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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20:03:34  浏览:9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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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气象局安庆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气象局《安庆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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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安庆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

(市气象局 二○一○年五月)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击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击风险评估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击风险评估,是指根据规划和建设项目的重要性、使用性质、发生雷电事故的可能性和后果,运用科学的原理和方法,对系统可能遭受雷击的概率及雷击产生后果的严重程度进行分析计算,对其可能遭受雷电灾害的程度进行分析、评估或者预测,并提出相应技术防范措施的活动。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对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机构的监督;

  (三)负责对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及设计单位执行雷击风险评估情况的检查、监督;

(四)负责对违反雷击风险评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依法查处。

  第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各级发展改革、经济、建设、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雷击风险评估监督管理工作,建立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 以下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各类化工企业,加油加气站等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场所;

  (二)体育场馆、医院、学校、机场、车站、大型商场和住宅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供水、供电、供气等市政公用工程,通信枢纽;

  (四)其他高层建(构)筑物。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按照《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条进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送审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告知建设单位是否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需要进行评估的,应一次性告知办理流程和所需材料,并组织雷击风险评估。

  第七条 承担建设工程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击风险评估业务,并接受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建设工程雷击风险评估技术规范等相关标准,并对评估结论负责;雷击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建设工程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第十条 各建设和设计单位应主动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工作,自觉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违反雷击风险评估相关规定或应评估拒不评估,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将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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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97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2004年8月)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地质资料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芯、各类标本、光簿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质资料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管理全省地质资料馆,指导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馆藏业务,组织开展地质资料业务培训;
  (三)制定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工作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五)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地质资料信息系统;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交流和利用;
  (七)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省地质资料馆为全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依法接收、保存、管理汇交的地质资料,为全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接收、验收汇交地质资料的具体工作并向全国地质资料馆转交应向国家汇交的地质资料;
  (二)建立健全馆藏地质资料保管、利用制度,按规定整理、保管地质资料;
  (三)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系统;
  (四)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依法为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
  (五)承担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事宜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省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的地质资料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应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的地质资料的汇交管理工作;
  (二)承担本行政区内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并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其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勘察开发形成的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工作;
  (三)承担本行政区内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察资料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工作;
  (四)按有关规定管理好本行政区内的地质档案资料并提供社会利用。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下列地质工作项目的最终档案验收:
  (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中除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以外的矿种,其矿床规模达小型以上的勘查项目;
  (二)比例尺小于五万分之一的区域地质调查;
  (三)重大建设工程地质灾害调查、环境地质调查;
  (四)重要区域地球物理、区域地球化学勘查等。
  第七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地质资料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承担由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的地质勘查单位,是地质资料的汇交人。
  非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可以以协议、合同等形式,委托承担地质工作项目的地质勘查单位,代为汇交地质资料。
  本办法所指的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是指包含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以各种渠道投入资金的地质工作。
  第九条 地质工作项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出资人共同出资开展的,出资各方对地质资料汇交义务负有连带责任。
  中外合作开展地质工作的,参与合作项目的中方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外方承担汇交地质资料的连带责任。
  第十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在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其汇交义务同时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是地质资料的汇交人。
  第十一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汇交原始地质资料的,其应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内容可以复制到成果地质资料中,无法进入成果地质资料的部分,如工程布置图、钻孔柱状图、实际材料图和分析测试结果汇总表等原始地质资料作为成果地质资料的附件汇交。
  第十二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按照有关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三条 省地质资料馆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10日内,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汇交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汇交人补充修改,并限期重新汇交。
  第十四条 省地质资料馆应当在验收合格后90日内,将汇交人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转送国土资源部全国地质资料馆。下列地质资料不转送:
  (一)普通建筑用砂、石、砖瓦粘土矿产地质资料;
  (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且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地质资料;
  (三)矿山开发勘探及关闭矿井地质资料;
  (四)小型建设项目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及小型灾害地质资料;
  (五)省级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资料。
  第十五条 需要向国土资源部全国地质资料馆转送的成果地质资料,汇交人应汇交纸质资料及电子文档各两份;其他地质资料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
  工作区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直辖市的地质项目,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的份数与所跨省、直辖市的数量相同。
  中外合作项目形成不同文本的地质资料,除了汇交中文文本的地质资料外,还应当汇交其他文本的纸质地质资料、电子文档各一份。
  第十六条 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地质报告编制标准、要求编写地质报告;
  (二)地质资料准确、齐全、字迹工整,有利于长久保存;
  (三)制印清晰、着墨牢固;规格、格式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四)电子文档的资料内容与相应的纸质资料内容相一致。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经过评审、鉴定、验收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评审、鉴定、验收、备案的正式文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七条 省地质资料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硬件设施达到甲级档案馆的标准;
  (二)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地质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保密和利用等管理制度健全;
  (四)具备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和提供地质资料社会化网络服务的能力。
  第十八条 省地质资料馆对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地质资料的保存、鉴定、统计、编辑研究、保护和利用工作。
  省地质资料馆应当利用现代信息处理技术,提高地质资料的处理、保管水平,建立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网络系统;公布地质资料目录,定期维护江苏省地质资料目录检索数据库;开展对地质资料的综合研究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十九条 省地质资料馆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报本年度地质资料保管和利用年报。
  年报内容应当包括地质资料汇交、利用和保护情况,馆藏地质资料管理情况以及地质资料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等。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单位证明、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查阅、复制、摘录已公开的地质资料。
  复制地质资料的,省地质资料馆按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一条 地质资料的保护,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需要查阅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应当出具汇交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公共利益,需要查阅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需要查阅的地质资料范围,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后,无偿查阅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国家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
  第二十三条 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及《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逾期仍不汇交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拒不汇交地质资料,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地质资料利用人损毁、丢失地质资料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地质资料馆和地质资料报告保管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
  (二)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查阅、利用公开的地质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
  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密的地质资料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关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及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的意见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的意见


