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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01:49  浏览:8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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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10〕44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3日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成都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民办博物馆管理,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民办博物馆,是指以教育、研究、欣赏为目的,由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依法设立并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机构。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博物馆的设立、藏品管理、陈列展览、社会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原则)
民办博物馆应当遵循自愿办馆、自筹资金、自负责任、自主管理的原则。民办博物馆在职称评定、藏品鉴定、等级评定等方面与国有博物馆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条 (财政补贴)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等级补助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民办博物馆在场馆建设、陈列展览和日常运行等方面给予资金补贴。
第六条 (部门职责)
市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工作。各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民办博物馆管理工作。
民政行政部门负责民办博物馆登记工作。
财政、国土、建设、房管、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行业促进)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促进民办博物馆行业组织建设,指导行业组织活动,促进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
第八条 (设立与变更)
申请设立民办博物馆的,应当依照《博物馆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5号)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向拟设立馆址所在地的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相关申报材料。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在受理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对馆舍、申办人基本情况、藏品数量、资金来源和验资报告等提出核实意见,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市文物行政部门在收到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文物行政部门。
民办博物馆的名称、馆址、藏品、基本陈列以及章程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博物馆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报所在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藏品鉴定)
申办单位或个人在申请设立民办博物馆时,应当向拟设立馆址所在地的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藏品鉴定申请并附拟鉴定藏品清单,由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报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鉴定。
第十条 (陈列审核)
民办博物馆拟举办陈列展览的,应当向所在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提交内容设计大纲和形式设计方案,经初审后由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实施。陈列布展完成后,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共同组织核查,合格后方可对社会开放。
第十一条 (享受权益)
依法设立的民办博物馆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参加本市组织的民办博物馆等级评定;
(二)民办博物馆从业人员申报文博专业技术职称享受国有博物馆从业人员的同等待遇;
(三)依法享受有关用地优惠政策;
(四)享受游客参观、陈列展览、用水用电、安全及培训等项目的经费补贴;
(五)在接受捐赠、门票收入及其他收入等方面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六)享受其他有关权益。
第十二条 (等级评定)
民办博物馆需评定等级的,应向所在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评定并颁发等级证书。等级评定的具体办法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
市文物行政部门在进行民办博物馆藏品鉴定、陈列审核、等级评定等工作时,应当组织成都市民办博物馆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成都市民办博物馆专家委员会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设立。
第十四条 (藏品管理)
民办博物馆的藏品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博物馆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新征集的藏品应当及时登记进入藏品总账。
民办博物馆应当完善藏品保管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健全相关藏品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陈列开放)
民办博物馆应当结合本馆专业和藏品特点组织开展陈列展览和交流活动。
鼓励民办博物馆逐步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人员实行减免费开放并向社会公示。
民办博物馆应明确每周开放时间,变更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等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报告制度)
民办博物馆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展览和运行情况的年度报告。
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该于每年4月15日前,将本辖区内民办博物馆的年度报告情况汇总报市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效益评估)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对民办博物馆的社会效益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给予相应的资金补贴。
第十八条 (终止与注销)
民办博物馆拟终止的,应当向所在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终止申请及藏品处置方案,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提出藏品处置方案初审意见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初审意见后3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藏品处置方案符合法定要求的,准予终止;藏品处置方案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其改正,改正后符合法定要求的,方可终止。
民政行政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依法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违规责任)
民办博物馆违反设立、变更、终止、陈列、藏品管理、开放和年度报告等有关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给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
对未经依法审核或登记,擅自以民办博物馆名义开展活动的,由市或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提请民政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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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隧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8〕33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隧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隧道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第三十五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隧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隧道管理,保护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保障隧道安全畅通和战时发挥防护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养护和管理的机动车通行的山岭隧道、城市海底隧道、城市浅埋隧道(以下简称隧道),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委员会是隧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路局是隧道管理单位,并受市交通委委托具体负责隧道日常运营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和行使平战功能转换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隧道交通安全监管、治安和消防的指导、监督工作。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隧道的指导、监督工作。

  隧道管理遵循平战结合原则。隧道的战时管理使用,由城市防空袭指挥机构统一负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针对隧道特点,研究制定隧道平战转换和战时使用预案,加强隧道平战功能转换工作和防空袭演练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隧道行政主管部门、隧道管理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提高服务、管理水平,保证隧道路况及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利用隧道附属设施进行经营性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爱护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隧道管理单位应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到举报后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通行管理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加强隧道的交通安全管理,确保隧道的安全畅通。

  第八条 行人和下列车辆禁止进入隧道:

  (一)自行车(电动助力车)、三轮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等非机动车;

  (二)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轮式、履带式专用机械;

  (三)超过隧道限载、限高、限长标准的车辆;

  (四)其他影响或者危及隧道安全通行的车辆。

  第九条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禁止在隧道内通行。确需在隧道内通行的,应经公安机关核准并报隧道管理单位备案,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条 严禁聚众堵塞隧道交通或者妨碍隧道交通、治安秩序。

