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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07:32  浏览:9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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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2〕8号



  《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2月24日起施行。

  

  

  

  银川市代市长

  

  2012年11月23日

  

  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确保用水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清洗、消毒、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供水企业供给的自来水、自备井自给供水,使用高低位水箱、蓄水池、泵站等设施,通过加压供水系统,转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因二次供水需要设置的蓄水池(箱)、供水泵房及附属设施(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气压罐等)。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银川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检测和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方案及变更,应当向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邀请市卫生主管部门、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和城市供水企业参与验收;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设计规范进行,材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安装规范。

  禁止使用混凝土浇注式水箱(池)和钢板水箱等对水质有影响的水箱(池),禁止使用消防、生活混用水箱(池)。正在使用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整改。

  使用二次供水无负压设备造成公共管网泄压,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用水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整改。

  第七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通水测试和水质检测时,应当通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到场监督。水质检测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第八条 已建成的二次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二次供水设施由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溢水管不得直接与排水管连接,溢水管管口应当加设防护网。排污口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建立检修、清洗、消毒档案,实行卡片制度,对检修、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

  供水水箱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水质化验每季度一次,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示。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工作,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工作应当选择在不影响居民或单位正常生活用水的时段进行。每次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后,应当进行水质化验,水质化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保洁、维修的单位应当有固定的工作场所,设立清洗、消毒工具消毒间,定期对清洗、消毒工具进行消毒。清洗、消毒、保洁、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市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并到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监控系统,监控信息应当保存30天。

  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间应当采取加锁等防护措施,实行专人管理。专管人员的设立、变更应当及时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每日对水箱水质进行检测,做好运行记录,并向市卫生主管部门和市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突发事件除外)。因设备维护检修确需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停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报建设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30米范围内不得堆放有毒、有害及易腐蚀物品。水箱、水泵房等设施周围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存放杂物,不得将食品带入设施、设备间。

  第十七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不定期进行抽检。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必要时责令二次供水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并指定专人查明原因,清除隐患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或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化验水质,造成水质污染的;

  (三)委托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保洁、维修的;

  (四)将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接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检测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水质检测数据的;

  (六)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结果不按规定向用户公示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间及水箱没有采取加盖、加锁等防护措施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间未设立专管人员或专管人员的设立、变更未及时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的;

  (三)在水箱、水泵房等设施周围存放杂物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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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 33 号


《景德镇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0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景德镇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及《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属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凡商品住宅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市房管局是维修基金具体筹集、管理部门。


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归集与管理


第六条:维修基金来源。
(一)公有住房出售时,售房单位分别按多层住房、高层住房售房款的20%、30%提取售后维修基金。该部分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购房者按购房款的2%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公房出售收入。
(二)多层商品住房、高层商品住房出售时,购房者分别按售房款的2%和3%缴交,购房者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七条:对公有住房、商品住房的购房户,应当在售房合同中按上述规定约定其维修基金缴交额,由售房单位代办收取,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售房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缴交至市房产管理部门设立的维修基金专户内。

第八条: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售商品房和公有住房维修基金归集建立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单位未按规定提取维修基金的,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或其他费用按第六条规定之比例提补。
(二)公有住房出售后,购房者未按本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由购房者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补交。
(三)商品房在销售时,购房者未按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由购房者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补交。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及使用


第十条:维修基金全部存入市房管局设立的维修基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范围外,严禁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或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经业主同意,维修基金的管理费用在维修基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并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提取管理费用后的增值收益应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维修基金按幢设置,按户核算。

第十三条: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市房管局审核划拨。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报市房管局划拨。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五条: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整栋房屋的业主按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承担;共用设施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居住小区内全体业主按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承担。

第十六条: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市房管局和物业管理企业,应每年公布一次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八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市财政局和市房管局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十九条:维修基金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市财政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公有住房出售后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债权人如何面对持有的债权凭证

