车辆通行费次票收费标准表》。

  第八条新购机动车辆从《机动车行驶证》核发月份的次月起计征当年剩余月份的年票费。

  第九条本市籍机动车辆应当自改装、换牌、转出、报废、被盗(抢)之日起30日内持有效凭证到原年票征收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或退费手续。

  第十条被盗(抢)、报废等符合退费条件的车辆,由机动车所有人凭相关手续向车籍地年票征收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自次月起退还剩余月份的年票费额。

  第十一条年票免费车辆依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收费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年票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偿还全市路桥收费项目的债务和相关管理费用支出。

  第十三条各征收管理机构征收年票时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广东省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征收通行费的票据由市公路管理局统一向省领取并负责发放管理,各受托征收单位应当向市公路管理局领用。

  第十四条年票征收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票据管理等制度,及时做好年票收费的征收和上缴工作。

  第四章处罚规定

  第十五条本市籍机动车辆通行费年票缴费时间为每年的1月至3月。不按规定缴纳年票费或逾期缴交年票费的机动车辆,自逾期之日起,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外,按日一并计征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应缴通行费年票费额(2011年试行期内暂不收取滞纳金)。

  第十六条对转借、冒用或使用假年票凭证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外,从应缴年票费之日起一并按日计征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应缴通行费年票费额,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次票车辆应当按规定缴费,对不缴纳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收费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年票征收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暂行办法由市物价局、公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同意重庆市《重庆市住宅信报箱建设规范》地方标准备案的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同意重庆市《重庆市住宅信报箱建设规范》地方标准备案的函

建标标备 [2009]39号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

  你单位《关于〈重庆市住宅信报箱建设规范〉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备案的申请》收悉。经研究,同意第6.2.7(1)条(款)作为强制性条文,将第1.0.3条修改后作为强制性条文。同意该项标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备案,其备案号为J11310-2009。

  该项标准的备案公告,将刊登在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刊物上。


附件:重庆市地方标准《重庆市住宅信报箱建设规范》强制性条文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重庆市地方标准《重庆市住宅信报箱建设规范》强制性条文

1.0.3 建议修改为:
1.0.3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住宅楼房建设工程,应将邮政信报箱纳入建设总体规划设计,在建筑物设计时应统一安排住宅信报箱等邮政设施,并纳入建筑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范围。
6.2.7 信报箱验收应符合以下规定:
1 选装的信报箱应有产品合格证、并经重庆市邮政监管机构监制;




济南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与提高等各项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应用基础研究。
第五条 鼓励国(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来本市投资、捐资,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科技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技术、人才、信息市场的发展。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技开发与成果转化计划。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优惠政策。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要求,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重点发展主要行业的基础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先进的设计、制造与施工技术及节能降耗技术,淘汰落后的产品、技术和工艺。


新上项目和引进国外技术必须经过科学的咨询论证,同时制定出成果转化或消化吸收的计划。
第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际、国内市场需求,吸收和开发新技术、新工艺,增强市场竞争力。
大中型企业应健全和完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总工程师负责企业科技开发工作的组织、科技开发经费的使用安排、科技工作的管理、科技工作者专业技术职称的晋升考核。
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应当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多种形式的农业科学技术开发和推广服务机构,稳定、健全县(市、区)、乡(镇)、村农业科学技术服务网络,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开发、试验和示范推广,对农业生产实行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发展高产、优质
、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集团建立各种形式的科技成果试验基地、推广中心和生产力促进中心,协调解决资金、场地、人员等实际问题。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联合开发、共建产业实体等多种方式进行合作,促进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工作者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优化科技资源配置,逐步建立重点实验室、科学研究中心和工程研究中心。
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以市场为导向,逐步建立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的多种形式的技术开发机构。
第十三条 独立科研开发机构可以实行理事会决策制、院(所)长负责制,在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等方面享有自主权。
院(所)长离任,实行离任审计制度。
第十四条 独立科研开发机构自主创收全额留用,财政不予提留,主管部门不得向独立科研开发机构收取管理费。事业费核减到位的独立科研开发机构,财政、科技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在基础设施、项目经费、设备更新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鼓励科研开发机构转制为科技企业或者科技企业集团,成为行业或企业的技术开发中心。
转化为企业的科研机构,除享受国家对企业的各项税收优惠外,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后可继续保留其名称,并享受科研事业单位一切待遇。
第十六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同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进行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设立联合科技开发机构,创办科技企业。
第十七条 鼓励创办各类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民营科技企业。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民营科技企业的审批、认定、指导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科学技术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承担市级以上重点科研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承担任务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科研津贴。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工作者合理流动的机制,保护企业和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科技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从事业余科技服务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的需要,逐年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之与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全市研究开发经费应当高于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之一点五,并逐步增加到百分之二以上。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立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企业投入、团体和个人投入、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制。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县(市、区)、乡(镇)科技重大科研项目费、中间试验费、新产品试制补助费(以下简称科技三项经费),每年分别按不低于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一安排。
科技三项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财政、审计部门对科技三项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专业银行按照国家产业、产品政策扩大科技贷款规模,以高于本市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逐年增加。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高于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三;其他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一。
企业的技术开发经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列入重大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应当给予重点扶持。在确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逐年增加技术改造资金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和消化、吸收、创新资金占技术引进投资的比重,对中间试验基地、重点
试验室建设投资及其他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逐年提高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应当用于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软科学研究,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并有计划地建立科学技术信息网络,促进科学技术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产业化的发展,为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济南市科技进步奖、济南市科技星火奖,奖励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组织和个人。
市人民政府对为本市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特别奖励。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在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新产品研制、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过程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职工,除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以外,可以向有关部门推荐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或推荐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优惠待遇或奖励的,由给予优惠政策待遇或奖励的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优惠待遇或奖励,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它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