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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2:22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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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但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小组组长以及村民小组配备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离开原单位但保留劳动关系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十一条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工资应当全部列入财政预算,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聘任、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在村(居)民委员会工作。逐步提高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到2015年应当不低于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报酬的百分之八十;村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补贴不少于五百元。报酬、补贴列入乡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综合管理

第十二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责任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责任,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考核。

建立人口信息资源政府有关部门共享制度,及时交流人口信息。

第十三条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队伍建设;受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综合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专门机构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四条发展与改革主管部门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拟订人口发展规划,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统筹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十五条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需要;指导、监督、检查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办理出生人口落户手续时,发现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工作;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落实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劳动就业以及社会保障的政策、法规。

第十九条城乡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条民政主管部门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政权建设的规划中,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一条农业主管部门在拟订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将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其中,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发展农业生产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卫生主管部门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教育主管部门指导学校有计划地开展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活动,培养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门人才。

第二十四条统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口普查和年度人口变动情况的抽样调查,核定、管理、公布人口统计资料,对人口统计数据进行分析。

第二十五条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本地科学研究总体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六条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教育引导少数民族群众实行计划生育,了解、反映少数民族群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章生育调节

第二十九条公民应当依法生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

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按照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夫妻双方年龄达到晚婚年龄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三十条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无子女且不能生育的;

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夫妻一方患不孕症,收养子女后又恢复生育能力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一条夫妻双方为农村村民或者在农、林、牧、渔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及其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子女,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四)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五)居住在边境县(市、区)的。

第三十二条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三条公民依法收养子女,不影响其按本条例规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视为本人的生育行为。

第三十四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在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在四年之内继续适用农村村民的生育政策。四年后仍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继续适用农村村民的生育政策,直至开始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为止。

第三十五条夫妻有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意愿的,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结婚登记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由村(居)民委员会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件。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应当签署意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并在三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再生育证明;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

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再生育证明。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领取再生育证明后方可生育。

第三十七条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领取再生育证明后,由农村村民转为城镇居民或者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从其由农村村民转为城镇居民或者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之日起,再生育证明作废,但是已怀孕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因婚姻关系形成的事实迁移人员,在现居住地生活一年以上要求生育的,可以由本人申请,根据户籍地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执行现居住地生育规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技术服务

第三十九条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和出生缺陷监测、干预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婴儿,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综合干预为重点的一级预防工作,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可以开展二级预防工作。

第四十条有生育意愿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关的生殖保健服务和优生健康服务。

第四十一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四十二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本条例再生育条件而怀孕的妇女,应当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四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育龄夫妻和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生育节育技术服务责任书。

第四十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并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的育龄夫妻,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孕情检查、宫内节育器的放取和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等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农村村民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证;(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在医疗保险费中支付,未参加的,由所在单位支付;

(三)本条第二项以外的城镇人员,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四十五条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认,由施术单位予以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患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

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的生活补贴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领取再生育证明怀孕后,无医疗机构证明终止妊娠或者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再生育证明作废,并不再发给再生育证明。

第四十七条接受节育手术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需要再生育的,可以持再生育证明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第六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实行晚婚晚育的职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或者福利待遇:

(一)晚婚的职工,凭《结婚证》增加婚假十二天;(二)晚育的女职工,凭一胎生育情况证明增加产假三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天;

(三)农村村民凭《结婚证》或者一胎生育情况证明,享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四)本条前三项以外的人员,凭《结婚证》或者一胎生育情况证明,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晚婚晚育的职工,在享受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五十条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分别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三)结扎输精管,休息十五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五)怀孕二十八周以内终止妊娠的,根据妊娠时间休息二十一天至四十二天。怀孕二十八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休息九十天。

上述手术同时进行两项以上的,休假期合并计算,休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村民接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手术的,享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十一条夫妻决定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五十二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每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十元,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二)晚育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至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计算工龄;