  第十一条 车辆在隧道内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所示的车道按规定限速行驶,不得越线、超车、倒车、调头、逆行或擅自停车。

  第十二条 机动车在隧道内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并在来车方向50-100米设置警告标志,同时立即报警。

  第十三条 隧道养护维修作业期间,车辆应当按照隧道管理单位发布的信息或者养护维修作业单位设置的标志通行,并注意避让养护维修作业车辆和人员。

  第十四条 遇有隧道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对隧道实行交通管制。隧道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向通行车辆告知交通管理信息。正在通行的车辆应当服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隧道管理单位人员的指挥,有序疏散。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五条 隧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隧道实施路政管理。隧道管理单位应当配合隧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隧道应保持清晰准确的各种标志警示,配备齐全和保持完好的供电照明、通风通气、消防、通讯、报警等各种安全运营设施;设置广播、电子显示屏等交通诱导系统、交通安全实时监控和非现场执法系统,并和相关职能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在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设加油站、加气站;不得设立易燃易爆仓库和存放危及隧道安全的危险化学品;不得挖砂(沙)、采石、采矿、取土、倾倒废弃物、改造山林;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隧道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隧道引道边沟两侧各30米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非属隧道管理的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隧道内设置交通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遗弃物品、修理车辆、漏洒污染物,不得进行其他损坏、污染隧道或影响隧道安全畅通的活动。

  第二十条 隧道行政主管部门、隧道管理单位负有保护隧道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隧道管理单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隧道内进行路政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隧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隧道管理规章制度,根据岗位需要科学、合理配备人员。隧道管理单位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设施设备维护保养经费要纳入财政预算,确保隧道管理有序和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隧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隧道管理从业人员进行运营安全管理和平战功能转换的教育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熟悉隧道运营安全管理和平战功能转换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操作技能,未经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工作。隧道管理单位应加强日常教育培训,定期进行应急和平战功能转换演练,并建立各岗位从业人员培训档案。

  第二十四条 隧道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养护维修作业设备设施的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日常养护,定期维修。养护维修人员应当遵章作业,通行隧道应当建立养护维修信息系统,及时将养护维修作业和巡查、检测信息等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并接受隧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隧道养护维修作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技术规范进行,因特殊养护需要采取限制通行措施的应在媒体通告。日常养护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护维修作业必须用警示标志圈划明显的养护作业区域,所有设备、材料必须放置在养护作业区域以内,所有的作业人员必须在作业区域内活动。

  (二)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三)夜间或者恶劣气候条件下作业,现场必须设置发光或反光的醒目警示信号;

  (四)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五)除紧急抢修外,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第二十六条 隧道的建设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对养护维修有特殊要求的,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做出说明。隧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说明对隧道实施特殊养护。

  第二十七条 隧道行政主管部门、隧道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其管理权限内的隧道进行路况及其附属设施检查,做好评定记录。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八条 隧道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厦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编制《厦门市隧道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预案应当明确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相应处置机制。

  第二十九条 隧道发生突发公共事件,隧道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以及公安、消防、卫生、环保、安监、电力、供水、通讯等单位应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迅速查明事故原因、范围和险情,根据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展开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

  第三十条 市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和应急预案,切实做好应对隧道发生突发事件的人力、物力、财力、交通运输、医疗卫生及通信保障等工作,所需的物资、设备应保持良好状态,保证应急救援的顺利进行。应急处置所需经费应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加强隧道安全通行、紧急避险、自救互救等常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防范意识。政府相关部门应会同隧道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建立和完善隧道突发事件预警演练制度,定期组织应急演练,不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六章 平战转换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隧道平战转换、平时演练和战时使用预案的制定、报批和组织实施。

  (一)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建设的,依据平战封堵设计文件制定平战转换预案;没有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建设的,应制定简易封堵平战转换预案。

  (二)平时演练和战时隧道使用方案,应根据隧道战时功能和平战封堵方案合理编制。

  第三十三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预案做好相应物资、器材和技术准备。

  第三十四条 隧道平时组织防空演练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负责,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予积极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对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公路法》的行为,由隧道管理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隧道行政主管部门、隧道管理单位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其他违法行为,由其他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隧道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隧道,保障隧道安全畅通和防护效能所设置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消防、电力、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民政部关于菲律宾抗日游击队阵亡人员可否追认为革命烈士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菲律宾抗日游击队阵亡人员可否追认为革命烈士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广东省民政厅:
一九八一年一月九日(81)民优发字第8号请示报告收悉。 关于对抗日战争时期菲共领导的华侨抗日游击队阵亡人员可否追认为革命烈士的问题,经研究,同意你厅意见,不再办理追认革命烈士的手续。对其居住在国内的直系亲属,如生活确有困难的,可根据政策和困难情况酌予照顾。





1981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