邢政办[1997]18号 1997年4月16日



《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1996年3月21日由省政府以158号令发布实施。 这是我省历史上内容比较完善的农机维修管理专项行政规章,对于提高我市农机行政执法力度,搞好农机维修管理工作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好此《办法》,加强全市农机维修行业管理,促进农业和农机化事业的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开展对《办法》的学习和宣传。今年是《办法》颁布实施一周年,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抓住时机,组织农机维修管理人员认真学习,进一步加深理解,并充分利用各种舆论媒介,在全市范围内对《办法》开展广泛的宣传活动,使农村广大干部群众,尤其是农机维修厂点、配件经销点和用户做到人人知晓。
二、切实加强农机维修管理队伍建设。加强农机维修管理队伍建设是贯彻落实好《办法》的关键。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把搞好农机维修管理队伍建设摆在重要位置,尽快建立专门机构,配备专管人员。同时,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主动争取当地司法等相关部门的支持,并逐步完善执法设施和装备,如监督车,必要的检测仪器、仪表等,为实施《办法》创造必要的基础条件。要下大力搞好培训工作,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严格履行申报、培训、考核、备案等法定程序,上岗前要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对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一律不得从事农机维修执法工作,防止出现执法犯法、滥用职权现象。
三、依法强化农机维修行业管理。各级农机主管部门要在97年底以前对辖区内的农机维修厂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放技术合格证。同时,要估好从业工人的培训考核工作,合格者发给全国统一的技术等级证书,切实做到无技术合格证不准开业,无相应技术等级证不准上岗。农机维修配件的生产和销售是农机维修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要把此项工作纳入依法整顿范围,净化农机维修配件市场。各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要研究制定农机维修配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达到标本兼治的目的。
四、搞好服务,促进管理。搞好服务是依法管理的基础。各级农机主管部门要在依靠强化管理的同时,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利用自身的技术优势,为维修厂点和配件经销点提供技术服务、市场信息服务、优质配件、设备、仪器、仪表等项服务工作,促进我市农机维修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