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工作规则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工作规则
(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6号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
第三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关于主任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主任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六条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七条 主任会议必须有主任会议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召开。
主任会议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按时出席会议。
第八条 主任会议的议题,由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综合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意见,提出建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任确定。
第九条 主任会议召开的两天前,应将开会的日期、议题通知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并送达有关材料。
临时召开的主任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列席主任会议。经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确定,可以增加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主任或者主任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任认为必要,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决定问题、表决事项,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召开时,由办公厅指定专人作会议记录,起草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签发。
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需要行文时,由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签发。
第三章 关于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拟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日期、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拟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秘书长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拟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列席人员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提出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讨论或者确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四章 关于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期和会期。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确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
第十八条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可以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可以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九条 讨论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重要的申诉和意见,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审查意见,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出补充任命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人选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可以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出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五章 关于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临时调整的会议议程,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提出暂不付表决的建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后,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如果多数委员认为法规草案或者法规修正草案比较成熟,可以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如果多数委员认为法规草案或者法规修正草案不成熟,需要进一步修改,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决定将质询案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听取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提出的申辩意见,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 可以同意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已经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
第三十条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出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名单草案,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拟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将常务委员会会议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报告机关办理。
第六章 关于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 拟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根据需要,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第三十六条 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将代表和委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部门处理,必要时,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三十七条 加强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主任会议组成人员视察时,应当听取他们的意见,或者吸收他们参加视察活动。
第三十八条 指导、协调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听取各专门委员会关于年度工作计划和重要工作的汇报。
第三十九条 讨论、决定以常务委员会名义召开的会议的方案,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实施。
第四十条 讨论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需要答复的有关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办理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研究、决定常务委员会与外国地方议会友好交往的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常务委员会的其他外事活动。
第四十三条 讨论、决定常务委员会机关建设的重要事项。
第四十四条 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我国对外谈签的税收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第一款规定:“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第四款规定:应认为,常设机构不包括专门为本企业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根据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注释、经济合作发展组织税收协定范本注释以及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做法, 对“营业”一语和“准备性或辅助性”一语的含义以及其他涉及常设机构的问题,解释如下:
一、“营业”一语是对英语“business”一词的翻译,实际含义不仅仅包括生产经营活动,还包括非赢利机构从事的一般业务活动。因此,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的非赢利机构,通过在我国设立的固定基地或场所从事业务活动,除为该机构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外,应认为在我国构成常设机构。
二、对于“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一)固定基地或场所是否仅为总机构提供服务,或者是否与他人有业务往来;
(二)固定基地或场所的业务性质是否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一致;
(三)固定基地或场所的业务活动是否为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果固定基地或场所不仅为总机构服务,而且与他人有业务往来,或固定基地或场所的业务性质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一致,且其业务为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则不能认为该固定基地或场所的活动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
三、对于缔约国对方居民个人为常设机构工作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照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或“受雇所得”)条款和相关国内税法的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涉及为缔约国对方政府提供服务的,按照税收协定“政府服务”条款的规定确定征免税。
四、纳税人认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仅为总机构提供准备性、辅助性服务,不构成常设机构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由税务机关进行判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