(三)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入学、就医等,其费用由父母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四)退休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十三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村民,可以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在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划分宅基地、享受集体福利、接受扶贫、培训等方面应当对独生子女父母给予优先照顾。

第五十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二)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或者农村村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离开原单位并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由原单位承担,有接收单位的由接收单位承担;

(四)双方为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五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可以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再婚夫妻一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另一方无子女并且决定不再生育的,无子女一方同样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第五十六条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的夫妻,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奖励外,再给予二百元以上的奖励。

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扶助规定。

第五十九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六十条夫妻享受独生子女父母优惠待遇后再生育的,由有关单位停止其享受的优惠待遇,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励待遇所得。

夫妻因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条件再生育的,由发证单位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各项优惠待遇。

第六十一条对乡(镇)和街道以上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可以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待遇,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六十三条伪造、变造、违法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处分:

(一)出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职工(含开除或者解聘违反本条例规定已怀孕生育的职工);

(二)对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优待政策不执行的;(三)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的。

第六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下列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照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有配偶但与他人同居生育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的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以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照生育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前款规定的社会抚养费的标准,城镇居民以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村民以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

第六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除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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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编制办法(试行)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京计投资[2002]1689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计委,各有关单位:
  《北京市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编制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编制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涉及投资、规划、土地、建设等方面工作,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2002年9月2日


北京市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编制办法(试行)

  为了确保市政府对建设用地的集中统一供应,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结构和布局的宏观调控,培育健全规范的土地市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更好地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家计委和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11号令)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建立土地储备制度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2]4号),特制订本办法。
  一、编制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的的原则
  (一)协调统一原则。土地年度供应计划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指导,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资金筹措计划的要求,综合考虑基础上性质、规划条件、土地资源现状等因素进行编制。
  (二)全市一盘棋原则。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包括新征土地的供应和存量土地的供应。工业园、科技园、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的土地,也必须纳入本市土地年度供应计划,集中管理,统一供应。
  (三)适当弹性原则。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实行总量控制,弹性管理,具体计划实施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土地年度供应计划,不仅要规定土地供应总量,还要划分细项确定土地供应的类别、结构和方式,并落实到具体地块。
  (四)滚动管理原则。土地年度供应计划为三年期滚动计划。当年供应计划为正式执行计划,后二年计划为预备计划,均向全社会发布。
(五)重点保证原则。土地年度供应计划,要坚决落实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目标,重点保证市重大项目、高新技术项目、结构调整项目用地需求。
  (六)储备与供应并重原则。土地年度供应计划,要与建立政府垄断的土地一级市场结合起来,向市场优先供应政府实行一级开发用地、政府收购储备用地和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等。
  (七)推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原则。土地年度供应计划要同推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结合起来,严格控制划拨土地使用范围,实行有偿供地;合理制定“生地”和“熟地”的供应规模,逐步减少“生地”供应比重,提高“熟地”供应比重;经营性建设项目,除有特殊规定之外,一律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的主要内容
  (一)土地年度供应计划。
  1、土地供应政策。
  2、土地供应总量指标。包括当年土地供应量和后二年土地潜在供应量。
  3、宗地供应情况。
  (1)宗地基本情况。包括宗地供应来源、宗地四至、宗地面积、现状描述等。
  (2)宗地供应方式。包括行政划拨和有偿出让两种。有偿出让又包括协议、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等多种形式。
  (3)宗地使用类型。按我市基准地价公布的基本类型划分。
  (4)宗地使用条件。包括规划条件、市政配套条件、投资主体资质要求等。
  (二)政府土地收益计划。根据政府投资需求和土地市场实际状况,制订政府土地收益计划。土地收益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专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三)土地一级开发和收购储备计划。政府根据财力可能,制订计划,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取得土地,直接储备或进行一级开发后储备,并以招标、拍卖等方式供应土地,调控各类建设用地的需求。