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海国


近年来,浙江省一些法院对实施债权凭证制度进行了探索实践,2001年3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关于执行中实施债权凭证的规定》,之后全国各地法院纷纷前往学习,全国大多数省市法院实施了债权凭证制度,一定程度上大大缓解了执行难,不愧为破解执行难的有益探索,该制度对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其对法律意识淡薄的债权人的消极影响还没有肃清,再加之个别法院对该制度的不当利用使债权人陷入了一种十分尴尬的境地,有了债权凭证债权就有保障了吗,连法院都执行不了只好自认倒霉,债权人对此充满了疑虑,由此债权人得出法院执行不利的结论.笔者作为一名律师主要实践民事执行领域,现对此发表一些拙见,以期对无奈的债权人有点启示.
一、债权凭证制度简介
债权凭证是指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法院向申请人发放,用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1)实践中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申请人也不能在法院指定的申报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证据的情况下,签发给申请人债权凭证,申请人领取债权凭证后,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持债权凭证再次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二、债权凭证的积极作用
从近年来实施债权凭证制度的效果来看,它确实起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1、债权凭证制度,保留了当事人私法上的请求权,发放债权凭证,确立了执行程序中债权保留制度,可以解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执行终结后,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的问题。(2)这种制度只是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而非执行程序的彻底终结,这对《民事诉讼法》第 条规定的六种终结执行情形是一种创设性突破,当然这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96条又规定:“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219条所规定期限的限制。”
2、债权凭证对被执行人形成了“一辈子负债”的心理,它具有无形的心理震慑力量,迫使部分被执行人履行了还款义务,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债权人常见心理透视
1、“有了债权凭证债权就有了保障”心理
作为债权人应清醒的看到:发放债权凭证的案件一般都是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执行效果的案件,被执行人是个人的要么长期下落不明,找不见人,要么生活举步为煎或因为其他原因暂时无偿还能力,被执行人是单位一般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有的甚至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员工已被遣散。虽然债权凭证能给被执行人造成一辈子负债的心理震慑,但对那些逃赖债的“老赖”们作用甚微。对这些发放债权凭证的案件,执行法院作结案处理,有的由中止转终结,然后立卷归档。有的债权人在领取债权凭证时听执行干警说“发了债权凭证我们(指法院)还管”,债权人就片面的理解为法院还继续执行,殊不知执行法院在此时是从来不主动去继续执行的,除非债权人又向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经登记审查通过。
2、“连法院都执行不了,只好自认倒霉”心理
抱这种心理态度的也不在少数,有的债权人片面认为法院执行了几年都没执行回来款项深感执行难,难于上青天,在加之法院执行又有执行实际支出反而是加大了成本,自己觉得不划算就自认倒霉。有时在加上法院干警说,执行不能的风险是市场交易风险转嫁而来,这就更坚定了债权人的这种心理。
其实,我们应看到债权凭证有时有一种“罐养王八——跑不了”或“放水养鱼”的味道,待被执行人经过自身恢复重具偿还能力的情形也不少,有的被执行人为公司的有恶意逃废债务、转移资产的行为,如果通过债权人方面的努力,察觉线索后及时向法院提供还是有执行回款可能的,关键在于债权人的心态,你是不是关注被执行人的信息向关心自己的债权一样并为此付出努力。
四、律师提醒
1、实践中存在个别法院片面追求结案率依职权向债权人滥发债权凭证的情况,执行法院不对被执行人进行尽职财产调查,一发了事。这是执行不利的表现。债权凭证原则上应依申请人申请而为之,遵循当事人进行主义,换句话说,若债权人不同意,执行法院无特殊情况不得强行向债权人发放。
2、持有债权凭证的公民死亡或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依法取得继承权的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可凭有效证明文件到执行法院办理债权凭证变更登记手续。
3、凭证发放后,发生可依法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情形的,债权人可凭有关证据,及时向执行法院提供申请继续执行。
4、再申请及债权人的举证义务。
5、申请执行人依债权凭证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执行法院才派员调查核实,符合条件才予以登记执行。
6、再申请不再另行立案,并免收申请执行费。
7、再次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不受时效限制。
8、债权凭证被盗、遗失或灭失,债权人应及时向被执行法院申请补办。



附:卢海国律师
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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