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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印发郴州市工业园区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00:51  浏览:8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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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印发郴州市工业园区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修改印发郴州市工业园区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0〕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湘政发〔2006〕7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改后的《郴州市工业园区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2008年9月19日印发的《郴州市工业园区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郴政办发〔2008〕10号)自即日起予以废止。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郴州市工业园区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工养老保险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湘政发〔2006〕7号)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低费率、广覆盖、可转移、可衔接的要求,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户口在农村登记,并享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我市省级工业园区(含国家级出口加工区,下同)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 在我市省级工业园区内生产、加工的企业(不含在园区进行工商登记注册而在园区外生产、加工的企业)就业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当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应按属地原则为农民工在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条 我市各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的农民工建立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农民工个人身份证号码作为其本人社会保障号码。

  第五条 农民工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缴费基数为农民工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按其上年度实际工资收入(含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总额的月平均数确定。当年新进企业的农民工以试用期满的月工资作为其缴费基数。个人缴费基数不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单位缴费比例为12%,个人缴费比例为8%。农民工个人缴费比例全部进入个人账户,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农民工个人账户资金实行完全积累。

  第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民工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向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经核定后按时足额缴纳;农民工个人缴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农民工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缴纳的农民工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参保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可按月领取农民工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男)=个人账户储存额÷139

月养老金(女)=个人账户储存额÷170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支付养老金。农民工死亡,其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八条 农民工与用工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到园区外企业就业的,经本人申请,允许按规定转移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

  第九条 农民工在不同时期分别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民工养老保险、农村养老保险的,在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时,可以分别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衔接。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个人申请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将其各年度单位和个人缴费额,按相应年度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逐年进行折算,折算后的缴费年限与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累计计算;个人缴费额计入折算后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养老金。个人申请享受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可将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以及企业缴费中相当于按本办法规定缴费的部分,转入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办法计发养老金。根据个人申请,也可将农民工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其农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条 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对挤占挪用基金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投资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开发专门的征缴信息系统。全市统一经办规程。

  第十二条 过去已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的农民工,本人自愿,可继续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三条 根据农民工养老保险工作实际需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充实社保机构的工作人员和经费,为经办农民工养老保险业务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国家和省对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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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规范和加强保费补贴的筹集、拨付、结算和管理,提高保费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财政部《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7]6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对向特定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购买能繁母猪保险的养猪户,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提供的直接补贴。
第三条 各级财政对投保能繁母猪保险的养猪户按保费的80%给予补贴。
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由中央与地方各级财政按比例承担,其中:中央财政承担50%的保费,省财政承担21%的保费,市、县财政承担9%的保费。
市与县的保费承担比例由各地自行确定,原则上市级财政承担比例不低于县级。市、县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保费补贴比例,也可动员龙头企业为养猪户承担部分保费。
投保养猪户根据应该承担的比例直接缴纳保费。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承担的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设立专门科目,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五条 市、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保险推广、宣传和培训等方面发生的费用,不得在保费补贴资金中列支。

第二章 保费补贴预算编制管理

第六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能繁母猪保险的投保数量、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补贴比例,测算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各自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数额,编制保费补贴年度计划。市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所辖县级财政保费补贴年度计划,于每年8月底以前向省财政厅提出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申请。省财政厅审核后安排省级财政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并向财政部申请下年度中央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
第七条 省财政厅于每年4月底以前下达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八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及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年度预算执行中,如因承保数量超过预计而出现补贴资金不足时,经办机构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县财政部门应做好预算安排,及时将本级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到位。对中央和省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市级财政部门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省财政厅核实后拨付中央和省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并向财政部申请中央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
第九条 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抵减下年度预算。

第三章 保费补贴预算执行管理

第十条 经办机构应定期将保险单送交财政部门审核,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
第十一条 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预算执行进度,办理补贴资金财政直接支付手续。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支付管理执行如下规定:
1、保费补贴资金列省本级预算的,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2、保费补贴资金列市县预算的,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市县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再由市县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二)市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支付管理执行如下规定:
1、保费补贴资金列市本级预算的,由市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2、保费补贴资金列县级预算的,由市级财政国库部门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再由县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三)县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县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未开设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的市、县,应当按照省财政厅、教育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478号)的有关要求,办理账户开设和信息备案手续。
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的凭证传递、资金清算、信息反馈等,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资金的有关规定,以及省财政厅、教育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478号)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结合保费补贴年度计划,于每年1月15日以前将本级承担的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到下级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或经办机构。省财政厅参照上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于每年2月底以前将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的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拨到市、县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将本级和所辖县级财政拨付保费补贴资金的预算文件报省财政厅。在确认市、县财政部门本年度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到位后,省财政厅根据本年度下达的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和年初预拨补贴资金情况,将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的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足额拨付到市、县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财政部门拨付的保费补贴资金后,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和预算执行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财政对拨付经办机构的保费补贴资金实行“按实补贴、一年一结”的结算方法。会计年度末,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当年实际承保数量,办理补贴资金结算手续。补贴资金未拨足的,市、县财政部门须向经办机构及时拨付;补贴资金有结余的,经办机构须全额上缴市、县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对上年度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市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本级和所辖县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于2月10日前报省财政厅。
第十八条 财政部通过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对保费资金支付情况进行动态监控。省、市、县财政国库部门签发直接支付指令需载明的信息,以及向财政部反馈的动态监控信息,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国库集中支付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07]5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季度使用情况表及季度财务报告。市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本级和所辖县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季度使用情况表及季度财务报告,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上报省财政厅。
市级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就上年度业务开展情况向省财政厅提交专题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承保数量、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等。
对于保费补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市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省财政厅将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要将能繁母猪保险政策与其他财政惠农政策和农业信贷政策有机结合,采取有力措施推动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的开展,使能繁母猪保险的投保率达到100%。
第二十二条 对于市县财政部门、经办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省财政厅将责令其改正,扣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答复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答复

(民办函〔2004〕32号 2004年2月20日)


辽宁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请示》收悉。《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如何解决当事人在办理房产交易、贷款、出国结婚等活动中所需婚姻状况证明的问题,我们的意见是: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所掌握的婚姻登记档案为当事人出具在本辖区域内“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并须备注不包括在本辖区域外的其他地方的婚姻登记。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可以作为婚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婚姻服务机构报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