  三、编制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的程序
  (一)需求摸底。每年6月1日—30日,市计委牵头,组织市有关部门,科学预测建设用地需求。
  1、重点工程项目(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危旧房改造等)建设用地需求,由建设单位向市计委提出;
  2、政府投资项目和其它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等需划拨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需求,由建设单位向市计委提出;
  3、从城市建设、固定资产投资等要求出发,采用市场调研、专家论证等手段,预测其它项目建设用地需求量。
  (二)供给统计。每年6月1日至30日,由申报单位按照规定内容和格式,向市计委申报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包括当年正式执行计划和后二年的预备计划。其中:
  1、已纳入市储备库的用地(包括市政府组织的土地一级开发用地、依法收回的闲置建设用地以及其它收购储备用地),由市国土房管局(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负责申报;
  2、未纳入市储备库用地,按下列渠道申报:
  (1)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及市属企业现状用地,由其主管部门及总公司申报;
  (2)市级开发区管理用地,由市级开发区管委会申报;
  (3)其它用地,由各区(县)政府汇总申报。
  (三)汇总编制。每年7月1日至10月30日,市计委牵头,组织市国土房管局、市规委、市建委、市财政局等对各单位申报的土地供应计划进行审核汇总和综合平衡。这一阶段的主要工作:
  1、市计划部门落实产业政策导向审查工作;
  2、市规划部门落实规划控制条件;
  3、市国土房管部门落实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预审工作;
  4、市建设部门落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企业资质条件。
  (四)批准下达。每年11月初,计划草案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计委下达正式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四、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的执行
  (一)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必须严格执行,对未纳入本市土地供应计划指标的建设用地,不得进入市场交易,市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均不得为其办理任何审批手续。
  (二)在计划执行过程中遇到特殊情况,原申报单位可提出调整计划的申请,市计委汇总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后,按季度进行调整。
  (三)纳入本市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的建设用地,确定实行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组织落实。


共青团中央关于向全国青年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学习的决定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向全国青年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学习的决定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去年以来,共青团中央先后对徐洪刚、崔大庆、白雪洁、梁强等一批见义勇为青年英雄进行了命名表彰,各级团组织在广大团员青年中开展了向见义勇为英雄学习,为见义勇为英雄志愿服务献爱心活动,在全社会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最近,又有李卫勇、石刚等46名青年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在“第四次全国人民群众见义勇为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先进分子表彰大会”上受到表彰。他们是近年来各地涌现出的见义勇为青年的杰出代表。为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他们用青春和生命实践着自己的理想和信念。为弘扬社会新风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共青团中央决定在全团进一步开展向青年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学习的活动。

  广大团员青年要以青年见义勇为先进分子为榜样,学习他们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的崇高思想。把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国家的利益高于一切作为自己的行动准则,在国家和集体利益、人民的生命财产受到危害的关键时刻,见义勇为,挺身而出,坚决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不惜用鲜血和生命捍卫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学习他们助人为乐,无私奉献的高尚品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忠实履行公民的义务和权利。

  各级团组织要大力宣传青年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事迹,通过各种形式积极引导和组织广大青少年向青年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学习,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要广泛开展为有困难的见义勇为英雄及其家属志愿服务的活动,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推动学英雄、帮英雄、做英雄的良好社会氛围的形成,促进团结、友爱、互助新型人际关系的形成,为建立安全、文明、健康的社会秩序,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附件:受表彰的青年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名单

 




“第四次全国人民群众见义勇为
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先进分子表彰大会”
受表彰的青年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名单

(共46名)


李卫勇 男 山西省长治钢铁公司工人
石 刚 男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工人
陈永军 男 内蒙古锡盟正蓝旗哈毕日嘎乡隆盛饭庄个体户
白雪洁 女 辽宁省鞍山轧钢厂教育科教师
刘茂岩 男 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八里村农民
刘秋虹 女 吉林省梅河口市实验幼儿园教师
刘秉荣 男 吉林省长春市兴民机电设备厂司机
赵云峰 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松浦镇红星村干部
辜 梅 女 黑龙江省东方学院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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